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281號
SCDV,106,訴,281,201709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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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81號
原   告 騎威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銘郎
訴訟代理人 吳豐賓
被   告 李忠錠
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
被   告 謝金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21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陸佰伍拾伍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零陸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 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民國106 年1 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按即清償前項債務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36,000 元。嗣於訴訟進行中,因原告主張其實際所受租金利益之損 失未達每月36,000元,乃於106年6月29日具狀將上開訴之聲 明第2項之金額減縮為每月22,000元(見本院卷第192頁)。 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且被告於本院106年7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均當庭表示同意( 見本院卷第209頁),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公司及訴外人小麥町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小麥町公 司)之負責人均為賴銘郎,均有以電動自行車相關為業,自 103 年起至105 年底止,陸續向迎鑫實業社訂製4 輪自行車 架後,再委託阿里山車業行即被告李忠錠裝設電控與馬達系 統,費用皆已付清,應原始取得該等電動自行車之所有權。 又賴銘郎為拓展新竹南寮地區之業務,同時委託被告李忠錠 將其中一批共47台電動自行車(以下簡稱系爭47台車輛)分 2 份契約出租予被告謝金鋒所經營之慢活單車館,其一契約 之數量為14台,租期自104 年11月16日至105 年11月16日, 每月租金57,000元(以下簡稱租約甲);另一契約之數量為 33台,租期自105 年1 月17日至106 年1 月16日,每月租金 122,000 元(以下簡稱租約乙);每月租金皆由被告謝金鋒 開立支票交予被告李忠錠,轉交賴銘郎存入原告公司帳戶, 被告自知悉系爭47台車輛之所有人為原告或賴銘郎。豈料被 告2 人於租約乙到期後之106 年1 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與賴 銘郎,否認賴銘郎及原告對於系爭47台車輛之所有權,並共 同侵占藏匿租約乙之中8 台電動自行車(其中4 台為4 人座 【即大台】之車輛,另4 台為2 人座【即小台】之車輛。以 下簡稱系爭8 台車輛),使原告尋覓無蹤,經原告公司法務 經理吳豐賓律師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2 人限期返還系爭8 台 車輛,被告皆置之不理。因4 人座電動自行車之價值為每台 85,000元,2 人座電動自行車之價值為每台75,000元,故原 告所受損失為64萬元(85,000×4 +75,000×4 =640,000 )。另原告所有之電動自行車係供出租營業使用,4 人座為 每台月租3,000 元,2 人座為每台月租2,500 元,故原告自 租約乙之期間屆滿翌日即106 年1 月17日起,因未能出租系 爭8 台車輛之所失利益為每月22,000元(3,000 ×4 +2,50 0×4=22,000)。為此,爰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 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6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06年1月17日起至清償前 項債務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2,000元;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李忠錠部分:
1、被告李忠錠係阿里山車業行之負責人,為經營新竹南寮地區 之休閒自行車租賃業務,於104 年間自行由國外進口電動自 行車之馬達、電控設備(包含控制器、轉把、電池及電池托 盤等)及腳踏板等零件,復向賴銘郎購買自行車架,於位於 苗栗縣頭份市之工廠內分批組裝系爭47台電動四輪自行車,



