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一二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
選任辯護人 黃福卿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
第一三九0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三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 列管之槍枝,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或寄藏,竟仍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起 訴書誤載為同年月二十八日)晚間九時許,應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施宜璋 」之成年男姓友人所託,前往臺北縣蘆洲市某址「全球保齡球館」前,自該「施 宜璋」處收受仿DERRINGER 雙管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車通槍管內阻鐵改造而 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號),並允諾暫代保管而予寄藏;丙○○旋將上開改造玩具手槍一支藏 放在其穿著之外套口袋內,騎乘機車於同日晚間十時許返抵其臺北縣蘆洲市○○ 路一二一巷十四弄二十一號住處,將機車停置於住處門口時,適遇警員前來盤查 其身分,丙○○見狀心虛,拔腿逃離現場,並於逃逸過程中將所穿著之外套脫下 棄置於路邊,惟仍為警於追逐約三、四十公尺後,將丙○○攔下,丙○○見已無 所遁逃,乃於其犯罪未經發覺前,主動向警員坦承外套口袋內藏放有改造玩具手 槍一支而自首其犯行,並接受裁判;旋由警員經丙○○之同意後,在丙○○棄置 路邊之外套口袋內,扣得上開改造玩具手槍一支。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坦承於前開時地受名叫「施宜璋」者之託保管扣案槍枝 ,並攜回住處,在門口遭警查獲之事實不諱,但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犯行,辯稱:伊並不知道施某受寄的物品為槍枝,是「施宜璋」打電話 說有東西要寄放,約在「全球保齡球館」前見面,見面後「施宜璋」將一包用報 紙及塑膠袋包住的東西交給伊,說有事情要去汐止,東西暫時託伊代為保管,伊 也沒有問是什麼東西,放在口袋就直接回家,才被警察查獲云云。經查:(一)右揭事實,業據證人即當場查獲被告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員甲○○、 乙○○二人分別於偵查中及原審及本院訊問時分別到庭結證綦詳(證人甲○○部 分見偵查卷第三三至三四頁之訊問筆錄、本院卷第五十一頁,證人乙○○部分見 原審卷第二八頁),且被告亦自承係受該名「施宜璋」之男子所託,代為保管交 付之物品(即扣案改造玩具手槍一支)無訛;此外,復有改造之玩具手槍一支扣 案可資佐證,而上開改造玩具手槍一支,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 驗法鑑定結果,認送鑑海盜式掌心雷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
00000號),係由仿DERRINGER 雙管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車通槍管內 阻鐵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等情, 亦有該局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刑鑑字第0九二00二一七二0號鑑定書一份在卷 可稽。又上開扣案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支,係被告於為警查獲當時試圖逃離現場未 果,經警攔下而盤查身分時,因見已無所遁形,乃主動向警員坦承其外套內藏放 有違法槍枝,並由警員徵得被告之同意後,對被告之外套進行搜索而扣得,此業 據證人乙○○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二八頁),並有被告親筆簽名之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一紙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九頁);是以扣案改造玩具手槍一支,其搜索 、扣押之程序於法均無不合,自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併予敘明。
(二)被告雖辯稱:伊於受託時沒有問是什麼東西,不知「施宜璋」所交付者為槍枝云 云。惟查:被告係攜帶槍枝到家門口時,因見到警員害怕拔腿逃跑而為警追捕之 事實,為被告所自認(見偵查卷第六頁第十、十一行、本院卷第五二頁),雖被 告在本院辯稱警訊筆錄並非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但查其在本院自承警訊筆錄確有 上開陳述供詞,而其中僅偵查卷第六頁第四、五、六行與此節無關之供詞內容不 實(見本院卷第五十頁)。是被告在警訊中有關上開逃跑而遭查獲之自白,應核 與事實相符,且被告在本院亦供承相同之內容如前,自可採信。查被告攜帶槍枝 回到家門口,倘非知情,實不必見警員即拔腿逃跑。縱如其所述不知來者何人云 云,但查被告自承當時家中尚有母親及友人,則其已到家門口停機車,倘遇不明 對象上前而畏懼,應係立刻回家或向家人呼救,惟其反其道而行,往外逃跑,其 心虛之情已甚明顯。辯稱不知所受託者係槍枝云云,已難採信。再查:被告於為 警查獲時所扣得之上開改造玩具手槍,並未用硬殼盒裝,而是用報紙包裹,外覆 以塑膠袋,此為被告所自承無訛。查該槍枝之槍管、槍身及把手全用金屬製作, 此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六九頁),是可見該槍枝之槍體沈重,而用 報紙及塑膠袋之軟體包裝,槍體難以遁形,被告諉稱不知,尤難採信。再者,上 開改造玩具手槍既僅係以報紙及塑膠袋包裝,於開啟上並無任何困難,被告於受 寄沈甸「可疑」之物品後,開啟立即可以檢視,其逕行置於外套口袋內而持返家 中,已到家門,見到警員,竟往外方向逃逸。綜上各節,已不容被告任以「不知 情」為由相諉。從而,被告前揭所辯,顯不實在,卸責之詞自不足採信。(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雖被告上訴否認警訊自始係出自 願,又指其搜索住處未經其同意,並聲請傳喚證人其母陳春分證明當天被告係被 施宜璋用電話叫出去,被告未同意員警在其住處搜索,聲請訊問證人被告之父黃 金盛證明在被告住處所扣得之物品係水電工具,非改造槍枝之工具,聲請訊問證 人施宜璋證明交付被告扣案槍枝時,未告知內容云云。惟查:被告所指之施宜璋 已經原審訊明在卷,本院認無再行傳喚之必要。又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改造槍枝 ,是上開在被告住所所扣得之扣案工具並未經本院採為證據,且被告之母並未隨 同被告外出攜槍,而被告係在門外逃跑遭查獲時,其母亦不在場,是本院認被告 所聲請傳喚之證人陳春分、黃金盛,均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本院認無傳喚之必 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起訴書誤載為第十條
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被告持有可發射子彈 具有殺傷力槍枝之行為,為寄藏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又被告係於其犯罪 未經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員自首坦承其犯行而接受裁判,並報繳其持有之扣案槍 枝,已詳如前述,雖被告上訴否認在現場主動向警員承認持有槍枝之事實,但查 應係被告為配合其否認犯罪之詞,而被告在現場有自首之有利事實,已經警員結 證明確在卷如前,是仍應認定被告有自首之事實,而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詳加審認,基於前開理由,認為被告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行 明確,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 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併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在為友人保管 槍枝,並無其他犯罪目的,主觀之惡性尚非重大,而其寄藏槍枝之時間非長,對 於社會治安所生實際危害尚非嚴重,及其自首後雖復否認犯行,惟均配合調查, 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三萬元,並依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 定,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說明扣案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支(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違禁物,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 仍執前詞空言不知所寄託物為槍枝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並不足取,其上 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溫 耀 源
法 官 吳 燦
法 官 何 菁 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菊 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