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15號
原 告 林昌煜
被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訴訟代理人 邱志仁
賴昭文
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劉奕陽
被 告 苗栗縣政府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林明洋
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蔡碧珍
被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訴訟代理人 何志遠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石發基
被 告 交通部公務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 林翠蓉
被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被 告 洪昆明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應即為承受 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期間 ,由羅五湖變更為石發基,業據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核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原告、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以外之其他
被告,均經兩次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本院依職 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至原告雖於民國106 年8 月30日具狀 表示因有出國行程無法於106 年8 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惟本院前所定106 年8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亦以相 同事由請假,且觀上開兩次庭期通知均至遲於該庭期兩週前 已合法送達原告,原告卻遲至庭期前未及一週時間,方具狀 請假,且均未釋明縱認原告本人無法到場,有何無法委任適 法之訴訟代理人到場事由,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仍屬無正 當理由而未到場,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起訴狀主張:原告於 98年間,經訴外人李人鳳、鍾子強同意,在苗栗縣頭份市○ ○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自行出資興 建同段1713建號建物(暫編,門牌苗栗縣頭份市○○里00鄰 ○○街00號,住家用、鋼架造,一層103.4 平方公尺,雨遮 4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建物),系爭建物既 為原告所建造,依法即取得所有權。惟因李人鳳、鍾子強積 欠稅捐,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將系爭建物誤認為其 等所有而查封,並定期拍賣,已侵害原告就系爭建物之所有 權。爰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18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5條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 分署101 年度牌稅執字第59484 號行政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即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㈡系爭執 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被告則以:
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伊於97年5 月5 日設定系 爭土地及同段1263建號建物(與系爭建物同門牌)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原告係於98年間方自行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依民 法第866 條、第877 條規定,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因此而 受影響,依法亦得將系爭建物聲請併付拍賣,僅對該建物拍 賣所得之價金,無優先受償之權利。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 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執行程序,顯無理由。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㈡苗栗縣政府稅務局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答辯狀 :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之拍賣公告記載,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於102 年12月17日至現場查封時(下稱苗栗地院另 案查封),債務人(即李人鳳或鍾子強)表示為其以鐵皮搭 建系爭建物。系爭建物坐落李人鳳所有之系爭土地上,亦與 鍾子強所有之同段1263建號建物相連接且共通使用。足見系
爭建物為李人鳳、鍾子強所有,其等因滯欠行政機關相關稅 費,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依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 項 規定,拍賣其等所有之不動產,於法有據。原告之訴實無理 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否認原告自行出資興建系 爭建物,其應就此部分事實負舉證責任。伊為系爭土地之抵 押權人,自得實行抵押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不同意原告之請求。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㈤洪昆明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李人鳳跟我說系爭建物是她 興建的,否認原告主張其自行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㈥其他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認 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時,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 行法第15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第三人就執行標 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 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 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18條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 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 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68年台 上字第319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 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其自行出資興建而取得所有權一 情,固據提出系爭執行事件之第1 次拍賣公告1 份為證(見 本院卷第6 至10頁)。惟觀之該拍賣公告使用情形欄位第2 點略以:……苗栗地院另案查封時,債務人即李人鳳、鍾子 強表示有自行出資搭設鐵皮,建物目前為其等自用;地政人 員稱,432 地號土地上有1263建號建物、430 地號土地為空 地上搭鐵皮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系爭建物)等語(見本院 卷第10頁)。是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其自行出資興建,即非 有據。次查,本院於106 年7 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前,已通 知原告於文到7 日內提出上開事實之證據資料或聲明立證方 法,惟原告於106 年6 月1 日收受該通知後,迄至106 年8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前,歷經106 年7 月6 日、同年8 月10 日言詞辯論期日,均未提出任何事證、書狀或到場為陳述,
足見原告並未就其自行出資興建系爭建物此部分有利於己之 事實盡舉證責任。
㈢從而,原告主張其因自行出資興建而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 請求確認系爭建物為其所有,並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18 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撤銷該部分之行政執行程序,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董怡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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