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六六三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羅紀雄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一0號,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八年度偵字第五00六、六0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己○○部分撤銷。
己○○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偽造之簽帳單顧客存根聯肆紙及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Ray」署押壹枚、「Paul」 署押叁枚均沒收。 事 實
己○○與同案已判處罪刑確定之戊○○,係舊識友人,戊○○於民國八十八年間任職於台北市○○路○段一八八號二樓時懋美妍誠品忠誠店(下稱時懋誠品專櫃)擔任專櫃小姐,負責銷售美容保養品,與己○○均熟知以信用卡刷卡結帳之要領。戊○○先曾由己○○之友人即製作偽卡集團之丙○○處收受側錄機乙台,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在該專櫃趁為顧客乙○○及庚○○刷卡結帳之機會,側錄其等信用卡之電磁資料(乙○○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庚○○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將該信用卡電磁資料提供(有代價)與丙○○製作相同卡號之偽信用卡,己○○遂自丙○○處取得上述偽造之乙○○及庚○○之同號信用卡。己○○與戊○○共同基於刷偽卡以謀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絡,先後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及同年四月六日,由己○○持上述偽卡至戊○○任職之上述專櫃,將偽卡交由知情之戊○○在刷卡機上刷卡七次以向聯合信用卡中心行使(詳如附表一),其中四次成功取得核准交易之訊息並列印出信用卡簽單(詳如附表二),由己○○在一式二聯之信用卡簽單上偽造Ray之署押一枚(因二聯共有署押二枚)、Paul之署押三枚(因二聯共有署押六枚),繼由戊○○利用不知情之誠品出納人員將偽造之信用卡簽單交付發卡銀行請款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乙○○、庚○○、「Ray」、「Paul」及發卡銀行,戊○○、己○○並以此刷偽卡虛偽買賣之方式掩人耳目而將同額之保養品侵占入己。侵占所得之保養品或由己○○、戊○○帶走,或留在專櫃上轉售予不知情之客人銷贓變現。嗣因戊○○繼續於該專櫃側錄客戶信用卡資料,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錄得田立屏、張佩如之資料、八日錄得辛○○、甲○○、癸○○、子○○之資料,九日錄得丁○○之資料,而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經警持搜索票至時懋誠品專櫃搜索,扣得側錄機一台、戊○○抄錄及繕寫之側錄資料四張而查獲。案經基隆市警察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否認前開犯罪事實,辯稱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及同年 四月六日並無前往上開誠品專櫃刷卡購物,也無使用偽卡,戊○○從雙聖咖啡廳 爭執後,因雙方閙翻而構陷,其所述上訴人二度持偽卡刷卡購物為不實在云云。 惟查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真正持有人係乙○○,
其曾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十五時前往上開誠品專櫃以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 但並未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前往該專櫃消費等情,業據證人乙○○於警訊、 偵查中迭次陳明,且有乙○○之信用卡簽單一紙、慶豐銀行信用卡繳款通知書在 卷可稽。而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真正持有人係 庚○○,其曾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十四時四十分許前往時懋誠品專櫃以上開 信用卡刷卡購物,但之後未再前往該專櫃消費等情,亦據證人庚○○、其姊湯淑 娟於原審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訊問時證述甚明,並有庚○ ○之信用卡簽帳單一紙附卷可參。可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及四月六日,乙○ ○、庚○○係遭人以同號偽卡盜刷購物。且證人即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 會員服務部專員謝雲捷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警訊時證稱「本中心近日發現有特約 商店誠品股份有限公司疑似流出客戶信用卡資料,製成偽卡盜刷商品」、「本中 心查出有七位客戶信用卡內碼資料被流出製成偽卡」、「經本中心與時懋公司深 入過濾清查,發現前述七位持卡人曾持信用卡至時懋公司之專櫃刷卡消費」、「 時懋公司之櫃臺有人員涉及與偽卡集團勾結,側錄持卡人之信用卡內碼資料用以 製成偽卡,故向警方報案請求偵辦」等語,經檢察官簽發搜索票,警員於八十八 年五月十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前往時懋誠品專櫃搜索,亦於戊○○之皮包內扣得 信用卡側錄機一台、抄錄繕寫客戶信用卡號明細單四張,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在 卷可證。且證人戊○○於本院證稱己○○刷卡購物後,該店會計事後有說請款有 問題,要其注意云云。而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警方搜索查獲,當日警訊時 即供稱附表二編號1、2之消費(至於編號3、4之事實,警員並未詢問戊○○ ),乃被告己○○持卡消費,由其經手,並供稱側錄機是其稱為「哥哥」之男子 所交付,其將客人之信用卡刷至預先放置櫃子內之側錄機,嗣客人離開後再將客 戶信用卡卡號、內碼登記在紙上,交付「哥哥」,每筆可得五百元至二千元不等 報酬,「哥哥」是八十八年三月底己○○介紹認識的等語;核與戊○○同一專櫃 之小姐壬○○於搜索當日警訊時供稱:八十八年四月六日伊有當班,戊○○帶乾 姐來店內以乾姐之信用卡預購產品但未帶走請伊代為出售等語大致相符(均見八 十八年五月十日警訊筆錄),雖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警訊時,警員並未使證人壬 ○○指認被告己○○是否即為其所述與戊○○前來刷卡消費之乾姐。