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一九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陳麗真 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二九號,中華民
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
度偵字第一七0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為辛○○○○○○社長負責財務調度、業務推廣及決策等事項(民國八十五 年設立),登記負責人為壬○○,負責會計、出納等行政管理),八十八年十二 月間辛○○○○○○正式被皇統光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簡稱皇統光碟公司)負 責人李皇葵購併,成為皇統光碟公司旗下之一個部門,原辛○○○○○○名稱變 更並改版稱為TP雜誌,惟仍註明為青春快遞雜誌之升級版,有關財務、人事、 會計併歸皇統光碟公司管轄,皇統光碟有限公司購併以後,甲○○○○登記負責 人仍為壬○○,並兼副社長,負責青春快遞雜誌之行政管理等事項,丁○擔任社 長兼董事長之特別助理及負責青春快遞雜誌之財務運作、調度、決策業務。八十 九年三月間,百步蛇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百億樂數碼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百步蛇公司)總經理丙○○與丁○(實際代表皇統光碟公司)協議購 併甲○○○○,丁○並將其所有之甲○○○○股權以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作 價售與百步蛇公司,甲○○○○內員工均轉往百步蛇公司任職,購併合約由丁○ 依洽談結果研擬完成,初次提出之戊○○○○只有列負責人丁○一個人,並未列 入其他員工(尚未用印),交由壬○○與百步蛇公司管理處協理子○○進行後續 購併合約之簽訂事宜,嗣經子○○與丁○連絡簽約事項,於協商過程中並告知丁 ○,若甲○○○○僅有丁○一人為負責人,日後將就此所得負擔高額稅款,若有 合夥人即可分攤稅額,丁○遂與壬○○(另經檢察官誤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商議 ,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為求規避稅金,未經甲○○○○員 工庚○○、蔡心儀、杜依玲、羅婉云、陳裕升、古凱鈞、乙○○、鄭秀娉、呂達 等及招攬一併前往百步蛇公司任職之己○(後更名為周祺紋)、顧劍筠之同意, 於八十九年三月下旬,在甲○○○○內,於購併合約書上將渠等與丁○、壬○○ 同列為甲○○○○之負責人,並盜用庚○○、蔡心儀、杜依玲、羅婉云、陳裕升 、古凱鈞、乙○○、鄭秀娉、呂達、己○、顧劍筠等原本發放薪資所用印章蓋於 前開合約書上,推由壬○○將偽造完成之購併合約書向百步蛇公司行使,百步蛇 公司於收受上開合約書後,因各負責人之
復利用不知情之子○○以壬○○提供之磁片補行填入各負責人之 行列印,並以壬○○所交付之前開發放薪資用印章盜蓋於繕打完成之合約書上, 再於八十九年三月廿八日向百步蛇公司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庚○○等人及百步蛇
公司(但嗣後並未持該合約書以逃漏稅捐)。嗣百步蛇公司與丁○於八十九年五 月間協議解除契約,解約條件係百步蛇公司認賠八十九年五月之前之損失,但五 百萬元要返還給百步蛇公司,丁○於同年五月底離職後繼由壬○○與百步蛇公司 管理處協理子○○接洽丑○○之簽訂問題,子○○於同年五月底在百步蛇公司內 ,依前開合約書之形式繕打丑○○交給壬○○,丁○、壬○○二人承前概括犯意 ,未經庚○○、蔡心儀、杜依玲、羅婉云、陳裕升、古凱鈞、乙○○、鄭秀娉、 呂達、己○、顧劍筠之同意,由壬○○將渠等與丁○、壬○○列為甲○○○○之 負責人,並盜用前開庚○○等人印章蓋用於丑○○後,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交給 子○○,向百步蛇公司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庚○○等人及百步蛇公司。二、案經己○、庚○○、顧劍筠、古凱鈞、蔡心儀、杜依玲、陳裕升、羅婉云、乙○ ○、鄭秀娉等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丁○之供述及辯解: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與百步蛇公司 訂立之購併合約書上僅有伊一人為負責人,不知為何會出現將庚○○等十三人列 為負責人的本件合約書,又解約時伊已經離職,本件丑○○伊沒有看過,是壬○ ○負責的,與伊無關云云。
