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三0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 ○
選任辯護人 江 燕 偉 律師
被 告 丙 ○ ○
戊 ○ ○
己 ○ ○
丁○○○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投票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О二
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二年度選偵字第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原係臺北縣土城市裕生里里長,因參與九十一年度臺 北縣土城市第四屆同里里長競選,為圖順利勝選連任,與其姪子即被告丙○○、 丙○○之配偶戊○○、丙○○之岳父母己○○、丁○○○共同基於妨害投票及使 公務員於公文書上為不實登載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丙○○、戊○○、己○○、 丁○○○為同戶,原
,實際上並未為遷出、遷入,竟推由乙○○以虛報遷出上開戶口之非法方法(俗 稱幽靈人口),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向戶政機關虛報住址變更,並於九十一 年二月七日遷出上址,並遷入乙○○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段一八五號之戶 均前往裕生里第四0號指定之投票所投票,而使該管戶政機關之公務員將上開戶 口不實之遷出入記錄,登載於職務上所掌
舉委員會之公務員將上開戶口之人登載入職務上所掌臺北縣土城市第四屆市民代 表暨里長選舉之選舉人名冊之公文書上,均足以生損害於該里里民、另一候選人 王添壽及戶政機關之管理,並致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因認被告等均涉有妨害 投票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訊據被告丙○○、戊○○、己○○、丁○○○,固均坦承於右揭時間以遷入被告 乙○○
度臺北縣土城市裕生里第四屆里長等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任何偽造文書或妨害 投票之犯意,於原審及本院分別辯稱:被告己○○因與長子即戊○○之兄尤博民 不和,故遷入乙○○之住處;一八五號二樓是餐廳及客廳,四樓為己○○、丁○ ○○帶著三歲外孫凃禹喬(有時會到三樓與父母同住)住一間;三樓的三間房間 ,一為乙○○、庚○○夫妻所住;一為丙○○、戊○○夫妻所住;一為邱緞與三 個孫子所住等語。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戊○○、己○○、丁○○○、乙○○涉右揭偽造文書、妨 害投票犯罪行為,無非以:⑴被告乙○○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受託為被告丙○ ○、戊○○、己○○、丁○○○至
所是認,且有臺北縣土城市戶政事務所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北縣土戶字第0
九一00二0三六四號函出具之
⑵該住址變更
二人所生之凃禹喬。即使依被告乙○○所供,一八五號住處共有四層樓,一樓為 里長辦公室兼營業使用,二樓為餐廳及客廳,則僅有三樓、四樓可為提供休憩睡 眠之用。其中,三樓僅有三個房間。因此,以其住居睡眠情形而言,即使被告五 人所述屬實,四樓則有被告己○○、被告丁○○○居住;三樓居住者則有被告丙 ○○、被告戊○○、凃禹喬、被告乙○○、庚○○(被告乙○○之妻)、邱緞( 被告乙○○之母)、凃靜宜(被告乙○○之長女)、凃靜婷(被告乙○○之次女 )、凃威丞(被告乙○○之長男)計九人,則其居住不符情理之情事已甚明確; ⑶被告乙○○及證人邱緞、庚○○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警詢時,分別供證稱: 戶內僅有其原住者六人,並無被告丙○○、戊○○、己○○、丁○○○及凃禹喬 ;⑷被告戊○○所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登記在其兄尤博民名 下),其帳單地址尚保留在其原
