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罷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2年度,3327號
TPHM,92,上訴,3327,2003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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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二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丑○○
        乙○○
        申○○
        未○○
        巳○○○女 五
        庚○○
        子○○
        寅○○
        癸○○
        午○○○女 六
        丁○○○
        甲○○
        卯○○○女 五
        己○○○
        戊○○
        辰○○
        辛○○
        壬○○ (已更
        丙○○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
七九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三一號、第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午○○○部分撤銷。
本件關於午○○○部分公訴不受理。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丑○○為新竹市第六屆南區市議員候選人,被告乙○○為被 告丑○○服務處主任兼助選員,代被告丑○○規劃相關選舉事務,被告乙○○為 使被告丑○○能順利當選,藉著被告丑○○曾於民國九十年年初,新竹市同心長 春會(下稱長春會)成立之時,代為爭取各項設備費,而與該會會長即被告申○ ○、總幹事即被告未○○有相當交情,被告丑○○乙○○便於九十一年一月中 旬,要求被告申○○未○○以該會名義,邀宴所有會員,以尋求會員支持。被 告申○○未○○答應所請,並由被告未○○未○○之妻即被告巳○○○積極 籌備,被告未○○、巳○○○隨後以長春會會長名義,發函邀請所有會員,於九 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中午十二時許,假長春會位於新竹市○○路一五六號地下室 會館免費餐敘,並請會員陳義雄掌廚,席開十五桌,到場會員包括被告庚○○子○○寅○○癸○○、午○○○、丁○○○甲○○、卯○○○、己○○○



戊○○辰○○辛○○、壬○○、丙○○等一百餘人,每桌新台幣(下同) 三千元。被告申○○未○○、巳○○○、乙○○四人一開始便在會場外招呼到 場會員,逐一拜託會員支持被告丑○○競選連任,並散發傳單。席間被告申○○未○○乙○○安排被告丑○○上臺演講,並要在座會員支持,與會者一致鼓 掌,表示同意,被告丑○○亦在被告申○○未○○乙○○陪同下,向各桌會 員敬酒。過程中其他候選人亦曾到場,然被告未○○等人強力制止其餘候選人分 發傳單、拜票或上臺演說,使被告丑○○能獨得各會員之青睞,因認被告丑○○乙○○申○○未○○、巳○○○,均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 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罪嫌,被告庚○ ○、子○○寅○○癸○○、午○○○、丁○○○甲○○、卯○○○、己○ ○○、戊○○辰○○辛○○、壬○○、丙○○,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 一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不正當利益,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嫌。