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2年度,3395號
TPHM,92,上訴,3395,2003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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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九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戊○○
        丙○○
        丁○○
        己○○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
五七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四0八號、第一一0九四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五
0七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檢察官就被告乙○○甲○○戊○○丙○○丁○○己○○追加起訴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本件原審認追加起訴被告乙○○甲○○戊○○丙○○丁○○己○○部分:認就本案「已經起訴之被告」及犯罪事實,與前開追加 起訴部分,追加起訴之被告乙○○甲○○戊○○丙○○丁○○己○○ 與本案「已經起訴之被告」,並無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數人同時 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 或與為本案罪之誣告罪之關係,其此部分之追加起訴不合法,而為公訴不受理之 判決,然:「檢察官追加起訴之被告丁○○己○○與檢察官另追加起訴之黃茂 林三人間有共犯一罪之關係」為原審所是認,而原審亦認為黃茂林部分追加起訴 合法,是有共犯一罪關係之己○○丁○○亦應為合法之追加起訴。而黃茂林丙○○甲○○戊○○均為乙○○所雇用之營業大貨車司機而具有共犯之關係 ,是丙○○甲○○戊○○乙○○等人之追加起訴亦應認為合法,原審認此 處無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犯與本 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或與為本案罪之誣告罪之關係 ,而為此部分之追加起訴不合法之認定,容有未洽等語。三、按刑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為刑事 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一項所規定。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刑事訴訟法第七條 所列之:(一)、一人犯數罪。(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三)、數人同 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 、贓物各罪之案件。追加起訴是否合法,亦即追加起訴部分之案件,與原先起訴 之案件是否為相牽連之案件,應從起訴部分與追加起訴部分就形式上觀察,如與 刑事訴訟法第七條所定相牽連案件情形不符者,即不得以追加起訴之方式追訴。四、本件檢察官就被告乙○○甲○○戊○○丙○○丁○○己○○等六人追



加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共分為二部分:㈠為被告乙○○未經申請許可,在臺北市 ○○街三七二巷十五號經營廢棄物處理業務,並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二 十四日與被告甲○○戊○○丙○○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甲○○戊○○ 分別駕駛大貨車至臺北市○○街三七二巷十五號工地清除載運建築廢棄物。㈡為 被告丁○○己○○共同擅自佔用臺北縣三芝鄉○○村○○段番子崙小段第九、 十三、十四、二十、二十二、二十六號等山坡地,供人傾倒廢棄物,被告戊○○ 、與被告黃茂林黃茂林追加起訴部分合法,由原審法院另行判決在案)則分別 多次駕駛大貨車清除載運廢棄物至上址傾倒。就前開㈠部分而言,被告乙○○甲○○戊○○丙○○四人與起訴部分顯無相牽連犯罪之關係可言。就前開㈡ 部分而言,被告丁○○己○○戊○○三人與起訴部分亦顯無相牽連犯罪之關 係可言。故檢察官對被告乙○○甲○○戊○○丙○○丁○○己○○追 加起訴部分,自非合法。至於遭檢察官同時追加起訴之被告黃茂林,就被訴受僱 於李進育(原起訴之被告)在臺北縣八里鄉○○里○段渡船頭小段一八四、一八 四之一二、一八四之一八地號土地上,傾倒廢土部分(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三 ),與已經起訴之被告李進育間有數人共犯一罪之牽連關係,而告黃茂林就前開 ㈠、㈡部分與被告乙○○甲○○戊○○丙○○丁○○己○○亦為相牽 連案件,然而就被告乙○○甲○○戊○○丙○○丁○○己○○等六人 前開㈠、㈡部分,與李進育將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比較觀察,仍非相牽連之犯罪 ,自不得追加起訴。檢察官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以比附援引之方式任意擴張相 牽連犯罪案件之範圍,自無可採,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王 淑 滿
法 官 宋 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蔡 慧 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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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