其中第一批之14台於104 年間組裝完成後,被告李忠錠遂以 「阿里山車業行」名義與被告謝金鋒簽訂第一份租賃契約( 即租約甲),將該14台電動自行車租予被告謝金鋒;另第二 批之33台於105 年1 月間組裝完成後,再以「阿里山車業行 」名義與被告謝金鋒簽訂第二份租賃契約(即租約乙),將 該33台之電動自行車出租予謝金鋒;而謝金鋒再將其中25台 轉租予新竹南寮之尚城電動車行、其中7 台轉租予海港租車 行,其餘15台則供其自己營業出租使用。又被告李忠錠向賴 銘郎購買系爭47台車架時資金不足,乃與賴銘郎約定待車輛 組裝完成出租後,以收取之租金分期償還車架價金,故被告 李忠錠嗣於每月收受謝金鋒所開立用以支付租金之支票後, 便交付賴銘郎作為清償車架之價金,故系爭47台車輛之所有 權應由被告李忠錠原始取得。況系爭47台車架經被告李忠錠 加工後,明顯逾其原來之價值,依民法第814 條但書之規定 ,亦應由被告李忠錠取得系爭47台車輛之所有權。2、至原告所提原證1即購買車架之統一發票,對照其時間點, 與本件相互矛盾,自無從證明原告為系爭47台車輛之所有權 人。又原證2 及原證9 之匯款單,實係原告於104 年間為將 營業範圍擴展至台東、花蓮、淡水八里及小琉球等地所需, 向原告購買電控系統、馬達,及委託被告組裝電動四輪自行 車之價金與費用,而陸續於104 年5 月至11月間分次給付之 匯款紀錄,與本件系爭47台車輛之電控設備與馬達之裝設費 用無關。原證4 所示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無從得知係 何人間之對話,被告否認其形式上真正。證人黃祐暄根本未 能確定有組裝系爭47台車輛,與證人王俊傑之證詞,均無法 證明系爭47台車輛之所有權歸屬;另證人張耀聰,現與原告 有利害關係且避重就輕,其證詞亦不可採信。是原告所提之 證據無從證明系爭47台車輛為其所有,則其主張即屬無據。3、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謝金鋒部分:
除援引被告李忠錠之答辯外,另辯以:原告所提原證五所示 通訊軟體LINE之擷圖,雖確為其配偶陸宜庭賴銘郎之對話 紀錄,惟係賴銘郎知悉被告李忠錠出租予被告謝金鋒車輛之 系爭租約乙即將到期,為搶奪自行車租賃市場,遂向被告謝 金鋒之妻陸宜庭推銷其小麥町公司生產之電動四輪自行車, 該對話內容無關本件系爭電動自行車。又陸宜庭僅負責店內 車輛出租及行政事務,對於系爭33台車輛向何人承租並不知 悉,僅因賴銘郎僭稱為所有人,方有返還押金之對話。再由 對話內容可知,賴銘郎對於本件系爭車輛出租與謝金鋒之租



賃契約內容,不論是出租之數量、規格乃至配件等均無所知 ,焉有可能如原告所稱系爭47台車輛係委由被告李忠錠代為 簽訂租賃契約?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賴銘郎為原告公司及訴外人小麥町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 人;被告李忠錠係阿里山車業行之實際負責人,被告謝金鋒 則在新竹市南寮經營慢活單車館
㈡、系爭47台車輛之馬達、電控設備(包含控制器、轉把、電池 及電池托盤等)等零件,係由被告李忠錠在位於苗栗縣頭份 市之工廠內分批組裝完成,並由被告李忠錠以阿里山車業行 名義將系爭47台車輛出租予被告謝金鋒,且簽訂系爭租約甲 及租約乙。
㈢、原告公司於105年12月初至106年1月初之間,派遣其所僱用 之員工3人(包括帶頭之黃柏修及證人黃祐暄)至被告李忠 錠之上開工廠協助組裝電動自行車,期間住宿於工廠內,薪 資及大部分膳食仍由原告公司給付。
㈣、被告謝金鋒再將系爭47台車輛中之25台轉租予新竹南寮之尚 城電動車行,另將其中7台轉租予海港租車行,其餘15台則 供其自己營業出租使用。
㈤、賴銘郎於租約甲105年11月16日到期後,於同年11月21日至 被告謝金鋒慢活單車館,將租賃標的14台電動四輪自行車 載運離開,並向被告謝金鋒出具被證3之聲明書表示願負法 律責任。復在租約乙於106年1月16日到期之日,至新竹南寮 之尚城電動車行,將租賃標的中之25台電動四輪自行車載運 離開。
㈥、被告李忠錠及被告謝金鋒均於106年1月16日,分別寄發頭份 田寮郵局第19號及新竹南寮郵局第7號存證信函,要求賴銘 郎返還於105年11月21日自慢活單車館取走之14台電動四輪 自行車(原證6)。賴銘郎於收受前開存證信函後,委由吳 豐賓律師於106年1月19日寄發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179號存 證信函,主張系爭47台車輛為原告公司所有,同時請求被告 2人返還系爭8台車輛(原證7)。
㈦、本件之系爭47台車輛,大台之4人座電動自行車價值為每台 85,000元,小台之2人座電動自行車價值為每台75,000元。 而系爭8台車輛,分別為4台大台電動自行車及4台小台電動 自行車。
