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62號
原 告 李麗君
訴訟代理人 陳詩文律師
曾艦寬律師
吳俊銘律師
被 告 劉淑娟
邱光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毓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贈與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
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劉淑娟與邱光輝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十八日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三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
被告邱光輝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三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劉淑娟對其負有借款債務尚未清償 ,卻以贈與為原因將其所有坐落新竹縣○○市○○段000 地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48 建號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配偶 即被告邱光輝,被告間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係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縱非無效,亦有害及原告債權 ,依法應予撤銷。先位聲明:㈠被告劉淑娟與被告邱光輝就 坐落竹北市○○段000 地號之土地全部及其上同段148 建號 建物(門牌號碼為新竹縣○○市○○街00巷0 號),於民國 105 年8 月18日之贈與債權關係,及105 年8 月23日移轉登 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㈡被告邱光輝應將上開415 地號 土地及148 建號建物,於105 年8 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劉淑娟所有。備位聲 明:㈠被告劉淑娟與被告邱光輝就坐落竹北市○○段000 地 號之土地全部及其上同段148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新竹縣 ○○市○○街00巷0 號),於105 年8 月18日之贈與債權關 係,及105 年8 月23日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予以撤銷。 ㈡被告邱光輝應將上開415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48 建號建
物,於105 年8 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劉淑娟所有。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經 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以106 年3 月31日北地所登字第1060 002096號函檢附105 年8 月19日收件字第128360號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申請書等相關資料到院,原告始知被告間之贈與 行為,尚包含同段416 、419 地號土地,而具狀變更聲明為 :先位聲明:㈠被告劉淑娟與被告邱光輝就坐落新竹縣○○ 市○○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全部及同段148 建號建 物全部(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105 年8 月18日之贈與 債權關係,及105 年8 月23日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均無效 。㈡被告邱光輝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5 年8 月23日以贈與 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備位聲明:㈠被告劉淑娟與 被告邱光輝系爭不動產於105 年8 月18日之贈與債權關係, 及105 年8 月23日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予以撤銷。㈡被 告邱光輝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5 年8 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均係本於其 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屬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詐害債權行為之同一基礎事實,且係單 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自 應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先位主張 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5 年8 月間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 物權行為(以下合稱系爭法律行為),皆屬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而無效,訴請確認系爭法律行為無效,惟為被告所否認, 是以系爭法律行為之效力,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而此不明 確之狀態可以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程序上即 有確認利益存在。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經訴外人劉奕廷之介紹認識被告劉淑娟(下逕稱劉淑 娟,與被告邱光輝合稱被告),並自104 年8 月26日起, 陸續以每月2 分之利息為對價借款予劉淑娟,由原告將借 款金額存入劉淑娟配偶邱光輝之華南銀行大眾分行帳戶, 劉淑娟則提供發票金額與借貸金額相同之支票作為擔保, 劉淑娟以此借款方式,已向原告借貸10餘次、每次金額30
萬至100 萬元不等,於105 年5 月23日尚有400 萬元支票 款屆期未獲兌現,原告為此多次向劉淑娟催請清償欠款, 劉淑娟僅返還原告20萬元。經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訴訟,請求劉淑娟返還尚未清償之借款餘額380 萬元 (下稱系爭借款債權),業經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817 號 判決(下稱前案訴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原告以該確定 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惟因劉淑娟現無財產可 供執行,至未能執行而取得債權憑證。
