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2年度,4299號
TPHM,92,上訴,4299,2003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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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九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葉繼升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九
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八一七號、第一八三四六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四七號,併案
審理部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五八九號、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八三二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七七號、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一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㈠所示偽造之印章陸顆及印文肆拾壹枚均沒收。又公司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貳月。又公司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貳月。又公司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貳月。又連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如附表㈠所示偽造之印章陸顆及印文肆拾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丙○○原為位於台北市○○區○○街四十四號一樓尚侑有限公司(下稱尚侑公司 )之負責人,其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尚侑公司之支票曾有因存款不足  而遭退票之紀錄,為免影響該公司信用,並得以該公司名義向銀行辦理貸款或票  據融資周轉資金,遂變更登記該公司之負責人為其弟陳靖凱,並仍任該公司實際 負責人,且為向銀行貸款或票據融資,須提供尚侑公司因交易取得他人票據作為 擔保,乃要求友人乙○○、甲○○、劉正義宋旻修分別在第一商業銀行南台北 分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大同分行、臺灣土地銀行台北分行及彰化商業銀行北門 分行開立支票存款帳戶,以申請支票供其簽發使用,乙○○、甲○○、劉正義宋旻修並將渠等支票帳戶印鑑章交付丙○○丙○○又向尚侑公司之員工陳柏鑾 、友人鄭仕魁鄭靜華及乙○○之父張紅寶等人借用支票,再在尚侑公司附近之 刻印店委託不知情之刻印師傅偽造億采有限公司聖迪亞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千 溢實業有限公司、英利生股份有限公司興福實業有限公司、米田有限公司之印 章,且基於概括犯意連續將該等偽造之印章蓋用於其所借用之乙○○、甲○○、 劉正義宋旻修、陳柏鑾、鄭仕魁鄭靜華張紅寶等人之支票及乙○○、甲○ ○支票背面以偽造背書之私文書,情形如附表㈠所示偽造之印章陸顆及印文共肆 拾壹枚,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概括犯意,自八十六年間起至八十九年三月 間止,連續持該等支票向合作金庫延平支庫、玉山銀行敦南分行、寶島銀行延平 分行及第一商業銀行大稻埕分行行使,以此詐術使該等銀行陷於錯誤,誤認前揭 支票確係尚侑公司因交易行為所取得之他人票據,且經各該公司背書擔保,而貸 款或票據融資予尚侑公司,丙○○因之得以詐得約一千零七十八萬元(第一銀行



大稻埕分行約一百九十八萬元,寶島銀行延平分行約一百八十萬元,玉山銀行敦 南分行約三百萬元,合作金庫延平支庫約四百萬元),足以生損害於上開銀行及 各遭偽刻印章之名義人(下稱第一案)。
二、丙○○為尚侑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尚侑公司為納稅義務人,且知甲○○、張 百宏、乙○○、丁○○、戊○○並未曾在尚侑公司任職,亦未曾在尚侑公司支領 薪資,竟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於八十六年、八十七年及八十八年間,虛列甲○○ 、張百宏、乙○○、戊○○、丁○○等人於八十六年、八十七年及八十八年度在 尚侑公司領取薪資,並據以在其業務上所制作之文書即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 單上為不實登載,再持以行使申報稅捐,而以此不正當方法為納稅義務人之尚侑 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詳如附表㈡所示),足以生損害於甲○○、張百宏、 乙○○、戊○○、丁○○及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下稱第二案)。三、丙○○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概括犯意,連續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八十 七年七月間及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經甲○○同意以甲○○之身分證影本,甲 ○○之信用卡申請書,並於申請書上為甲○○署押,向萬通商業銀行、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及臺灣土地銀行行使以申請信用卡,且連續於向萬通商業銀行、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及於八十八年五月間經甲○○同意向臺灣銀行申請信用卡時,連續行 使其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即甲○○八十六年與八十七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 單(附表㈡編號一與二),作為甲○○資力證明,使該等銀行陷於錯誤,誤認係 甲○○本人申請信用卡,且誤認甲○○確在尚侑公司任職收入良好,而核發信用 卡,丙○○因而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丙○○於取得上開萬通商業銀行、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臺灣土地銀行及臺灣銀行所發予之信用卡後,因為甲○○同意,即連 續持該等信用卡刷卡消費,並在簽帳單簽署甲○○署押,持向所刷卡消費店家行 使(附表㈣)(下稱第三案)。
四、八十九年三月間,丙○○因無力支付其所簽發上開友人支票之票款、向銀行以票  據融資之貸款及甲○○信用卡之帳款,經各銀行向乙○○及甲○○催討,乙○○  及甲○○始發覺上情。