㈧、原證1、2、3、8之形式上真正;原證5之擷圖係被告謝金鋒 之妻陸宜庭與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賴銘郎之LINE對話紀錄。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提供其向訴外人迎鑫實業社所購買之系爭47台電動 四輪自行車之車架,委託被告李忠錠於其位在苗栗縣頭份市 之工廠內裝設馬達、電控設備(包含控制器、轉把、電池及 電池托盤等)後,再由被告李忠錠分2 批(各為14台及33台 車輛)出租予新竹南寮之慢活單車館即被告謝金鋒營業使用 ,雖被告2 人間之租賃契約(即租約甲及組約乙)係以被告 李忠錠擔任負責人之阿里山車業行為出租人,但系爭47台車 輛之所有權人仍為原告公司,被告應於租賃期間屆至時返還 系爭47台車輛,惟被告卻以存證信函表示系爭47台車輛均為 被告李忠錠所有,並共同侵占租約乙中之系爭8 台車輛,已 侵害原告對於該8 台車之所有權,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返 還後,仍拒不履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以金錢賠償損害 等語,並提出購買車架之統一發票、給付裝設馬達及電控系 統費用之匯款單、收取租金之存摺、與被告李忠錠及被告謝 金鋒之妻陸宜庭之LINE對話紀錄等件(見本院卷第8 至96頁 ),以茲證明原告公司確為系爭47台車輛之所有權人。惟被 告以前開情詞否認系爭47台車輛屬原告所有,並提出租約甲 及租約乙之租賃合約書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 5至138頁、第184至189頁),抗辯被告李忠錠方為所有權人 云云。是本院就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㈠系爭47台車輛之所 有權歸屬為何?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及所失 利益之數額,有無理由?經查:
㈠、系爭47台車輛之所有權應歸原告公司所有:1、原告稱系爭47台車輛係其先向迎鑫實業社訂製自行車架,每 台單價均為11,000元,後由原告公司員工將車架載到新竹縣 湖口銬漆,完成後再運至被告李忠錠之阿里山車業行,由原 告公司三位員工在場組裝,並委託被告李忠錠裝設電控設備 與馬達等,且費用皆已對被告李忠錠付清等情,除有迎鑫實 業社開立之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8頁),證明雙方有買賣 四輪自行車架之交易事實外,並經迎鑫實業社實際負責人王 俊傑到庭證述:從103年開始到105年年底為止,大約賣給原 告公司400台四輪電動自行車車架(按104年1月至105年1月 之實際交易量為270台),都是沒有電鍍、銬漆或外表處理 的黑身純粹鐵製車架,也沒有海綿、帆布、車輪、曲柄、齒 盤、五通、腳踏板、飛輪、煞車系統及傳動軸等物,但有傳 動軸座(支架),不分大小台,單價為11,000元,均有發票 可查等語;復有原告公司員工黃祐暄具結證稱:伊與黃柏修秦誠志等3人於104年12月初至105年1月初之間,派至被告 李忠錠位於苗栗頭份之工廠組裝電動四輪自行車,4人座及2 人座都有,但不確定是否為系爭47台車輛,車架是從新竹載



到頭份工廠,銬漆已經完成,伊3人負責組裝前叉、輪胎、 仰角的龍頭把手、傳動系統中的飛輪、曲柄等,所需零件係 自行從高雄原告公司帶來或以原告公司交付之零用金就近購 買,至電控及馬達則由被告李忠錠負責,後續載送部分伊只 跟過一次,分2部貨車各載4台電動車至新竹南寮漁港的慢活 單車館,租給被告謝金鋒,在頭份工作期間,住宿在工廠內 ,三餐費用是由賴銘郎拿給帶頭的黃柏修,被告李忠錠有時 候會帶伊外食等語,有本院106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 為憑(見本院卷第210至214頁、第214至220頁),是堪認原 告公司或其負責人賴銘郎確實自103年起即向迎鑫實業社購 買如系爭47台車輛所需之車架,每台車架購買金額約11,000 元,並曾再自行派遣其員工至被告李忠錠之工廠,以自有除 電控及馬達以外之零件組裝電動四輪自行車,且委託李忠錠 組裝電控及馬達等設備完成後,由賴銘郎或原告公司取得組 裝完成之車輛所有權之情無訛。且依證人黃祐暄上開之證述 ,雖其未能明確指出其依原告指派,至被告李忠錠位於頭份 工廠協助組裝設備之車輛,確實包括有系爭47台車輛,然依 其提及組裝完成之車輛,有送至被告謝金鋒在南寮經營之慢 活單車館,並出租予謝金鋒之情,亦堪信確包括有部分系爭 車輛無訛。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原告主張系爭47台車輛係 其先購買車架後,再委託被告李忠錠組裝馬達、電控設備等 乙節,即非無據。至證人黃祐暄所述其至頭份協助組裝車輛 之起始時間為104年12月初起,雖與系爭車輛開始出租予被 告謝金鋒之時間(即104年11月16日)有所不同,惟此容係 因時隔日久,證人黃祐暄對日期之記憶已有所模糊或錯誤所 致,惟不得憑此即全盤否認其之其餘證述之憑信性。2、次查,被告謝金鋒將系爭47台車輛中之25台轉租予新竹南寮 尚城電動車行,經尚城電動車行之張耀聰到庭具結證述:被 告謝金鋒為壓低租金價格而邀集伊與海港租車行,由謝金鋒 代表向小麥町承租電動自行車,伊承租其中25台,四人座17 台、兩人座8台,契約自105年1月17日即尚城電動車行開始 營業之日生效,租期1年,當時信任被告謝金鋒,所以沒有 看過契約書,租金亦是聽謝金鋒所說按月給付129,500元, 所租的車子是由被告李忠錠載來全新車輛,但李忠錠沒有說 車子是他所有,而且謝金鋒一開始就說車子是小麥町的,所 以就伊的認知是小麥町所有;在106年1月16日租期屆滿前, 謝金鋒說他跟小麥町的代理權到1月份為止,雖然謝金鋒說 已有新車源,但承租數量須由謝金鋒決定,並非自己可以決 定,伊覺得十分困擾,但謝金鋒仍善意告知可以直接找小麥 町租車,伊就依照部分車用電池上小麥町貼紙所記載的電話



