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2年度,2401號
TPHM,92,上訴,2401,2003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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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四0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酉○○
  選任辯護人 陳恩民律師
        魏翠亭律師
        李克欣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七四號,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年度偵字第三三六三號、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酉○○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0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七月三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猶不知悔改,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賴」之成年男 子,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十二時許 ,由酉○○搭載該名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賴」之成年男子,至蔡錦良所開 越前開歡唱閣KTV店後方之窗戶進入該店(公訴人誤載為破壞門鎖),酉○○ 則駕車在一樓門外等待,嗣「阿賴」竊得店內之點唱機主機四台、遙控器四個、 音響擴大器五台、點唱歌本目錄八本、投幣箱四個(含零錢,數目不詳)等物後 ,將之搬運至一樓並打開一樓之電動鐵門,酉○○隨即幫忙將前開物品搬運上車 ,共同竊取蔡錦良所租用之金嗓牌點唱機主機(機身編號分別為0000000 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四台 、遙控器四個、音響擴大器五台、點唱歌本目錄八本、投幣箱四個(含零錢,數 目不詳)等物。得手後除投幣箱由「阿賴」帶走外,其餘物品則由酉○○保管占 有。嗣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十八時許,酉○○在其位於新竹縣竹東鎮○○里○ 鄰○○街五二九巷十四號處所,將其中一組點唱機(機身編號為0000000 0號)含遙控器一個、音響擴大器一台及歌本目錄二本等物質押與不知情之陳錦 城(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0九一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而向陳錦城借得新臺幣(下同)一萬八千元,經陳錦城持前開點 唱機主機送修,而經金嗓總公司發覺有異,通知蔡錦良並報警處理,經警於八十 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酉○○固不否認有於右揭時間搭載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賴」之成年 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因「阿賴」表示該店之老闆欠他錢,故邀伊一同去店內搬 東西抵債云云。
二、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蔡錦良指述綦詳,且據證人陳錦城證述屬實。至被



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就是日究竟與何人一同至蔡錦良之店內搬取物 品乙節,先則於警偵訊及原審初訊時辯稱:係和彭文焱一同去的云云(見九十年 度偵緝字第一二四號偵查卷第三十四頁反面、第三十五頁、原審九十年度聲羈字 第八三號九十年五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嗣於原審訊問時則改口辯稱:是和綽號 「阿賴」之男子一起去的云云(見原審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五月十四日訊問筆錄 ),則其前後供述不一,反覆不定,已難信實。又於偵查中經傳訊彭文焱到庭陳 述,證人彭文焱矢口否認有被告所辯之前開情事(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四一四號 偵查卷第十頁、第二十七頁),嗣經傳訊被告與證人彭文焱當面對質,被告則陳 稱:因之前曾遭彭文焱毆打而結怨,故而挾怨報復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四 一四號偵查卷第二十六頁),而彭文焱所涉竊盜罪嫌亦據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偵字 第四四一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被告前開所辯係與彭文焱一同前往之辯詞, 已難遽採。而查,被告就該名綽號「阿賴」之男子究係何人,並未能提供其真實 姓名及年籍資料以供詳查,是被告前開所辯實已豈人疑竇。再查,被告供承伊與 該名「阿賴」之男子前往該店時,店內沒有其他人在場,老闆亦不在等語(見九 十年度偵緝字第一二四號第三十四頁反面、第三十五頁、原審九十年七月二十六 日訊問筆錄),參以,倘該名綽號「阿賴」之男子確實以該店老闆欠錢,欲以店 內物品抵債為由,邀集被告前往搬運物品,衡情,當會會同積欠帳款之老闆一同 在場,俾利彼此得就雙方之債務關係結算,並得以親自點交抵償之物品無誤,再 該名綽號「阿賴」之男子既係債權人,自應大大方方由該店正面進入與債務人洽 談解決債務問題,惟其竟捨此未為,反而選在該店尚未營業,無人看顧之際,偷 偷摸摸自該店後方之地下道跳過河堤,由後方進入之窗戶店內(此業據被告於原 審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訊問時供承在卷),更顯與一般常情相違。況被告並不知 悉該名綽號「阿賴」男子之真實姓名,復未悉其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堪信其等 二人之交情淺薄,是以,殊難想像「阿賴」竟會邀同並不熟稔之被告共同前往處 理債務,並幫忙搬取物品抵債,且隨意將自己得以清償債權之物品交由不熟識之 被告保管處置,而未留下聯絡方式並約定何時取回物品,亦與常情相悖。