(二)原告於105 年5 月23日支票不獲兌現後,即積極向劉淑娟 催討,而系爭不動產原為劉淑娟所有,劉淑娟卻於105 年 8 月23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邱光輝,顯係劉淑娟藉故拖延以利脫產。又劉淑娟除系 爭不動產外並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且被告為夫妻關係, 贈與後被告仍居住其中,益徵被告間之贈與行為純粹為逃 避原告查封其財產而為之虛偽贈與行為。劉淑娟對原告既 負有上開借貸債務,卻於原告請求清償後,將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邱光輝,顯然係為逃避原告查封追償, 被告間之系爭法律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為無 效。邱光輝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登記之利益,即屬民法 第179 條之不當得利,劉淑娟怠於行使塗銷該所有權移轉 登記,回復登記為其所有之權利,原告自得主張債權人之 代位權,請求邱光輝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劉淑娟所有 。
(三)倘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行為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惟此贈與行為,致劉淑娟無力清償對原告之借貸債務 ,顯已陷於無資力而有害於原告債權之實現。蓋被告業已 自承:「…被告邱光輝於本件債權債務關係未釐清前,常 情本應要求被告劉淑娟將房地移轉登記回邱光輝名下,以 免遭魚池之殃…」等語,顯見劉淑娟於有受執行之虞時, 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邱光輝名下,主觀上有損 害原告債權之故意,係一損及原告債權之詐害行為。又債 務人之全部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債權人應於債權 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即得行使 撤銷權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本件劉淑娟於104 年8 月 26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按債權發生時,劉淑娟之總資產 即為原告債權之總擔保,縱使清償期未屆至亦然,則劉淑 娟於105 年8 月23日始以夫妻贈與之方式將系爭不動產移 轉登記於邱光輝之名下,致劉淑娟陷於無資力,主觀上, 劉淑娟有損害原告債權之故意,客觀上,被告間夫妻無償 贈與行為,致原告執行無效果而損害原告債權。原告依民
法第244 條第1 項撤銷被告間系爭法律行為,並塗銷所有 權移轉登記,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劉淑娟所有。(四)原告對於劉淑娟之借貸債權(下稱系爭借款債權)業經本 院前案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有關系爭借款債權是否已 經由訴外人黃聖翔承受(即債務承擔)之抗辯,於前案訴 訟審理程序中劉淑娟已提出抗辯,並為原告所否認,業經 法院實質審理,因被告未能舉證證明,為法院不採,是依 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規定應受判決既判力之拘束, 不得再為相左之主張。另被告抗辯系爭借款債權已經讓與 訴外人李旭隆(即債權讓與)所憑之委託書,劉淑娟自承 李旭隆於105 年6 、7 月間即持之出示予其過目而知悉, 嗣後拍照並翻印紙本持有,劉淑娟即應於前案準備程序中 提出,卻遲至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105 年12月15日)始 提出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76 條第1 項本應不得主張, 法院依法不予斟酌,則被告有關系爭借款債權之抗辯亦應 受既判力之拘束。如許被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對前案訴訟 確定判決再行爭執,則將使上訴與再審制度形同具文,故 被告有關債權讓與及債務承擔之抗辯違反既判力應為不合 法。
(五)聲明如前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答辯:
(一)兩造前不相識,私下亦無往來,劉淑娟自104 年8 月間因 偶然機會與原告接觸,得知原告有閒置資金,希望透過劉 淑娟之介紹出借以賺取利息,而因劉淑娟之友人黃聖翔有 資金周轉需求,劉淑娟於104 年10月間代其出面,多次向 原告借款。而黃聖翔所簽發因存款不足而退票之4 張票面 金額均為100 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實際是原告 要求劉淑娟背書擔保,劉淑娟根本未向原告借款,該款均 已由原告匯款予邱光輝後,再匯予黃聖翔,均非劉淑娟所 借。且系爭支票退票後,原告先於105 年4 月15日委託第 三人向劉淑娟索討,經劉淑娟通知黃聖翔、葉柏德到場協 調後,葉柏德先行清償20萬元,嗣原告又於105 年6 月1 日簽立被證2 之文書(該文書簽立日期填載為2015年6 月 1 日,應係誤載),將系爭借款債權轉讓予訴外人李旭隆 ,依該文書所載內容「甲方(即原告) 願意把4 張支票號 碼為轉讓給乙方(即李旭隆),經雙方作事件協商後,為 免日後發生爭端,茲訂立…以資雙方共同信守」原告亦於 該文書後簽名,李旭隆隨即執該文書向系爭支票發票人黃 聖翔(即借款人)、劉淑娟(背書人)索討,嗣劉淑娟、 黃聖翔與李旭隆協議,先前葉柏德代黃聖翔向原告清償20
萬元,現由黃聖翔開立面額380 萬元之本票承擔劉淑娟背 書之支票債務,是以,原告之系爭借款債權已轉讓予「債 權人」李旭隆,且「債權人」李旭隆亦承認已收受先行清 償之20萬元,並收受黃聖翔開立之本票,顯見本件劉淑娟 之支票債務業已由黃聖翔與「債權人」李旭隆協議承擔, 原告今既然並非債權人,被告亦非債務人,則本件原告自 不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主張撤銷被告間之系爭法律行 為。
(二)又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817 號民事判決劉淑娟應給付380 萬元予原告,然該案審理中,劉淑娟業已主張本件債務已 經承擔,且於言詞辯論後提出債權已經讓與之證據,雖承 審法院以「至原告於105 年12月13日提出之辯論意旨狀、 被告於105 年12月15日提出之陳報狀,均係於言詞辯論終 結後始提出之書狀,依法本院不予斟酌,附此敘明」而不 予審酌,惟本件訴訟標的與前案不同,本件「債權讓與」 事實前案既未審酌,且就「債務承擔」之事實,亦未調查 事實,前案承審法官並未給予被告充分攻防,自無既判力 及爭點效。
(三)再者,債權讓與當然包含票據債權及借款債權之讓與,否 則受讓人僅有票據債權,卻無借款債權,則債務人應向何 人清償,易生爭議,是倘無特別保留,則讓與之債權應為 票據及借款債權。且支票債權轉讓之方式,係以「背書」 方式轉讓,根本無須另簽立債權轉讓協議書,是原告與李 旭隆所簽立被證2 之債權轉讓協議書顯然是原告轉讓對於 劉淑娟之「借款債權」、「支票債權」。況事實上劉淑娟 對於原告僅負支票背書之責任,因原告係透過劉淑娟借款 予黃聖翔,也透過劉淑娟取得放款之相關利息,否則原告 自承與黃聖翔素未蒙面,如何以借款方式取得黃聖翔之支 票作擔保並收取黃聖翔給予之利息?基此,原告深知背書 責任,才以上開協議書寫明支票號碼之方式轉讓債權,否 則李旭隆取得原告背書之支票後亦可向原告主張支票債權 。
