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五六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七六號,中
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年度偵字第九五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與年籍真實姓名不詳自稱「李家惠」、「徐翠翎」(均女子)、「謝代書 」、「潘先生」(均男子)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共謀以假購屋、真貸款之 方式,、詐取財物,「謝代書」、「潘先生」並允諾事成後給予乙○○新臺幣二 十萬元之酬金,而共同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初某日,先推由「李家惠」出面,佯以九百五十萬元之代 價,向甲○○購買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六二0地號之土地及 其上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八二巷二十號三樓),約妥後即於 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與甲○○相偕前往臺北市○○○路○段六二巷一弄四號五 樓「徐翠翎」之代書事務所簽訂買賣契約,「李家惠」為取信甲○○,並當場 交付新臺幣(下同)五十一萬之現金及合計八百九十九萬元(即全部尾款)之 本票二紙,甲○○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亦將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 書、
之抵押權設定。
(二)乙○○、「李家惠」、「徐翠翎」「謝代書」、「潘先生」取得上開所有權狀 、印鑑證明書、
、小各一),並於不詳時地另偽造簽約日期為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總價款為 九百三十萬元,由「甲○○」與「乙○○」簽訂之前開房地之買賣契約書(以 下簡稱八月十三日之買賣契約),乙○○除於契約上蓋用先行偽刻之「甲○○ 」之印章(大)及偽造「甲○○」之簽名外(偽造印文共十一枚,印文位置含 契約末「賣主」欄、手寫、更改、騎縫等處,偽造之「甲○○」之簽名則僅有 一枚),並接續於蓋印於契約末之「交款條」上,而偽造「甲○○」之印文( 大)及偽簽「甲○○」之簽名各三枚,以表示甲○○已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 、八月十四日及八月十四日,收受乙○○所繳付之五十萬元、一百萬元及六百 八十萬元價款,而偽造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甲○○。(三)乙○○、「李家惠」、「徐翠翎」「謝代書」、「潘先生」等人,為順利完成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除又偽造「土地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 「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以上二契約上,計蓋有偽造之「甲○ ○」之印文(小)五枚,以下簡稱公契)及「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移轉 登記)(其上蓋有偽造之「甲○○」之印文(小)六枚)外,並分別於契稅申 報書及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上,各偽造「甲○○」之印文(小)一
枚及三枚,略以原房屋所有權人甲○○委託乙○○代辦契稅申報、領取契稅繳 款書等(契稅申報書部分)及義務人甲○○委託乙○○代辦土地現值申報、領 取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部分)等情。(四)完成前述偽造之文件後,乙○○、「李家惠」、「徐翠翎」「謝代書」、「潘 先生」等人即持前開土地、房屋權狀、偽造之公契、偽造之契稅申報書、土地 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繳納 土地增值稅及契稅,取得土地增值稅、契稅繳款書後,旋於翌日即八十九年八 月十九日,由乙○○持前開土地、房屋權狀、印鑑證明、 稅、契稅繳款書、偽造之公契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申 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蔡佳勳,於同年八月二十二日,將 上開房地移轉登記於乙○○名下,並將前開房地所有權人為乙○○此一不實事 項填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房屋所有權狀、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上,均足 以生損害於甲○○及稅捐機關、地政機關對於稅賦核課、地籍管理之正確性。(五)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前之同年月十六日,乙○○、「李 家惠」、「徐翠翎」「謝代書」、「潘先生」,為供貸款之用,除於不詳時地 偽造乙○○於遠聖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遠聖公司)任職、領薪之扣繳憑單外, 乙○○並以自己係遠聖公司之業務主任,填寫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之「借款申 請書及調查表」、「個人資料表」各一份,再推由「潘先生」於同一日持前開 個人資料表、借款申請書調查表、前開土地、房屋權狀、偽造之八月十三日之 買賣契約、偽造之扣繳憑單,利用不知情之土地代書龔美娟,向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錦和分行(下稱臺灣中小企銀)申請貸款六百二十萬元,而行使之,足以 生損害於甲○○、遠聖公司、臺灣中小企銀。