五、案經乙○○、甲○○告訴,丙○○自首,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第一案部分,且被告就其所犯偽造支票背書持以向銀行票貼 而詐欺得款約一千零七十八萬元部分犯行,於犯罪被發覺前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 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其犯刑法詐欺罪及偽造文書罪,並陳述 事實,請求從輕求刑,有自首狀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 二0一五號卷內可證(第二0一五號偵卷第一至二頁),並有被告所列如附表㈠ 所示偽造背書向銀行貸款或票據融資之支票明細,被告自首坦承內容核與公訴意 旨所提附卷之各該支票正反面影本相符(原審卷二第一0九至一一三頁、第一一 五至一一六頁、第一一九至一二三頁、第一三0頁、第一五五至一五六頁、第一 六五頁、第四七至四八頁、第五九頁、第六一至六三頁、第六五頁至七0頁、第



七五頁、第七七頁、第八一頁、第八八至八九頁、第九一至九二頁、第一0一至 一0二頁),且有第一銀行函與票貼資料(原審卷一第八九頁至第一0五頁,原 審卷二第二三四頁至第二五五頁),臺灣土地銀行台北分行函(原審卷二第三三 三頁至第四五六頁)等在卷可查,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甚明,至辯護意旨雖稱被 告票貼所得款,部分已清償,被告無詐欺云云,惟此與被告自首意旨不合,況被 告以偽造背書擴張其信用,銀行若非誤認背書真正,自不會貸款予債信欠佳之被 告,況被告自首詐欺所得迄今仍積欠各該銀行,足見被告有不法所得意圖甚明。二、第二案及附表㈡所示,被告以不正方法製作不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並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尚侑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為尚侑公司逃漏營利事業 所得稅如附表㈡所示等情,亦據被告坦承不諱(原審卷一第五四頁、原審卷二第 二六三頁、第一四九四號偵卷第二一頁反面、原審卷二第二六一至二六二頁), 核與被害人甲○○、張百宏、乙○○、戊○○、丁○○之指訴相符(原審卷二第 九一至九二頁、原審卷第六0至六一頁、第二八三一號偵卷第四至四頁反面、第 四六一五號偵卷第三頁反面至四頁),並有財北國稅審三字第九00一八一七七 號函(訴字第四九一號卷一第十六頁)、財北國稅大同審字第0九一000六0 一九號函(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五二二號卷第十三頁),財北國稅審三字第九0 0二三六三六號函(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九四號第三九頁),張百宏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資料,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函(甲○○所得稅申報 資料,原審卷二第一八二頁),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鼓山稽徵所函(乙○○扣繳 憑單及所得稅申報書,原審卷二第一九三頁至第二0五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函(乙○○部分,一八五九六號偵查卷第一頁至第四頁),所得稅核定通知書( 張百宏部分,七九一三號偵卷第四頁)在卷可查,此部分被告之犯行明確,亦堪 認定。
三、第三案部分:被告丙○○坦承其連續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八十七年七月間及 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經甲○○同意以甲○○之身分證影本,甲○○之信用卡 申請書,並於該等申請書上為甲○○署押,向萬通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及臺灣土地銀行行使以申請信用卡,且連續於向萬通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及於八十八年五月間經甲○○同意向臺灣銀行申請信用卡時,連續行使前揭登 載不實之甲○○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作為甲○○之資力證明,使該等銀行 陷於錯誤,誤認係甲○○本人申請信用卡,且誤認甲○○確在尚侑公司任職,收 入良好,而核發信用卡,丙○○於取得上開萬通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臺灣土地銀行及臺灣銀行所發予之信用卡後,連續持該等信用卡刷卡消費,並在 簽帳單上簽署甲○○署押,再持以向所刷卡消費之店家行使。嗣於八十九年三月 間,丙○○因無力支付甲○○信用卡之帳款,經各銀行向甲○○催討等情,除具 各該銀行函覆與分別提出告訴在卷外(詳如附表㈣),並有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 書與所附甲○○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資料在卷(七七七號偵卷第十二頁 、原審卷二第四四頁至第四五頁),且據告訴人甲○○陳明在案。四、綜上,被告上開犯行事實證據明確,應依法論科。五、論罪科刑部分:
㈠、第一案部分:按「在支票背面偽造署押以為背書,其偽造支票背書,在票據法上



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 之證明,而其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七十年台 上字第二一六二號判例)」。被告以偽造印章,蓋印文於本件附表㈠支票後面, 用以表示各該印文名義人為各該支票背書之意,而作成偽造文書,並持以向各該 銀行行使,核被告所為多次行使偽造之支票背書,均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 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其多次詐得貸款或票據融資,均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 詐欺取財罪;其委託不知情刻印師傅偽造億采有限公司、聖迪亞國際企業有限公 司、千溢實業有限公司英利生股份有限公司興福實業有限公司、米田有限公 司等之印章,為間接正犯,其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 所犯罪名同一,顯均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應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 其自首犯上開二罪,應依自首法例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連續詐欺取財間,有目的與手段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依法定刑較重之連續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㈡、第二案部分:
