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五八號
上 訴 人 丁○○
即 自訴人
自訴代理人 陳鄭權 律師
上 訴 人 丙○○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王年柿 律師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盧 春 律師
己○○
甲○○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何春源 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一八八
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廿三日第一審判決(及移送併辦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二一五號、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一四八六號、八十八年度偵字
第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張昨非部分外均撤銷。
庚○○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及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由張昨非所簽發面額新臺幣一千六百三十二萬五千元該紙支票背面上偽造之「丁○○」印文壹枚、及由張昨非收執該份偽造丁○○與張昨非之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之「丁○○」署名共叁枚及偽造之「乙○○」署名共貳枚、偽造之「丁○○」印章壹枚、偽造之委託書壹份、由庚○○收執該份偽造丁○○與張昨非之買賣契約書壹份,均沒收。丙○○、己○○、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及公眾,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未扣案之偽造丁○○與己○○之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之「丁○○」署名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八日,向賴 鴻來佯稱葉雲淨將繼承坐落桃園縣楊梅鎮○○○○段大金山下小段二四之一地號 約五十坪土地,已由其向葉雲淨購得,而葉雲淨將於三個月內辦理繼承登記後移 轉登記予庚○○,庚○○即可將之移轉登記予賴鴻來,致賴鴻來不疑有他,而於 八十五年五月八日,與庚○○簽訂買賣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五百五十萬元之土 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並於同日給付現金五十八萬元予庚○○,同年七月二十五日 交付世華商業銀行光復分行票號BA0000000至八三七二六一號面額共計 四百九十二萬元之支票十紙予庚○○,並均已兌現。嗣庚○○遲未將前開土地辦 理移轉登記予賴鴻來,賴鴻來查覺有異,遂於同年八月二十日至桃園縣楊梅地政 事務所調取前開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而查悉葉雲淨早於七十年十月九日即已辦妥 繼承登記取得前開土地,並非如庚○○所稱葉雲淨正在辦理繼承登記之事,且依 該土地登記簿所載葉雲淨所共有之前開土地面積亦無庚○○所稱之約五十坪左右
之面積,經與庚○○取得聯繫,亦均置之不理,始知受騙。二、庚○○明知其已無支付高額土地價金之能力,復承前開犯意,因得知丁○○所有 坐落桃園縣龍潭鄉○○○段四方林小段一0八-二地號農地全權委託乙○○代為 處理出售及簽約等相關事宜,遂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向不知情之乙○○佯 稱欲以約一千四百萬元購買丁○○所有前開農地,無非欲先騙取丁○○之權狀等 相關資料後,隨即以鉅額差價轉售圖利。乙○○因不疑有他,乃應允出售並委由 不知情之代書張金野代為撰寫契約書,於當日雙方即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惟 庚○○同時要求乙○○須由丁○○補具委託書,遂由張金野另行書立「立委託書 人丁○○,所有坐落桃園縣龍潭鄉○○○段四方林小段一0八-二地號土地一筆 ,全權委託乙○○全權代為處理簽約,產權移轉登記手續」之委託書一紙,由乙 ○○在受託人欄處簽名蓋章後,攜回由丁○○簽名蓋章,乙○○再交付予庚○○ 。庚○○復要求前開土地之產權移轉等手續要轉由其熟識之代書丙○○辦理,且 須將前開土地之所有權狀、買賣契約書、
保管,乙○○不疑,乃於翌日(一月二十七日)將前開資料交給不知情之丙○○ 。庚○○當日(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並給付定金三十萬元以取信予丁○○( 其餘款項則約定在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前應給付第一期款六百七十萬元,八十 六年三月八日應支付第二期款三百萬元,尾款四百萬元則限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 一日付清)。庚○○明知未經丁○○同意及授權,因其欲儘速轉賣前開土地牟利 ,乃在乙○○所交付之前開委託書之「受託人」欄「乙○○」旁加註「庚○○」 署名一枚並蓋用其印文於上而偽造之,以虛偽創設表示庚○○亦同時為丁○○之 受託人,足生損害於丁○○本人。隨即於簽約後至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前之一 日期,至張昨非(已亡,經原審為不受理之判決)位於台北市之住處,佯稱其向 丁○○購買前開土地,僅支付部分價金,尚未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但已徵得丁○ ○同意並授權其將前開土地全權處理簽約及產權移轉等事宜,再鼓吹張昨非購買 前開土地,並建議該地雖為農地,但其弟弟己○○有自耕農身分,可先過戶給己 ○○,待將來地目變更時再變更登記給張昨非,並可設定抵押權方式保障張昨非 之權益,張昨非表示可加以考慮。