(六)迨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乙○○、「潘先生」立即於 同日,偕同不知情之乙○○之女友許美春、不知情之龔美娟代書之子黃偉明四 人前往臺灣中小企銀,提出內容不實登記所有權人為乙○○之所有權狀等文件 ,由乙○○填寫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借據各乙紙,許美春為連 帶保證人,補正申貸手續。臺灣中小企銀審核資料後,不知有詐而同意借款; 其後,渠等即前往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申辦抵押權設定,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 員同意所請,而核發內容不實即土地所有權人為乙○○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乙 ○○、「潘先生」取得後,即持該等文書向臺灣中小企銀申請撥款,而行使之 ,臺灣中小企銀不知有詐,而於八十九年八月廿二日將六百二十萬元撥入乙○ ○所有臺灣中小企銀一二二—六二—00四八一一號帳戶,乙○○於同日領取 後,即將款項全數交與陪同領款之「謝代書」、「潘先生」二人,「謝代書」 、「潘先生」並給付乙○○五萬元,「李家惠」、「徐翠翎」「謝代書」、「 潘先生」等旋即捲款逃逸無蹤,足以生損害於臺灣中小企銀、臺北市建成地政 事務所,迨至八十九年八月廿五日,甲○○提示前開七百零九萬元之本票而未 獲付款,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就本案房地與甲○○簽訂買賣契約書、交付 與「潘先生」一同前往臺灣中小企銀辦理貸款、前往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辦理 房地過戶登記及抵押權設定,再與「謝代書」、「潘先生」一同前往領取臺灣中 小企銀之撥款六百二十萬元,將全數款項交與「謝代書」、「潘先生」後,領取 五萬元酬勞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事項文書等犯行,辯稱:
(一)九十年七月間,因「謝代書」訛稱其客戶「徐翠翎」在購買前開房地後,因債 信問題無法辦理貸款,欲將所購房地信託與我以辦理貸款,若我肯出名幫忙, 可得酬金二十萬元。
(二)我在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辦理過戶、設定抵押及向銀行貸款等之過程,均僅 提供自己之
手包辦;觀諸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有權移轉登記、銀行借款申請書及遠 聖公司之扣繳憑單等文件,除姓名部分係我親筆外,有關內容均非我寫,即可 明瞭。
(三)我不認識甲○○,更不知「謝代書」等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文書、詐欺告訴人甲○○、臺灣中小企銀,我單純為協助「徐翠翎」辦 理銀行貸款而受信託登記,原判決理由一、(六)認我與「李家惠」、「徐翠 翎」、「謝代書」、「潘先生」等人自告訴人處騙得本件房地過戶所需之相關 證件乙節,顯與事實不符。我係於「謝代書」處與「徐翠翎」簽訂信託契約書 後,始將辦理過戶之證件交付「謝代書」全權辦理,並有信託契約書一紙為證 。
(四)所有相關文件我皆以真實姓名為之,甚至連銀行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亦請我女友 許美春擔任,可證我自始即無蓄意詐欺,更不知「謝代書」等人有偽造文書與 詐欺之犯意,本件「謝代書」之姓名於起訴書上註明為丙○○已另案偵辦中, 為證明我確係遭人利用,鈞院應以查明,以利傳訊作證。二、本院查:
(一)告訴人甲○○有意出售前開房地,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在中國時報四十五版刊 登廣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初,有一自稱「李家惠」之成年女子表示有意購買, 經談妥以九百五十萬元成交,並前往位於臺北市○○○路○段六二巷一弄四號 五樓徐代書事務所,由自稱代書「徐翠翎」之成年女子協助,簽訂買賣契約。 「李家惠」當場交付五十一萬之現金及「李家惠」所簽發之八百九十九萬元本 票二紙,告訴人則將前開房地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書、 家惠」、「徐翠翎」二人,並依約塗銷前開抵押權設定等情,已據告訴人指述 明確,並經證人即遭冒用姓名之李家惠(有輕微智能障礙,非告訴人所見到之 「李家惠」)、證人即臺北市○○○路○段六二巷一弄四號五樓所有人林黃敏 (證稱有將房屋出租與自稱「徐翠翎」之人經營代書事務所)到庭證述屬實, 復有八十九年五月六日中國時報四十五版報紙、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封面上有 徐代書事務所:臺北市○○○路○段六二巷一弄四號五樓等字樣)、備證用印 時買賣雙方應備證件、本票二紙、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 可堪認定。
(二)次查,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填寫乙○○為遠聖公司業務主任此 一不實事項之個人資料表、調查表及借款申請書各一份,交予「潘先生」,由 「潘先生」併告訴人所交付之土地、房屋權狀、被告及其女友許美春(擔任連 帶保證人)之
美娟,向臺灣中小企銀申請借款六百二十萬元;再持前開土地、房屋權狀、乙 ○○之
報書,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繳納土地增值稅一萬六千四 百零九元、契稅九千八百五十八元,取得土地增值稅、契稅繳款書;被告又於 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持前開土地、房屋權狀、印鑑證明、繳款書、偽造之公 契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申請將前開房地移轉登記於被 告名下,承辦公務員蔡佳勳,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將前開房地所有權人 為被告之事項填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房屋所有權狀、土地、建物登記謄 本上;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取得所有權狀等文件 後,被告、「潘先生」、許美春、黃偉明四人,即於同日前往臺灣中小企銀, 由被告擔任借款人、許美春擔任連帶保證人而填寫借據、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各一紙,臺灣中小企銀審核資料後同意借款後,被告、「潘先生 」、許美春、黃偉明四人再前往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臺北 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審核後,核發他項權利證明書,被告、「潘先生」 抵押權設定手續辦妥,旋即於同日向臺灣中小企銀聲請撥款,臺灣中小企銀於 八十九年八月廿二日將六百二十萬元撥入被告所有一二二—六二—00四八一 一號帳戶而交付之,旋由被告領取,並將款項全數交與陪同領款之「謝代書」 、「潘先生」二人,「謝代書」、「潘先生」則給付被告五萬元等事實,除據 被告供承不諱外,並經證人即承辦本案之代書龔美娟、其子黃偉明、臺北市建 成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蔡佳勳、臺灣中小企銀經辦人員范競元分別到庭證述屬 實,復有前述相關文件等在卷可稽(包括有臺灣中小企銀個人資料表、借款申 請書及調查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之扣繳憑單、契稅申報書、土地增值 