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2年度,3404號
TPHM,92,上訴,3404,2003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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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四○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丁○○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二三
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二一五0號、第一八一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丁○○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丁○○處有期徒刑肆月,丙○○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丙○○緩刑參年。偽造之「廖月幸」署押壹枚沒收。
事 實
一、丙○○丁○○為夫妻關係,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間起,由丁○○出名擔任會 首,丙○○負責書寫互助會單(簿)及收取會款,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三號二 人所經營之自助餐店,邀集劉寶珠、黃寶娟廖清泉蕭阿惜張景慧(二會) 、蔡鎮安(三會)、游素娥游素美游素貞廖月幸(二會)、戊○、乙○○ 、湯金銀、陳春英呂秀子、謝芳鈞、黃翠貞黃麗足、黃麗雲、己○○(二會 )、庚○○(即張蘭)、何金滿周惠君鄭美蓮鄭鳳珠李玉雪李素鑾許美雲莊秋香(二會)、何惠華、甲○○、廖坤水林照卿周玉桃楊清松張宏源、張春美、楊秀蓮、羅義柱、吳寶蓮(二會)、邱彩秋、郭阿好、詹錦 綢、林秀蘭、黃添登余桂英楊春風林雪惠及林雪芬等人參加互助會,會期 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年六月十五日止,每月十五日開標,每逢三月 、六月、九月、十二月之二十日加標一次,會首連會員共計五十七會,約定每人 每會新臺幣(下同)一萬元正,採內標制。詎二人因週轉困難,竟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互助會開標時(即第六會次),趁會員未 全部親自到場參加開標情形下,推由丁○○冒用會員廖月幸名義,偽造「廖月幸 」簽名及「二千九百元」標金於標單上,並將標單提示於到場會員,致各活會會 員陷於錯誤,如數交付會款,總計詐得當期會款計三十六萬二千一百元,足生損 害於廖月幸及各活會會員。嗣於八十九年六月底,因受會員黃翠貞等人倒會影響 ,而宣布停會。經戊○等人發覺尚存活會人數與實際不符,相互查詢後,始知受 騙。
二、案經戊○等人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 原審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丙○○於偵查、原審固坦承自八十六年十二月間起,由丁○○ 出名擔任會首,邀集告訴人戊○、乙○○、己○○、庚○○(即張蘭)、甲○○ 等人參加互助會,會期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年六月十五日止,每月 十五日下午八時十分許開標,每逢三月、六月、九月、十二月之二十日加標一次 ,含會首共計五十七會,約定每人每會一萬元正,採內標制。被告丁○○並坦承



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以會員廖月幸名義,簽寫「廖月幸」及「二千九百元」 標金於標單,並標得會款,迨至八十九年六月底,即停標互助會等情,核與告訴 人戊○、乙○○、己○○、庚○○及甲○○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互助會名單影本 、互助會簿影本在卷可稽。雖被告二人均矢口否認有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被告 丁○○於原審辯稱:係向廖月女借用廖月幸名義標會等語。被告丙○○於原審亦 辯稱:僅因字跡較為工整,始代丁○○繕寫互助會簿,或偶爾代為收取會款,並 未參與互助會之事。
二、惟查:被害人廖月幸參加上開互助會二會,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委由其姊 廖月女代為標取其中一會,標金四千元,另一會則為活會,從未同意出借被告標 取會款等語。證人廖月女亦於原審證稱:丁○○有跟我借,但我沒有同意;她去 年(九十一年)有跟我說要借廖月幸的會,當時她已經倒會了,她想要借廖月幸 還沒有得標的活會,我沒有答應她,她是在倒會後才到我家,有到我家二、三次 ,有二次都是她跟她先生一起來的,叫我說一個會借她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四頁 )。而被告二人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偵查中辯稱:廖月幸二會均為死會;及 至同年九月二十日偵查中又改稱:有向廖月女借標之事(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 0三五0號卷第十頁)。查被害人廖月幸及證人廖月女均否認被告二人有借標之 事;被告二人就廖月幸是否仍有一會活會,亦供述不一,已見被告二人所辯,不 足採信。況被告丁○○係欲向廖月幸借名標會,被告丁○○竟不曾與廖月幸商洽 ,復無談及如何清償之細節,亦與常情有違。足見被告二人係冒用廖月幸姓名標 會無疑。又被告丙○○除負責書寫會單、會簿,並有參與開標投標事宜,標會時 亦均在場,同時經手收受會款,並於互助會倒會後,與丁○○一起出面向廖月女 商借標會,已據告訴人己○○等人指訴及證人廖月女、廖月幸證述在卷,被告丙 ○○與丁○○顯有共同參與冒標犯行至灼。