繼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庚○○再載同張 昨非至丙○○代書事務所,並向張昨非及丙○○同時出示前開偽造之委託書而行 使,向不知情之張昨非及丙○○佯稱其已受丁○○授權出售前開土地,致張昨非 及丙○○均誤信為真,張昨非遂應允買受,並約定由丙○○負責產權移轉事宜, 丙○○當場並書寫出賣人為丁○○,買受人為張昨非,受託人為庚○○、乙○○ ,買賣價金為三千八百六十五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由庚○○在該買賣契 約書上偽造「丁○○」之署名共三枚(另在該契約書上批明事項第二點之「丁○ ○」則係丙○○所撰寫),偽造「乙○○」署名共二枚(按由丙○○提出之該份 契約書並無受託人乙○○之簽名,惟張昨非收執該份契約書則有偽造乙○○之署 名),足生損害於丁○○及乙○○本人。張昨非當日即簽發台灣土地銀行忠孝分 行帳號四七三三-六,票號CB0000000號,面額一千六百三十二萬五千 元、受款人為庚○○及丁○○、到期日為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之支票交由庚○ ○收執,餘款則以庚○○前積欠張昨非之債款作為抵充。庚○○拿到前開支票後 ,即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造「丁○○」印章一枚,將支票及印章交由不知
情之戊○○並利用戊○○蓋用在該支票背面上,虛偽表示丁○○在該支票背書之 意,而偽造「丁○○」印文一枚,並持之提示兌領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台灣土地 銀行忠孝分行及丁○○本人。戊○○將兌領金額存入其合作金庫活期儲蓄存款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內,並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依庚○○ 指示將其中五百萬元匯給乙○○,餘款則由庚○○獨得並將之償付其另行向他人 購買土地之價款。惟因庚○○未依約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前給付價金六百七 十萬元(僅支付五百萬元),為繼續取信丁○○,乃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持 面額一百七十萬元,到期日為八十六年三月一日之支票予丁○○,要求展延。又 庚○○為免張昨非起疑,於八十六年三月五日,又要求丁○○塗銷前開農地原有 登記予以塗銷。迨前開庚○○所交付面額一百七十萬元之支票遭退票後,丁○○ 之代理人乙○○隨即要求庚○○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前來商討前開土地買賣價 金一事,庚○○為求脫身,屆期又持到期日為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面額為九百 萬元之支票予丁○○,要求再次延期,並簽立切結書保證必定給付尾款九百萬元 否則解除契約,致丁○○誤信為真,而應允延期。惟前開面額九百萬元該紙支票 經提示兌領又遭退票,庚○○此時亦避不見面,丁○○遂委由乙○○於八十六年 五月三日寄發存證信函(中壢郵局第一0七一號)予庚○○要求其出面解決債務 ,庚○○為求拖延,又於同年五月十二日,再次簽立切結書保證在八十六年五月 三十日前付清尾款及遲延利息。又張昨非、丙○○因誤信庚○○所提出偽造之委 託書為真,信賴庚○○經授權代理丁○○出售該農地,而應允代辦庚○○與張昨 非買賣前開土地事宜,雖均明知己○○與丁○○間就前開農地並無買賣關係,及 張昨非與己○○間亦無就前開土地有設定五千萬元抵押權之事實,己○○亦明知 上情,仍應允配合張昨非等人為移轉登記及設定抵押權事,而共同基於犯意聯絡 ,由丙○○於八十六年五月六日,利用事務所內不知情之職員偽造丁○○將前開 土地以四百八十五萬八千五百元售予己○○之買賣契約書一份,而偽造「丁○○ 」署名一枚,並盜用丁○○留存在事務所之印鑑章蓋用其上,及撰寫八十六年五 月二十九日己○○為義務人就前開農地設定五千萬元抵押權予張昨非之土地建築 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一份,準備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及設定抵押權所用,繼至 桃園縣稅捐稽徵處申報丁○○前開土地售予己○○之土地增值稅賦,而行使前開 偽造丁○○與己○○之買賣契約書。而丁○○因認庚○○所持支票一再退票並無 給付價金誠意,遂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再以存證信函(中壢郵局第一一九二號 )通知丙○○不得辦理前開土地之過戶,丙○○接獲通知後即中止包括丁○○與 庚○○間及庚○○與張昨非間就前開土地所委託之一切代辦手續。張昨非則因丙 ○○遲未辦理丁○○前開土地移轉登記至己○○名下及設定抵押權一事,憤而於 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與其子甲○○一同至丙○○代書事務所處,將丙○○所 保管之前開土地所有權狀、丁○○之印鑑章及丙○○預先偽造之丁○○與己○○ 之買賣契約書及己○○與張昨非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該地土地 增值稅免稅證明書等資料一併取走,甲○○取得資料後,亦明知上情,基於共同 犯意聯絡,於同年五月三十一日,將上開資料持往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辦理將 丁○○前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己○○名下,並以己○○為義務人設定五千萬 元之抵押權予張昨非,而行使前開偽造丁○○與己○○之買賣契約書,並利用該
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在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偽造「 丁○○」署名一枚,並盜用丁○○印鑑章蓋用其上,致該承辦公務員誤信甲○○ 前開代理申辦事項為真,而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而於 同年六月二日完成登記,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 記管理之正確情及丁○○本人。嗣經丁○○調閱土地登記簿謄本發現上情,始知 受騙。
