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39號
反訴原告 楊曉芬
訴訟代理人 邱顯智律師
反訴被告 呂俊賢
訴訟代理人 陳詩文律師
曾艦寬律師
吳俊銘律師
上列反訴原告於其與反訴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反訴原告提
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反訴之標的,如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反訴被告起訴主張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楊曉芬原為夫妻 ,於民國106 年5 月10日離婚。詎被告楊曉芬於婚姻關係存 續中與被告許佑誠有逾越朋友交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 來,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為由,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反訴原告於本件 言詞辯論程序中以:(一)反訴原告於102 年3 月2 曰遭反 訴被告拉扯、毆打,受有胸前三處紅腫、左上臂紅線抓痕、 前臂(左側)瘀傷、左大腿淤傷、右腳第五趾疼痛傷害;( 二)兩造離婚後同住期間,反訴原告於106 年5 月26日又遭 反訴被告徒手毆打,受有右肩鈍挫傷、右前臂及左手鈍挫傷 、左足擦挫傷之傷害;(三)反訴原告於106 年6 月8 日又 因與反訴被告發生爭執而遭其毆打,受有右手瘀青、左膝瘀 青、左小腿瘀青、右大腿瘀青、右小腿瘀青、右髖瘀青傷害 。反訴被告時常對反訴原告施以暴力且怒罵反訴原告垃圾等 語,此已侵害反訴原告之身體、健康權,故反訴原告依民法 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 。並於本院反訴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00,000 元 ,暨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經查:
反訴原告起訴事實為反訴被告楊曉芬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反 訴被告許佑誠逾越朋友交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侵 害原告之配偶權,與反訴原告楊曉芬追加為侵害原告身體、 健康權,此二者為不同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事實均不同 ,反訴原告追加之事實,與反訴被告起訴事實攻擊、防禦方 法無相牽連、證據資料亦無法互相援用,反訴原告提起反訴
,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國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