二、認定犯貴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辛○○○○○○、甲○○○○、皇統光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百步蛇數位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百億樂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之關係: 查辛○○○○○○於八十五年設立,負責人為壬○○,負責會計、出納等行政 管理,被告丁○負責財務調度、業務推廣及決策等事項。八十八年十二月辛○ ○○○○○正式被皇統光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李皇葵購併,成為皇統光 碟科技股份有限旗下之一個部門,原辛○○○○○○名稱變更並改版稱為TP 雜誌,雖雜誌名稱更改為TP雜誌,惟TP雜誌仍註明為青春快遞雜誌之升級 版,有關財務、人事、會計歸併到皇統光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管轄,皇統光碟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購併以後,甲○○○○登記負責人為壬○○,並兼副社長, 負責青春快遞雜誌之行政管理等事項,被告丁○擔任社長兼董事長之特別助理 及青春快遞雜誌之財務運作、調度、決策業務。八十九年三月間,百步蛇數位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百億樂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丁○協議以新 台幣五百萬元購併甲○○○○,甲○○○○內員工均轉往百步蛇公司任職等情 ,業據被告丁○及證人壬○○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三 日訊問筆錄、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二)被告丁○與壬○○將庚○○等人併列為負責人偽造「購併合約書」向百步蛇公 司行使之事證:
1、百步蛇公司購併甲○○○○及甲○○○○簽約名義人: 八十九年三月間,百步蛇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百億樂數碼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與丁○協議以新台幣五百萬元購併甲○○○○,有關購併事宜, 由被告丁○代表甲○○○○、丙○○代表百步蛇公司洽談,購併合約由被告丁 ○依洽談結果研擬完成,交由壬○○與百步蛇公司管理處協理子○○進行後續
購併合約之簽訂,雙方所簽訂之購併合約書中甲○○○○一方簽約名義人列被 告、壬○○、庚○○、蔡心儀、杜依玲、羅婉云、陳裕升、古凱鈞、乙○○、 鄭秀娉、呂達、己○、顧劍筠等為負責人,其中被告丁○擔任T甲○○○○社 長,壬○○係T甲○○○○登記負責人,呂達是丁○之弟,其餘係T甲○○○ ○員工,分據被告丁○及證人壬○○、子○○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亦有卷 附購併合約書可憑。
2、將被害人庚○○等人併列為負責人偽造購併合約書之動機及目的: 被告於協商購併合約、轉讓股權之際,因甲○○○○無法開立發票,子○○遂 提醒被告若負責人僅有一人,年終將會收到五百萬元之稅單,可以由合夥人來 分擔稅額,其後即收到壬○○交來之合約書,上面已列被告、壬○○、庚○○ 、蔡心儀、杜依玲、羅婉云、陳裕升、古凱鈞、乙○○、鄭秀娉、呂達、己○ 、顧劍筠等為負責人,且印章也已蓋好,因為欠缺各負責人之 由子○○重新繕打後,用壬○○交付之印章蓋印完成,子○○並不清楚甲○○ ○○之負責人究有幾人等情,業據證人子○○於原審訊問中證述明確(見原審 卷第廿七頁),復於本院訊問中證稱:百步蛇與甲○○○○簽訂合約事情,是 總經理丙○○接洽好要以五百萬元買下甲○○○○後,伊才接著處理後續的簽 約、撥款。