三、案經自訴人丁○○提起本件自訴,及被害人賴鴻來訴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庚○○、丙○○、己○○、甲○○均矢口否認有何右揭犯行,被告庚○ ○辯稱伊當初向葉雲淨等共有人買下二十四之一號土地的持分,再賣予賴鴻來, 賣的時候有說等將來辦理繼承過戶再移轉登記給他,後來有一共有人去世,拖到 現在還沒有分割,且賴鴻來一直要求要分割靠近馬路之土地,我跟他說沒有辦法 ,我確實沒有騙他的錢,因為房地產不景氣,我一時週轉不靈,伊有說不然伊拿 別塊土地交換,賴鴻來又不肯,伊並無詐欺賴鴻來之意伊有連利息還他共五百萬 元左右;另伊向丁○○買前開土地,嗣再轉賣給張昨非,委託書「庚○○」之署 名及印文不是伊填寫的,伊是因為後來週轉不靈才未將尾款給付予丁○○,並無 詐欺之意,伊有告訴丁○○另一塊土地給他抵押,他不答應,伊當初想把土地賣 給張昨非,再把錢還給丁○○云云。被告己○○辯稱庚○○將土地賣給張昨非, 張昨非因為沒有自耕農身分,就向伊提議要借用伊名義登記,為了保障張昨非的 權益,再用伊名義設定五千萬元抵押權予張昨非,但張昨非答應給伊種茶使用作 為代價,其餘伊均不知情云云。被告丙○○辯稱當初丁○○委託乙○○將地賣給 庚○○,有將權狀及印鑑放在伊那裏,後來庚○○說其受丁○○委託將土地賣給 張昨非,伊才幫他們寫契約書,並準備辦理移轉登記,張昨非開了一張一千六百 多萬元支票給丁○○及庚○○,支票伊交給庚○○,錢如何給付伊並不清楚,事 後庚○○未將九百萬元給丁○○,伊不敢辦過戶,後來張昨非很生氣,就與甲○ ○將權狀、印鑑證明等資料強行取走,自行辦過戶,伊並未詐欺及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云云。被告甲○○辯稱當初是張昨非與庚○○聯繫買土地,伊並不清楚,伊 是有聽張昨非說支票開這麼久為什麼還不能辦理過戶,伊就跟張昨非向丙○○說 你再不辦就要自己辦,所以當天伊與其弟弟及張昨非一起到丙○○那裡拿權狀等 相關資料,走到門口時乙○○跑過來告訴伊等不能拿走權狀,但伊表示如有問題 ,可到派出所備案,就將權狀拿走了,並由伊拿去辦過戶及設定抵押權,伊是聽 張昨非的主張去辦的,並未詐欺云云。然查前揭事實一之犯行,業據告訴人賴鴻 來於偵、審中指訴詳確,並有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台灣省桃園縣土地登記簿各 一份在卷可憑,且參之前開被告庚○○與賴鴻來所簽訂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末 頁附註欄所載「⑴本件買賣係因繼承取得之土地,繼承人葉雲淨繼承之土地權利 出售於庚○○,庚○○再售於賴鴻來」、「⑵繼承人現正辦理繼承登記當中,議 定於公告期滿後應辦妥繼承登記,並取得土地所有權,隨即辦理物權移權登記於 賴鴻來」等語,顯與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所登載葉雲淨於七十年十月九日已因 辦理繼承登記而取得該土地共有部分之所有權等情,迥不相符,被告庚○○於八
十五年五月八日猶向告訴人賴鴻來以葉雲淨正在辦理繼承登記,可由其移轉登記 予賴鴻來為由邀告訴人賴鴻來買受前開土地,致賴鴻來陷於錯誤,與之訂立買賣 契約,並給付共計五百五十萬元予庚○○,惟庚○○日後無從將該土地移轉登記 予賴鴻來,且又遲未返還款項,足徵其於向賴鴻來鼓吹買受前開土地初始原即無 能力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賴鴻來之能力,被告係向告訴人賴鴻來施詐取得前開款項 之情至明。其空言否認此情,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前揭事實二之部分, 被告庚○○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以一千四百萬元向自訴人丁○○購買座落 桃園縣龍潭鄉○○○段四方林小段一0八-二地號農地,並要求自訴人之代理人 乙○○應另具委託書及須將相關文件交由代書即被告丙○○保管,嗣並偽造委託 書,向張昨非佯稱其向丁○○購買土地,惟僅給付部分價金尚未移轉所有權,其 另受丁○○委託與乙○○全權處理前開土地之出售及簽約等事宜,再以三千八百 六十五萬元價格將前開土地售予張昨非,由不知情之丙○○代為撰寫出賣人為丁 ○○,買受人為張昨非,受託人為庚○○及乙○○之買賣契約書,庚○○並在該 契約書上偽造「丁○○」及「乙○○」署名,張昨非另將面額一千六百三十二萬 五千元之支票交付庚○○,餘款二千二百三十二萬五千元則以庚○○積欠張昨非 舊債扣抵,庚○○不但隱瞞丁○○有關前開土地售予張昨非及張昨非開立支票給 付價金事,且利用不知情之戊○○偽造「丁○○」之印文,虛偽表示丁○○在該 支票上背書,提示兌領後並存入戊○○所有合作金庫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戊○ ○再依庚○○指示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將五百萬元匯入乙○○帳戶內,餘款 則由庚○○挪為其購買另筆土地之用,庚○○為免丁○○起疑,又陸續交付面額 一百七十萬元及九百萬元支票各一紙,並簽立切結書表示若屆時未繳清尾款即解 除契約,然上開支票均未兌現,自訴人之代理人乙○○遂於八十六年五月三日寄 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庚○○出面解決,庚○○乃又簽立切結書表示於同年五月三 十日前付清尾款及遲延利息,惟庚○○迄今仍未繳清尾款等情,業據證人乙○○ 、張金野、李建明證述明確,另被告丙○○、己○○、甲○○及張昨非均明知己 ○○並未與自訴人間就前開土地有實質買賣關係,及被告己○○及張昨非間並無 利用事務所不知情之職員偽造丁○○將前開土地以四百八十五萬八千五百元出售 予己○○之買賣契約書,及撰寫己○○就前開農地設定五千萬元抵押權予張昨非 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由張昨非借用具有自耕農身分之被告己○○名義辦理登 記,復以己○○為義務人將前開土地設定五千萬元抵押權予張昨非以保障權益, 嗣因丙○○接獲乙○○通知不得辦理產權移轉登記等事宜而中止,被告甲○○及 張昨非遂於同年五月二十六日,自被告丙○○處取走權狀、前述偽造丁○○與己 ○○間之買賣契約書等相關文件後,由被告甲○○於同年五月三十一日,持至大 溪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設定抵押權,而行使前開偽造之買賣契約書 ,致該承辦公務員誤信甲○○前開代理申辦事項為真,而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其 職務上所掌登記簿之公文書上,於同年六月二日完成登記等情,亦據被告甲○○ 、己○○及張昨非於偵審時供證不諱,且被告甲○○亦稱該有關登記資料係被告 丙○○所交付等,被告己○○亦承認其未買受龍潭鄉○○○段四方林小段一0八 -二地號農地及無設定抵押權之債權債務之關係,以上各情復有產權移轉登記文 件、庚○○與丁○○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切結書、中壢郵