是被告 前開所辯顯係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被害人蔡錦良所立具之贓證 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可按,是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堪以認定。三、按鐵窗、窗戶及門鎖,依通常觀念具有防閑作為,為安全設備之一種。核被告如 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 罪。又被告與該名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賴」之成年男子就前開加重竊盜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復被告曾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 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0一七號判處有期 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七月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 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述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本刑。四、原審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審酌被 告時值青年,不思勤勉工作賺取財物,竟貪圖一己之私利而竊取他人之財物,危 害社會治安,並破壞社會秩序,就竊盜犯行飾詞狡辯,尚無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以示懲儆,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就



附表所示有所爭執,認為與論罪部分有連續犯關係,並無理由(理由詳後敘), 爰駁回檢察官之上訴。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九年七月一 日凌晨二時許,持鋸子、螺絲起子、檳榔剪及剪刀等可供為凶器之工具,破壞位 於新竹縣芎林鄉○○路○段七十號之「鴻運啤酒廣場」之石綿牆後,侵入該處著 手欲竊取財物,惟因誤觸警鈴即倉皇逃逸而未遂,並將其所持之上開工具及所持 有使用之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遺留在該處,嗣經警於八十九年 八月三日循線查獲;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以不明工具破壞詹政斌所經營 位於新竹市○○路一0六號「紐約TV PUB」之窗戶,並侵入該店內竊取點 唱機含音響擴大器一台,得手後並於九十年一月一日凌晨零時五分許,打電話與 詹政斌聯絡,謊稱其係以三萬八千元向他人所購買之贓物,並與詹政斌所雇用之 會計劉憶岑約定,於九十年一月一日凌晨二時四十五分在新竹市○○路新竹師範 學院門口前,要其攜款贖回該點唱機等物,為警在上揭地點當場查獲,因認被告 前開部份涉有連續加重竊盜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 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 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分 別著有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
(一)關於「鴻運啤酒廣場」竊盜未遂部分:
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之竊盜未遂犯行,無非以案發現場遺留有被告所有之鋸 子、螺絲起子、檳榔剪、剪刀等物及被告所持有使用之號碼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扣案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此部份竊盜未遂犯行,辯 稱: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當天晚上,伊與弟弟曾文忠、弟弟友人羅明正在母親開 自離去,伊並未至鴻運啤酒廣場偷竊,至扣案的手機雖係伊的,惟該手機在那幾 天掉了,伊有向通訊行辦理掛失停用,另扣案之其他物品並非伊所有等語。查被 告所辯於案發前一日晚間,伊與弟弟曾文忠及弟弟友人羅明正在母親開設之飲食 店內飲酒、聊天直到翌日(即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清晨五時許左右始各自離去等 情,核與證人曾文忠羅明正於原審調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原審九十年十月 二十四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而被告之母親顏鳳嬌亦於被告經 警查獲後,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內勤檢察官偵訊時陳述:「(問:八十 九年六月三十日晚上有無其朋友來找酉○○。)有的,他有當兵的朋友來找他一 起喝酒聊天。」等語詳實(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三八四號偵查卷第十九頁反面 ),是被告前開所辯尚非無據。且查,被告確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因手機之SI M卡遺失而向遠傳電話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遺失換發新卡,此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之電腦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是被告辯稱伊手機掉了,伊有至通訊行掛失停 用乙節亦堪可採。此外,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為前開竊盜未遂犯 行,而案發現場遺留之鋸子、螺絲起子、檳榔剪、剪刀等物,亦據被告於偵審中 始終否認為其所有,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前開之物確屬被告所有,自不足以



採為論罪之依據,是以,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前開竊盜未遂犯 行,原審原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 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二)關於「紐約TV PUB」竊盜部分。