一八五號之地址,此有東信電訊出具之行動電話資料查詢可憑;⑸又被告丙○○ 、戊○○、己○○、丁○○○、乙○○均前往投票,業為其等所供承無誤,並有 選舉人名冊影本附卷為憑為其主要論據。惟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 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最高法院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著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丙○○、戊○○、己○○、丁○○○於右揭時間將渠等 財住處,嗣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均前往裕生里第四0號指定之投票所,投票選 舉臺北縣土城市里長,固據被告丙○○、戊○○、己○○、丁○○○、乙○○ 迭於警詢、偵審中所坦認,並有戶口名簿影本、住址變更 、選舉人名冊影本、臺北縣政府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北府民行字第○九二○ 三五八○○四號函在卷可憑,然被告丙○○、戊○○、己○○、丁○○○是否 為達於里長選舉時投票予被告乙○○之目的乃虛偽將 ,自應依其他積極證據佐證。
㈡公訴人雖以:右揭處所使用情形,據被告等供稱,被告己○○、丁○○○係使 用四樓房間;三樓則由被告丙○○、戊○○及子凃禹喬、被告乙○○及妻庚○ ○、母邱緞、長女凃靜宜、次女凃靜婷、長男凃威丞居住,認被告等所述居住 情形與事理不符云云。惟查,被告丙○○、戊○○、己○○、丁○○○迭於警 詢及歷次偵審中均指稱渠等確實居住被告乙○○右揭住處,且證人甲○○於本 院亦明確證稱「我住三樓,樓上(即四樓)一間我親家公、母住的,三樓有三 間房間。」、「三個孫子與我住同一間房間。」、「親家公、親家母住四樓」 是被告丙○○、戊○○、己○○、丁○○○前開就房間使用情形之供述,並非 無稽,而單一房間使用者人數之多寡,係由使用者依需求與房間數量決定之, 本無客觀具體之標準,公訴人指稱居住情形不合理,自非有據。 ㈢證人甲○○、庚○○分別於警詢中陳稱「戶長為我本人,戶內共六人,可供居 二、三樓使用。」,雖分別指稱戶內居住人數為六人。惟查,臺北縣土城市○ ○路○段一八五號分別設有F0000000號、FL三六七○八五號兩個戶 、孫凃威丞、孫女凃靜宜、叁媳庚○○;戶號FL三六七○八五號戶長為丙○
○,居住妻戊○○、長女凃禹喬、岳父己○○、岳母丁○○○,有 卷可稽,是則證人甲○○、庚○○前於警詢陳述所稱「六人」,究竟係該建物 內所居住之人數、抑或指於同一戶號內
證人甲○○嗣未經檢察官傳喚,而據證人庚○○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不知 要辦登記,只知他們要搬來住。」(選他卷第五一頁),查已指明被告丙○○ 等人將遷居與彼等同住,而證人甲○○、庚○○復於本院到庭證稱被告丙○○ 、戊○○、己○○、丁○○○確與伊等居住同一建物無訛,復經證人辛○○於 本院具結證稱渠經常看到戊○○、己○○、丁○○○在被告乙○○住處出入, 因渠未去過乙○○家裡,所以不知道彼等四人有無居住那裡等語,益足徵被告 丙○○、戊○○、己○○、丁○○○確有居住於被告乙○○住處之事實,自不 得引用公訴人未予詳加推究之證人甲○○、庚○○於警詢中陳述為不利被告等 認定之依據。
㈣被告戊○○所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登記在其兄尤博民名下 ),其帳單地址尚保留在其原
一八五號之地址,固有東信電訊出具之行動電話資料查詢一件附於偵查卷可稽 。惟一般民眾未將各類帳單地址變更為與
以此推論被告戊○○遷移
答稱渠等使0000000000號及0000000號電話,被告己○○、 丁○○○則陳稱使用0000000號電話,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而其中0 000000號電話,則係由被告乙○○自六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起承租迄今 ,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板橋營運處函在本院卷可稽, 自足以證明被告丙○○、戊○○、己○○、丁○○○確係與被告乙○○同住於 右揭門牌建物無誤。
綜右理由,公訴人所援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丙○○、戊○○、己○○、丁○○ ○確為達投票予被告乙○○之目的而為
證據足為被告丙○○、戊○○、己○○、丁○○○、乙○○確有公訴人所指犯罪 行為之佐證,應認被告丙○○、戊○○、己○○、丁○○○、乙○○犯罪均屬不 能證明。
四、原審法院經審理結果,為被告丙○○、戊○○、己○○、丁○○○、乙○○無罪 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公訴人仍執陳詞,再引證人甲○○、庚○○於警詢時之 陳述,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國 宏
法 官 洪 光 燦
法 官 林 勤 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未附理由時應於提起
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被告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 瑩 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