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74號
原 告 彭瑞玉
訴訟代理人 張程皓
被 告 林永成
訴訟代理人 張昭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第1 項第3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金額 新臺幣(下同)115,300 元,及自民國105 年8 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賠償原 告精神慰撫金850,000 元。嗣於106 年7 月7 日言詞辯論期 日將其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65,300 元,及其中11 5,3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有本院106 年7 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 (見本院卷第50頁)。經核原告所為,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 更正法律上之陳述;變更聲明之利息起算日部分,則係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均與前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105 年5 月間發現坐落新竹縣○○鄉○○村○○000 00號住家1 樓(下稱000-0 號住宅)有大片積水,此後偶爾 發生此積水問題,直至同年8 月12日,原告配偶發現漏水處 為1 樓牆邊1 處插座,於同年月20日聯絡水電師傅後,發現 1 樓積水係因與鄰居000-0 號(下稱000-0 住宅)住戶即被 告所共用之雨排管路,於大量排水時會有滲出情形,為解決 漏水及避免後續可能發生之公共安全問題,水電師傅建議將 此兩造共用之雨排管路封閉,原告配偶詢問被告意見,被告 表示可用金屬板蓋住排水孔並用矽膠封死後,復與水電師傅 討論,水電師傅認為前開方式不妥,乃採水電師傅建議,使 用發泡劑將管路封死之方式(下稱系爭封管工程)施做,以 避免問題再次發生。嗣被告獲知此結果,立即向原告配偶表
示不滿,並於105 年8 月21日上午約同鄰居與原告配偶理論 ,要求將雨排管路還原,原告配偶在眾人及颱風預警需盡速 完成後續工程等壓力下,承諾為被告000-0 住宅屋頂搭建雨 遮(下稱系爭口頭承諾),隨即於同日上午通知廠商進行場 勘及估價作業,並於同年月23日下午開始施作至同年月29日 上午完工(下稱系爭雨遮工程),施工費用共計115,300 元 。
㈡原告配偶為○○○廠務部門經理,於○○○從事建築、水電 維修保養工程30多年,基於對環境安全之意識,始同意水電 師傅建議而為系爭封管工程以排除漏水問題,然因此事件受 被告指責其專業水準,終日鬱鬱寡歡,向原告表示人生白活 ,原告甚為此曾協同其他家人向管委會主委尋求協助,惟原 告配偶仍情緒低落而對於工作無動機,於同年9 月2 日申請 提早退休,最終選擇於退休前最後1 個上班日輕生。原告配 偶為水電維修工程專業人員,且以維護環境安全為其職責, 於此事件中,為保護自家及周邊環境安全而進行系爭封管工 程,然被告於此過程中未曾感激原告配偶,反而指責原告配 偶之專業,造成原告配偶性命之喪失,更甚者,被告於原告 配偶往生後從未前往致哀弔念,於調解時更是態度極不友善 的否認曾為同意系爭封管工程,直指原告配偶為擅自施工, 被告上開行為使原告及原告家屬氣憤且無法接受,因而受有 相當大之精神上痛苦。
㈢綜上所述,被告於原告配偶進行系爭封管工程前,曾表示同 意且提出以金屬板蓋住排水孔並用矽膠封死之方式進行,雖 原告配偶最終採取水電師傅之專業意見,以發泡劑方式將管 路封死,惟此2 者間僅進行方式不同,就意義上而言,皆係 為停用此排水管路,是被告於得知此結果後竟表示不滿,並 約同鄰居要求原告配偶將雨排管路還原,依民法第148 條第 2 項規定,顯已違反誠信原則;又原告配偶係受迫於眾人壓 力及颱風預警之急迫性,始為系爭口頭承諾,避免屋頂產生 積水衍生更多問題,則此口頭契約應認為係訂定於非對等公 平之情境,而屬無效之承諾,原告依民法第74條之規定,應 得聲請法院予以撤銷,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向被告請求 返還被告頂樓雨遮施工費用115,300 元之不當得利;另因原 告配偶係因被告而選擇輕生,且被告種種行為令原告受有相 當大之精神上痛苦,又原告配偶往生時為65歲,以內政部統 計處104 年資料,平均餘命約18年,是原告爰依民法第195 條第3 項及同法第194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原告配 偶14年勞保退休金差額之精神慰撫金850,000 元。 ㈣被告雖抗辯原告主張系爭雨遮施作工程總款項為115,300 元
,並提出施作廠商於105 年8 月31日作出之估價單(下稱系 爭31日估價單),惟自施作廠商於施作完工當日即同年月29 日提出予被告簽收之估價單(下稱系爭29日估價單)觀之, 工程總款項僅80,900元,是原告起訴主張之金額及提出系爭 31日估價單除與事實不符外,原告更有涉及偽造文書之嫌等 語,然原告配偶之所以特請施作廠商將系爭估價單以成本價 80,900元書寫於系爭29日估價單上,其本意在於期待如被告 主動履行部分負擔,可減少被告之金錢支出及心理壓力,實 則系爭雨遮工程總款項本應為115,300 元,扣除之30,000元 部分係源於原告與施作廠商熟悉,而由施作廠商以人情優惠 為由扣除,故此30,000元「人情債」部分,不應由原告負擔 。
㈤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965,300 元,及其中115,300 元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辯以:
㈠原告主張被告因系爭雨遮工程,獲有解決無法排水問題之不 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5,300元,並無理由: ⒈原告配偶除指示水電師傅使用發泡劑封死共用排水管外, 更在兩戶頂樓間的牆面及被告住家頂樓後側牆面各開鑿1 孔洞(下稱第1 孔洞及第2 孔洞),此2 孔洞皆未於原告 陳述中提及,且被告亦未同意原告配偶開鑿,而原告配偶 開鑿此2 孔洞係為使原告頂樓之排水可依序經由第1 孔洞 由原告家中流入被告家中,再由第2 孔洞自被告家排出屋 外,然此2 孔洞間地面之水平高度差約10公分,且因第1 孔洞處地面水平高度較低,由原告家經第1 孔洞排入被告 家之排水無法順利流至第2 孔洞,造成被告住家屋頂樓板 產生大量積水,是依常理可知,被告不可能同意「使用發 泡劑封死共用排水管」及「開鑿2 個孔洞」之處理方式甚 明,綜上,被告不但無因此獲有不當得利,反而係原告配 偶行為造成被告住家頂樓排水問題,故被告依法有權利要 求原告配偶負責回復原狀。