局第一0七一、一一九二號存證信函、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切結書、土地登記謄 本、偽造丁○○委託乙○○處理前開土地之委託書、票號OW0000000號 ,面額九百萬元之支票影本、張昨非簽發面額一千六百三十二萬五千元之支票影 本、張昨非之台灣土地銀行忠孝分行支票存款戶往來明細帳單、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土地登記書及買賣契約書、設定抵押權之土地登記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 蓄存款存摺往來明細表影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堪認自訴人前開指述並非子虛,自 堪信為實。再自訴人丁○○就前開土地出售事宜全權委託乙○○代為處理,且乙 ○○得知被告庚○○欲購買前開土地時,即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委託張金野 代理辦理簽約及過戶等事宜,並由張金野撰寫委託書及買賣契約書,委託書則由 乙○○、丁○○分別簽名蓋章一節,業據證人乙○○於、張金野證述綦詳,且觀 之前述委託書其內容係載明「立委託書人丁○○,所有坐落桃園縣龍潭鄉○○○ 段四方林小段一0八-二地號土地一筆,全權委託乙○○全權代為處理簽約,產 權移轉登記手續」等語,即可明白看出當初張金野代書在撰寫該委託書時自訴人 丁○○僅授權乙○○一人全權代理,而未提及被告庚○○,且該委託書既係應買 方庚○○要求另行委由代書張金野撰寫,衡情又豈有賣方(丁○○)既委託乙○ ○代為出售土地予庚○○,又同時同列買方(庚○○)為受託人再行出售土地之 理。且自訴人丁○○及證人乙○○於原審均一再陳稱並不知悉被告庚○○將前開 土地轉賣給張昨非一事,由此益見自訴人並無授權被告庚○○出售前開土地之情 。又被告庚○○亦中自承:「(委託書上之簽名及印章是否你所簽?)是我簽名 蓋章,委託書是我寫的,乙○○及丁○○部分他們簽名及蓋意」等,而參諸前開 委託書係由乙○○交付於被告庚○○收執,亦據證人乙○○證述屬實,及被告丙 ○○及張昨非亦均證稱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當天,被告庚○○有出示受鴻有出 示受託人同時有乙○○及庚○○該份委託書,並向渠等表示庚○○已受丁○○委 託代為出售前開土地等情觀之,益徵被告庚○○自承委託書上「庚○○」簽名蓋 章部分為其所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該委託書上「庚○○」之簽名蓋章係被告庚 ○○自行偽造添加等情堪予認定。被告庚○○事後改稱該委託書上「庚○○」簽 名並非伊所簽,印章非伊所有云云,核屬避就之詞,委無足取。又被告庚○○既 向被告丙○○及張昨非出示前開經偽造之委託書,再觀諸被告丙○○所撰寫之契 約書係以自訴人為出賣人,庚○○則書為丁○○之受託人(契約書中誤載為委託 人),契約內容所約定之權利義務亦均歸屬丁○○,而非庚○○等情,此有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另證人即被告丙○○代書事務所職員李建明亦證稱:「 出賣人簽名處下庚○○、受委託人名字,是庚○○自己寫的,張昨非認為委託書 上面有受託人的名字,所以要求庚○○要將受託人名字填寫上去」等語,由此可 見被告庚○○偽造前開委託書,虛偽表示其同時亦為丁○○之受託人,並向被告 丙○○及張昨非出示該偽造之委託書以取信該二人,並佯稱其向丁○○買受前開 土地後,僅支付部分價金,尚未移轉所有權,惟同時亦受自訴人丁○○委託代為 出售前開土地,致張昨非及丙○○均誤以該委託書為真實,被告庚○○便同時立 於丁○○代理人地位將前開土地轉出售予張昨非等情屬實。而張昨非亦因認被告 庚○○雖先買受前開土地,惟尚未移轉所有權登記,且庚○○既已取得丁○○之 授權轉出售前開土地,始以丁○○為出賣人,張昨非為買受人之方式簽立契約,
並要求庚○○同時列為受託人,且張昨非在其所簽發之面額為一千六百三十二萬 五千元之支票受款人始會同時載為庚○○及丁○○二人等情,亦堪置信。再依被 告庚○○與丁○○所訂買賣契約書第九條規定乙方(丁○○)收到第四條一項價 款同時應將有關本件不動產買賣移轉登記所需之印鑑證明, 房屋稅單,土地前次移轉繳納之增值稅單,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所有權狀等各項 資料及其他依法應具備之文件,並簽立檢齊點交于甲方或甲方委請之代書人辦理 產權移轉登記取得所有權益。而該契約書第四條第一項則約定八十六年一月三十 一日由買方支付六百七十萬元,顯然丁○○與庚○○係約定在庚○○八十六年一 月三十一日付清第一期款六百七十萬元後始得辦理所有權轉登記,而被告庚○○ 僅於簽約時給付三十萬元定金,被告庚○○身為買賣契約當事人對此重要事項實 難諉為不知。