首先伊要瞭解要跟何人簽約,當時伊透過百步蛇公司癸○○副總經 理跟被告丁○聯絡,然後再由伊直接跟被告丁○談的,伊問被告丁○,是要跟 皇統光碟股份有限公司或跟甲○○○○簽約,可否開立五百萬元發票給百步蛇 公司等等,被告丁○說要用丁○的名義簽約,沒有辦法開立發票,伊就說如果 用個人名義簽約的話,所得稅會很高,年底會有壹張五百萬元的扣繳憑單,丁 ○問伊,稅會不會很重,伊說應該會,被告丁○問伊怎麼辦,伊就隨口跟他說 ,如果甲○○○○有合夥人的話,可以把所有的合夥人列入一起分攤所得,這 樣稅就會比較低,被告丁○表示他懂(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 、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訊問筆錄),且證人即百步蛇公司副總經理癸○○亦證 稱:當時是說買下甲○○○○要付被告五百萬元,若五百萬元直接給丁○,年 底之稅會很重,有聽到子○○在百步蛇公司內提議把錢分開匯到十個員工之帳 號可以節稅::當時子○○有跟伊說可以多找合夥人分散被告的稅金,伊也有 轉知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四頁、第三0一頁);且證人壬○○於原審訊問 中復證稱:「當時丁○有跟我談到節稅問題,因當時百娛網(按指百步蛇公司 )有提到,丁○也認為可行。」「我知情員工之名字會列在負責人欄,但那是 代表員工名冊,丁○知情這件事,他有看過合約書。」「(子○○說名字是你 們打好的,她只是蓋章而已?)名字是我們打的,我們意思只是員工名冊,只 是列在負責人欄。」「當時是考量有必要節稅的話,匯款可以匯到合約書上所 列負責人欄員工戶頭,所以才把員工名字列在負責人欄。」「(給子○○時員 工名字排版是否已排好如此?(提示合約書))是的」等語屬實(見原審卷第 八六頁、第一四一頁),而被告丁○前於偵訊中供稱:將告訴人列為負責人是 作業上的疏失等語(見偵卷第二十八頁),且於原審訊問中亦供稱:「當時是 子○○提起節稅問題,她提出可以把五百萬元之應納稅額分配給其他員工,我 承認我當時贊成他的說法,後續細節由子○○處理。」「子○○主動提出若五
百萬元直接轉到我名下,需繳很多稅金,我基於配合子○○之專業,我同意其 如此做。」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七0頁),此外,並有合約書一紙在卷可稽, 堪認被告確因為求規避稅金、未經甲○○○○員工庚○○等十一人同意,與壬 ○○共同將庚○○等在購併合約書上虛列為負責人,並利用不知情之子○○以 壬○○提供之磁片補行填入各負責人之
,至於被告雖有以該合約書規避稅捐之意,然因尚未年底即中途解約,且實際 上百步蛇公司並無將錢匯至庚○○等員工帳戶,故無逃漏稅捐等情,業據證人 子○○證述屬實,上開部分事實足資認定。
3、戊○○○○之交付、印章蓋用及簽訂、行使: (1)戊○○○○所用印章之來源:
被告及壬○○持以蓋用合約書、丑○○之印章,乃庚○○所刻,目的在於員 工歸併百步蛇公司後,辦理薪資受理會計憑證之用,而薪資名冊及印章在皇 統光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除被告丁○的章是自已刻的以外,其餘是被告丁 ○指示庚○○分二次刻章,在八十八年十二月或八十九年一月時,皇統公司 會計告訴被告丁○說要印章蓋領用薪資的清冊,如員工有印章的就不用刻, 印章是庚○○到台北市○○街的刻印店刻的,以皇統公司的費用支付,印章 蒐集以後,就蓋用到薪資清冊上面,然後刻用的印章就由庚○○負責保管, 員工自備提供的印章就發還給員工,約二個月後,約在八十九年三月初,公 司在開會的時候,被告丁○跟員工說甲○○○○要賣給百步蛇公司,並在八 十九年四月一日到百步蛇公司上班,八十九年三月底被告丁○指示庚○○蒐 集公司所有人的
要作資料及加入勞健保),指示庚○○再刻當時之前未刻的印章,這時庚○ ○就再去台北市○○街的刻印店刻一次印章,當時公司並沒有己○、顧劍筠 這二個員工,但被告丁○還是指示庚○○去刻己○、顧劍筠的章,並把這二 個人的
本、印章用快遞的方式寄到台北縣中和市的百步蛇公司癸○○收等情,業據 證人即告訴人庚○○、乙○○、鄭秀娉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審理中指證在 卷(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三日訊問筆錄、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審判筆錄), 核與被告丁○於本院調查中所供:戊○○○○甲方甲○○○○負責人庚○○ 等十四人的印章不是重新刻的印章,是領薪水的印章::當時公司並沒有薪 資清冊,第一套印章是皇統光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併購之前要證人庚○○刻 用印章,第二次是不全的印章再補刻章,刻印章的時間是要脫離皇統光碟科 技股份有限併入甲○○○○的時間等語相符(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訊 問筆錄、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至於證人庚○○於原審法院證 述(原審卷二十五頁),與其在本院所為之上開證述稱八十八年十二月或是 八十九年初時刻印一次、八十九年三月初再刻一次,稍有歧異,究以何次之 證述為真,據證人庚○○於本院調查中對辯護人詰問時明確證稱以在本院之 證述為真(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三日訊問筆錄),參以被告既然確有與百步 蛇公司協議購併後將甲○○○○原來員工轉往百步蛇公司任職,因而指示庚 ○○刻印辦理相關行政事宜,尚與常理無違;雖因時日久遠,證人庚○○未