⒉原告主張其住家漏水係因共用排水管所致,惟原告或原告 配偶卻不曾協同被告及修繕工程專業人員一同至原告所聲 稱之漏水處或發泡劑封死之共用排水管處進行修繕現場之 會勘、說明,亦未對修繕費用為任何討論,原告配偶於10 5 年8 月20日僅告知被告要處理原告頂樓側排水口,未告 知要使用發泡劑封死共用排水管及開鑿2 個孔洞,是被告 一直以為原告配偶係在處理原告自己住家漏水,而不涉及 共用排水管,然原告配偶在未曾與被告討論施工方式、漏
水原因鑑定、施工費用歸屬情形下自行決定為系爭封管工 程,嗣後卻主張要由被告支付施工費用,實不合理。至原 告主張原告配偶係受迫於眾人壓力及颱風預警之急迫性, 始為系爭口頭承諾,避免屋頂產生積水衍生更多問題等語 ,然原告所述之眾人,除被告及被告妻子外,其他為社區 住戶3 人,及鄰居修繕自家而恰巧在現場之工地主任1 人 ,而鄰居間彼此交換意見及討論,在沒有任何惡言及武力 相向下,應不構成原告所稱「眾人壓力」。
⒊原告主張系爭雨遮工程總款項為115,300 元,並提出施作 廠商於105 年8 月31日作出之估價單(下稱系爭31日估價 單),惟自施作廠商於施作完工當日即同年月29日提出予 被告簽收之估價單(下稱系爭29日估價單)觀之,工程總 款項僅80,900元,是原告起訴主張之金額及提出系爭31日 估價單除與事實不符外,原告更有涉及偽造文書之嫌。至 原告聲稱系爭31日估價單與系爭29日估價單間30,000元之 價差係因為工程利潤要另行計算,且會因事因人而有所不 同等語,然費用價格應該要真實反應出原告實際支出費用 ,且以此請款或主張,而不該因事因人而異,原告此等主 張,實不合理。
㈡原告主張其配偶於105 年9 月2 日申請提早退休後選擇輕生 ,因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50,000 元等語,然被告本 身患有重大疾病,不可能侵害原告配偶身體、健康、自由, 且原告配偶選擇輕生時,距離系爭雨遮工程完工日期即同年 8 月29日,已經過數日,是其死亡明顯與被告無關,況如前 所述,被告請求原告配偶回復原狀僅係依法主張自己權利, 並無構成不法侵害原告配偶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等問題,至原告配偶自往生後至出殯前,原告均未告知被告 ,社區亦無人知曉,被告自無法表達弔念,則原告以此數落 被告不是,並不合理。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雨遮工程款115, 300 元部分:
⒈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 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 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 ,固為民法第74條第1 項所明定。然本條規定之撤銷權, 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 發生撤銷之效果,倘僅於給付之訴訴訟中主張行使此項撤 銷權,以之為攻擊防禦方法,自不生撤銷之效力,其法律
行為仍不因此而失其效力。本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有以 訴之形式向法院為撤銷出售系爭房地予原告之意思表示, 僅以之為攻擊防禦方法,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撤銷之效 力,該意思表示不因此而失其效力。
⒉次按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為其成立要件;倘一方受有利益係有法律上之原因, 縱他方因此受有損害,亦不構成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15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如給付係為一定目的而 對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此種給付目的通常係基於當事人 間之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是當事人間之 給付若本於其等間之合意而為之,即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 上之原因(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裁判意旨亦可 參照)。復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 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 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 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 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 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第1009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⒊經查:
⑴原告配偶雇工以發泡劑施做系爭封管工程,遭被告抗議 ,乃自願於被告屋頂搭建雨遮,為原告配偶親口承諾, 並為原告所自承,此有起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 頁),既原告配偶親口承諾為被告搭建雨遮,可認原告 配偶與被告間,對於系爭雨遮工程之工程款應由原告配 偶承擔一情達成合意,而此合意即為原告配偶給付系爭 雨遮工程款115,300 元之原因,是被告受領原告配偶給 付系爭雨遮工程款所生之雨遮,即難謂為無法律上原因 。
⑵原告固主張:原告配偶係得被告同意才為系爭封管工程 ,以金屬板蓋住排水孔並用矽膠封死工法與發泡劑將整 個管路封死方式工法,惟方式之不同,原告配偶採取系 爭封管工程處理漏水問題,仍係經被告同意,原告配偶 本無義務替被告搭建雨遮,則被告因系爭雨遮工程獲有 利益,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115,300 元予原告云云,然 被告否認有同意原告配偶為系爭封管工程。證人彭○○ 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結證稱:我從事水電工程的,是原告 配偶找我去查漏水,我建議他封落水孔,並一起去買發 泡劑,回來時遇到鄰居,原告配偶找鄰居談,我距離他