二、公訴人認被告丑○○等分別涉有上開妨害投票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申○○、巳○ ○○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沈文(另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證人陳義雄陳述情節相符,並有新竹市同心長 春會會員名冊、新竹市同心長春會現金收入傳票、新竹市政府議員里政建設聯繫 單、新竹市選舉委員會函附卷可稽,倘被告未○○等人未事先與被告乙○○共謀 舉辦餐會賄選,被告乙○○何能一開始就與被告未○○等人在會場入口招呼會員 ,並與其他助選員全程在場拉票?又被告乙○○係被告丑○○服務處主任,其參 與舉辦賄選餐會,被告丑○○當然知情且授意,否則如何能排除其他候選人,而 單獨上臺演講,甚至到各桌敬酒、散發文宣?又如同案被告沈文所述,被告申○ ○及未○○確實要求所有與會會員支持被告丑○○,而臺下會員均稱要支持,加 以該餐會為臨時通知,非同心長春會之例行餐敘,與會者不需繳納任何費用,則 被告庚○○等會員豈能不知該餐會係為賄選而舉辦?為其主要論據。三、關於被告午○○○部分:
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據此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午○○○早於原審宣示判決前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死亡,有法務部戶役政連 結作業系統一紙在卷可稽,原審仍誤為實體判決,即有未洽,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四、關於其餘被告部分:訊據被告丑○○固坦認有到現場去拜票,被告乙○○亦坦認 為丑○○服務處之主任,被告申○○未○○坦認有舉辦餐會,被告庚○○等人 均坦認有到現場參與餐會之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妨害投票犯行,(一)被告 丑○○辯稱:我沒有請未○○申○○助選,沒有要求他們辦這場餐會,我是正 常的參加一個社團的活動,這個團體每年都有辦尾牙活動,市議員選舉日與他們 尾牙餐會時間點相近,純屬巧合;十萬元是新竹市政府的錢,新竹市政府本來就 有對社會團體的補助款,這個團體成立需要經費,我等於是做社會服務的工作, 幫忙這個團體爭取這個款項,這不是我個人的錢是政府的錢等語;(二)被告乙○ ○辯稱:是未○○在餐會前一星期,拿餐會通知書到勝利路服務處給我,我再轉 交給丑○○丑○○辦公室小姐有將行程排入,我是十二點先到場,丑○○是一



點半左右到,這次餐會是新竹市同心長春會自己舉辦的,與我們無關;(三)被告 申○○辯稱:每年有兩次的餐會、兩次活動,那天是尾牙的聚餐,是我們固定的 餐會,那是老人會的經費辦的,不是丑○○授意舉辦的。調查局問我話時未○○ 還沒有跟我結帳,錢也還沒有給辦桌的人,所以才會說長春會並沒有付錢;(四) 被告未○○辯稱:本次餐會丑○○沒有贊助,是丑○○自己上臺致詞尋求支持, 我為了讓會員好好吃飯,沒有讓其他候選人上臺致詞。而本次餐會之費用來源, 本來會長有給我五萬塊要我買一些家具,只買了部分的錢所以還有餘款。加上使 用卡拉OK的費用,所以當天的聚餐的錢是我在付,會長另外有拿一千九百八十 塊的飲料費等語;(五)被告巳○○○等十四人均辯稱:只是單純參加我們長春會 的尾牙聚餐,怎麼會犯罪,申○○未○○也沒有要我們支持丑○○等語。經查 :
(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 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 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 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 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 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 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 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 ,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 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 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三號判決可資參照 。