稅(土地現值)申報書、土地增值稅、契稅繳款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 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地政規費繳費收據、土地、建物登記謄本、 借據、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他項權利證明書 、取款憑條、轉帳支出傳票、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之現金收或付或換鈔交 易備查簿、臺灣中小企銀支票、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中正(二)收 件字第五三八八號、第五三八九號登記案等卷),並有相關單位覆函附卷可按 (包括有臺灣中小企銀九十年六月廿一日錦和字第四四號函、九十一年十二月 十八日九一錦和訴字第0九三號函、臺灣銀行營業部九十一年九月二日營一存 密字第0九一三0九五三四一號函、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九十一年十二 月四日北市稽中正丙字第0九一六三0四二一00號函等卷),此部分事實亦 堪認定。
(三)再者,告訴人甲○○係與「李家惠」就前開房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然被告等人持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者,係告訴人與被告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公契),持向銀行貨款者,係八月十三日之買賣契約,已經認定如前,
且公契之格式、簽訂日期、收款明細等均與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同。 質之告訴人,指稱:其僅交付印鑑證明書,並未將印章交付與「李家惠」等語 ,並提出備證用印時買賣雙方應備證件表一紙,並否認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契 約、契稅申報書、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及公契上「甲○○」之簽名 或蓋章之真正。觀諸告訴人之印章、與「李家惠」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上「甲○○」之印文,其特徵顯與公契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之「甲○○」之 印文不同,並經法務部調查局以特徵比對、重疊比對鑑定屬實,有法務部調查 局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再徵諸告訴人所提出「李家惠」用以作為買賣價 款擔保之本票二紙(一為七百零九萬元、一為一百九十萬元),亦與八十九年 八月十三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末之繳款紀錄不相一致;且告訴人既已與「李 家惠」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無特殊情形下,實無另與被告簽訂八十九年 八月十三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必要,足見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之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亦屬偽造。
(四)此外,本件用以申辦貸款之各類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其上雖記載被告於 八十八年一月至十二月間共領取遠聖公司給付七十九萬二千元之薪資。惟查被 告並未於八十八年間在遠聖公司任職並領取薪資,此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 卷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筆錄第七頁、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筆錄第七頁), 復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財北國稅中南審字 第0九一00一二七七三號函附遠聖公司八十八年度相關扣繳薪資資料在卷可 稽,足見此一扣繳憑單,亦係偽造。
(五)被告雖辯稱:係「謝代書」訛稱「徐翠翎」購買前開房地後,欲將所購房地信 託與我藉以辦理貸款,我只要出名幫忙,即可得酬金二十萬元,我不知「謝代 書」等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告訴人甲○○ 、臺灣中小企銀,我僅單純為信託登記,與「謝代書」等人並無犯意聯絡,且 所有相關文件我皆以真實姓名為之,甚至連銀行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亦請我女友 許美春擔任云云,並提出信託契約書一紙為證。惟查:被告於原審或本院訊問 時供稱:和我聯繫的人為「謝代書」,我只知道他姓謝,我都叫他「謝代書」 ,他在本案之前一、二個月前打電話給我聯絡這件事,我不知道「謝代書」為 何會有我的手機號碼等語,並坦承於八十八年八月間甫出獄,擔任泥水工工作 ,一天薪資約一千五百元,從未向銀行辦理貸款等情(見原審卷第七七、七八 及八十頁),顯見被告與「謝代書」先前並不認識,並無何親誼故舊關係,被 告又無堪以信託財產之資力或經驗,「謝代書」竟特意將財產信託與被告藉以 辦理貸款,被告所辯實不合常理。況被告於警詢時未曾提及接受信託,遲至開 始偵查後四月餘始提出卷附之信託契約書,所辯是否可信,亦有可疑;且觀諸 該信託契約書,交付信託之人為「徐翠翎」,亦與本件房地之買受人自稱為「 李家惠」之人事實不符,「徐翠翎」又如何能將所有權信託登記予被告?其次 ,本案房地之過戶,向銀行借款之本案申貸,如設定抵押權、領取借款等非必 須由受託人親自出面之事宜,被告均親自參與,此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九 十二年十月二十日筆錄第四頁),此與信託登記之常情亦不相符。再者,被告 根本未曾任職於遠聖公司,卻在記載有被告為遠聖公司業務主任之臺灣中小企
