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2年度,4147號
TPHM,92,上訴,4147,200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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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一四七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乙○○
右上訴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
二年度訴字第一九八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乙○○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均累犯,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 第三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服刑期滿執行完 畢(此部分不構成累犯);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八七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其後再因違反肅清煙毒 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八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 四月確定,以上二宣告之罪刑經定應執行刑為三年八月,甫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 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部分構成累犯)。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六六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 ,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四四 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並與上開宣告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三年三月;另 其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八號判處有期徒 刑七月確定,以上宣告之罪刑經接續執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
二、甲○○乙○○二人與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西瓜林」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 西瓜林」給付二人各新臺幣五千元之報酬,而約定由其二人至海岸邊接應自海上 偷渡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甲○○乙○○遂依指示於九十二年七 月十日凌晨三時許,與「西瓜林」一同前往臺北縣林口鄉瑞平村六十四之二號旁 沿海海岸等候,於同日五時許見搭乘船籍不詳之船舶而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 地區人民謝春香、王英、劉衛芬、楊荷賴桂花、趙結連、林雪花沈群、陳蘇 嬌、安巧玫、陳楠楠、周肖汝、陳燕、周秋云、吳素華、張小琴、李振強等十七 人下船搶灘上岸時,甲○○乙○○即上前將前開大陸地區人民拉上岸,並帶領 該十七人躲藏在岸邊土堆處等待車輛接載,適為行政院海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人 員當場查獲。
三、案經行政院海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第二海巡隊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辯解,惟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 二人於原審自白在卷,互核一致,復與當時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謝



春香、王英、劉衛芬、楊荷賴桂花、趙結連、林雪花沈群陳蘇嬌安巧玫 、陳楠楠、周肖汝、陳燕、周秋云、吳素華、張小琴、李振強等十七人於警詢中 之供述合致,堪信其二人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查獲現場相片十幀及上 述大陸地區人民相片及指紋卡片所載年籍資料等可資佐證,是以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二人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按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十五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核被告二人違反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 定,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 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公訴人認係犯同條例第七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嫌,起訴法條容 有未洽,應予變更。又大陸地區人民謝春香、王英、劉衛芬、楊荷賴桂花、趙 結連、林雪花沈群陳蘇嬌安巧玫、陳楠楠、周肖汝、陳燕、周秋云、吳素 華、張小琴、李振強等十七人,未經許可入境來台,係違反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 一項規定,為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所稱之犯人,被告等接運未經許可入 境之大陸地區人民使之隱避行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隱避犯人罪。 此部分雖未據起訴,惟業於起訴事實中述及,且與本案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二人與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西瓜林」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等所犯上開二罪間 ,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又 被告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 易字第三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服刑期滿執行完 畢(此部分不構成累犯);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八七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其後再因違反肅清煙毒 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八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 四月確定,以上二宣告之罪刑經定應執行刑為三年八月,甫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 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被告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六六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復因違反肅 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四四號判處有期徒 刑三年確定,並與上開宣告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三年三月;另其又因竊盜案 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 以上宣告之罪刑經接續執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等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 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三、原審予以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等之行為尚該當於刑法第一百六 十四條第一項之隱避犯人罪,如前所述,原審未予論罪,即有未當。被告乙○○ 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就原審法院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及被 告甲○○未具理由提起上訴,雖均不足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均有多次犯罪前科,素行不佳,及其等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造成臺灣地區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管理之危害,並被告二人在 審理中均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儆懲。



四、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七十一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啟 民
法 官 施 俊 堯
法 官 蘇 隆 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周 素 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
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 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 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 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 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 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 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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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