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之竊盜犯行,無非以被害人詹政斌及證人劉憶岑、陳金 鎰、陳瑞榮之證述可稽,並有詹政斌所立贓證物品保管收據在卷可查為其主要論 據。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此部份竊盜犯行,辯稱:關於紐約TV PUB的點唱 機等物品,係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約三時左右,以三萬八千元之價 格,在中山高速公路新竹交流道向他人所購買,嗣伊發現買到贓物想要退貨,但 找不到出賣人,後查到該機台等物品係紐約TV PUB的,伊主動撥打電話告 知要將機台等物品返還,前開點唱機等物品並非伊偷竊而來等語。經查,被告迭 於警偵訊以至原審調查、審理時均堅詞否認涉犯此部分之竊盜犯行,並辯稱係買 到贓物等語,而被害人詹政斌、證人劉憶岑於店內失竊後,接獲被告所撥打之電 話內容亦是如是陳述,再參之被害人詹政斌、證人劉憶岑於偵訊及原審調查時陳 (證)述:被告打電話來時,態度很慌張、害怕,一直強調東西不是他偷的,只 是買到贓物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七八號偵查卷第八頁、五十七頁、原審九 十一年一月三日訊問筆錄),衡情,被告倘為本件竊盜之行為人,其目的既在擄 物勒贖,實應不致有何驚慌舉措,況其目的既在贖款,當應求以最快速便捷之方 式取得款項,似無須大費周章與被害人等周旋溝通,更留下自己之手機號碼以供 聯絡,復亦不致親自現身前往交付贓物,致己身身陷遭警查獲之險境,是被告前 開所辯紐約TV PUB失竊之物尚非伊所偷竊,伊僅係買到贓物等情,堪認非 虛。至公訴人所舉之被害人詹政斌、證人劉憶岑於「紐約TV PUB」失竊是 時均不在場,並未目賭失竊經過,亦未見到偷竊之行為人,則其等前開陳(證) 述內容,並無從遽為被告有為前開竊盜犯行之不利認定,至證人陳金鎰、陳瑞榮 均係車行司機,僅因被告叫車而載運被告及被告所攜之物品至指定之地點,其等 就事情之來龍去脈均無所悉,則其等證述內容亦無足資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準 此,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前開竊盜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為前開竊盜犯行,實無從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部 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 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至被告另涉有故買贓物罪嫌部分,應 由檢察官另行偵處,附此敘明。
六、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部分:
(一)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併案案號詳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四 所示)略以: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如附表編號一至 十四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詳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四所示之方法,連續竊取如附表 編號一至十四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得逞,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與起訴之加重竊盜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連 續犯關係,請求併案審理。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竊盜犯行,辯稱:附表所示 之竊盜案件均非其為,係經警借提外出時,應警察之要求幫忙做績效等語。按犯 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 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 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固於經警借提外出 時,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警訊中坦承有為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四所示之竊盜犯行 (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六三八號偵查卷第五頁至第七 頁、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二七0號偵查卷第九頁至第十二頁),惟於當日借提返 所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時即已堅詞否認有為前開竊盜犯行(見九 十一年度他字第三0四號偵查卷第二十二頁、第二十三頁);而查,經原審傳喚 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四所示之各該被害人,並提示被告之照片予各該被害人指認, 然據各該被害人陳稱:失竊是時並未在場,並未見到竊盜之行為人,亦未見過被 告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二月十一、十八、二十日、同年三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 ),準此,各該被害人均未目賭行竊經過,亦未悉行竊者究係何人,復未於被告 未有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其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揆諸前揭說明,無從逕依被告之 自白,即遽認被告有前開竊盜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有公訴人請求併辦之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四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是公訴人 請求併辦之前開部分,難認與本案論罪科刑之加重竊盜罪間,有裁判上一罪之連 續犯關係,原審無從一併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當處理。