①、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非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所規定之商業會計憑證:各類所得 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由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所製作之單據,為 業務上製作之文書(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一一號判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 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 ,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 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之規定自明。而 所得稅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第三項或同法第九十二條規定,填發免 扣繳憑單或扣繳憑單,旨在使稅捐稽徵機關蒐集及掌握課稅資料,以利稅捐稽徵 。就營利事業所得稅核課而言,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七十一條第十一款 規定,薪資支出之原始憑證,為收據或簽收之名冊,其由工會或合作社出具之收 據,應另付工人之印領清冊,職工薪資如係送交銀行分別存入各該職工帳戶者, 應以銀行蓋章證明存入之清單予以認定。則員工薪資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僅係證 明全年度支付員工薪資及代為扣繳綜合所得稅之情形,為徵、繳雙方課徵與申報 綜合所得稅之依據,其既非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亦非證明處理會計事項 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自非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所規定之商業會 計憑證(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六號、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五六號、九 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九九號、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七號、九十一年度台 上字第一八二八號、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一一號判決)。②、營利事業填報不實之扣繳憑單以逃漏自己稅捐,實務上有不同見解,舊見解為: 營利事業填報不實之扣繳憑單以逃漏自己稅捐者,依本院最新見解,除成立稅捐 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名外,在方法上又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 罪名,應從一重處斷(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一四三號判例)。商業會計法第十五 條之規定,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交易事項發生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 憑證。與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所得稅法有關扣繳義務人應依法填發免 扣繳憑單或開具扣繳憑單之規定,旨在使稽徵機關蒐集及掌握課稅資料,以利稅



捐之核課不同。從而,營利事業納稅義務人填報不實之扣繳憑單以逃漏自己之稅 捐時,應成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罪, 其間有方法結果關係,應從一重處斷(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六一號判決,七 十年度第九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九十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複審決議)。新見 解為: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之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與公司負責人本 身為犯罪主體所犯其他罪名間,不具牽連犯關係之新見解: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 條第一款之規定,係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於逃漏稅捐時,其受罰責任,轉嫁於公 司負責人,其犯罪主體仍為公司,公司負責人僅屬受罰主體,為代罰性質,且公 司本身並無犯意可言,公司負責人既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公司以不正當方 法逃漏稅捐,縱實際上係由該公司負責人或其他有權代表公司之自然人代表公司 為之,究非公司負責人本身之犯罪行為,與該公司負責人之其他犯罪行為,自無 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可言,應併合處罰,原判決竟認定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而 從一重處斷,亦有違誤(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八五四號判決)。公司為法人,公 司負責人為自然人,二者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之代表 ,其為公司所為行為,應由公司負責。故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 捐,因納稅義務人為公司,其所觸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之犯罪或受罰主 體,仍為公司,而非公司負責人,僅因公司於事實上無從擔負自由刑之責任,基 於刑事政策上之考慮,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應處徒刑之規 定,轉嫁於公司負責人。是公司負責人依該條款而適用徒刑之處罰,乃屬代罰之 性質,並非因其本身之犯罪而負行為責任。