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親字第19號
原 告 葉芷妤
被 告 葉芷妤之子
特別代理人 鄭日榮
被 告 邱偉峰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葉芷妤之子(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非原告自被告邱偉峰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邱偉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邱偉峰於民國103 年11月21日結婚, 於105 年9月7日兩願離婚。原告於106年6月12日生下被告葉 芷妤之子,由於係在原告與被告邱偉峰之婚姻存續期間受胎 ,故受婚生推定,惟被告葉芷妤之子與關係人鄭日榮於 106 年7 月20日進行DNA血緣鑑定,確定其二人之親子血緣關係, ,足知被告葉芷妤之子確非原告自被告邱偉峰受胎所生。爰 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邱偉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被告葉芷妤之子之特別代理人鄭日榮 則陳稱: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 生子女,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葉芷妤之子係於106年6月12日出生,其受胎 期間乃在原告與被告邱偉峰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出生證明 書、原告戶籍謄本、被告邱偉峰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參,依前揭規定,應推定被告葉芷妤之子為原告與被 告邱偉峰之婚生子女。
(二)次按民法第1063條第1 項關於婚生子女的推定,如夫妻之 一方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自知悉子女非為婚生 子女之時起2 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同條第2項、第3項亦定 有明文。查被告葉芷妤之子係於106年6月12日出生,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係在106年7月31日,有起訴狀之本院收文章 可查,足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逾法定得提起否認之訴之 期間。又原告主張被告葉芷妤之子非其與被告邱偉峰之婚 生子女之事實,業據提出柯滄銘婦產科親緣DNA 鑑定報告 書為憑,依上開親緣DNA 鑑定報告書結論所載:「進行三 人比對,本系統所鑑定之STR點位皆無法排除鄭日榮 (F) 與葉芷妤之子 (S)之親子血緣關係,其綜合親子關係指 數為21705555741559900.0000,親子關係概率值為99.999 999%。」足可確認被告葉芷妤之子非原告自被告邱偉峰受 胎所生。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方面: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 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 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 第81條第2 款著有明文。本件否認子女之訴,原告起訴雖於 法有據,然本件親子關係既係因婚生推定所造成,則被告之 應訴實受法律規定而不得不為,應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 ,本院認為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附此敘明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施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