(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併案案號詳如附表編號十五至編號十 七所示)略以: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如附表編號十 五至十七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詳如附表編號十五至十七所示之方法,連續竊取 如附表編號十五至十七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得逞,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 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與起訴之加重竊盜罪部分具有裁判上 一罪之連續犯關係,請求併案審理。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竊盜犯行,辯稱: 附表所示之竊盜案件均非其所為,係經警借提外出時,應警察之要求幫忙做績效 等語。經查,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後,隨即於九 十年五月三十日經檢察官聲請原審羈押獲准,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同院於九 十年七月二十六日裁定羈押,嗣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經同院以九十年度聲字第 九八九號裁定准予具保後停止羈押,而被告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提出保證金後停 止羈押在案,是以被告自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經警查獲後,迄至 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具保停止羈押為止,均在監所羈押中。惟查,附表編號十五、 十六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時間均為九十年五月三十日,而編號十七部分所示竊盜 犯行之犯罪時間則為九十年八月十五日,是此三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時間,被告均 仍在監所羈押中,自不能為附表編號十五至編號十七所示之竊盜犯行,從而,公 訴人請求併辦之前揭部分,難認與本案論罪科刑之加重竊盜罪間,具裁判上一罪 之連續犯關係,原審無從一併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當處理。關於編號十 七被害人具領贓物玉製佛頭一個,公訴人指該贓物在被告住處起出,認被告有竊 盜嫌疑,提起上訴,然查該物被告係向他人購入,有證人曾俊華、李榮華知情, 縱使故買贓物亦無從併辦,此部分上訴無理由。(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併案案號詳如附表編號十八至編號三 十六號所示)略以: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如附表編



號十八至三十六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詳如附表編號十八至三十六所示之方法, 連續竊取如附表編號十八至三十六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得逞,嗣分別於⑴九十一年 四月二十三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里○○街五二九巷十四號 為警查獲,並扣得T型板手三支、六角板手二支、十字板手一支、尖嘴鉗一支、 螺絲起子六支、老虎鉗一支、膠質手套一雙。⑵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十八時三 十分許經警借訊時,被告坦認犯有如附表編號二十一、編號二十二所示之竊盜犯 行。⑶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十七時二十分許經警借訊時,被告坦承犯有如附表編號 十八、編號十九、編號二十、編號二十三、編號二十四、編號二十五、編號二十 六、編號二十八、編號二九、編號三十所示之竊盜犯行,因認被告亦涉有刑法第 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 罪等罪嫌,與起訴之加重竊盜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請求併案審 理。按刑法連續犯所稱之概括犯意,必須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 畫以內,主觀上復基於同一犯意進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六 二九六號判例參照)。經查,前開起訴之加重竊盜罪部分,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三 十日為警查獲後,隨即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經檢察官聲請原審羈押獲准,經檢察 官偵查起訴後,經同院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裁定羈押,嗣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 ,經該院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九八九號裁定准予具保後停止羈押,而被告於九十年 九月十四日提出保證金後停止羈押在案,是以被告於經警查獲後迄至具保停止羈 押之期間接近四個月之久。而查,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供稱:不可能想過出監後要 繼續犯案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訊問筆錄)。準此,本件被告於九十 年五月三十日經原審裁定羈押後,並無從預期何時能獲准停止羈押,而羈押期間 亦無具保後,即再繼續行竊之犯意,顯見被告於原審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具保停止 羈押後,再為併辦如附表編號十八至編號三十六所示之竊盜、加重竊盜犯行,揆 諸前開說明,堪認並非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主觀上復基於同一犯意,應係事 後另行起意為之,自與本案論罪科刑之加重竊罪部分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 係,原審無從一併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當處理。(四)以上不能併辦部分,公訴人上訴略以:被告既在警訊自白犯罪詳情,甚至到現場 拍照,又有行竊工具留在現場,所行竊之伴唱機、電器、菸酒犯罪型態與論罪部 分模式雷同,顯具概括犯意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查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者 ,始有證據能力,前已逐一說明。現場之行竊工具無從證明屬被告犯罪所用之物 ,自非補強證物。至於失竊物多半為伴唱機,固為實情,以之推定被告係犯罪行 為人,未經審判證明,經查既為推定,應無證據能力,此部分上訴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劉 慧 芬
