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2年度,4187號
TPHM,92,上訴,4187,2003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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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一八七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右一人選任
  辯 護 人 李克欣 律師
        魏早炳 律師
        魏翠亭 律師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六0號,中華
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
年度偵字第七一八六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九0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有罪部分撤銷。
甲○○共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乙○○有罪部分。)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判處有 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八日執行完畢。竟不知警惕,因認其妻黃雅 筠與乙○○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晚上因涉嫌攜帶毒品為警查獲,嗣分別經檢 察官具保候傳乙案,係黃郁清陳筱鋆供出,遂於同年十二月十七日晚上十一時 許,與乙○○及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綽號「阿華」、「小胖」共同至陳筱鋆 位在新竹縣竹北市○○路十六巷四十八號陳筱鋆住處,以黃郁清陳筱鋆供出黃 雅筠、乙○○為由,請其二人至新竹縣新豐鄉道○街一二六巷十三之三號五樓甲 ○○住處,甲○○乙○○及「阿華」、「小胖」四人共同基於剝奪陳筱鋆、黃 郁清之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以倘不簽立本票、借據及和解書等文件,即不讓陳 筱鋆、黃郁清二人離去之方式,脅迫二人簽發面額各為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之 本票十張、借據、和解書等文件,使黃郁清陳筱鋆行此無義務之事,直至同月 十八日晚上六時許,二人簽完上開文件後,始讓黃郁清陳筱鋆離去。嗣經陳筱 鋆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被告甲○○乙○○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被告甲○○辯稱:並沒有要陳筱鋆黃郁清二人簽下任何文件等等;被告乙○○辯稱:偵查中會說在甲○○家有要陳 筱鋆、黃郁清簽本票,因為甲○○的車子被撞壞所以要他們賠等語,那時候我根 本不知道他們說的是哪一次,事實上根本沒有這件事情,那時候檢察官問我那些 人是不是簽本票的人,我就都說對等等。此項辯解依據下列理由認為並不可採: 1、按被害人陳筱鋆於警訊時已指稱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晚上黃雅筠乙○○



毒品案被查獲,並移送地檢署偵查,事後甲○○就以黃郁清出賣為由,於八十 九年十二月十七日晚上十一時許突然至我新竹縣竹北市○○路十六巷四十八號 家中,搭載我們二人至甲○○住處,脅迫我們必須賠償其損失簽立本票十張每 張二萬元共二十萬元、和解書、借據等,直到簽立本票完畢至八十九年十二月 十八日晚上六時許,始釋放我和黃郁清返家等語(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一八號偵 查卷宗第十七頁背面);嗣於檢察官偵查中復陳稱:「……事後黃雅筠之夫甲 ○○懷疑是我們供出黃雅筠,所以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晚上十一時許到我 富住處,由甲○○逼我們簽下和解書、借據及二十萬元的本票,到隔天晚上六 時許才將我與黃郁清釋放,……」(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一八六號〈下稱第 七一八六號〉偵查卷宗第一三一頁)。而於原審訊問時亦陳稱:「(問:離開 警局之後有無碰到甲○○乙○○?)隔一兩天甲○○乙○○、『阿華』、 『小胖』大概四、五個人有去找我跟黃郁清」、「到我家裡面,他們四、五個 人跟我簽本票,說黃雅筠乙○○交保的錢要我們付。本票到現在還在他們那 邊。先在現場講,之後再把我們帶到甲○○道化街的家」、「他們人很多強行 叫我們要去,我們不去也不行」、「……他們是晚上叫我們過去到第二天下午 三、四點接近傍晚的時候本票簽完之後才讓我們回去」、「就是要我們簽完才 讓我們走,要我們給他一個交代。我也沒有試著要走,因為我會怕」等語明確 (見原審卷宗第一六三、一六四及一七一頁),被害人陳筱鋆前後就被迫簽立 本票、和解書等文件之事實,所述大致符合。
2、而被害人黃郁清於檢察官偵查中亦陳稱:……我交保獲釋後過二天在新埔鎮昌 益社區友人高雲飛家,甲○○乙○○等人強押我與陳筱鋆甲○○新豐鄉住 處,甲○○以我們供出黃雅筠為由要陳筱鋆簽本票賠償,由我為票據保證人, 簽完後才讓我們離開等語明確(見第七一八六號偵查卷宗第一百四十二頁), 且於原審訊問時亦均不否認有於甲○○家中,為陳筱鋆所簽之本票為保證人等 情。其前後就確有至甲○○家簽立本票等情,所述亦尚稱一致。且與共同被告 陳筱鋆所述亦互核相符。
3、再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供稱:「(問:你與甲○○有無在八十九年十 二月十七日到陳筱鋆家裡強押陳筱鋆黃郁清甲○○家裡要他們簽本票?) 我曾經於甲○○家裡要陳筱鋆黃郁清簽本票,因為甲○○的車子被黃郁清撞 壞了,陳筱鋆黃郁清簽本票要賠償甲○○甲○○就說用我的名字簽債權人 」等語(見七一八六號偵查卷宗第一三三頁),其所述就被害人陳筱鋆、黃郁 清確有簽立本票一事與上開二人所述,亦相符合,可認被害人陳筱鋆黃郁清 前開所述,確屬真實,而可採信,是可證被害人陳筱鋆黃郁清二人確有簽立 本票一事,應可肯認,被告乙○○事後於原審訊問時否認偵查中所說,顯係事 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4、又被告甲○○否認其與被告陳筱鋆黃郁清有任何金錢糾紛等情,亦經其妻即 被告黃雅筠於原審訊問時供認在卷(見原審卷宗第二百五十九頁),是亦可證 被告乙○○前開被害人陳筱鋆黃雅筠簽立本票之原因係甲○○的車子遭黃郁 清撞毀,要陳筱鋆黃郁清二人賠償之陳稱,尚有不實;參以被告黃雅筠、乙 ○○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晚上被查獲經移送地檢署後,確經檢察官分別以



十萬元、五萬元具保之情,亦有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之點名單在卷可證(見 七一八六號偵查卷宗第三十一頁,嗣經各以五萬元交保等情,亦經被告二人供 陳屬實),佐以被告乙○○亦陳稱其在本票上簽立債權人之情,是亦可證被害 人陳筱鋆黃郁清前開所述甲○○要其二人負擔被告黃雅筠乙○○之交(具 )保費用之情,應係真實。