又刑法第五十五條所規定之牽連犯, 必須同一人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行為另犯他罪名,始克相當;亦即必須同一犯 罪主體之二個以上犯罪行為間,具有目的與方法、或目的與結果之關係,始得從 一重處斷。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之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既非稅捐稽 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犯罪或受罰主體,僅依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代替公 司受徒刑之處罰,自與其本身為犯罪主體所犯其他罪名(如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五條、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等罪)間,不具牽連犯關係(八十 八年度台非字第一四九號、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0九三號、九十二年度台上字 第八五四號、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一七號、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二六八號、 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三三0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四號、八十六年度台 上字第三九九一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一一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 六九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九六號判決、七十五年台上字第六一八三號判 例意旨參照)。以新見解為多數說,本判決採新見解。③、「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所稱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 衹須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任何稅捐者,即應適用,不以其營 業之盈虧,是否達於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起徵點為其適用之標準。原審認扣繳憑 單填載不實及上訴人所營大盛機械廠六十七年度營業虧損,無應繳稅額,認為均 不成立犯罪,法律見解亦嫌錯誤 (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一四三號判決參照)」。④、公司逃漏稅捐多次,無成立連續犯餘地,其負責人應成立多次罪刑,併合處罰之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係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之責任,基於刑 事政策之考慮,於其應處徒刑範圍內,轉嫁於公司之負責人,故此情形而受罰之



公司負責人,乃屬於「代罰」之性質,其既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當無所謂 基於概括犯意逃漏稅捐,亦無所謂與他人有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可 言。又刑法第五十五條所謂之牽連犯,必須二個以上之行為有方法與結果之關係 ,始足構成,亦即必須以犯一罪之方法行為犯他罪,或以犯一罪之結果行為犯他 罪,方得成立牽連關係,公司負責人既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其僅係代罰而 已,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縱由該公司負責人或其他有權代表公司之自然 人代表公司為之,究非屬於公司負責人本身之犯罪行為,自與該公司負責人之其 他犯罪行為間,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可言。而公司為法人,既不具有犯罪能力 ,自無犯意,其於稅捐稽徵法充其量僅係受罰主體,尤無所謂概括犯意與犯意聯 絡之存在,故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當不可能成立連續犯與共犯,該公司 負責人因而代罰,亦不應成立連續犯與共犯,公司逃漏稅捐多次,其負責人應成 立多次罪刑,併合處罰之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0六五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 第三二0一號、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一五號,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二 號判決,八十一年五月十九日八十一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四)。⑤、負責人定義: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固係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責 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於應處徒刑範圍,轉嫁於公司之負責人。於此情形而 受罰之公司負責人,固屬「代罰」性質。但茲所謂「公司負責人」,依該條款之 規定,係指「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而公司法第八條第一項雖規定:「本 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 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但第二項又規定:「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 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 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依上開規定,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自亦 為「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仍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代罰」 對象,再細繹該條款之規定,參酌犯罪之處罰,除須具備構成要件相當性(行為 侵害性,亦即行為要素)、行為之違法性(違法性)外,尚須具備行為之有責任 (即責任要素,亦即有責性、歸責可能性)之刑事法理。