故本件被告丑○○等人所為是否構成前開罪嫌,自應當以此為判斷標準。(二)被告丑○○乙○○申○○未○○、巳○○○等人主觀上並無具有行賄之犯 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亦無行求期約或交 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使具有投票權之其餘被告庚○○等十四人為投票權之 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行為:
1、長青會所舉辦之尾牙餐會係屬長春會例行之餐會而非專為被告丑○○競選所舉行 之選舉餐會─
(1)被告申○○於警詢中雖陳稱:「(問:你們新竹市同心長春會舉辦這次年終聚餐 聯誼活動,是否為年度預定活動行程?)我們新竹市同心長春會舉辦這次年終聚 餐聯誼活動,並不是年度預定活動行程,是總幹事未○○主動向我提議後才舉辦 的。我們長春會年度預定的活動是在春、秋兩季舉辦,那時我們會舉辦餐會及旅 遊活動各二次」等語(見選他字第一二二號偵查卷宗第三十三頁)、「(問:此 次餐會是為了要幫丑○○助選所舉辦的?)這是我在現場看當時場面才知道總幹 事之所以要辦這場餐會是要幫丑○○助選」等語(見選他字第一二二號偵查卷宗 第六十頁),而被告巳○○○於警詢時雖亦陳稱:「(問:你們新竹市同心長春 會舉辦這次年終聚餐聯誼活動,是否為年度預定活動行程?)不是,舉辦這個餐 會活動是臨時決定的」(見選他字第一二二號偵查卷宗第六十九頁)、「(問: 該餐會是年度計畫,還是臨時決定要舉辦的?)是臨時要辦的,在餐會前一星期



才決定的」,並陳稱該餐會之目的係尾牙聚餐等語(見選他字第一二二號偵查卷 宗第七十五頁),然被告申○○、巳○○○於原審調查及審理時均供稱:該餐會 係長春會之固定餐會,就是尾牙聚餐等語,而被告申○○並稱:「(問:那次餐 會是否丑○○授意你辦的?)不是。那是我們固定的餐會,那是老人會的經費辦 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二百三十五頁),被告申○○、巳○○○前後所述不一, 尚難逕以被告申○○、巳○○○於警詢中之陳述即認定長春會該次之尾牙餐會係 專為被告丑○○競選所舉行之選舉餐會。
(2)被告丑○○未○○於原審調查時均供稱:那是長春會固定的聚餐等語。而被告 子○○於原審調查時亦供稱:我們每年都吃兩次,時間不一定,那次是老人會吃 尾牙的活動」(見原審卷第一百九十六頁),被告寅○○於原審調查時亦供稱: 因為我有繳老人會的入會費,我是去吃尾牙,每年都有舉辦尾牙及春酒的兩次聚 餐。這是我們會裡面的正常活動」(見原審卷第二00頁),被告癸○○於原審 調查時供稱:是去吃尾牙,那是我們老人會的聚餐」(見原審卷第二百零三頁) ,被告丁○○○於原審調查時供稱:一年兩次的老人會聚餐,剛好那天我休息。 會長有寄通知單給我,大家都有。通知單上面就寫老人會要聚會有時間跟地點」 (見原審卷第二百零六頁),被告甲○○鄭金蓮己○○○戊○○辰○○辛○○、壬○○、林文瑛及午○○○於原審調查時均供稱:本次聚餐係每年均 會舉辦之尾牙餐會,屬固定、例行之餐會」(見原審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九 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筆錄),而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問:是否 你跟丑○○要求申○○未○○去辦支持丑○○選舉的餐會?)這是老人會的聚 餐,老人會一年有辦兩次的聚餐」等語。亦即本件除被告申○○、巳○○○於警 詢中之供述外,其餘被告(含被告申○○、巳○○○)在原審調查、審理時均供 稱該餐會係長春會之例行性餐會,是被告申○○、巳○○○於警詢中之供述是否 屬實,即有疑問。
