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2年度,3671號
TPHM,92,上訴,3671,2003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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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七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三號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年度偵字第二五八八、一二六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二月間,以自任會首召集每會新台幣(下同)一 萬元,會期自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止之合會乙個(按 本會本應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期滿,惟因於八十八年初適逢農曆年節,曾停 標乙次,故延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期滿,且本會係採外標方式),明知劉維 如、癸○○(即劉維如之夫)、張定宏張定寰(以上二人均係劉維如之表弟) 四人均未同意加入上開合會,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概括犯意,以先將劉維如(即編號、二會)、癸○○(即編號、二會) 、張定宏(即編號乙會)及張定寰(即編號乙會)四人列入上開合會會員名 單中(合計虛列六會,按上開合會含丁○○計五十一會)之不實詐術,致上開合 會其他會員甲○○等人均信以為真,並於丁○○先後自八十六年三月間起至八十 七年三月間止,均以在紙上寫上三千元至四千元不等之投標利息,再在其上偽造 劉維如、癸○○、張定宏張定寰四人署名之方式,而偽造足以表示參與上開合 會投標用意之準私文書計六紙,足以生損害於劉維如、癸○○、張定宏張定寰 四人,分別標得上開劉維如、癸○○、張定宏張定寰四人之上開六會時,甲○ ○等人即均因之陷於錯誤,分別交付上開六會會款予丁○○收受。二、丁○○復基於上開同一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另 於八十八年四月間(起訴書誤載為八十八年「七月」間),再以自任會首召集每 會三萬元,會期自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止(起訴書誤 載為自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年三月」十五日止)之合會乙個(按 本會亦係採外標方式),明知乙○○、曹大文、曾雅瑛三人均未同意加入上開會 ,以先將林造道(即編6乙會)、曹大文(即編號7乙會)及曾雅瑛(即編號 乙會)三人列入上開合會會員名單中(合計虛列三會,惟起訴書漏載丁○○亦有 虛列「曾雅瑛」乙人,並贅列「癸○○」、「己○○」二人,按上開合會含丁○ ○計二十一會)之不實詐術,致上開合會其他會員庚○○(按庚○○係中途頂下 吳秀菊編號乙會)、辛○○等人均信以為真,於丁○○先後於八十八年五月十 五日、六月十五日及十二月十五日,各以在紙上寫上三千六百元、三千八百元及 四千五百元之投標利息,並在其上偽造乙○○、曹大文及曾雅瑛三人署名之方式 ,而偽造足以表示參與上開合會投標用意之準私文書計三紙,足以生損害於乙○ ○、曹大文及曾雅瑛三人,分別標得上開乙○○、曹大文及曾雅瑛三人名義之上 開三會時,庚○○、辛○○等其他會員即均因之陷於錯誤,分別交付上開三會會 款予丁○○收受。




三、嗣因甲○○將右揭事實一、之尾會(按係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之尾會,即編號 乙會)借予丁○○標得後,因丁○○個人財務狀況於八十八年底時已陷困窘, 致未能依約清償甲○○上開借款,且右揭事實二之合會,復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停 擺,未再開標,經甲○○、庚○○、辛○○等人事後查證,始行得悉上情,而知 受騙。
四、案經甲○○、庚○○、辛○○三人分別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先後於右揭時地,以右揭事實一之被害人劉維如、癸○○ 、張定宏張定寰四人及右揭事實二之被害人乙○○、曹大文、曾雅瑛三人名義 ,先後標得上開二個合會計九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右揭犯行。辯稱:右揭事 實一之合會,伊有事先告知劉維如等四人,並有依期開標,而無中途倒會情事; 至於右揭事實二之合會,伊亦無虛列會員及冒標之行為,係乙○○欠伊一百多萬 元,故要他加入三萬元的會,標取會款抵欠款,死會的錢由他負擔,曾雅瑛、曹 大文部分本來說要加入,後來又不加入,所以由伊扛下來云云。二、經查:
(一)被害人劉維如、癸○○、張定宏張定寰四人均未參加右揭事實一之合會,以 及被害人乙○○、曹大文及曾雅瑛三人亦均未參加右揭事實二之合會等情,業 據被害人劉維如張定宏張定寰、乙○○、曹大文及曾雅瑛六人先後於偵查 中及原審審理時指述明確。被害人癸○○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證稱:被告確 定未曾於家庭聚會時提起過等語(見本院卷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準備程序筆錄 );被害人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到庭證述:伊沒有參加右揭事實二之合 會,並否認伊有欠被告的錢等語。核與告訴人甲○○、庚○○、辛○○三人迭 次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指述之情節,均相符合,復有告訴人甲○○、庚○○ 、辛○○三人所提出由被告所書立上開二個合會會單、切結書及面額七十萬元 本票各乙紙及告訴人甲○○、庚○○所寄予被告之存證信函各乙份附卷可稽( 見第一二六三八號偵卷第五頁至第十五頁)。足認被告確有於右揭事實一、二 之合會會單中分別虛列被害人劉維如、癸○○、張定宏張定寰、乙○○、曹 大文及曾雅瑛等七人,洵屬無疑。