因此該條款之「代罰」 對象,應係指「符合公司法第八條規定之所謂公司負責人」,且須「實際參與公 司業務執行之人」,二者兼備始可,否則,如偏狹的認係「登記之負責人」,亦 即公司法第八條第一項所謂之當然負責人,在遇有依公司法第四十五、五十六、 一百零八、一百九十二、二百零八條等相關規定,公司登記之負責人有多人之情 形時,如何選擇其「代罰」之人。況若登記之負責人實際上並不過問公司事務, 公司之一切業務均由職務範圍內之負責人即經理人掌理時,則實際執行公司業務 ,為公司逃漏稅捐之負責人不必「代罰」,不過問公司事務之登記負責人反應「 代人受過」,豈符公平正義原則及立法本意,此於登記之負責人與職務範圍內負 責人之經理人分屬不同之派系時尤然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0號判決)。⑥、依據上開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一四三號判決與各判決意旨,被告為事實欄二所載 之行為,其為公司實際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為公司逃漏稅捐,分別為八十六年、 八十七年、八十八年共三次,而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不可能成立連續犯 ,該公司負責人之被告因而代罰,亦不應成立連續犯,該公司逃漏稅捐三次,其 負責人之被告應成立三次罪刑,併合處罰之。被告為尚侑公司實際負責人,其以



不正當之方法逃漏尚侑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其所為,係犯三次稅捐稽徵法 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罪,並且應併合處罰。⑦、依據前開判決要旨所示,被告連續填報不實之扣繳憑單以逃漏自己稅捐,除成立 前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名外,又另外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 條之罪名,其製作低度行為,為行使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其多次行使偽造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同一,顯均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 ,均應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並與前開所犯三次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 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罪,併合處罰。至於公訴意旨雖未敘及第二案之張百宏、 乙○○、丁○○、戊○○部分,惟此部分與起訴之甲○○部分,被告係基於概括 犯意為之,且檢察官亦移送併審理,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一併依法論罪科刑。㈤、被告所為第三案部分,即連續行使登載不實之甲○○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作為甲○○之資力證明,向銀行申請信用卡使該等銀行陷於錯誤,其連續行使登 載不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為申請甲○○信用卡,與第二案部分時間 區隔目的方法均不同,顯係另以犯意為之,應分別論罪,此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罪,其製作低度行 為,為行使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此部分多次行使偽造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同一,顯均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論以連續 犯一罪,並加重其刑,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與所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二項之罪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應從一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 罪處斷。
㈣、原審予被告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原審判決主文為:「丙○○連續行 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㈠所示偽造之印章及印文均沒收;又連 續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處有期徒刑肆月 ;又公司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陸月,緩刑肆年,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章陸顆及印文肆拾壹枚均沒收」,經核所 定執行刑之「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章陸顆及印文肆拾壹枚均沒收」與第一項科刑 「如附表㈠所示偽造之印章及印文均沒收」,並不相符合,而有未洽。②、原判 決事實欄第二頁第十三行,所列之「乙○○、張百宏、丁○○、戊○○非尚侑公 司之員工」等犯罪事實,起訴書並未敘述,原審併予以判決,但並未敘明理由, 而有事實與理由不一致以及訴外裁判之情形。③、原判決主文欄所宣告之「又連 續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處有期徒刑肆月 」以及事實欄所列事實「並使尚侑公司之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其虛列金額 」(第二頁最後一行與第三頁第一行),此部分於起訴書之事實並未敘述,原審 加以裁判,又未敘明原因,此部分判決係就未起訴事實裁判,亦有未妥。④、原 判決主文並無被告無罪之諭知,但據上論斷欄贅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 一項」。⑤、「公司為法人,公司負責人為自然人,二者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 主體。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之代表,其為公司所為行為,應由公司負責。故公司負 責人為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因納稅義務人為公司,其所觸犯稅捐稽徵法 第四十一條之罪之犯罪或受罰主體,仍為公司,而非公司負責人,僅因公司於事 實上無從擔負自由刑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上之考慮,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將