(3)參以卷附九十年三月八日新竹市同心長青會「成立大會手冊」(見九十一年度選 偵字第三一號《下稱選偵字第三一號》偵查卷第二五頁):年度工作計劃(自九 十年三月一日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項目貳、業務,(二)餐會:【春節 前】舉辦聯歡聚餐。而本次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之聚餐(農曆即為九十年十二 月初九),亦確係在農曆春節前,亦係在俗稱之農曆尾牙(十二月十六日)前舉 行之尾牙餐會,時間上符合尾牙聚餐之習俗。又該次聚餐既係長春會的例行性餐 會,而被告申○○等人亦供稱會員入會要繳交入會費,以及每年亦須繳交會費以 作為長春會之固定收入,而參加尾牙聚餐並不需要另外繳交費用等語,證人即長 青會會員且參與本次尾牙餐會之林慶雄、許金雲、吳楊時、林郭滄、鍾余桂英林彩鸞、古玉蘭、張謝秀蘭馮玉英、陳張鸞香、蔡劉秀、李黃錦秀、曾彭金桔 、鄭雪鳳陳孔桃妹、柯曾月梅郭林金駝、李香蘭、馮李水鏡、彭余東妹、李 楊麗雲王黃金、溫肆妹、朱鍾滿吳戴蝦蘭洪碧玉、許清子、黃曾寶玉、謝 金俊、謝陳麗珠、吳張寶緣於警詢時亦證稱:我們每年有繳年費一千元等語,證 人即長青會會員但未參與本次尾牙餐會之林蕉銀、林江水妹、李鄭月梅楊美麗魏純美、黃玉專、楊清志、邱來成、邱吳馨香、陳張秀黃金註鄭文森於警 詢時亦證稱:我們每年繳一千元的年費等語,證人吳楊時並稱:這是固定的餐會



等語,證人柯曾月梅並稱:以前聚餐均由會支出等語,被告戊○○辰○○、曾 素珠並稱:可能是年費開銷等語,證人呂聰盛、鄧寶珠於警詢時證稱:有繳年費 ,聚餐費用應該是長春會支付等語,並有前開「成立大會手冊」第五章經費及會 計第二十八條敘明清楚,且於該成立大會手冊內年度經費收支預算表第2款亦載 有補貼大會聚餐費,是足認會員參加長春會之例行性尾牙聚餐並不需繳交額外之 費用,應可肯認。
(4)復佐以被告乙○○(見選他字第一二二號偵查卷第九十頁及第九十八頁)於偵查 中,及被告子○○寅○○丁○○○甲○○、卯○○○、己○○○戊○○辰○○辛○○林文瑛於原審調查時(見原審卷第一百九十八頁以下)均表 示有收到餐會通知單;而證人林丸田、沈文及蘇月美(三人均另經台灣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偵查中亦均證稱有收到餐會通知單(分別見 選他字第一二二號偵查卷第五十二頁、第五十六頁背面、第五十八頁及第五十九 頁),倘該餐會確係為被告丑○○所舉辦之競選餐會,衡情,被告申○○、未○ ○等人豈有製作書面之通知單,以供將來檢察官、警察及調查機關查緝賄選之證 據依憑?是被告丑○○未○○等人陳稱本次聚餐是老人會(長春會)的尾牙聚 餐尚非無據,可認係真實。
(5)證人即該次餐會掌廚之長春會會員陳義雄於調查站調查時證稱:係於九十一年一 月二十三日中午在地下室會館向未○○收的共四萬五千元等語屬實(見選偵字第 三三號偵查卷之四第五百四十七頁),而被告未○○亦陳稱係其將錢交予陳義雄 、該費用是我個人支付的等語,雖被告申○○於偵查中供稱未○○並沒有向我支 領任何金錢,他就說他自己要出等語(見選他字第一二二號偵查卷第五十九頁) ,而被告巳○○○亦稱係我先生即未○○拿出來的等語。而被告申○○未○○ 於原審調查、審理時均供稱上開費用係由長春會支付等語,雖被告申○○、未○ ○前後就餐會費用之支出存有不一致之情形,然該餐會費用四萬五千元係由被告 未○○所支付予陳義雄之情,應可肯認,再當日餐會之飲料費用一千九百八十元 為被告申○○所支付之情,亦經被告未○○申○○供承在卷,至於該四萬五千 元究係被告未○○個人支出抑或係由其先行支出後再向會長即被告申○○報告後 由長春會支出,雖有不明,然公訴人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係由被告丑○○ 所支付,抑或係由被告丑○○授意被告未○○申○○先為支付該餐會之費用。 故本次餐會之費用並無證據足以證明係被告丑○○所支付,抑或係被告丑○○指 示、授權被告申○○未○○先為支付。
綜上,足徵本次聚餐確係長春會的例行性餐會無訛,尚難單憑被告申○○、巳○○○於警訊中核與事實不相符合之供述,即逕以認定本次餐會非長春會之年度例行性餐會。
2、被告丑○○為長青會爭取十萬元經費與本件尾牙餐會欠缺對價關係─