號碼打電話給賴銘郎,且談妥繼續租車,賴銘郎在拉車前一 天有帶師傅到店裡整理車子;拉車當天,賴銘郎是在晚上12 點多來載原來的25台車,並換了一批車來,當時謝金鋒不在 現場;在一開始承租電動自行車時,謝金鋒有說車子是小麥 町即賴銘郎的,嗣在105年8、9月之後,曾在慢活單車館內 向伊表示賴銘郎李忠錠有財務糾紛,且稱想與李忠錠將這 批車子藏起來,不想還給賴銘郎,藉此逼賴銘郎還錢給李忠 錠等語(見本院卷第261至269頁)。因原告公司與小麥町公 司之負責人均為賴銘郎,其二家公司屬關係企業,且小麥町 公司成立時間較早,營業範圍較大,在業界享有較高知名度 ,故被告謝金鋒及證人張耀聰最初應係誤原告公司為小麥町 公司而為陳述,惟依本件之交易型態及匯款情形,均以原告 公司為主體,應認證人張耀聰所證述之小麥町公司,實指原 告公司。而依證人張耀聰所述,其所承租之25台車既係本件 系爭47台車輛之部分,且自始由被告謝金鋒告知所租車輛為 原告公司所有,未曾聽聞為被告李忠錠所有,嗣在租約快到 期之前,被告謝金鋒曾表示想與被告李忠錠把該批車輛藏匿 ,以迫使賴銘郎清償對被告李忠錠之金錢債務,及系爭車輛 之車用電池上,貼有小麥町之貼紙等情,亦堪以佐證系爭47 台車輛,實為原告公司所有。而證人張耀聰雖目前與原告有 生意往來,然其業經具結而為陳述,且證述內容又十分具體 、明確,衡情,應非憑空所能捏造,且其亦應無干冒偽證罪 責,故為不實證述之必要,是其所述應堪以採信。3、被告李忠錠雖辯稱:載系爭47台車架係其向原告公司所購買 ,並於裝置傳動軸、馬達及電控系統等零件後出租予被告謝 金鋒,並將被告謝金鋒按月交付作為租金之支票,轉交予賴 銘郎以分期給付系爭47台車架價金,原告所提之原證2及原 證9匯款單,均非用以給付本件系爭47台車輛之電控設備及 馬達之裝設費用云云。惟查,倘若被告上開所辯向原告購買 車架及交付價金之事為真,則依租約甲、租約乙及原告提供 之存摺影本,原告每月所收取之票據金額為179,000元,為 期1年,合計年金額為2,148,000元【計算式:(57,000+12 2,000)×12=2,148,000】,換言之,被告李忠錠向原告購 買系爭47台車架之總價為2,148,000元,亦即每台車架單價 為45,702元【計算式:2,148,000÷47=45,702,元以下四 捨五入】,對照上開原告向迎鑫實業社訂製車架之單價為11 ,000元,被告李忠錠取得系爭車架之成本高出四倍之多;衡 情被告李忠錠至少自103年起開始組裝電動自行車之馬達、 傳動軸及電控系統,此由證人王寶杉證稱大約從103年開始 幫被告李忠錠組裝電動自行車之馬達及傳動軸可以推知(見



本院卷第221頁),對於如本件之電動四輪自行車之成本結 構,及單純尚未經電鍍、銬漆等加工處理之鐵製車架之價值 ,應有基本之概念與認知,當不至於以高出行情四倍之價格 購入系爭47台車架,使原告公司單憑轉手即可獲得高額利潤 。是被告李忠錠辯稱其以出租所有之系爭47台車輛予被告謝 金鋒之租金所得,用來向原告購買該等台車輛之車架後,再 自行組裝電控系統、馬達完成,而取得該等車輛之所有權云 云,已生疑義而難遽採。
4、又查,被告李忠錠並不爭執其多年來,已為原告法代擔任負 責人之小麥町公司或原告公司,組裝類如本件系爭車輛內之 電控系統及馬達等設備,此亦有原告所提出以原告法代等為 匯款名義人,多次匯款予被告李忠錠李忠錠擔任負責人之 鴻騎動能科技有限公司之原證2及原證9之匯款單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9-10頁,第150-155頁),可見被告李忠錠多年 來為小麥町公司或原告公司,組裝電動自行車內之電控與馬 達設備,已達相當之數量,是在其等間如此之長期委託組裝 之生意合作模式下,衡諸常情,除非有特殊之因素發生,否 則應不會特別單獨針對系爭47台車輛,作不同方式之交易, 而由被告李忠錠向原告購買車架後,再自行組裝完成。惟被 告李忠錠就此特殊因素之發生,並未進一步主張及舉證,所 辯即難遽以採信。且查,在經常性之交易型態中,未依逐筆 交易對應匯款給付價金,恆屬有之,殊難即認債務人未為付 款,故被告李忠錠稱因原證2、9匯款單之金額與日期均與本 件之交易無一相符,非可認為原告已支付其系爭47台車輛之 裝設馬達、電控設備之費用云云,亦非可採。15、又被告李忠錠以系爭租約甲及租約乙,其上記載出租人為被 告李忠錠擔任負責人之「阿里山車業行」,為其具有系爭47 台車輛所有權之論據。惟按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 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為民法第421 條第1項所明定;且租賃係債權行為、負擔行為,即以發生 債務關係(給付義務)之法律行為,僅出租人負有交付租賃 物於承租人使用、收益之義務,而承租人負有給付租金之義 務,非如物權行為、處分行為,即直接使標的物之權利發生 得喪變更之法律行為,不以對標的物有處分權為前提,故物 之出租人,不以所有權人為限,則本件仍不得逕依系爭租約 出租人之記載,即認被告李忠錠為系爭47台車輛之所有權人 。且原告另稱公司最初係由賴銘郎、被告李忠錠及訴外人吳 德平3人合資成立,而當時原告公司在新竹並無據點,因此 委託被告李忠錠以其名義出租電動車,嗣被告李忠錠未能繳 付股金而未成為股東,卻造成以阿里山車業行對外訂約之情