納稅義務人之公司應處徒刑之規定,轉嫁於公司負責人。是公司負責人依該條款 而適用徒刑之處罰,乃屬代罰之性質,並非因其本身之犯罪而負行為責任。又刑 法第五十五條所規定之牽連犯,必須同一人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行為另犯他罪 名,始克相當;亦即必須同一犯罪主體之二個以上犯罪行為間,具有目的與方法 、或目的與結果之關係,始得從一重處斷。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之公司以不 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既非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犯罪或受罰主體,僅依同法第 四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代替公司受徒刑之處罰,自與其本身為犯罪主體所犯其 他罪名(如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等 罪)間,不具牽連犯關係」(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一四九號判決參照),原判決 誤認為「被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為其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 一款、第四十一條之方法,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依法定刑較重之稅捐稽徵法 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論處」。以上原判決尚有未洽,是檢察官上訴意 旨仍認被告涉有詐欺犯行及原判決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 決認定之事實與宣告之罪刑及定執行刑部分既均有可議,自應將原判決有罪部分 以及原判決認有裁判上一罪法律關係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予以撤銷改判。㈤、爰審酌被告詐得之票貼款高達一千餘萬元,犯罪次數甚多,被告雖自首第一案之 犯罪,於偵審坦承部分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惟其犯罪情節非輕,且迄今尚未 歸還詐欺所得,難以從輕量刑,並參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以他人名義申請支 票與信用卡使用,將債信責任諉由他人負擔,自己卻不需負任何民事債務責任之 不正當犯罪手段、所造成被害人之經濟重大損害,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就第一案犯行,量處有期徒刑壹年,第二案犯行之三次為公司逃漏稅捐 ,各處有期徒刑貳月。第二案犯行之連續行使業務不實文書,量處有期徒刑陸月 。第三案犯行,量處有期徒刑壹年,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如附表 ㈠所示偽造之印章六顆(億采有限公司聖迪亞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千溢實業有 限公司、英利生股份有限公司興福實業有限公司、米田有限公司名義之印章各 一顆)及印文四十一枚,為應沒收之物,雖未扣案,惟未證明已滅失,仍應依刑 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七十年台上字第二一六二號判例)。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丙○○明知乙○○僅授權其得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以下之支票及甲○ ○僅同意其得使用票號AQ0000000至AQ0000000之支票,竟仍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 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六年九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三月間止,連續在乙○○之空白支 票上偽填十萬元以上之金額並盜用乙○○之印章而偽造支票,且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㈢所示之時間,至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大同分行 向該行行員詐稱其為甲○○僱用之會計人員,並盜用甲○○之印鑑章,偽造甲○ ○領取支票紀錄表之私文書,持以向該行行員行使,使該等行員陷於錯誤,誤以 為丙○○係受甲○○之託領取支票,而將附表㈢所示票號之支票交付丙○○,足 以生損害於甲○○及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大同分行對於支票領取管理之正確性,其 並連續在甲○○之支票上偽填金額及日期,復盜用甲○○之印鑑章於支票之發票 人處以偽造支票。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 取財之罪嫌等語(下稱不另為無罪諭知第一部分)。㈡、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八十 七年七月間及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持甲○○之身分證影本,偽造甲○○之信 用卡申請書,並於該等申請書上偽造甲○○之署押,向萬通商業銀行、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及臺灣土地銀行行使以申請信用卡,且連續於向萬通商業銀行、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及於八十八年五月間經甲○○同意向臺灣銀行申請信用卡時,行使前  揭登載不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作為甲○○之資力證明,使該等銀行陷 於錯誤,誤認係甲○○本人申請信用卡,且誤認甲○○確在尚侑公司任職,收入 良好,而核發信用卡,丙○○於取得上開萬通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臺 灣土地銀行及臺灣銀行所發予之信用卡後,即連續持該等信用卡刷卡消費,並在 簽帳單上偽造甲○○之署押,再持以向所刷卡消費之店家行使,使該等店家誤以 為係甲○○本人消費,而交付財物。嗣於八十九年三月間,丙○○因無力支付其 所簽發上開友人支票之票款、向銀行以票據融資之貸款及甲○○信用卡之帳款, 經各銀行向乙○○及甲○○催討,乙○○及甲○○始發覺上情。因認被告丙○○ 持甲○○身分證影本偽造甲○○信用卡申請書,並申請書偽造甲○○署押,向萬 銀行行使以申請信用卡,在簽帳單偽造甲○○署押,持以向所刷卡消費之店家行 使,使該等店家誤以為係甲○○本人消費,而交付財物等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 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下稱不另為無罪諭知第二部分)。