然證人壬○ ○於偵查中曾當庭指認八十八年四月六日簽署「Paul」之信用卡簽單,是在庭之 被告己○○所簽(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00六號卷第八四頁背面),核與戊○ ○之指訴相符。證人戊○○及壬○○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仍供證不移。戊○○並於 本院當庭指認另證人丙○○(另案經本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八二號判處有 期徒刑二年六月,並強制工作三年),即為提供側錄機及收購側錄所得資料之人 ,以戊○○在本院所證丙○○常去己○○工作處接其下班,及己○○自陳與丙○ ○相識已久之情,參諸上開所述各節,堪認被告己○○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 及同年四月六日在該專櫃刷卡消費之偽卡,乃是戊○○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 ,乘持卡人乙○○及庚○○持卡消費時,為戊○○側錄得各卡之電磁資料,交付 丙○○製作偽信用卡後,由己○○取得偽卡而由己○○勾結戊○○,以刷偽卡方 式,共同謀取該專櫃之美容化粧等產品甚明。證人丙○○證稱未提供前開偽造之 乙○○及庚○○信用卡供被告己○○使用,為飾卸迴護之詞,自不足採。
二、被告己○○雖辯稱因與戊○○在雙聖咖啡廳的爭執中鬧翻,戊○○因怨而構陷, 及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乙○○在該專櫃消費被側錄信用卡之電磁資料時,係壬 ○○為其服務,壬○○涉有重嫌,其所為證述不足採云云。惟查所謂雙聖咖啡廳 之爭執實係戊○○與案外人即原審證人鄭小瑛間之爭執,業據鄭小瑛於原審供證 在卷,被告己○○只是被通知到場而支持鄭小瑛一邊,並非爭執之主角,且鄭小 瑛尚欠負戊○○金錢,謂戊○○因而構陷己○○,不惟與情理不合,且為戊○○ 所否認。至乙○○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至該專櫃消費時雖係由壬○○為其服務 ,但據戊○○於本院證稱壬○○雖見過該側錄機,但並不知其功能用途,且未參 與該側錄事宜,被告以此懷疑,並不能否認壬○○前此證言之真實性。次查證人 戊○○於本院復證稱被告以偽卡在專櫃刷卡購貨,是在雙聖咖啡廳爭執鬧翻之前 ,鬧翻之後就沒有往來等語,可見在雙聖咖啡廳之爭執,顯在八十八年四月六日 之後,被告指雙聖咖啡廳之爭執係在八十八年三月底等,應屬不確。又查證人戊 ○○於原審已供承參與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及四月六日己○○盜刷偽卡之情事 ,並供述以此方式在該專櫃買賣之保養品,部分留在專櫃伺機變現,交付己○○ 甚詳,其於本院所陳係於雙聖咖啡廳吵架後才向丙○○拿到側錄機,及己○○上 述二日刷卡時,不知是偽卡等情,與其前之供述不符,顯不足採取。 被告復辯稱其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及四月六日均未前往該專櫃,據其於原審 稱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返回貢寮鄉福隆村老家與家人相聚,與父陳春吉、母吳 素金及弟陳威孝前往蘆竹、龜山掃墓,惟經原審隔離訊問結果,被告對於當日掃 墓經過,如掃墓順序,每掃一墓需時若干,供品為何,何處吃中餐等項,或稱不 清楚,或與其父母暨弟所述岐異,被告及其父母並其弟所陳,被告於八十八年三 月二十八日前去掃墓並非實在,所辯不可採。被告於原審又辯稱八十八年四月六 日於春泉汽車駕訓班報名處櫃台工作,並舉該駕訓班老板游碧春及教練黃盛榮為 證,其等雖配合被告之說詞,但並無若何簽到、打卡、發薪資料或受理報告之報 告表可資佐證,況被告於偵查中已供承八十八年四月六日有去上開誠品專櫃(見 偵查卷第九十頁背面),可見被告對此所辯亦不足採。從而證人戊○○及壬○○ 先後所述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及四月六日至該專櫃刷偽卡消費,應屬實 情可採。至於戊○○與壬○○二人之證詞,對於被告簽署簽帳單是坐著簽或站著 簽,有無銷貨記錄等枝節,所述或有相岐,當係日久且因細節難以記憶所致,並 不影響於犯罪事實之認定。
三、本件原審曾將簽帳單「Ray」及「Paul」簽名,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因該等簽帳單上之簽名特徵不顯且有做作之虞,難以鑑定,有該局復函可據 (參見原審卷一第一八八頁、一六二頁),惟綜觀上開所述,縱無鑑定於事實之 認定仍屬無碍,被告犯行堪資認定。
四、按信用卡係發卡機構將持卡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等個人相關資料儲存於卡片背 面之磁條中,藉以令特約第三人得以辨識持卡人之真實性,並表彰發卡機構授權 持卡人得持卡向特約第三人消費,而不須當場支付現金,僅須嗣後依約向發卡機 構付款之意思內容之卡片,卡片背面磁條中,儲存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 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性質上為電磁紀錄, 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
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因此, 信用卡在法律性質上,屬於準私文書。而信用卡簽帳單係以文字為一定之意思表 示,持信用卡刷卡消費時,在簽帳單上簽署姓名,除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 之交易標的物或消費標的,並確認該筆消費之憑證,具有表示法律上權利義務關 係之證明,故簽帳單性質上除與收據相同外,並且為信用卡發卡銀行依據此向簽 帳人收款之憑證,為文書之一種,並為私人製作之文書。