(四)原告主張被告間係通謀為贈與之虛偽意思表示,然此應由 原告就其上揭主張負舉證責任。再者,系爭不動產68年間 第一次登記即為邱光輝所有,嗣因其父親於86年死亡後, 遺產稅經國稅局核定稅額達6,367 萬7,411 元,當時邱光 輝兄弟姊妹均無法負擔此稅額,邱光輝為免名下財產為國 家所強制執行,遂於88年間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 因移轉借名登記劉淑娟名下,並言明該屋仍為邱光輝所有 ,且邱光輝因「遺產稅」與行政機關爭訟至94年方確定,
被告間為免徒生移轉登記之規費,仍維持借劉淑娟之名, 邱光輝保有實質管理力,亦合常情。抑且,102 年間邱光 輝向華南銀行借款,亦要求劉淑娟配合將系爭不動產設定 抵押擔保,足認系爭不動產雖登記於劉淑娟名下,然邱光 輝就系爭不動產仍有管理處分之權利,劉淑娟並非真正所 有權人。是以,邱光輝於本件債權債務關係未釐清前,要 求劉淑娟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回邱光輝名下,以免遭受 魚池之殃,亦合乎常情,自無詐害債權及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可言。再者,系爭不動產為邱光輝所有,被告間以「贈 與」方式回復使之名實合一,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縱 邱光輝受有登記利益,亦非無法律上原因。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劉淑娟積欠其借款債務,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 請劉淑娟返還借款餘額380 萬元,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 817 號民事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原告以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 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惟因劉淑娟現無財產 可供執行,至未能執行而取得債權憑證。而劉淑娟於105 年 8 月間以系爭法律行為將原屬劉淑娟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移轉 登記予邱光輝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817 號民事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債權憑證、系爭不動產登記第 一類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0至17頁、27至29頁),並有 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不動產於105 年8 月19日申請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相關資料附卷可參(本院 卷第32至46頁),且為被告所未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四、原告另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法律行為,顯為 逃避債務所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且若非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亦屬詐害債權之行為,而得撤銷等情,惟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如下爭點:(一)原告與劉淑娟間經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817 號判決確定之 系爭借款債權,有無債務承擔或債權讓與之事實? 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 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所稱既判力之客觀範圍,除及於 後訴訟之訴訟標的與前訴訟之訴訟標的同一者,其為相反 而矛盾,或前訴訟之訴訟標的係後訴訟請求之先決法律關 係者,亦均及之;且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 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 方法亦有之。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 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 ,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
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 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 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亦即當事 人於既判力基準時點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 法,因該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而不得再為 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 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 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 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 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 、104 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同此見解)。 ⒉被告固抗辯劉淑娟對於原告之系爭借款債務已由黃聖翔承 擔,而原告對於劉淑娟之系爭借款債權已移轉予李旭隆, 是原告與劉淑娟間已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等語。惟查,原 告對於劉淑娟之系爭借款債權係經前案訴訟即本院105 年 度訴字第817 號判決確定,而劉淑娟於前案訴訟審理中已 提出系爭借款債務已由黃聖翔承擔之抗辯事由;另觀諸被 告提出所謂債權讓與書面資料(即被證2 )上記載之日期 為105 年6 月1 日(被告訴代於審理時陳稱該資料所記載 之日期2015年6 月1 日,應該是2016年之誤載,本院卷第 85頁);而前案訴訟言詞辯論期日為105 年11月17日等情 ,亦經本院調取前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訛。據此,被告於本 件就系爭借款債務已由黃聖翔所承擔,及系爭借款債權已 移轉予李旭隆之抗辯事由,或係劉淑娟於前訴訟言詞辯論 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或係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 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而前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即原告與劉 淑娟系爭借款之債權債務關又為本件訴訟請求之先決法律 關係,揆諸上開之說明,本件即應以前訴訟既判事項即原 告與劉淑娟間有380 萬元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做為基礎處 理。況查,證人李兆中於本院具結證稱:被證2 資料內容 是我在網路上抓的,這張資料我沒有交給李旭隆,我只有 拍照傳給李旭隆,這張資料上原告及李旭隆的簽名是原告 及李旭隆先後來我公司簽名的,他們兩人沒有碰面也互不 認識,原告委託我去向劉淑娟討債,我要不到,我就叫李 旭隆去討看看,該資料最上面的字是債權委託,以我的本 意就是債權委託,原告不可能無緣無故給我400 萬元;葉 柏德拿10萬元到我公司說是劉淑娟叫他拿給我,要我還給 原告,原告也有簽收;我跟葉柏德收的10萬元及李旭隆跟 葉柏德收的10萬元都是劉淑娟委託葉柏德把錢交給原告等 語(本院卷第144 至145 頁、第147 至148 頁、第150 至