再參諸被告庚○○立於自訴人丁○○之代理人地位,與張昨非所簽 立之買賣契約書其中第四條第一項則載明買賣價金一次付清,乙方簽收,不另立 收據等語句,而證人張昨非亦確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簽約當天即簽發面額一 千六百三十二萬五千元之支票交付被告庚○○,亦為被告庚○○所不否認,則被 告庚○○在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付清第一期款六百七十萬元前,尚未取得前開 土地之移轉登記權,其能否確實取得前開土地所有權猶未可知,被告庚○○與自 訴人丁○○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簽約後,隨即偽造委託書以取信張昨非,刻 意隱瞞自訴人已將該土地售予張昨非,逕行同意張昨非辦理過戶登記,其間價差 達二千四百餘萬元,張昨非並給付一千六百三十二萬五千元之即期支票予庚○○ ,餘款二千二百三十二萬五千元則係以庚○○積欠張昨非舊債扣抵,庚○○非但 未將足以繳清丁○○買賣價金之一千六百三十二萬元給付予自訴人,反偽造「丁 ○○」印文兌領該支票後,僅囑戊○○將其中五百萬元匯予自訴人之代理人乙○ ○,餘款均移用他處,且包含前給付之三十萬元定金,猶未達第一期款之六百七 十萬元可辦理移轉登記之額度,而被告庚○○雖另行交付面額一百七十萬元及九 百萬元之支票及簽立切結書,惟均未兌現,析上各情,被告庚○○以偽造之委託 書取信於張昨非,且擅自與張昨非簽訂前開買賣契約書,復將取得之土地價款之 支票及偽造之丁○○印章交由戊○○提兌,得款後僅支付自訴人五百萬元,餘款 則移為他用,且因此抵銷其前欠張昨非鉅額債款,迄今仍未給付,足徵被告庚○ ○於與自訴人丁○○簽立買賣契約書初始原即無依約給付買賣價金之意,其顯有 詐欺意圖至明。其空言否認此情,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右所陳,被告庚 ○○、丙○○、己○○、甲○○否認前開犯行,自無可採,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 。
二、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二百十六 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委託書、偽造丁○○背書及偽造丁○ ○與張昨非買賣契約書部分)。被告丙○○、己○○、甲○○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丁○○與己○○買賣契約 書)、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丙○○、己○○、甲○○及張昨 非就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 為共同正犯。查張昨非與己○○間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雖內容為不實,然既係 該二人同意並授權予丙○○製作,丙○○復利用其事務所不知情之職員代為撰寫
,則該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即非無權製作之文書,自非屬偽造私文書,附此敘明 。被告庚○○使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造「丁○○」印章一枚,及利用不知情之 戊○○在前開面額一千六百三十二萬五千元支票背面偽造「丁○○」印文以背書 而偽造私文書並提兌而行使,及利用不知情之丙○○偽造丁○○與張昨非之買賣 契約書,及被告丙○○、己○○、甲○○等利用丙○○事務所不知情之職員偽造 丁○○與己○○之買賣契約書並盜用「丁○○」印章,復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 報土地增值稅而行使,及利用前開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在前開移轉所 有權登記之土地登記書上盜用「丁○○」印章,均為間接正犯。被告庚○○、丙 ○○、己○○、甲○○於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庚○○偽造印文(指偽造丁○○背書及 偽造丁○○與張昨非買賣契約書部分)、被告甲○○、丙○○、己○○偽造署押 及盜用印章(偽造丁○○與己○○買賣契約書部分),均分別為其等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亦不另論罪。被告庚○○多次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被告丙 ○○、己○○、甲○○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復均 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各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 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庚○○所犯連續詐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被告丙 ○○、己○○、甲○○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均 各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被告庚○○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處斷,被告丙○○、己○○、甲○○均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斷。自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庚○○就前述被告丙○○、己○○、張昨非、甲○○共 同偽造福丁○○與己○○間之買賣契約及嗣後由甲○○持往地政事務所為所有權 移轉登記及設定抵押權,亦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認被告庚○○亦涉有偽造 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另被告丙○○、己○○、甲○○三人就被告庚 ○○詐欺自訴人前開土地一事亦具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認被告丙○○、己 ○○、甲○○亦均涉有刑法詐欺罪嫌等。查被告庚○○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向丁○○之代理人乙○○簽訂前開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同時,復要求張金野代 書撰寫丁○○委託乙○○全權代理處理前開土地之委託書交付,繼要求乙○○有 關前開土地產權移轉事宜轉交由代書即被告丙○○辦理,並須將相關文件轉交由 被告丙○○保管,被告庚○○即於簽約後之八十六年一月間某日,向張昨非聲稱 其向丁○○購買系爭農地,惟僅支付部分價金,尚未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然同 時徵得丁○○同意,並由丁○○出具經其偽造之委託書,表示丁○○已委託庚○ ○全權代為處理簽約及產權移轉登記等事宜等情,業據證人乙○○及被告丙○○ 於偵審中供證詳確,而被告庚○○亦自承:「(委託書上之簽名及印章是否你所 簽?)