三、依被告二人所提出互助會簿顯示「廖月幸」已得標者有二會,標金分別為四千元 與二千九百元(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三五0號卷第二七頁)。對照告訴人己○ ○等三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互助會單及各次開標日期得標金額表之記載(九十一年 度他字第一一七九號卷第六、七頁),標金二千九百元之得標日期為八十七年四 月十五日,標金四千元之得標日期則有三次,分別為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十 二月十五日及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而廖月幸於原審陳稱僅於「八十八」年底標 了一會四千元(按廖月女原審所稱「八十七年」底,為距案發後時間久隔記憶不 詳所致,應以「八十八年底」為正確),則廖月女標取之一會應是八十八年十二 月十五日,另一活會則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為被告二人所冒標;而被告二人冒 標詐取金額則為三十六萬二千一百元(即全部五十七會次,扣除會首收取會頭錢 及在前有四次死會,尚有五十一會活會,每會一萬元,扣除內標利息二千九百元 ,每活會繳交七千一百元,合計三十六萬二千一百元)。至被告二人於原審審理 時提出「借會會款開本票分攤還」之字條影本一紙,雖有「廖月女、廖月幸」之 姓名,然未有任何制作日期,無從證明係廖月女、廖月幸所出具,自不足為被告 二人有利之認定。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以認定。四、按被告二人推由被告丁○○於互助會標單記載被冒標之會員姓名及利息金額,如 僅憑該標單之內容觀之,尚不能明瞭用意何在,必須依習慣或特約,始足以表示



該金額係標取會款之利息,該會員編號係標取會款之會員,而足以表示一定用意 之證明,該標單雖非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然已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 項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被告二人偽造該標單後,持向會員標得會款,使其他活 會會員陷於錯誤,如數交付會款,自足以生損害於被冒標之人及其他活會會員, 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 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二人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偽造準私文書後持以行使 ,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二人以一冒標行 為,向多數活會會員詐取會款,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 從一重處斷。被告二人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 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五、原審對被告二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二人冒標詐取之會款金額應為三十 六萬二千一百元,原審誤認為五十二萬元,尚有違誤。公訴人上訴,指摘原審量 刑過輕,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 平日素行、犯罪動機、被告丙○○涉案程度較輕,二人犯罪後已盡力收取死會款 ,並按比例分配活會會員;被害人廖月幸亦不願出面追究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查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業於 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依法於九十年一月十二 日生效,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 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業據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以下折算一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不在此限」,對於被告二人並無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裁判時新法諭知被告二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丁○○所偽造「廖月幸」 之未扣案署押一枚,既不能證明滅失,自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末查被告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乃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本院認被告丙○○經此科刑後,當足資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至被告二人迄今仍未賠償被害 人損害,原審各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三月,雖嫌過輕,惟因本院認定被告二人詐 得金額為三十六萬二千一百元,較原審認定被告詐欺金額五十二萬元之情節為輕 ,故仍如原審量處之刑,併此敘明。
六、被告二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輔
法 官 洪 昌 宏
法 官 陳 國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蔡 棟 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四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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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