被告丑○○於九十年五月間代長春會爭取設備費十萬元,係依照新竹市政府辦理 補助充實基層公共設施 (設備) 經費,補助對象應為「本府社會局立案之社團」 之規定辦理之情,有新竹市政府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府工程字第0九二00三六 七四四號函可證(見原審卷第二百五十七頁以下),被告丑○○係依據新竹市政 府八十八年下半年及八十九年度編列補助充實基層公共設(設備)經費,由議員



開立里政建設聯繫單,市政府再依據議員開立之里政建設連繫單後始予核撥,請 款案尚須經請示核准後,始由市政府財政局將補助款匯入受補助單位之開戶銀行 帳戶,亦有上開公函函附之請示單、議員里政建設聯繫單二紙 (見選他字第一二 二號偵查卷第三十八頁以下) 附卷可證,況且長青會係屬公益之民間社團性質, 其經費來源均係來自會員固定繳納之會費,然為開源,故尋求民意代表或社會人 士之贊助,而有心參與選舉之候選人為廣結善緣及獲得高知名度,或為其社會形 象,以合法之經費補助方式表示對長春會之民間社會團體之認同及支持,然而其 所為,應僅係屬平日公關,尚非因而得認其間有對價關係存在。故被告丑○○係 本於市政府之規定而辦理爭取長春會之設備費,在公訴人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丑○○有何預定於九十一年一月準備進行參選,而事先於九十年五月間 代長春會爭取設備費,而須長春會會長於其準備參選時,為其籌備競選餐會以支 持其當選之前,尚難以被告丑○○於九十年五月間代長春會依市政府規定爭取設 備費,即逕以推論於八個月後長春會所舉行之例行性尾牙餐會,即係被告丑○○乙○○要求被告申○○未○○邀宴長春會會員以尋求支持而舉辦之競選餐會 。
3、本件尾牙餐會邀請之對象係長青會所有會員而非針對在新竹市南區有投票權之會 員─
(1)依據新竹市選舉委員會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竹市選一字第0九一二二000三 九五號函(見選偵字第三三號之一偵查卷第一百二十六頁):說明二、本市議會 第六屆議員選舉第二選舉區(南區)範圍為本市東區南門、關帝、南市、福德、 振興、新興、竹蓮、南大、寺前、下竹、頂竹、光鎮、高峰、柴橋、新光、湖濱 、明湖等十七里。而本件被告巳○○○係
路二四0巷十五號三樓、被告壬○○係
五一巷二弄五號等情,亦經原審當庭核對被告二人之身分證資料並有 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五十四頁及第一百頁),是被告巳○○○及壬○○二人 在第二選舉區即南區並無投票權。
(2)又當日參與餐會之人,亦有證人鍾余桂英蔡劉秀、古玉蘭及吳蕭金燕四人於南 區無投票權,該四人已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 訴處分書在卷可參,另見選偵字第三三號之一偵查卷第六十六頁、第七十三頁及 第一百十二頁)。
(3)復經原審向新竹市選舉委員會函查,依新竹市選舉委員會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竹市選一字第0九二二二000二八五號函(見原審卷第一百四十三頁以下): 依「新竹市同心長青會會員名冊」
區所轄區域:陳渠川(三民里)、陳楊腰(三民里)、林昱志(無選舉權)、黃 程春桃(水源里)、錢戴美雲(外縣市)、林陳雅美(頂埔里)、巳○○○(湳 雅里)、謝金章(中寮里)、林進興(民富里)、駱錦汀(新民里)、謝木榮( 光復里)、吳蕭金燕(成功里)、林瑤瓊(外縣市)、廖榮蓮(文雅里)、蔡劉 秀(東山里)、黃謝梅(牛埔里)、李鄭美月(曲溪里)、陳林美珠(虎山里) 、黃輝明(西雅里)、陳榮波(長和里)、謝陳美珍(文雅里)、鍾余桂英(東 山里)、陳香蘭(曲溪里)、謝錦煙(民富里)、曾富(復中里)、陳魏寶珠



公園里)、陳鍾阿足(中山里)、陳潮全(光田里)、黃齡逸(牛埔里)、謝瑞 濱(金華里)、韋高滿妹(金山里)、張牧男(外縣市),亦即長春會之會員有 三十二人在南區並無投票權。
4、本次尾牙餐會非專為被告丑○○所舉辦之造勢餐會─
(1)公訴人既認本次餐會係選舉餐會,被告丑○○等人廣邀所有會員,以尋求會員之 支持云云,然倘若本件餐敘目的係以此使【有投票權人】投票支持被告丑○○競 選新竹市南區市議員,何以連非在轄區內之上開被告巳○○○及壬○○以及上開 鍾余桂英蔡劉秀、古玉蘭及吳蕭金燕等人均受邀在列?本件餐會既有許多並未 具有選舉權之人參與餐會,是本次餐會顯非係針對有投票權之特定對象邀宴,如 何能認定本次聚餐即與賄選間具有關聯性,故被告申○○等前開所辯餐會確係長 春會之例行性餐會即尾牙聚餐尚非不可採信。