銀申請貸款借款申請書及個人調查表中簽名,不論資料內容是否為被告填寫, 被告顯非僅是前開房地之受託人,實極明確,其為獲取「謝代書」、「潘先生 」二人允諾之利益,而與「李家惠」、「徐翠翎」、「謝代書」、「潘先生」 等人共同參與本件犯行,足可認定,被告以其僅簽署姓名,簽名時是空白,資 料內容並非被告親筆填寫,並辯稱其對本件犯行並不知情云云,實係避重就輕 之詞。至於被告以自己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及申請貸款,並以其女友之名義 為貸款之連帶保證人,雖係自暴行藏,然其為貪圖利益,藉詞信託,挺而走險 ,並不違常情。被告另辯稱:「謝代書」就是丙○○云云(見本院卷九十二年 十月二十日筆錄第十四頁),惟遍查全卷,除被告外,其餘相關證人均未曾與 「謝代書」謀面;況被告始終無法對「謝代書」之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聯 絡方式加以說明;參以檢察官偵查結果,以丙○○曾將 賴相同」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使用為由,認定丙○○並非被告所供稱之 「謝代書」,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九九五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並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稽。足見謝代書之身分,已不 能究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與「李家惠」、「徐翠翎」、「謝代書」、「潘先生」等人先 自告訴人處騙得本件房地過戶所需之相關證件,再偽造告訴人印章以偽造過戶 所需相關文件,將房地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後,再偽造被告扣繳憑單,併同前 開偽造之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向臺灣中小企銀詐取貸款朋分花 用,已可認定,被告行使各該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之行為, 自足生損害於文書做成名義人(或單位)及行使之對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七)應附帶一提者,冒稱「李家惠」之人與告訴人訂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並簽發 本票二紙,雖另涉有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然此一犯罪集團分工 細密,就此部分犯行尚乏積極證據,難認被告事前業已知悉並涉入,而認亦存 有共同犯意聯絡,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 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均已成年之「李家惠」、「徐翠翎」、「謝代書」、「潘 先生」等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等人利用不 知情之龔美娟、黃偉明為前開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印章後,偽造印文, 進而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其偽造印章之低度行為為偽造印文之高度行為吸 收,又偽造署名、印文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各均時間緊接,方法相近,觸犯構成犯罪要 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應各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 重其刑,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目的在於詐欺取財 ,所犯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最重之連續行使私文書 罪論處。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 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
十九條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因麻藥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二月,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刑期則 至九十一年九月八日始執行完畢(有本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在卷可稽) ,被告尚在假釋中再犯本案,足見其素行惡劣,且因貪圖私利,甘心為詐欺集團 利用,造成告訴人及臺灣中小企銀之重大損失,犯後巧言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 良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並說明如附表所示之偽造之「甲○○」之印 文及偽造之「甲○○」印章,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沒收之;各該偽造之私文書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固為被告等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業已向臺灣中小 企銀或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行使而不復為被告等人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本院認為原審法院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仍執前詞上訴,指 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啟 民
法 官 施 俊 堯
法 官 林 瑞 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丁 淑 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附表
一、偽造「甲○○」印章二枚。
二、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甲○○」之印文十四枚。三、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移轉登記)上偽造之「甲○○」印文六枚。四、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各乙件,偽造之「甲○○」印文計五枚。
五、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上偽造之「甲○○」印文三枚。六、契稅申報書上偽造之「甲○○」印文一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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