是我簽名蓋章,委託書是我寫的,乙○○及丁○○部分他們簽名及蓋意」 等語屬實,復有偽造之委託書一份附卷可稽,上開事實自堪信為實,則被告庚○ ○既先出示前開偽造之委託書以取信張昨非,張昨非看到上開委託書時,其上委 託人、受託人之簽名蓋章均已完備,衡情文書上簽名蓋章是否真正,一般人尚無 法以肉眼即可立即判認,且上開委託書既均已簽名蓋章,加以身為專業代書之丙 ○○均無法得知該委託書係經偽造之前提下,張昨非及丙○○因信賴該委託書, 致張昨非應允與庚○○簽約,被告丙○○應允代辦其二人間之簽約及產權移轉之
手續,即難認被告丙○○及張昨非與被告庚○○有詐欺之犯意聯絡。又被告庚○ ○向張昨非鼓吹購買前開農地,曾慮其不具自耕農身分無法辦理移轉登記,惟被 告庚○○向其建議己○○有自耕農身分,可先登記予被告己○○,嗣將來地目變 更時再變更登記予張昨非,並以設定抵押之方式保障其權利,張昨非因與己○○ 為舊識,被告己○○復慨然應允,張昨非亦認該方式可行,加以經被告庚○○導 往現場察看,張昨非確認該地環境良好,又見被告庚○○出示經授權之偽造委託 書,及被告庚○○帶往丙○○代書事務所又見經丙○○保管之權狀等相關文件均 齊全,經詢問代書丙○○核對結果,丙○○因先前已知悉丁○○確有將前開農地 售予庚○○,且由其保管權狀等相關文件,加以誤信前開經庚○○偽造之委託書 為真,故向張昨非稱文件並無問題,被告張昨非遂買受前開農地等情,亦據被告 丙○○及張昨非分別於偵審中供述在卷,且核與證人李建明證稱之他們之買賣, 全部由庚○○拿委託書等資料來,是依委託書和張先生簽訂買賣,當時黃代書也 在場。權狀、委託書、印鑑證明都在,才會簽買賣契約書,當天,張昨非、庚○ ○都在場,丁○○、乙○○不在場等相符,堪信為真。而前開買賣過程與一般民 間交易習慣尚無罕見之處,據此尚難依被告丙○○、己○○嗣後另涉及偽造私文 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即可遽認被告二人與庚○○間有何共同詐欺犯行。 再系爭土地為農地,張昨非於簽訂前開買賣契約時,並不具自耕農身分,而庚○ ○之弟即被告己○○則具自耕農身分,是被告庚○○鼓吹張昨非購買前開農地, 張昨非乃接受庚○○之建議將系爭農地登記於具有自耕農身分之己○○名下,再 以己○○為義務人設定抵押權予張昨非以保障其權益等情,業據被告己○○、丙 ○○及張作非供明在卷,上開交易及登記方式,雖因同時觸犯刑法偽造私文書及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責,惟仍核與一般為變通取得農地使用之交易常情相符。張 昨非既因信賴庚○○有權代售糸爭土地而同意買受,並給付價金,其指定己○○ 為登記名義人並設定高額抵押權以保障自身權益,仍屬契約自由之範圍,而被告 己○○因張昨非要求始同意將前開系爭農地登記在其名下,並為保障張昨非權益 復再以其名義為義務人設定抵押權予張昨非,被告甲○○係張昨非之子,其因父 親張昨非表示前開系爭買賣約書已簽立甚久遲未辦理過戶,不甘權益受損,而與 張昨非至丙○○處取走權狀等相關文件,繼而持至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及設 定抵押權,亦難謂被告己○○及甲○○有何與被告庚○○間共同聯手詐騙自訴人 之犯行。又證人乙○○曾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丙○○因 庚○○未付清尾款不得就前開土地辦理移轉登記,有該中壢郵局第一一九二號存 證信函影本在卷足憑,惟查被告丙○○所辯伊經乙○○通知庚○○未付清尾款不 得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後,伊就不敢辦,惟張昨非因不耐久未辦理移轉登記,八十 六年五月二十六日張昨非、甲○○至事務所表示要自行辦理時,並有通知乙○○ 到場處理,惟仍為張昨非及甲○○等人取走等情,核與張昨非於偵查中供證:「 我沒有自耕農身分,己○○要過戶給我,本來委託丙○○辦,後來丙○○不辦, 我叫我兒子辦理」等語,被告甲○○於原審供稱:「...我們到時張昨非有對 丙○○說錢給那麼久,為什麼還不能過戶,如果你不辦我就自己辦,...我們 就將權狀拿走,...乙○○跑過來告訴我們不能拿走權狀,...我有對他說 如果你有問題到派出所備案,我就將權狀拿走」等語,加以被告丙○○於次日(
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即以存證信函通知庚○○出面解決,此亦有大溪郵局第 一四0號存證信函影本附卷可佐,衡情被告丙○○果有與庚○○有共同詐欺自訴 人之意,實無在張昨非及甲○○欲取走所保管之前開權狀等相關文件時,猶通知 乙○○到場處理,且於事後又以存證信函通知庚○○出面解決紛糾之必要,足見 被告丙○○尚無與庚○○有共同詐欺自訴人之情事,又被告丙○○雖應張昨非要 求核對庚○○所提委託書及相關文件後表示無誤,張昨非遂與庚○○簽訂前開系 爭買賣契約,然實因庚○○出示偽造之委託書,表示其業已受丁○○之委託處理 前開農地,丙○○就形式審查結果亦認其為真正而認庚○○確具備代理權而草擬 丁○○與張昨非之買賣契約書,亦已盡其專業代書形式審查之義務,自難以被告 丙○○向張昨非表示前開資料無誤,並代為撰寫丁○○與張昨非之買賣契約書即 認被告丙○○有何共同詐欺之犯行。綜上各情,自訴人認被告己○○、丙○○、 甲○○與被告庚○○間有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此外 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己○○、丙○○、甲○○確有自訴人所指此部之犯行, 惟自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 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被告庚○ ○向張昨非鼓吹購買前開農地,因張昨非慮其不具自耕農身分無法辦理移轉登記 ,經庚○○表示己○○有自耕農身分,可先登記予被告己○○,嗣將來地目變更 時再變更登記予張昨非,並以設定抵押之方式保障其權利等情,雖據被告張昨非 於偵審中供證屬實,然查被告張昨非同時因與己○○認識,乃要求己○○依上開 方式辦理登記及設定抵押權,己○○並慨然應允等情,同據被告己○○於偵查中 供證:「...