(2)本次餐會現場除被告丑○○到場外,尚有其他候選人即魏秀珍許文棟宋金海 等人亦曾到場散發文宣、傳單及敬酒拜票等情,亦經被告乙○○於警詢時陳稱在 卷明確(見選他字第一二二號偵查卷第九十頁),並據被告寅○○己○○○甲○○於警詢、被告丑○○未○○子○○丁○○○戊○○辰○○、丙 ○○及己○○○於原審調查時供稱在卷(見原審卷第一百三十七頁、第一百三十 九頁、第一百九十七頁、第二百零七頁、第二百二十頁、第二百二十三頁及第二 百三十二頁、另見選偵字第三三號偵查卷之四第四百十六頁及第五百零五頁), 證人即長春會會員而有參與本次聚餐之吳楊時、呂謝秀英魏秀珍許文棟、宋 金海、鍾余桂英、古玉蘭、蔡劉秀、柯曾月梅鄭李美玉楊清志郭林金駝及 吳張寶緣證述屬實(分別見選偵字第三三號偵查卷之四第四一八頁、第四二八頁 、第四三一頁、第四四三頁、第四五三頁、第四六九頁、第四九一頁、第五三五 頁及選偵字第三三號偵查卷之一第十八頁),是公訴人認被告未○○等人強力制 止其餘候選人分發傳單、拜票等情,已有誤會。(3)本件餐會既有多位候選人到場分發文宣、傳單、及敬酒拜票之情,倘若該餐會係 被告丑○○所舉辦或授權舉辦之競選餐會,豈有容許其他候選人到場敬酒拜票、 分發文宣傳單尋求支持之可能?且既有多位候選人到場拜票,則被告丑○○等人 主觀上更難謂有何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因為到場聚餐之會員究係要支持被告丑○○抑或係支持魏秀珍許文棟、宋金 海等人,實有不明。再被告庚○○等十四人主觀上認係要去參加與自身有關之老 人團體即長春會之聚餐,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庚○○等人係欲參加被告丑○○之 競選餐會,且在有多位候選人到場尋求支持之情況下,被告庚○○等人又將如何 許以投票權支持被告丑○○之一定行使,而被告庚○○等十四人亦始終否認曾表 示要投票支持被告丑○○,是其等並未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甚明。(4)是縱如公訴人所指當日餐會只有被告丑○○上台發言尋求支持,而被告未○○等 人有排斥其他候選人上台發言之舉,然被告丑○○既曾經代長春會爭取設備費, 而長春會會長即被告申○○等縱有上開之舉並公開請求會員支持被告丑○○,亦 應係情理之常,且被告丑○○上台發言請求支持,亦僅係屬競選形式之一,亦無 法以此推論被告丑○○等人即有交付不正利益之行為甚明,是尚難以此即認定被 告丑○○等人有何投票、行賄、收賄之犯行。




(5)不正利益之提供是否可作為期約之對價,則需依日常生活中,客觀存在且具有普 遍性之定則予以判斷,本案被告申○○未○○、巳○○○等人雖於尾牙餐會之 際,委請長青會顧問之被告丑○○上台致詞,惟衡諸常情僅為替被告丑○○提供 造勢之場所以廣結善緣,以企求獲得支持之意,而被告申○○未○○、巳○○ ○、乙○○丑○○於餐會之際亦未公開表示該餐會係由被告丑○○所贊助,而 本次餐會亦有其他候選人到場尋求支持、散發文宣並敬酒拜票,且與會之長青會 會員亦大多認為係由長青會之費用支應該尾牙餐會,故尚無証據顯示被告申○○ 等人有意藉尾牙聚餐之方式,使長青會中具有投票權之會員於投票當日因參與尾 牙聚餐而投票支持被告丑○○,且事後亦未曾以此要求支持被告丑○○,本件被 告申○○未○○、巳○○○等舉辦尾餐會之目的,既非在於約使各該有投票權 之其餘被告庚○○等人投票給被告丑○○,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根本無 從影響於被告等投票之決定,該尾牙餐會與投票權之行使間並無任何對價關係, 且競選期間各民間社團舉辦之餐會,少則數十人,多至數百人,人潮匯集,任何 候選人衡情自無平白放棄該唾手可得之拉票、尋求支持之機會,故候選人於各民 間社團所舉辦之餐會上散發傳單、拜託選民支持等造勢行為,乃屬民主選舉之常 態,是本件尾牙餐會除被告丑○○外尚有其他候選人到場散發傳單,而被告丑○ ○因係長青會之顧問,其前往長青會會址所在參與尾牙餐會,並受長青會之邀請 上台致詞,亦符合人情之常。本件尚難以僅被告丑○○一人有於該尾牙餐會時上 台致詞,即認被告丑○○等人,對於有投票權之選民交付賄賂而為約其為投票權 之一定行使。
