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439號
SCDV,106,訴,439,2017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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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39號
原   告 呂俊賢 
訴訟代理人 陳詩文律師
      曾艦寬律師
      吳俊銘律師
被   告 許佑誠 
      楊曉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顯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追加,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 ,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 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 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 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乙○○原為夫妻,於民國106 年5 月10日離婚。詎被告乙○○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被告甲○○ 有逾越朋友交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侵害原告之配 偶權為由,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新臺幣 (下同)1,000,000 元。嗣於本件言詞論程序中復以:兩造 於106 年5 月10日離婚後,被告因一時未能覓得居住之所, 而仍同住。期間因被告非理性行為造成兩造之爭執,被告竟 於106 年5 月26日將電視機損壞、於106 年6 月8 日砸毀電 子鍋及摔毀電視、於106 年7 月2 日以安全帽砸毀大門玻璃 ,共計損失78,090元,追加請求被告乙○○賠償前開損害, 並於本院追加聲明:被告乙○○應給付原告78,09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有起訴狀、民事準備(二)暨反訴答辯狀在卷可 稽。經查:
原告起訴事實為被告乙○○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被告甲○○



逾越朋友交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侵害原告之配偶 權,與原告追加為侵害原告財產權,此二者為不同訴訟標的 ,請求權基礎、事實均不同,非屬前開規定第1 項第2 至6 款之情形。而被告已當庭表示不同意原告追加,亦有言詞辯 論筆錄可憑。原告追加之事實,與起訴事實攻擊、防禦方法 無相牽連、證據資料亦無法互相援用,而有礙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原告前開追加之訴,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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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