(二)被告雖迭於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其於召集事實一、之合會時,曾告 知過被害人劉維如、癸○○、張定宏張定寰之同意;召集事實二之合會時, 係因被害人乙○○欠伊錢,以死會抵欠款,曹大文、曾雅瑛部分本來要加入後 來又不加入等云云,惟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不僅業據被害人劉維如、癸○○、 張定宏張定寰、乙○○、曹大文及曾雅瑛六人分別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 程序中堅決否認明確,並指稱其等均未曾分別參加上開二個合會,亦均未曾繳 過會款等語在卷,而被告復未能提出被害人劉維如、癸○○、張定宏張定寰 、乙○○、曹大文及曾雅瑛確有分別參加上開二個合會之其他積極事證為憑, 是僅憑被告個人單一空辯述之詞,自不足採信。(三)綜上所述,被告明知被害人劉維如、癸○○、張定宏張定寰、乙○○、曹大 文及曾雅瑛七人均未分別參加上開二個合會,竟分別以將渠等虛列於上開二個



合會中之不實詐術,再先後於右揭時地偽造被害人劉維如、癸○○、張定宏張定寰、乙○○、曹大文及曾雅瑛七人名義之上開投標單,並持以行使標得被 害人劉維如、癸○○、張定宏張定寰、乙○○、曹大文及曾雅瑛七人之上開 九會,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劉維如、癸○○、張定宏張定寰、乙○○、曹大 文及曾雅瑛七人,致告訴人甲○○、庚○○、辛○○等其他合會會員均因之陷 於錯誤,而分別交付上開九會會款予被告收受之犯行,洵堪認定。被告前開所 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三、查被告於右揭時地先後在紙上寫下上開投標利息,並偽造被害人劉維如、癸○○ 、張定宏張定寰、乙○○、曹大文及曾雅瑛七人之署名於其上,已足以表示其 參與投標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為準私文書。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在上開紙上偽造被害 人劉維如、癸○○、張定宏張定寰、乙○○、曹大文及曾雅瑛七人署名之行為 ,為其偽造上開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上開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 其持以行使上開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上 開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各係基 於概括犯意所為,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均論以一罪,並均 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復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 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乙罪論處。被告上開犯罪 後,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十二日起生效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從 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處斷,附此敘明。四、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 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 、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並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劉維如、癸○○、張定 宏、張定寰、乙○○、曹大文及曾雅瑛七人均未同意參加右揭事實一、二之合會 ,竟以將被害人劉維如、癸○○、張定宏張定寰、乙○○、曹大文及曾雅瑛七 人分別虛列在上開二個合會中之不實詐術,再以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方式詐 欺冒標取得被害人劉維如、癸○○、張定宏張定寰、乙○○、曹大文及曾雅瑛 七人之上開九會,致告訴人甲○○、庚○○、辛○○等其他會員均因之陷於錯誤 ,而均交付上開九會會款予被告收受,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劉維如、癸○○、張 定宏、張定寰、乙○○、曹大文、曾雅瑛、告訴人甲○○、庚○○、辛○○等其 他會員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至於被告先後於右揭時地所偽造被害人劉維如、癸○○、張定宏、張 定寰、乙○○、曹大文及曾雅瑛七人之上開準私文書九紙,因均未據扣押在案, 且時間迄今亦相隔久遠,已遭被告丟棄而滅失不存,不另行對之宣告沒收。