能確切指出第一次刻的印章與第二次刻的印章之員工姓名,且經本院函詢皇 統光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亦無法提供蓋用印章之薪資清冊,惟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係僭稱要辦理薪資受理會計憑證,實則全未用於辦理上開事 宜之情事,是僅能認定被告、壬○○有盜用庚○○等人印章之行為,尚無從 認定係偽造庚○○等人印章、印文,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偽造庚○○等人印章 、印文云云,尚有誤會。
(2)被告初次提出未用印之戊○○○○只有列負責人丁○一個人: 原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之戊○○○○是百步蛇公司總經理丙○○拿給子○ ○,當時戊○○○○還沒有用印,甲方甲○○○○負責人也只有列負責人丁 ○一個人,因要趕在八十九年四月一日併購的,戊○○○○是丙○○在八十 九年四月一日之前就拿給子○○,業據證人子○○於本院調查中證實(見本 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訊問筆錄,並詳後述),核與被告所辯合約書另有一 份,並非上開合約書,該合約書僅列伊一人為負責人,並沒有列入公司其他 員工的名冊等情相符,可見被告與百步蛇公司總經理丙○○洽談有關購併事 宜,購併合約由被告丁○依洽談結果研擬完成,初次提出之戊○○○○只有 列負責人丁○一個人,並沒有列入公司其他員工(尚未用印),交由壬○○ 與百步蛇公司管理處協理子○○進行後續購併合約之簽訂應屬實情,嗣經證 人子○○與被告連絡簽約事宜,並告知有關所得稅扣繳問題後始由壬○○將 蓋妥十四個負責人章之偽造之戊○○○○寄交百步蛇公司(詳後述),至明 。至於被告嗣後辯稱其所簽訂之合約書非上開合約書,僅有伊一人為負責人 ,並沒有列入公司其他員工的名冊,且戊○○○○有很多的瑕疵,並不是原 來的合約書,原來的合約書有第一條到第十四條,但第十四條卻不見了,並 聲請傳訊證人即所指與伊簽訂該契約之百步蛇公司總經理丙○○云云,惟查 :被告初次提出之戊○○○○只有列負責人丁○一個人,並沒有列入公司其 他員工(尚未用印),交由壬○○與百步蛇公司管理處協理子○○進行後續 購併合約之簽訂,固屬實情,惟經證人子○○與被告連絡簽約事宜,並告知 有關所得稅扣繳問題後,為求規避稅金,始由壬○○將蓋妥十四個負責人章 之偽造之戊○○○○寄交百步蛇公司,是雙方實際簽訂之戊○○○○非被告 初次提出只有列負責人丁○一個人戊○○○○,徵諸證人丙○○於原審證稱 未曾簽訂過僅有被告一人具名、但其餘內容均與本件合約書內容相同之合約 書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六五頁以下),復證稱:「中間之過程我沒有參與, 最後我有同意並蓋章」等語(見原審卷第一0九頁),經原審訊之所指「同 意並蓋章」係何意,證人丙○○證稱:「我不記得有蓋在合約書上,我們公 司的重大事件,一定有書面簽呈,本件應該也是用書面簽呈的方式,我應該 是在簽呈上同意並蓋章。」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六九頁),亦極明顯且被告 復未能提出所稱僅伊一人簽訂之合約書供本院參酌,衡諸常情,既係事關五 百萬元、甲○○○○易主之購併案,身為甲○○○○負責人之被告,若實際 確曾僅以伊一人簽訂合約書,豈有未留存該合約書之理;再審酌被告先前供 述內容,亦不否認伊同意將購併所得應納稅額分配與員工,並有將員工姓名 列於合約書負責人欄等情,核與證人壬○○、子○○、癸○○前引之證述情
節相符,顯見被告嗣後所述,乃避就卸責之詞,而無足採。 (3)偽造戊○○○○之補正、印章蓋用及簽訂、行使: 證人子○○於本院調查中證稱:簽約的過程,伊都是與甲○○○○的壬○○ 聯絡,是壬○○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以前將戊○○○○寄交給伊,原來寄給 伊的契約書已經打好字了,上面都已經有甲○○○○負責人姓名,並且蓋好 印章,伊沒有繕打壹份合約書,因壬○○寄交給伊之戊○○○○上面所載甲 ○○○○負責人姓名沒有寫
約書磁片及合約書所列負責人之印章及