法 官 吳 明 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華 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併案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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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犯 罪 地 點 │犯罪方法及竊得之財物│被害人│併案之案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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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八十八年│新竹市○○路│持T字板手破壞大門鎖│壬○○│九十一年度│
│ │十二月三│一段二一五號│頭,竊得陳年紹興、啤│ │偵字第五二│
│ │十一日 │【新歡聯誼中│酒、洋酒等物品,約價│ │七○號 │
│ │ │心】 │值五萬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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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八十九年│新竹縣五峰鄉│破壞大門之門鎖後進入│巳○○│九十一年度│
│ │四月七日│桃山村二鄰八│,竊得投幣式卡拉OK金│ │偵字第四六│
│ │零時許 │之二號【葳芫│嗓電腦伴唱機主機一台│ │三八號 │
│ │ │小吃店】 │、擴大機一台、投幣式│ │ │
│ │ │ │電話一具、米酒一箱,│ │ │
│ │ │ │約價值十萬二千六百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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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八十九年│新竹縣五峰鄉│因鐵門未上鎖,拉開鐵│丑○○│九十一年度│
│ │四月十日│桃山村八鄰一│門進入,竊得投幣式卡│ │偵字第四六│
│ │二時許 │三二號 │拉OK金嗓電腦主機一台│ │三八號 │
│ │ │ │(陳宏濱所有)約價值四│ │ │
│ │ │ │萬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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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八十九年│新竹縣竹東鎮│持T字板手破壞大門鎖│許林月│九十一年度│
│ │七月十四│東寧路二段三│頭後進入,竊得現金一│梅 │偵字第五二│
│ │日 │四號【鳳蘭小│萬元、金嗓電腦伴唱機│ │七○號 │
│ │ │吃店】 │三組、玉泉清酒一箱、│ │ │
│ │ │ │金戒指乙只,約價值十│ │ │
│ │ │ │五萬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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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八十九年│新竹市○○路│破壞後門窗戶進入,竊│陳友青│九十一年度│
│ │十月一日│二一八號【玉│得現金三千元、點將家│ │偵字第五二│
│ │ │格林卡拉OK】│電腦伴唱機乙組、金嗓│ │七○號 │
│ │ │ │電腦伴唱機乙組、高梁│ │ │
│ │ │ │酒二箱、洋酒、香煙,│ │ │
│ │ │ │約價值三十萬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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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八十九年│新竹市○○路│破壞後門進入,竊得啟│蔡銘燁│九十一年度│
│ │十二月三│一六一號【海│航電腦伴唱機乙組、弘│ │偵字第五二│
│ │十一日 │洋之星TV PUB│音電腦伴唱機乙組、洋│ │七○號 │
│ │ │】 │酒、高梁酒,約價值四│ │ │
│ │ │ │十萬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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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九十年一│新竹市○○路│破壞防火巷側門進入,│己○○│九十一年度│
│ │月一日 │三五七號【金│竊得現金五萬元、高梁│ │偵字第五二│
│ │ │典商務KTV】 │酒三箱、洋酒VSOP二箱│ │七○號 │
│ │ │ │,約價值十萬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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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九十年三│新竹市○○街│持一字起子破壞大門鎖│未○○│九十一年度│
│ │月一日 │三七號【歌友│頭進入,竊得現金一千│ │偵字第五二│
│ │ │會卡拉OK】 │元、金嗓電腦伴唱機乙│ │七○號 │
│ │ │ │組、遙控器一支、點歌│ │ │
│ │ │ │本二本、香煙、洋酒,│ │ │