(沒拿到錢為何把土地設定給他?)他沒有自耕農身分」,復於 原審供稱土地登記前認識張昨非不久,是張昨非委託我的等語在卷。由此可見被 告庚○○雖於鼓吹張昨非購買前開土地時向張昨非建議上開變通取得農地之方式 ,惟亦僅屬建議性質,事後仍為張昨非自行與被告己○○議定,而系爭契約經簽 訂後,由丙○○撰寫丁○○與己○○間之虛偽買賣契約,以利依上開變通方式辦 理移轉登記,亦據被告甲○○及張昨非供述在卷,張昨非因信賴庚○○所提出之 偽造委託書而簽訂買賣契約,並已給付價金,不甘權益受損,乃與甲○○至丙○ ○代書事務所取走系爭農地之相關文件,再由張昨非轉交甲○○持至地政事務所 辦理移轉登記等,從而,前開偽造丁○○與己○○之虛偽買賣契約及嗣後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實非被告庚○○所得預測,亦乏實據足認被告庚○○有何參與之 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庚○○確有自訴人所指此部之犯行,惟自 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屬裁判上一罪,故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被告丙○○、己○○、甲○○三 人為上開犯行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業經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經總 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依法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生效,而修正後之刑法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 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 ,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 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此項修正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新法。三、原審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原判決就被告庚○○ 偽造丁○○背書,行使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之台灣土地銀行忠孝分行部分未 予載明,尚有未洽,又刑法上偽造文書罪章為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其所保護之被 害客體為社會公共信用之法益,而非個人之法益,非以被害人之人數為標準;刑 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僅為該罪構成要 件之一,非謂應以足生損害人數之多寡資為認定罪數之依據。原判決以被告庚○ ○同時向張昨非及丙○○出示前開經偽造之委託書而行使,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亦有未洽。就被告丙 ○○、己○○、甲○○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亦足生損害於公眾之地政機關部分 ,未於主文表示,亦有未合,自訴人以原審對被告之量刑太輕為理由而提起上訴 ,惟查原審已審酌被告庚○○為圖謀己利施用詐術,造成自訴人損失,及被告己 ○○、丙○○、甲○○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等品性、生活狀況、智識 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其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其刑及認被告丙○ ○、己○○、甲○○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等經此起訴審判,自 當知所警惕而無虞再犯,而認被告丙○○、己○○、甲○○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而依法均諭知緩刑二年,以啟向上等,尚難認有何不當,是自訴人 之上訴為無理由,被告丙○○上訴否認犯行,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 之處,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即除張昨非部分外)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庚○○ 為圖謀己利施用詐術,造成自訴人損失,及被告己○○、丙○○、甲○○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等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其等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丙○○、己○○、甲 ○○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被告全國前案紀綠表可按,其等 經此起訴審判,自當知所警惕而無虞再犯,綜核各情認就上開被告所為有期徒刑 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被告丙○○、己○○、甲○○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就被告丙○○、己○○、甲○○部分依法均諭知緩刑二年,以啟向上 。