戊○○為時懋誠品專櫃 之專櫃小姐,負責於專櫃銷售保養品,其既知己○○持以前來時懋誠品專櫃消費 之信用卡係偽造,而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四月六日,夥同被告己○○分別 以前開偽造之信用卡持以在刷卡機刷卡向聯合信用卡中心行使而取得核准交易之 訊息,並在信用卡簽單偽簽他人姓名,利用誠品公司不知情人員持向發卡銀行行 使請款,以此方式掩人耳目而將所持有同額之保養品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 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 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行為後,關於行使偽造信 用卡部分,刑法業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修正增訂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該條 項規定「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 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與前述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相 較,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 行為時之刑法規定。戊○○、己○○、丙○○就偽造信用卡之行使,戊○○、己 ○○就行使偽造簽帳單及侵占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戊○○乃時懋公司負責銷售貨品之小姐,其知悉被告己○○持以刷卡之前開信 用卡為偽造,則時懋公司並非因受詐欺誤以為被告己○○為真正持卡人而交付財 物,尚難論以詐欺取財罪;且前開簽單係簽署Ray、Paul之署押,並非簽署乙○ ○、庚○○之署押,發卡銀行根本不可能墊付該筆款項,尚難認被告此行為係意 圖詐騙發卡銀行墊付款項之詐欺得利行為,此部分原起訴檢察官認本件涉有詐欺 得利罪嫌,容有誤會,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已當庭更正,併此敘明。簽帳單上偽造 Ray、Paul 署押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信用卡後持以行使及偽 造信用卡簽單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利用誠品出納人員行使偽造信用卡簽單私文書之行為,應論以間接正 犯。被告己○○無身分之人,與從事業務有身分關係之被告戊○○共犯業務侵占 罪,雖無特定關係,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以共犯論。被告戊○○既係 時懋誠品專櫃之小姐,被告己○○將偽造之信用卡及偽造Ray、Paul 簽單交付知 情之被告戊○○,渠並未本於該文書之內容向「特約商店」有所主張,該部分行 為自不得令其負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至於刷卡向聯合信用 卡中心行使以取得核准授權及將信用卡簽帳單交付發卡銀行請款之行為,則構成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將侵占所得物品置於專櫃內轉售 予不知情之客人變現銷贓,乃屬不罰之後行為。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時間各自緊接,所犯各構成要件相同,均 應論以連續犯一罪。所犯連續業務侵占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方法目的
之牽連關係,應從重依連續業務侵占罪處斷。被告所犯如附表一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之犯行及附表二編號3、4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雖未經檢察官起訴,然與 起訴判決有罪如附表二編號1、2之犯行,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所犯業務 侵占之犯行(雖未經檢察官起訴,但公訴人於原審理中已更正起訴法條)與起訴 判決有罪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併予審理。五、原審就被告己○○部分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丙○○雖將偽造之信用卡交被告 己○○行使,但己○○至誠品專櫃消費時,丙○○並未同往在場,自難以預料被 告己○○究將前往何處以如何方式購何物刷卡,換言之,丙○○對於被告己○○ 係以與戊○○共同業務侵占之方式行使,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判決就業 務侵占部分併論丙○○為共同正犯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非可取, 惟原判決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 機在貪圖利益,及其犯罪手段並所生對交易安全之危害,犯罪所得財物金額並非 鉅大,犯後態度及共犯量刑之平衡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 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已有修正,其修正後為所犯最重本 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者得易科罰金,此項修正於被告有利,爰依刑法第二條前段規定,適用修正 後之新法,定其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被告刷卡購物時所偽造「 Ray」、「Paul」 名義製作之簽帳單顧客存根聯共四紙,屬於被告所有並為供業 務侵占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惟查無證據可證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 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另,前開四筆簽帳單之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Ray 」署押一枚、「Paul」署押三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又,該 顧客存根聯四紙既已沒收,其上偽造之署押自無庸重複諭知沒收;前開簽帳單特 約商店存根聯已分別交付特約商店,非屬被告所有,不得宣告沒收,並予敍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吳 明 峰
法 官 劉 慧 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鄒 賢 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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