│ │ │ │約價值十三萬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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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九十年三│新竹縣竹東鎮│破壞後門進入,竊得現│宇○○│九十一年度│
│ │月三十日│東寧路二段十│金二千元、金嗓電腦伴│ │偵字第五二│
│ │ │八號【貴妃樓│唱機乙組約價值十萬元│ │七○號 │
│ │ │飲食店】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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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九十年三│新豐鄉○○路│破壞後門進入,竊得現│A○○│九十一年度│
│ │月三十日│一四六之十五│金二千元、點將家電腦│ │偵字第五二│
│ │ │號【忘塵軒飲│伴唱機乙組、金嗓電腦│ │七○號 │
│ │ │食店】 │伴唱機乙組、洋酒六瓶│ │ │
│ │ │ │,約價值十五萬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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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九十年四│新竹縣竹北市│因大門未關而直接進入│庚○○│九十一年度│
│ │月十五日│中正東路四八│,竊得現金五千元、金│ │偵字第五二│
│ │ │八號地下室一│嗓電腦伴唱機六台、投│ │七○號 │
│ │ │樓【樂芝坊卡│幣機六台、冷氣機乙台│ │ │
│ │ │拉OK】 │、高梁酒一箱,約價值│ │ │
│ │ │ │三十萬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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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九十年四│新竹縣尖石鄉│破壞鋁門窗鋁條後進入│丙○○│九十一年度│
│ │月十九日│新樂村十鄰煤│,竊得點將電腦伴唱機│ │偵字第四六│
│ │二十二時│源六十一之一│、黑武士專業擴大機、│ │三八號 │
│ │許 │號 │幸福牌VCD三片裝、東 │ │ │




│ │ │ │芝29吋電視乙台、鐵箱│ │ │
│ │ │ │機櫃等物,約價值十七│ │ │
│ │ │ │萬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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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九十年四│新竹縣芎林鄉│破壞冷氣口後進入,竊│戊○○│九十一年度│
│ │月二十四│富林路三段二│得現金五千元、金嗓電│ │偵字第五二│
│ │日 │四六號【新樂│腦伴唱機六台、投幣機│ │七○號 │
│ │ │園茶藝館】 │六台、冷氣機乙台、高│ │ │
│ │ │ │梁酒一箱,約價值三十│ │ │
│ │ │ │萬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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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九十年五│新竹市○○路│破壞二樓後門進入,竊│子○○│九十一年度│
│ │月二十六│八七號【曉麗│得現金四萬元、金嗓電│ │偵字第五二│
│ │日 │姐茶坊】 │腦伴唱機三組、遙控器│ │七○號 │
│ │ │ │三支、點歌本三本、音│ │ │
│ │ │ │響喇叭三組、香煙、洋│ │ │
│ │ │ │酒,約價值二十萬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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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九十年五│新豐鄉○○路│破壞後門進入,竊得現│丁○○│九十一年度│
│ │月三十日│一三五號二樓│金五千元、洋酒乙批、│ │偵字第五二│
│ │ │【車站TV PUB│高梁酒乙批,約價值一│ │七○號 │
│ │ │】 │萬五千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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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九十年五│新豐鄉○○路│破壞後門進入,竊得玉│玄○○│九十一年度│
│ │月三十日│一三五號二樓│石乙批、洋酒XO六瓶,│ │偵字第五二│
│ │ │【鴻安藝品店│約價值三十萬元 │ │七○號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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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九十年八│苗栗縣頭份鎮│由後面破壞鐵窗進入,│午○○│九十一年度│
│ │月十五日│銀河路四十二│竊得電腦伴唱機三組,│ │偵字第三九│
│ │二時許 │之一號【思夢│約價值三十幾萬元 │ │二三號 │
│ │ │KTV酒店】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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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九十年十│新竹縣竹東鎮│破壞後門進入,竊得現│陳蓮鳳│九十一年度│
│ │月四日 │北興路一段五│金一萬元、金嗓電腦伴│ │偵字第五二│
│ │ │六八號【站前│唱機三組 │ │七○號 │
│ │ │餐廳】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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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九十年十│同右 │破壞後門進入,竊得現│同右 │九十一年度│
│ │月十八日│ │金一萬元、金嗓電腦伴│ │偵字第五二│