經核 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誠屬允當。公訴人據告訴人甲○○、庚○○、辛○○ 之聲請,提起上訴,徒以被告事後毫無悔意,迄未與告訴人等和解並清償債務, 原判決量刑過輕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右揭事實一中,亦有隱匿該合會運作中有會員丙○○ 等十餘人退出無人遞補之事實,仍佯裝該合會運作正常,使甲○○等活會會員不 疑有他均陷於錯誤而繼續交付會款,足生損害於各活會會員;右揭事實二中,亦 有以虛列被害人己○○(即編號、二會)及癸○○(即編號乙會)之不實 詐術,再以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方式,詐欺冒標取得被害人己○○及癸○○ 二人上開三會,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 罪嫌云云。惟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
(二)被告隱匿事實一之合會中有會員退出無人遞補乙節。經查: ⒈公訴人此部分所述,不僅業據被告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堅決否認 在卷,且證人丙○○迭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稱其確有與被告共同召集右揭事 實一之合會,並找來會員朱智宇劉毓真劉錦莉夏忠華、夏湘雯、賴惠抒 、林麗玲、張慧金、麻淑琴、金台生金浩中及林恩隸十二人參加等語屬實( 見原審卷第四二頁),是被告不僅未在右揭事實一之合會中虛列前揭丙○○等 十三人之人頭,且丙○○中途與前開朱智宇等十二名會員一起退出右揭事實一 之合會乙情,亦據證人丙○○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指述甚明(見原審卷第 四二頁、本院卷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準備程序筆錄)。則被告本諸合會會首之 民事責任,承受丙○○等十三人退出右揭事實一之合會空缺,於法未有不合, 且右揭事實一之合會事後亦有依約正常開標及結束乙情,亦據被告於原審、本 院準備程序中供述綦詳,並據證人壬○○、戊○○、乙○○、己○○四人分別 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五二頁、第五九頁、第七五頁 、第九○頁,本院卷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準備程序筆錄),是被告就右揭事實 一之合會中有關承擔並標取丙○○、朱智宇劉毓真劉錦莉夏忠華、夏湘 雯、賴惠抒、林麗玲、張慧金、麻淑琴、金台生金浩中及林恩隸十三人右揭 事實一之合會會款,自無任何以虛列人頭之不實詐術,而冒標取得上開合會會 款之行為可言。
⒉至於被告與告訴人甲○○就右揭事實一之合會尾會會款糾紛,則係告訴人甲○ ○當時同意將上開尾會會款借予被告,業據告訴人於偵查時所自承(見第二五 八八號偵卷第二三頁),告訴人甲○○既當時同意將上開尾會會款借予被告, 縱被告事後未能依約清償,所謂欠錢還錢,亦僅係民事債權債務糾紛,應與右 揭事實一之合會是否涉有虛列人頭及詐欺冒標等情無涉。另關於被告於丙○○ 等十三人退出右揭事實一之合會時,有無即告知告訴人甲○○等其他會員乙節 ,則屬被告與告訴人甲○○等其他會員間是否涉有民事債務不履行致生損害賠 償責任之問題而已,亦與本件刑事責任無涉。
(三)又被告所召集之右揭事實二之合會,固係於中途倒會乙情,業據本院認定在卷 ,已如前述。惟被害人己○○及癸○○二人於事前確有參加上開右揭事實二之 合會計三會乙情,業據證人己○○、癸○○及劉維如(即證人癸○○之妻,按 當時係劉維如以其夫癸○○之名義參加乙會)分別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證



述綦詳(見原審卷第九○頁、第四二頁、本院卷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準備程序 筆錄),則被告就右揭事實二之合會中,自無虛列被害人己○○及癸○○二人 之人頭,更遑論以行使上開偽造準私文書之方式,詐欺冒標取得被害人己○○ 及癸○○二人上開三會,並致告訴人庚○○、辛○○等其他會員均因之陷於錯 誤,而均交付上開會款予被告收受可言,臻為灼然。(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訴此部分之犯行,自屬 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惟因公訴人此部分所認,與本件上開有罪部分間 ,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公訴人執以被告事實一之 合會係中途停會,被告隱匿,仍向被害人收取會款,原審未審酌為由,就此部 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慶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連 財
法 官 張 傳 栗
法 官 黃 金 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江 采 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二十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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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