5、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既與被害人陳筱鋆黃郁清無任何金錢糾紛,竟要被害人 二人簽立本票等文件,且於持續一段相當之時間後始讓被害人離去,顯係以脅 迫方式使被害人二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目的,而其方法已達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之程度之犯行,足可認定,被告二人上開辯稱,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不足採 信,是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二人犯行足以認定,所為應予以依法論罪科刑 。
二、論罪:
(一)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 制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惟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法定刑 ,既較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為重,故行為人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 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目的,而其方法已達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程度時,其以強 暴脅迫進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行為已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行 為所吸收,應祇成立剝奪人行動自由罪,並無同法第五十五條之適用(最高法 院七十年度臺上字第四六七四號裁判參照)。本件被告甲○○乙○○等人雖 未以強押之方式使被害人二人至被告甲○○之住處,然被告甲○○等以脅迫被 害人倘不簽立本票等文件即不讓其等離去,而使被害人二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目 的,而被告二人等之行為亦持續相當之時間,即其方法已達於剝奪人之行動自 由之程度,是核被告甲○○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 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而其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行為,應為刑法第三百零 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所吸收,應無同法第五十五條之適用,公訴 人認二罪係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尚有未洽。
(二)共同正犯:被告甲○○乙○○與綽號「阿華」、「小胖」間,就上開犯行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刑法第二十八條之共同正犯。三、駁回部分適用之法律及科刑:(乙○○部分) 原審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段,審酌被告 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被害人二人所受之損害,及本票均未兌現之情, 被害人之損失尚非鉅大,被告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乙○○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並以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 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 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 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 ,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於同年月十日公布施行, 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變更後之新法對被告有利,依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被告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 以駁回。
四、改判部分適用之法律及科刑:被告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間因違反麻醉 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八日執行 完畢。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原審於理由漏未 說明,尚有未合,被告江富源否認犯罪之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 議,自應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江富源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被害人二 人所受之損害,及本票均未兌現之情,被害人之損失尚非鉅大,被告否認犯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江富源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並以再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 、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 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 ,亦同。」並於同年月十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之規定 ,以變更後之新法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 時之新法,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照 男
法 官 陳 炳 彰
法 官 王 詠 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媛 容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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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