五、綜上所述,本次聚餐既係長春會之年度例行性餐會,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並不足以 證明被告丑○○乙○○申○○未○○及巳○○○等人主觀上有何賄選之犯 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有何行求期約 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行為,而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 對價;又其餘被告庚○○等人亦無何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 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情。亦即本院認被告丑○○等人分別被訴 前開行賄、受賄犯行,尚難確信已達真實,仍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亦即本院認 無從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對於被告等確有於上開時地涉嫌行賄、受賄之事實形 成確信不疑之心證,而認被告等確有犯罪。又刑事訴訟法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 正公布,修正後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 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件本院審判時,修正刑事訴訟法關於舉證責任之規 定,已經公布施行,公訴人以被告丑○○曾於九十年年初代長春會爭取各項設備 費,因而與被告申○○未○○有相當交情,遂要求被告申○○未○○以長青 會名義,邀宴所有會員免費餐敘請求支持,即據以推論被告丑○○等人有行賄之 動機及行賄之意思,然公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並未提出被告丑○○乙○○申○○未○○係如何有所連繫;被告丑○○乙○○如何進而要求被告申○ ○、未○○必須邀宴所有會員以支持被告丑○○參選;被告丑○○代爭取設備費



與本次餐會有何關聯;該餐會究係長春會之例行性餐會抑或純係為被告丑○○助 選之選舉餐會;該餐會之費用究係由何人支付?且該費用之支付與被告丑○○究 有何關係?等足以證明被告丑○○乙○○申○○未○○、巳○○○交付不 正利益及其餘被告庚○○等人收受不正利益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 證事實之關係,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 有罪之心證,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於法洵無違誤,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公訴人猶執被告丑○○曾替長青會爭取十萬元之經費,及尾牙餐會僅被告丑○○ 一人上台致詞,顯係以尾牙餐會為表象而實為被告丑○○造勢等詞而提起上訴, 疏未考量被告乙○○申○○未○○、戴林秀等人縱有意為被告丑○○拉抬聲 勢,然該尾牙餐會係屬例行性餐會並非交付不正利益,而被告庚○○等十四人亦 認係參加長青會例行性餐會而無收受不正利益之故意及對價關係,從而公訴人之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榮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貽 男
法 官 陳 憲 裕
法 官 徐 世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玲 憶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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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