形等語,並提出合夥投資契約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98-201 頁),查,該合夥投資契約書之簽定時間為104年10月30日 ,而原告公司登記設立之時間為104年11月9日,亦有有限公 司設立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9頁),論其時間點 確實與系爭租約甲、乙簽定之時間相近,且原告公司於新竹 地區未設據點亦為兩造所不否認,故原告上開所稱之訂約歷 程與背景因素,尚非無據,可以為憑。是以,被告以系爭租 約上出租人之記載,主張阿里山車業行即被告李忠錠為系爭 47台車輛之所有權人,於法尚乏依據,應非可採。6、復觀賴銘郎與訴外人即被告謝金鋒之妻陸宜庭間如附表所示 之LINE對話內容,由編號1至23之言談中,可知被告謝金鋒 與其妻陸宜庭所經營之慢活單車館,及所介紹位於永安之2 家店家,原先已有租用原告之自行車,且因原告公司用心經 營,所以陸宜庭表示可以放心推薦原告公司之車輛,又在談 論新車價格及預計承租期間時,言及「之前那兩台四人能換 車給他們(指永安的店家)嗎」、「到時候載車去,順便載 走」、「租金多1,000元」及「這次2年」等語(附表編號8 、12、18及22),顯然陸宜庭於主觀上認為其實際上係向原 告公司承租系爭電動四輪自行車,否則焉能要求原告公司為 店家換車並將舊車載走?或何來「多」1,000元租金及「這 次」2年租約之可謂?次觀105年10月28日及11月20日如附表 編號24至32之對話,陸宜庭已決定不再向原告租車,因此主 動詢問租約甲於105年11月16日到期後,原告何時前來載離 車輛,同時返還押金之事,而原告亦表示於11月21日前去載 車,經檢查無異即以現金返還押金,則雙方第一份合約即租 約甲便終止,益證系爭電動自行車實質上係向原告公司所承 租,否則陸宜庭當不可能逕向賴銘郎請求載運車輛離開及返 還押金,而被告李忠錠若未於簽立系爭租約後確實將押金交 予賴銘郎收受,賴銘郎更無承諾於11月21日前往載車當日準 備57,000元之現金返還之理。再由雙方105年11月21日之對 話可知,雖然被告李忠錠係以阿里山車業行名義與被告謝金 鋒簽定系爭租約甲、乙,但賴銘郎仍以所有人地位請求陸宜 庭妥善愛護租期尚未屆滿之33台車輛(即租約乙部分),若 有任何需要仍願意派人前往修繕,陸宜庭對此亦表同意而未 有異議(見附表編號33.35.36)。被告謝金鋒雖以前開情詞 否認系爭47台車輛為原告所有,然與上開其妻與賴銘郎之LI NE對話內容所述情節不相符合,且綜觀全部對話內容,陸宜 庭與賴銘郎所談論之話題尚包括車型、租金的商議,實非如 被告謝金鋒所稱陸宜庭僅負責店內車輛出租及行政事務,對 於系爭47台車輛向何人承租並不知悉云云,被告謝金鋒所辯



,難認可採。且因系爭租約甲於105年11月16日即將到期, 因原告當時亦有生產、推出一批如本院卷80頁所示之電動自 行車可供出租,則原告藉機向陸宜庭推銷該批車輛,以吸引 陸女與其訂立新約,或提供其新約車輛之更多選擇,並不違 常情,然不得憑此即認係因系爭車輛非原告所有,原告欲藉 此推銷該批車輛以取代系爭車輛,是被告謝金鋒此部分之辯 詞,亦非可取。準此,佐以被告謝金鋒之妻陸宜庭賴銘郎 間上開之LINE對話內容,亦足認系爭47台車輛確屬原告所有 。
7、從而,原告主張其先向訴外人迎鑫實業社訂製系爭47台車架 ,再委託被告李忠錠裝設馬達及電控系統等設備後而成車, 因此原始製作取得系爭47台車輛之所有權,實值採信;至被 告所為之上開抗辯,尚乏依據,難認為真正,均如前開說明 ,是本件系爭47台車輛之所有權應歸屬原告所有,洵堪認定 。
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數額,為有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 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 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 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即消極損害) 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 ,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214條及第21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系爭47台車輛係原告所有,且應已為被告李忠錠所明知 ,及被告謝金鋒所已明知或得為知悉,其等於租約到期後本 負有返還之義務,被告竟於同日分別以內容近似之存證信函 否認原告對於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並於原告催告渠等返還無 權占有之系爭8台車輛後,迄未返還,顯有共同易持有為所 有之不法侵占行為,造成原告對系爭8台車輛之所有權無法 行使之損害,是被告所為,揆諸上開之規定,已屬共同不法 侵害原告之權利,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堪予認定 。又被告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本應為回復原狀即將所侵占之 系爭8台車輛返還原告,惟經原告於106年1月19日以高雄地



方法院郵局第179號存證信函限被告於送達後5日內返還,並 經被告收受,有該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99至103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而被告迄未返還,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並請求賠償因喪失系爭 8台車輛所有權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