們約5 公尺,是原告配偶告訴我說鄰居同意封落水孔, 我不知道他們討論的內容,也不知道鄰居是否知道施工 工法,頂樓牆打洞是好意,怕他們之後沒辦法排水等語 (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5頁)。是以依證人彭○○證述 ,並無法證明以發泡劑施做系爭封管工程有經過被告同 意。至原告所提出譯文內容「被告:我相信你,你專門 管水電,這個道理你應該懂,這個利害關係,結果你搞 出這個把戲出來,你應該用拿東西蓋起來,補起來之後 ,矽利康先封…」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僅能證明 被告與原告事後就原告以發泡劑封管後,所為之討論, 難認被告事前同意原告或其配偶以發泡劑、金屬板蓋住 排水孔並用矽膠封死之情,況以金屬板蓋住排水孔並以 矽膠封死,其施工範圍僅在排水孔外,而發泡劑係灌入 排水孔中,此方式全然不同,日後,若有恢復或以他法 修繕排水孔,其難易度完全不同,難僅以被告同意以金 屬板蓋住排水孔並以矽膠封死工法,即認被告同意以任 何方式為封管,原告前揭所述,洵無可採。此外,原告 就此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是以難認原告配偶以發泡劑 施做系爭封管工程有經過被告同意,則原告既係因未得 被告同意而施做系爭封管工程,致使其頂樓有難以排水 之情,原告配偶同意施做頂樓雨遮工程,堪認被告基於 原告系爭口頭承諾獲有系爭遮雨工程之利益,並非不當 得利益明。
⑶據此,原告既無法舉證被告有何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 即有何欠缺給付之目的,是其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15,3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抗 辯於系爭雨遮工程完工當日,工程廠商交予被告簽收之 系爭29日估價單僅80,900元,原告卻主張115,300 元部 分,因被告無不當得利而無須負返還責任,業經本院認 定如上,是就此2 張估價單間30,000元之差額部分,本 院即無需更為判斷,併予敘明。
㈡原告請求撫慰金85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原告配偶因受被告指責其專業,終日鬱鬱寡歡,最 終選擇自殺,且被告指責原告配偶之修繕行為未經其同意, 調解中否認其承諾,污衊原告配偶,致原告受有莫大精神上 痛苦,是被告應給付原告撫慰金850,000 元云云,為被告所 否認。查:
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 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
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 旨參照)。至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 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 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 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 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 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 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得向 侵權行為人請求之範圍,必以所受損害,與責任原因事實 間,依其情形均可發生同樣之損害,始堪肯認在得請求賠 償之列。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規定,是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 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 照)。
⒉原告主張其配偶係因遭被告質疑其專業,致鬱鬱寡歡而終 至自殺身亡,調解中又否認同意原告配偶施工,污衊原告 配偶之專業云云。然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 告有同意原告配偶所為系爭封管工程,抑或被告有質疑其 配偶之專業能力,縱若被告有為質疑,原告亦未證明就其 配偶自殺死亡與被告之質疑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均如前 述。則原告配偶自殺,難以遽認係因系爭封管工程所致, 是以因原告配偶死亡致使原告感受痛苦,亦非應由被告負 擔不法侵害他人致死之損害賠償責任。
⒊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 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94 條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 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 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前二項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 條亦定有明文。 惟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同意原告配偶以發泡劑施做封管 工程、原告配偶自殺身亡與被告就系爭封管工程所致糾紛 間,有相關因果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準此,原告自 不得依上開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⒋承上析述,原告依民法第194 條、第195 條第3 項前段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並無可採。 ㈢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給 付原告965,300 元,及其中115,3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 與結論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美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