│ │ │ │唱機二組、洋酒 │ │七○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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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九十一年│新竹市○○路│利用隔壁三樓進入,竊│蔡月 │九十一年度│
│ │二月十四│一四三號【酒│得洋酒乙批、高梁酒一│ │偵字第五二│
│ │日 │虫TV PUB】 │箱、紅酒等物,約價值│ │七○號 │
│ │九十一年│ │七萬元 │ │ │
│ │三月九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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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一│九十一年│桃園縣龍潭鄉│由該店左方爬入,竊得│地○○│九十一年度│
│ │二月十五│中豐路高平段│電腦伴唱機四組,約價│ │偵字第三九│
│ │日二時許│三九三號【36│值二十幾萬元 │ │二三號 │
│ │ │9飲食店】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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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二│九十一年│新竹縣新豐鄉│破壞右邊鐵門進入,竊│甲○○│九十一年度│
│ │三月十日│鳳坑村十鄰七│得電腦伴唱機五台,約│ │偵字第三九│
│ │三時許 │四九之三號【│價值三十萬元 │ │二三號 │
│ │ │滿庭芳KTV酒 │ │ │ │
│ │ │店】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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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三│九十一年│新竹市○○路│破壞大門鎖頭進入,竊│宙○○│九十一年度│
│ │三月十五│三四三號【北│得現金五千元、洋酒、│ │偵字第五二│
│ │日 │城海鮮店】 │香煙等物約價值二萬元│ │七○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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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四│九十一年│新竹縣竹北市│從旁邊貨櫃屋爬入,竊│呂素秋│九十一年度│
│ │三月十五│四維街一二七│得金嗓電腦伴唱機三台│江錦崇│偵字第五二│
│ │日 │號【隨緣藥善│、音霸電腦伴唱機二台│ │七○號 │
│ │ │坊飲食店】 │、投幣式電話機一台、│ │九十一年度│
│ │ │ │高梁酒一箱、收銀機一│ │偵字第五九│
│ │ │ │台,約價值四十三萬元│ │二一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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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五│九十一年│桃園縣中壢市│破壞廚房窗戶進入,竊│亥○○│九十一年度│
│ │三月十六│環中東路四二│得現金五千元、點將家│ │偵字第五二│
│ │日 │六號【原鄉山│電腦伴唱機一台、VCD │ │七○號 │
│ │ │地莊飲食店】│一台、擴大機一台、AV│ │ │
│ │ │ │放大器一台、點歌本六│ │ │
│ │ │ │本、香煙、酒等物,約│ │ │
│ │ │ │價值十三萬五千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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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六│九十一年│桃園縣平鎮市│破壞後門進入,竊得現│辰○ │九十一年度│
│ │三月十六│龍南路二四三│金七千元、點將家電腦│ │偵字第五二│




│ │日 │號【好天地小│伴唱機一台、音霸電腦│ │七○號 │
│ │ │吃店】 │伴唱機一台、遙控器二│ │ │
│ │ │ │支、點歌本四本、背景│ │ │
│ │ │ │光碟片五片、七星香煙│ │ │
│ │ │ │二條等物,約價值十六│ │ │
│ │ │ │萬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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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七│九十一年│新竹市建功三│夥同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乙○○│九十一年度│
│ │三月二十│路與建功路口│「阿龍」之成年男子共│ │偵字第二二│
│ │二日七時│ │同竊取被害人乙○○之│ │八九號 │
│ │許 │ │車號JR─二六○一號│ │ │
│ │ │ │自小客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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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八│九十一年│桃園縣八德市│破壞後面窗戶進入,竊│辛○○│九十一年度│
│ │三月二十│和平路五六九│得現金八千五百元、金│ │偵字第五二│
│ │五日 │號旁【哈嚕灣│嗓電腦伴唱機乙組、高│ │七○號 │
│ │ │檳榔攤】 │梁二鍋頭二箱、特級玉│ │ │
│ │ │ │山高梁大瓶二箱、小瓶│ │ │
│ │ │ │二箱、清酒二箱、玫瑰│ │ │
│ │ │ │紅酒二箱、茉莉花酒一│ │ │
│ │ │ │箱、米酒六箱、維士比│ │ │
│ │ │ │三箱、保力達二箱、白│ │ │
│ │ │ │灰乙桶、黑大衛香煙十│ │ │
│ │ │ │一條、白大衛五條、七│ │ │
│ │ │ │星十五條、七星淡四條│ │ │
│ │ │ │、藍長壽六條、細白長│ │ │
│ │ │ │壽五條、新樂園六條、│ │ │
│ │ │ │峰八條、黃長壽長二十│ │ │
│ │ │ │條,約價值二十萬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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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九│九十一年│桃園縣觀音鄉│破壞後門廚房旁窗戶進│申○○│九十一年度│