⑴、所受損害部分:
被告應以金錢賠償系爭8台車輛之價額。查系爭8台車輛分別 為4台大台車輛及4台小台車輛,而大台車輛價值為每台85,0 00元,小台車輛價值為每台75,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故 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金額為640,000元【計算式:85,000 ×4+75,000×4=640,000】。⑵、所失利益部分:
本件原告之所失利益,應指系爭8台車輛之營業損失(即另 行出租之租金收益)或以現金索賠之法定利息(即上開所受 損失金額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因二者皆為所失利益,原 則上原告僅能擇一請求,以避免反而形成原告之不當得利。 惟在系爭8台車輛遭被告共同侵占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向 被告請求賠償所受損害之前,被告之賠償義務尚未確立,更 無法定利息之可言,是就此部分之營業損失,仍屬所失利益 ,原告仍得對被告請求賠償。原告依小麥町公司與訴外人尚 城電動車行所訂立之租賃契約(見本院卷第195至197頁)主 張4人座之大台車輛每台月租3,000元,2人座之小台車輛每 台月租2,500元,較之租約乙之租金為低,係有利於被告, 本院認為尚稱合理,應屬可採。因原告係於106年3月13日提 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於原告民事起訴狀上之收文日期戳記可 稽(見本院卷第4頁),被告即應連帶賠償原告自106年1月 17日起至106年3月13日止,按每月22,000元【計算式:3,00 0×4+2,500×4=22,000】計算之所失利益,即40,655元【 計算式:22,000×(1(106.1.17至106.2.16)+12 /28(106. 2.17至106.2.28)+13/31(106.3.1至106.3. 13))=40,655】。五、綜上所述,系爭47台車輛之所有權既歸原告所有,且被告之 行為已共同侵害原告對於其中系爭8 台車輛之所有權,應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是原告基於民法共同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40,000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4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655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
六、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 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宏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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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節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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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話人│內容 │卷頁 │
│號│ │ │(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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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陸宜庭│我們是想長期配合。都想簽5 年以上│第72頁 │
│ │ │約。因為你們真的很用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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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賴銘郎│你放心好了,我們都很用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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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陸宜庭│所以我們放心的去推薦你們的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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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陸宜庭│請問賴董,當初永安那兩台四騎。因│第73頁 │
│ │ │為問題多,也重。所以他們都沒什麼│ │
│ │ │租。 │ │
│ │ │現在還跟新的一樣。 │ │
│ │ │他們在等你們的兩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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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賴銘郎│他們想換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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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陸宜庭│他們要買車,我上次有跟李說過。 │ │
│ │ │等你們的新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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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賴銘郎│以後有什麼需求你找我就好,我一定│ │




│ │ │會讓你們滿意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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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陸宜庭│那你之前那兩台四人能換車給他們嗎│ │
│ │ │?還是其他方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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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賴銘郎│可以換給他們,然後補差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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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陸宜庭│那你價格出來,我在問過他們。謝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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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賴銘郎│放心好了,我們出去的車我們一定負│第74頁 │
│ │ │責到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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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陸宜庭│到時候載車去,順便載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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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賴銘郎│陸小姐麻煩妳可以跟妳的老公討論一│ │
│ │ │下妳們大概要的數量嗎?電動的跟腳│ │
│ │ │踩的兩人的跟四人的,需求大概多少│ │
│ │ │我好安排。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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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陸宜庭│你價格沒出來。我們三家店都不敢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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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小麥町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騎動能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騎威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威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