152 頁)。又衡情系爭借款債權高達380 萬元,原告端無 可能在未取得任何對等代價即無償將系爭借款債權轉讓予 從未謀面之李旭隆。從而,被告辯稱原告與劉淑娟間已因 債務承擔及債權移轉而無債權債務關係乙情,洵屬無據。(二)系爭不動產是否為劉淑娟所有?抑或邱光輝借名登記予劉 淑娟名下?
⒈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人)經 他方(出名人)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 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該出名人僅 為名義上之所有權人,實質上仍由借名人享有該財產之使 用、收益及處分權,並負擔因此所生之義務。其屬無名契 約之一種,性質與委任契約類似,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64號判決 同此見解)。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 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同此見解)。 並參酌民法第758 條第1 項、土地法第43條規定,不動產 登記名義人即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此為社會通念之常態 事實,反之,不動產登記名義人非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 ,則屬違反社會通念之變態事實,應由主張之人負舉證責 任。
⒉經查,劉淑娟於88年11月25日因夫妻贈與而自邱光輝處取 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乙情,有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55、58頁),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劉淑娟 所有,自堪採信。
⒊被告辯稱系爭不動產為邱光輝所有,於88年間為免為國家 強制執行而以「贈與」為原因移轉借名登記劉淑娟等語, 並提出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02899 號判決為證。惟 查,劉淑娟與邱光輝為夫妻關係,夫妻間贈與本為常情範 圍。況邱光輝若為免系爭不動產遭國家強制執行,而索性 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其配偶即劉淑娟亦非不能想像,並非僅 限於借名登記於劉淑娟名下。此由邱光輝於遺產稅爭訟於 94年確定即被告所稱借名登記原因已消滅至105 年8 月長 達10餘年之期間,邱光輝猶未請求劉淑娟將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回復至其名下乙情,即可見一斑。足認被告辯稱 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劉淑娟名下之緣由尚屬無據。至於被 告以102 年間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擔保邱光輝之債權為由 ,推論邱光輝對於系爭不動產仍有管理處分之權利。然審
諸劉淑娟與邱光輝為夫妻關係,劉淑娟基於與邱光輝配偶 之財務緊密關提供擔保品擔保邱光輝之債務,亦為事理常 情,自難據此即認劉淑娟對於系爭不動產並無管理處分之 權。況被告亦具狀稱劉淑娟係在邱光輝之請求下配合於系 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若邱光輝果真為系爭不動產之實質 權利人,則管理處分系爭不動產之相關資料應自為保管, 亦可自為抵押權之設定,何必請求劉淑娟配合,益徵被告 抗辯邱光輝為系爭不動產實質所有權人,尚非無疑。此外 ,被告對於劉淑娟就系爭不動產並無使用、收益及處分權 ,而僅為借名登記名義人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從而 ,被告辯稱系爭不動產實為邱光輝所有,劉淑娟僅為借名 登記名義人,要非有據。
(三)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法律行為,皆屬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而無效,有無理由?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又第三人主張表 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固應就 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 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 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 必要。
⒉系爭不動產於88年間即登記在被劉淑娟名下,迄至105 年 8 月11日方以贈與為原因向地政機關申請移轉登記予邱光 輝等情,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贈與登記資 料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至46頁、第55至59頁),堪 信屬實。次查,劉淑娟為擔保其與原告間系爭借款債務而 交付之系爭支票,經原告於105 年5 月23日提示,均以存 款不足及拒絕往來為由退票,原告因而於105 年9 月30日 向本院提起前案訴訟請求劉淑娟返還系爭借款等情,有前 案訴訟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至14頁)。再參以原 告於前案訴訟判決確定後,以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 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劉淑娟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惟因劉 淑娟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至未能執行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 換取債權憑證等情,有本院106 年2 月23日新院千106 司 執文字第6247號債權憑證存卷足憑(本院卷第16頁),是 劉淑娟於擔保系爭借款之支票退票後,隨即將其名下僅有 之財產即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配偶即邱光輝, 顯然已減損其清償系爭借款之能力。而如上所述,系爭不 動產為劉淑娟所有,並非邱光輝借名登記,則被告辯稱其 等係以贈與方式使系爭不動產回復名實合-,自屬無據。