│ │三月三十│崙坪村二一三│入,竊得現金二萬八千│ │偵字第五二│
│ │一日 │之一號【新樂│元、金嗓電腦伴唱機三│ │七○號 │
│ │ │園飲食店】 │組、遙控器三支、點歌│ │ │
│ │ │ │本四本、電視三台、音│ │ │
│ │ │ │響喇叭三組、洋酒等物│ │ │
│ │ │ │,約價值四十萬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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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九十一年│桃園縣新屋鄉│破壞前門大鎖進入,竊│寅○○│九十一年度│
│ │四月四日│九斗村九鄰三│得金嗓電腦伴唱機七組│ │偵字第五二│




│ │ │十三之一號【│、擴大器七組、高梁酒│ │七○號 │
│ │ │大三元土雞城│二鍋頭三箱、啤酒三十│ │九十一年度│
│ │ │】 │箱、玉泉酒二箱、瓜子│ │偵字第五九│
│ │ │ │五十公斤,約價值三十│ │二一號 │
│ │ │ │萬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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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一│九十一年│新竹縣新埔鎮│夥同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黃○○│九十一年度│
│ │四月十五│新關路五埔段│「阿龍」之成年男子共│ │偵字第二二│
│ │日五時許│五七九號 │同竊取被害人普軒股份│ │八九號 │
│ │ │ │有限公司所有,黃○○│ │ │
│ │ │ │使用之車號JG─二七│ │ │
│ │ │ │六五號自小客貨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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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二│九十一年│桃園縣觀音鄉│夥同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次郎│九十一年度│
│ │四月十五│崙坪村十二鄰│「阿龍」之成年男子共│ │偵字第二二│
│ │日八時許│崙坪二○一之│同竊取被害人陳次郎所│ │八九號 │
│ │ │二十號 │有之車號JS─五二四│ │ │
│ │ │ │一號自小客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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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三│九十一年│新竹縣竹北市│夥同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癸○○│九十一年度│
│ │四月十七│文化街一三八│「阿龍」之成年男子共│ │偵字第二二│
│ │日六時許│號前 │同竊取被害人癸○○所│ │八九號 │
│ │ │ │有之車號CB─五八九│ │ │
│ │ │ │三號自小客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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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四│九十一年│新竹縣湖口鄉│夥同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卯○○│九十一年度│
│ │四月十七│鳳凰村仁和路│「小龍」之成年男子共│ │偵字第二二│
│ │日六時許│一三六號前 │同竊取被害人好康小吃│ │八九號 │
│ │ │ │店所有,卯○○使用之│ │ │
│ │ │ │車號Y八─○九三二號│ │ │
│ │ │ │自小客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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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五│九十一年│新竹市○○街│夥同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天○○│九十一年度│
│ │四月十七│九十七號二樓│「阿龍」之成年男子,│ │偵字第二二│
│ │日八時許│【紅珊瑚KTV │駕駛車號Y八─○九三│ │八九號 │
│ │ │酒店】 │二號贓車,共同下手行│ │九十一年度│
│ │ │ │竊,竊得伴唱機乙台(│ │偵字第三九│
│ │ │ │啟航+美華CH-2000)、│ │二三號 │
│ │ │ │點唱機乙台(CPX-900 │ │ │
│ │ │ │)、擴大機乙台、洋酒│ │ │




│ │ │ │HENNESSY XO二瓶、VSO│ │ │
│ │ │ │P二瓶、PREMIER二十五│ │ │
│ │ │ │年二瓶,約價值二十一│ │ │
│ │ │ │萬二千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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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六│九十一年│新竹市○○路│夥同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戌○○│九十一年度│
│ │四月二十│五十八巷三十│「阿龍」之成年男子共│ │偵字第二二│
│ │一日 │九號前 │同竊取被害人啟笙交通│ │八九號 │
│ │ │ │股份有限公司所有,黃│ │ │
│ │ │ │廷燕使用之二H─三九│ │ │
│ │ │ │九一號自小客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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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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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傳電話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