又未扣案之由張昨非收執之該份偽造丁○○與張昨非之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之「 丁○○」署名共三枚(按該契約書上批明事項第二點所載之『丁○○』係不知情 之丙○○所撰寫,且批明事項僅係契約內容文字而已,亦非屬署押,自不得沒收 ,附此敘明)、偽造之「乙○○」署名共二枚、及由張昨非所簽發面額一千六百 三十二萬五千元該紙支票背面偽造之「丁○○」印文一枚、偽造丁○○與己○○ 之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丁○○」署名一枚、及偽造「丁○○」印章一枚,雖未扣 案惟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另偽造之 委託書、及由庚○○收執該份偽造之丁○○與張昨非間之買賣契約書,均因交由 被告庚○○收執而為其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丁○○與己○○間之買賣契約書及所製作以己○○ 為義務人就前開農地設定五千萬元抵押權予張昨非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各一份,雖為供被告己○○、丙○○、甲○○犯罪所用之物,惟於被告甲 ○○持向大溪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已提出於該地政事務所留存, 而為該地政事務所所有,及由張昨非所收執該份丁○○與張昨非間之買賣契約書
,已交由不知情之張昨非收執而為其所有,依法均不得沒收。四、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二七號移送併辯意旨認被告庚○ ○與戊○○於八十二年十一月間,向告訴人林義宗表示其二人共同向繼承人鄭輝 雄(被繼承人鄭神寶)所購座落桃園縣平鎮市○○段東勢小段第六0六號土地共 三六八點五坪願分售一百坪予林義宗,並稱已取得共同持有人同意願以靠近馬路 之土地割賣予林義宗,致林義宗不疑有他,而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與戊○ ○簽訂第一份買賣契約,於八十三年一月十日庚○○又與林義宗簽訂第二份買賣 契約書,並約定應於八十三年一月三十日前將該土地移轉登記予林義宗,詎嗣後 被告庚○○即以鄭輝雄旅居國外致影響繼承過戶登記作業,而遲未將前開土地辦 理移轉登記予林義宗。又被告庚○○於八十三年二月二日及同年三月一日又追加 將剩餘一百坪土地出售予林義宗,並簽訂三次買賣契約書,且偽稱鄭輝雄已回國 ,必定於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將合計三百坪土地一併過戶予林義宗,惟至此 被告庚○○與戊○○二人即行蹤不明,嗣林義宗至平鎮市地政事務所查詢前開土 地現況,發現該土地已於八十五年三月五日過戶登記予鄭秋滬、鄭秋萍及楚令丞 等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庚○○涉有刑法詐欺罪嫌,又被告庚○○於八十四年 九月初持面額一百零五萬元支票(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天母辦事處,票 號WB0000000號)向告訴人林義宗調借現款,庚○○又於八十五年六月 間,持面額三十萬元支票(付款人台灣土地銀行永和分行,票號AX00000 00號)向告訴人林義宗調借現款,詎告訴人林義宗屆期提示上開二紙支票,均 因該支票等業已列入拒絕往來戶而不獲兌現,又被告庚○○又於八十六年五月十 五日持面額二十萬元支票(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台北南京分行,票號WB000 0000號)作為清償前開一百零五萬元支票部分款項,然該支票經提示仍因拒 絕往來戶而未獲兌現,認被告庚○○涉有刑法詐欺罪嫌,而移送併辦。然查前開 移送併辦被告涉犯詐欺犯行(八十二年十一月至八十三年三月一日),與本案被 告庚○○所犯詐欺犯行(八十五年五月八日至八十六年五月間),期間相距達二 年六個月之久,尚難認被告庚○○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與本案並無裁判上一 罪關係,自不得併予審理,又觀之前開一百零五萬元及三十萬元支票二案之犯罪 手法與本案並不相同(一為屢持拒絕往來戶之支票向告訴人林義宗詐調現金,一 為向自訴人丁○○佯稱購地,然隨即轉賣張昨非而獲利之詐欺犯行),依其犯罪 情節,尚難認被告庚○○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與本案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是 上開併辦部分自不得併予審理。另被告庚○○前所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 度自字第一0九八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七四三號 )、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五號、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六二七六號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判決確定,惟該案件係指被告庚○○與戊○○向葉道高公嘗 祭祀公業(下稱葉公委員會)所買受之在桃園縣楊梅鎮○○○○段大金山下小二 四、二四之一地號土地,因繼承問題而遲未交付,被告庚○○及戊○○及朱哲雄 竟偽造葉公委員會與庚○○、朱哲雄間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並於八十四年間,庚 ○○及戊○○持該偽造契約書至告訴人張昨非住處,由戊○○冒充係葉公委員會 代表人葉正勝,出示偽造之契約書,向張昨非佯稱庚○○及朱哲雄向葉公委員會 所購買之前開土地,已支付一千四百萬元,因無力續付,乃請張昨非承受接買等
,該案被告庚○○之犯案手法與本案不同,且於八十四年一月間即已為之,與本 案之時間亦不緊接,難認該案與本案係基於概括括意而為之,是本件被告庚○○ 之犯行自非前開確定判決效力之所及,併予敘明。據上論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正 雄
法 官 劉 壽 嵩
法 官 許 宗 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廖 艷 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