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貨幣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2年度,1324號
TPHM,92,上訴,1324,2003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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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二四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貨幣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一一號,中
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二三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八○○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四
六三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九一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五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丁○○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 一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罪、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 項之故買贓物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有期徒刑肆月,並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一一至編號一一七所示偽造之通用紙幣 柒張,均沒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警方在被告身上所查獲之七張偽鈔係因被告缺錢而向同案被 告陳欣宏借款七千元,被告不知係偽鈔;被告事前不知該行動電話手機係贓物云 云,惟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千元通用紙幣,以肉眼觀之輕易即可分辨係屬偽造者 ,又經檢察官囑託中央銀行發行局為鑑定,鑑定結果認「該批偽鈔均以彩色噴墨 方式仿印,紙質與真鈔不同,安全線及水印以灰色墨在紙張背面仿製,鈔卷四角 『1000』、『壹仟』面額數字及人像衣領部分以壓凸或塗膠水仿凹版油墨凸 起效果。」,此有中央銀行發行局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九○)台央發字第○三 ○○五○七四五號函(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二三號卷第七十六頁)附卷足憑 ,又除被告丁○○身上所查獲之偽造之千元通用紙幣外,於警方至「名流飯店」 八二一室搜索時,室內其餘偽造之千元通用紙幣係散置於地上、床上,此經斯時 在場之同案被告丙○○及到場之警員巫永鈞證述無誤(見原審九十一年三月八日 、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而同案被告陳思源於原審審理中亦坦承目 睹於床上置有一堆偽鈔(見原審九十一年四月二日訊問筆錄),則若屬真鈔豈會 將數量非微之千元通用紙幣如此輕率放置?故被告丁○○又豈能諉稱不知身上同 批之千元通用紙幣屬偽造者,是被告所辯顯難採信。次查,被告丁○○自同案被 告丙○○處所取得之行動電話手機係同案被告丙○○搶奪被害人乙○○所得之財 物,業據被告丙○○供述無訛,且同案被告丙○○供稱:「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 二十三時許騎乘一台向朋友所借之機車,在新莊市○○街豐二巷十三號前,從後 面拉扯乙○○的皮包,裡面的現金一千多元我拿走,手機則抵債給丁○○,『他 知道這是搶來的,他說沒關係』,我本來不給他,他說我欠他錢,他硬要拿走去 抵債。」(見原審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我有跟他(丁○○)說 手機來路不明不乾淨,但他還是要。」(見原審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訊問筆錄)



、「我搶來之後約一個星期給他的,是在名流飯店給他的,抵債三千元,我有跟 丁○○說是搶來的,但我沒有給他SIM卡,但有電池,SIM卡我搶來之後丟 掉了。」(見原審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訊問筆錄),而衡量被告丁○○與同案被 告丙○○並無嫌隙,且如此供述亦無利於被告丙○○,故被告丙○○自無故為誣 攀之必要。是被告空言否認犯罪,並稱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被告丁○○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兆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治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楊 炳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贓物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廖 素 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一一號判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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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