二、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 例意旨參照)。復按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 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臺上 字第一五三一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 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 九八六號判例分別揭有上旨,足資參酌。抑有進之,證人之證言固非不得做為認 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惟須此項證言無瑕疵可指,且與事實相符者,始足當之 ,苟證人之證言有瑕疵時,即不得做為不利被告認定之唯一依據。而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



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 ,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循。又以當事人間信用為 基礎之借貸關係,依一般社會經驗,如可預見事後無力清償或遲延清償之風險, 縱令借款人屆期不為清償,如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其在借款之初即有藉之詐財之 本意,尚難僅因有延後清償情事,即推定其必然自始蓄意行騙。再按刑法詐欺罪 之成立,必須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或得財產上 不法之利益,始能構成。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 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原因非一,其因合法對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或因 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 ,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要難單純以債務不履行之狀態,遽認 被告自始有詐欺故意。
㈡、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刑事訴 訟法修正後第一百六十一條(下稱本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明訂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 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參照本法修正前增訂第一百六十三條 之立法理由謂「如認檢察官有舉證責任,但其舉證,仍以使法院得有合理的可疑 之程度為已足,如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已足使法院得有合理的可疑,其形式的舉 證責任已盡...」)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 「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 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同條第二、三、四項,乃新 增法院對起訴之審查機制及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以有效督促檢察官善盡實質舉 證責任,藉免濫行起訴。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一百六十三條(下稱本法第一百六 十三條)釐訂法院與檢察官調查證據責任之分際,一方面揭櫫當事人調查證據主 導權之大原則,並充分保障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訊問證人、鑑定人或被告之權 利(同條第一項);另一方面例外規定法院「得」及「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補 充性,必待當事人舉證不足時,法院始自動依職權介入調查,以發見真實(同條 第二項);再增訂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前,應踐行令當事人陳述意見之程序(同 條第三項),以貫徹尊重當事人查證之主導意見,確保法院補充介入之超然、中 立。
三、本件公訴意旨訴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係以「告訴人乙○○確僅同意被告得簽發 十萬元以下支票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綦詳,並經證人陳柏鑾到庭證述 歷歷,復有告訴人乙○○在第一商業銀行南台北分行支票存款帳戶之明細表足參 ,經詢之第一商業銀行南台北分行則稱該行從未郵寄對帳單予告訴人乙○○,且 告訴人乙○○在該行開戶時所留之通訊地址及電話均係尚侑公司之地址及電話, 足見告訴人乙○○確無從知悉被告長期均有簽發十萬元以上支票之事實。被告盜 領告訴人甲○○支票、擅自制作不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偽造告訴人 甲○○信用卡申請書之事實,亦據告訴人甲○○陳述明確,並有世華聯合商業銀 行大同分行檢附之支票領取情形表、萬通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臺灣土 地銀行檢附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相關資料在卷可稽」等為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坦承簽署告訴人甲○○信用卡申請書之情事,然辯稱:「係經告訴人乙