況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邱光輝後,劉淑娟亦不否認仍 居住於系爭房屋,亦即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邱光輝前 後,就劉淑娟使用系爭不動產之外觀並無二致,被告亦未 舉證證明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自劉淑娟變更為邱光輝後, 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有何實質變動。 益徵原告主張系爭法律行為乃為規避系爭借款務乙節,並 非子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法律行為之意 思表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為有理由。(四)原告主張代位劉淑娟請求邱光輝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 記,有無理由?
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次按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 條前段亦有明文。
⒉原告對劉淑娟之系爭借款債權尚未獲清償,及系爭不動產 原屬劉淑娟所有,系爭法律行為因屬被告間之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而無效,均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間所為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移轉行為因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自始無效,邱 光輝無法律之原因獲取系爭不動產登記名義人之利益,劉 淑娟自得請求邱光輝塗銷系爭不動產有權移轉登記。而劉 淑娟對原告負有系爭借款債務,並怠於行使前揭請求邱光 輝塗銷之權利,則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依民法第242 條規 定,代位其債務人即劉淑娟行使此項權利,即塗銷系爭不 動產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自亦有據 。
(五)末按預備合併之訴,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法院始應就備位 之訴為裁判。如先位之訴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備位之訴 為裁判。查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為備位之 訴,惟其先位之訴既有理由,依前開說明,本院自無須就 備位之訴為裁判。
五、綜上所述,系爭不動產原為劉淑娟所有,其為規避系爭借款 債務,與邱光輝所為之系爭法律行為乃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而無效。從而,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第242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法律行為均無效,並為保 全其系爭借款債權,主張代位被告劉淑娟請求被告邱光輝塗 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至被告聲請傳喚葉柏德到庭證明系爭借款有債權讓與及債務 承擔之情,惟經本院按址對訴外人葉柏德發出開庭通知,葉 柏德並未到庭,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並無再傳訊葉柏德到 庭證述之必要。此外,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到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裴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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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利│證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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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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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新竹縣│竹 北 市│竹義段│ 415│建│ 87 │全部│本院卷2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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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新竹縣│竹 北 市│竹義段│ 416│田│ 74 │全部│本院卷3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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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新竹縣│竹 北 市│竹義段│ 419│田│ 81 │全部│本院卷3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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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建築式樣│建 物 面 積 │權 利 │證據 │
│ │ │ │ │主要建築│(平方公尺)│範 圍 │ │
│ │ │ │ │材料及房├──────┤ │ │
│號│ │ │ │屋層數 │樓層面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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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8 │新竹縣竹│新竹縣竹│加強磚造│1 層:60.63 │全部 │本院卷29頁│
│ │ │北市竹義│北市福德│2層樓 │2 層:70.33 │總面積:│ │
│ │ │段415 地│街58巷4 │ │騎樓:9.7 │140.66平│ │
│ │ │號 │號 │ │ │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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