○○之同意簽發支票,告訴人乙○○並未限制其僅得簽發面額十萬元以下之支票 ,且其亦係經告訴人甲○○之同意領取支票使用,告訴人甲○○並同意其以渠名 義向銀行申請信用卡,且授權其使用,上開不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 告訴人甲○○為申請信用卡而要求其制作的」云云。經查:㈠、檢察官上訴雖以:「被害人乙○○為防被告丙○○濫開被害人之支票,除限制被 告簽發支票不得超過新台幣十萬元外,對於支票之領用,亦限制須由告訴人自行 領取後再交付被告使用,衡諸常情,被害人實無可能無條件、無限制提供支票供 被告開立,是本案未經被害人乙○○所領用之支票,均係被告擅自持用被害人乙 ○○之印鑑領取;另發票金額超過十萬元之支票部分,亦係被告未經告知被害人 ,在被害人未同意下所開立,是其犯行至為明確。至於證人陳柏鑾於審理中翻異 偵查中之供述,稱不知有十萬元之限制云云,證人陳柏鑒自承於開庭前曾與被告 會面,是否已因被告對陳柏鑾為賠償,而使陳柏鑾為有利被告之證詞,是尚不得 以此做為被告並無偽造被害人乙○○支票之論據」等語,但查,告訴人乙○○於  原審稱:「支票帳戶開戶時有去銀行,開戶後支票交給被告使用,被告一開始開  支票時都會讓伊看(金額),但到八十八年八、九月以後開票就未給伊看,印鑑 章在最初用了幾張支票之後,因被告說印鑑章放在伊那邊比較方便,故將印鑑章 交給被告,原本只同意被告可以開十萬元以下之支票,但銀行後來通知說有金額 四十幾萬元之票未兌現,才知道此事,開戶當時有要求被告每開一張支票都要讓 伊知道金額大小。最後的空白支票約五十六張被告都拿走了,八十九年三月底前 ,曾要求被告把剩下的票還伊,但被告說在躲地下錢莊,就跑不見」等語(原審 卷一第二0頁),足見被告簽發乙○○之支票係經過乙○○同意,嗣乙○○並把 支票印鑑章交給被告使用,乙○○顯有概括授權被告簽發其支票之事實。再由卷 附第一商業銀行南台北分行提供之系爭支票歷次領取支票登記簿影本所示,該帳 戶共領用四次支票,其中三次,包括最後一次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是乙 ○○親筆簽名領取,乙○○並於原審稱簽名為真正(原審卷一第二三三頁)。另 五次包含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之第一次,均是以印鑑章領取,足見乙○○至少領 取四次支票,其中包含第一次及第八次(最後一次),故其支票帳戶領用支票之 情形,為乙○○所知,其所謂被告私自領用其帳戶之支票,其不知情云云,尚不 足採。至乙○○指訴被告逾越其授權範圍(只允許被告簽發十萬元以下之支票) ,而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公訴意旨僅以乙○○之指訴及證人陳柏鑾之證詞為其 論據,惟陳柏鑾於證稱:「當初他們(被告及乙○○)票怎麼借,怎麼使用我並 不知道,是在偵查庭開庭前(時間何時不記得),乙○○要我說系爭支票必須金 額在十萬元以下才可以簽發之限制,其實我不知道有這樣的限制,是乙○○叫我 那樣講,我知道那與事實不符,因為我也是受害人,我也有借票給被告使用,很 氣被告,才在偵查庭中這樣講」等語(原審卷一第二五七頁),足見陳柏鑾於偵 查之證詞及乙○○之指訴均不實,是被告顯無偽造乙○○為發票人之支票甚明。㈡、檢察官上訴另以:「被害人甲○○並無授權被告丙○○至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大同 分行領用被害人甲○○第二本至第五本之支票,是該部分支票均係被告丙○○未 經被害人甲○○同意下所盜開。又被害人甲○○係請被告代為申請信用卡,且事 後並非不聞不問,而係因被告一再告知申請並未核准,且口氣甚差,至告訴人甲



○○不知信用卡已核發。另查,觀諸卷內土地銀行之信用卡申請書,申請人除甲 ○○外,尚為黃秀蓮申請附卡,被害人甲○○如係同意申請信用卡供被告丙○○ 使用,豈可能在同一申請書中再申請附卡,故被害人甲○○確僅係委請被告代為 申請信用卡,詎被告竟將所申請之信用卡留供己用並與盜刷,其所犯至為明確」 等語,惟查,告訴人甲○○於原審亦稱:「確有將其支票帳戶之支票交給被告,  且於台北開戶時即將支票印鑑章交給被告,退票之前即八十七年中左右,有向被  告要那本支票,但被告推三阻四地拒絕,後來確實向被告取回一顆與印鑑章一模 一樣的印章,但九二一大地震而遺失,故無法提出,被告當初有要求票借她用, 有同意她使用幾張,應該不會超過五張,也沒有同意她去領第二本、第三本支票 ,向被告要支票,她一時不還,後來她就開幾張支票寄給伊,要幫她調現,有拿 去調現,有向被告取回十五張左右之支票,當時認為那是第一本支票中之十五張 ,其中五張拿給朋友黃進勇調現,剩下十張,被告又要回,且口氣很壞說要把票 給被告就好,不要問那麼多」等語(原審卷一第五0至五一、五五、六0頁)、 「第一本支票是被告去領的,但不知她還去領二、三、四本,也不知道一本有五 十張,當時被告說只是借幾張去用,除了第一本支票以外,另外交了十張或是十 五張左右的支票給被告,有時到台北向被告拿支票,約拿了十張,也拿走印鑑章 ,之後再把印鑑章交給被告,有時沒帶走印鑑章,而先把章蓋好在支票上,前後 向被告拿回三次支票,把整本支票和印鑑章都交給被告是因為伊人在台中,後來 拿回的支票都是伊在使用,使用剩餘的支票,被告有要回,但沒同意,記得應該 是八十九年八、九月時要辦什麼業務才將支票印鑑章取回,因在台中之區公所有 留那個印鑑章,辦事情時他們會要求用原印鑑,把印鑑章放在被告那邊以後比較 方便,被告當庭所提出來的印鑑章及印鑑卡確是在台灣銀行帳戶及世華銀行支票 帳戶之印鑑章及印鑑卡,確實有拿回該印鑑章,但現今電腦刻出來的章都一樣, 章的新舊也可以偽造,被告當時拿給伊的可能不是真的印鑑章」云云(原審卷一 第一一二至一一九、一二三頁)。經核告訴人甲○○所陳前後矛盾反覆,且所陳 之:「印鑑章放在被告伊,伊比較方便,惟其要用支票尚且要從台中到台北向被 告拿支票及蓋印鑑」等詞,與常理有違,是其指訴實難採信,再告訴人甲○○既 稱:「於支票開戶時即將印章及支票交給被告」等語(原審卷一第五0至五一頁 ),依常情判斷顯係概括授權被告使用其支票及印鑑章,且告訴人甲○○亦稱: 「另有拿第二本支票之十張或十五張支票給被告使用,而從未去領支票」等語( 原審卷一第一一二、二一四頁),顯見亦授權被告以該印鑑章向銀行領用支票。 可知告訴人甲○○指訴被告偽造其支票云云,並非實在。㈢、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盜刷甲○○信用卡部分,經查,甲○○於告訴狀指訴「被告利 用告訴人老實可欺,向告訴人詭稱可代告訴人辦理金融信用卡,並向告訴人索取 身分證及印章,熟料信用卡早已被被告冒領使用」,足見各該信用卡申請書均是 告訴人甲○○授權被告向各該銀行申請信用卡而填載製作,並無偽造各該信用卡  申請書及偽造各該申請書上甲○○之署押情事甚明。告訴人甲○○於原審稱:「  實際是申請五張信用卡,但第五張遠東銀行的卡沒有過,他們打電話來說審查不 合格」等語(原審卷一第一一五、一一九頁),再查卷附告訴人甲○○信用卡申 請書所留電話住址,均為尚侑公司電話住址,且甲○○既未與各銀行接觸,顯見



打電話告訴甲○○遠東信用卡審查不合格之人為尚侑公司之人(何人不明),甲 ○○既接到該電話,依常情其不可能對其餘之前申請之四家信用卡申請結果,不 過問。且依告訴人甲○○所陳:「當時是用一切力量幫助被告,除支票供被告用 ,身分證、印鑑章也交給被告,將母親名義之互助會標下借被告,請友人黃進勇 為被告調現」等語(第二0一五號偵卷第五至六頁反面、原審卷一第五0、五七 、五九頁),足見告訴人甲○○辦理信用貸款及房屋貸款款項均借被告,對被告 完全信賴,則以當時甲○○與被告關係密切,甲○○申請信用卡供被告使用,其 情形如同申請支票供被告使用一般,顯無拒絕申請信用卡供被告使用可能,況甲 ○○於原審供述反覆,核與其於偵查指訴不符,其供詞可信度低,是被告辯稱甲 ○○申請信用卡供其使用等情,符合情理與卷內事證,而堪採信。㈣、綜上,可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前開「不另為無罪諭知第一與第二部分」犯行,惟 因此部分,公訴意旨認與前揭有罪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六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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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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