交伊,伊就在磁片上把簽約的甲方負責人的
印章在合約書上蓋章,不記得契約書的時間有無更改;又稱:戊○○○○一 式二份,另外一份戊○○○○是在八十九年四月底才交給壬○○,在八十九 年三月三十日百步蛇公司有付五百萬元的支票,是由證人壬○○領取的,在 付款之前,並沒有先行交付戊○○○○給被告丁○,是在八十九年四月底因 壬○○前往百步蛇公司才將戊○○○○、印章、 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訊 問筆錄),並有八十九年三月廿八日戊○○○○在卷足憑,再審酌被告先前 供述內容,亦不否認伊同意將購併所得應納稅額分配與員工,並有將員工姓 名列於合約書負責人欄等情,核與證人壬○○、子○○、癸○○前引之證述 情節相符,足見被告被告與百步蛇公司總經理丙○○洽談有關購併事宜,購 併合約由被告丁○依洽談結果研擬完成,初次提出之戊○○○○只有列負責 人丁○一個人,並沒有列入公司其他員工(尚未用印),交由壬○○與百步 蛇公司管理處協理子○○進行後續購併合約之簽訂,嗣經子○○與被告連絡 簽約事宜,並告知有關所得稅扣繳問題後,為求規避稅金,始未經甲○○○ ○員工庚○○等十一人同意,與由壬○○將蓋妥十四個負責人章之偽造戊○ ○○○交付百步蛇公司後,利用不知情之子○○以壬○○寄送之磁片繕打補 列各負責人之
完成之合約書上,於八十九年三月廿八日向百步蛇公司行使,此一反於事實 之記載,自足以生損 害於庚○○、蔡心儀、杜依玲、羅婉云、陳裕升、古 凱鈞、乙○○、鄭秀娉、呂達、己○、顧劍筠等人及百步蛇公司洵可認定。 至於被告丁○於本院調查中辯稱:伊不知庚○○等十四人的章為何會拿出來 蓋用在戊○○○○上面云云,證人陳金於原審稱:原本負責人只有丁○,是 因為百娛網要求要列員工名字,我們才列(見本院卷第九十頁、第一一四頁 ),於本院調查中先則辯稱:伊是把蓋好章的合約書送給百步蛇公司,最先 是在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幾號,是在合約生效之前一個星期,當時合約書只有 蓋負責人丁○的章,伊就將合約書交給子○○,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的合 約書是解約以後,伊才看到的(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三日訊問筆錄),繼稱 :伊印象已模湖,現在已不清楚云云(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三日訊問筆錄)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合約書所列負責人係屬合約所載之附件資料,並非 簽約之負責人云云,均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另證人癸○○雖於原審訊問 中曾以聲明書交被告提出之方式敘明:「至於到後來為什麼會員工名冊如附
件三變成是負責人為十三個人的名字,我認為應該是財會部子○○小姐行政 上的筆誤」云云(見原審卷第七十一頁),惟經原審就此訊問證人癸○○, 其詳細證稱:「該聲明書是被告打的,他帶來給我看過後由我簽名,我在聲 明書表示的意思是列十三人為負責人可能是子○○在行政上的筆誤,也可能 不是。」等語(見原審卷第三0一頁),是該屬證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聲明書 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盜用前開庚○○等人印章蓋用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丑○○上,偽造丑○○向百 步蛇公司行使:
1、解約之洽談及丑○○之擬定、簽訂及用印: 解除甲○○○○之併購合約是百步蛇公司副總癸○○跟被告丁○洽談解約的, 嗣被告丁○在八十九年五月底離職不在百步蛇公司上班,才由子○○與壬○○ 談解約簽訂的問題,「丑○○」是百步蛇公司接任副總癸○○之蔡再基叫子○ ○打的,丑○○擬好稿後(於五月底)交給壬○○,過二天壬○○用印後於八 十九年六月一日再將丑○○交給子○○,子○○在當天將丑○○交給壬○○, 解約條件係百步蛇公司認賠八十九年五月之前的損失,但五百萬元要返還給百 步蛇公司,業據證人即百步蛇公司協理子○○於本院調查中證實(見本院九十 二年五月十三日訊問筆錄),證人壬○○於本院調查中亦證稱:丑○○上面甲 ○○○○代表人及員工印章是伊蓋的,是證人子○○於簽訂併購合約後將身分 證影本、印章退還給伊,當時證人子○○說解約也要蓋章這樣才會完整,所以 伊就使用印章了,後來公司已經解散不存在,那些印章已經遺失不見了等語( 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三日訊問筆錄),互核相符,益見百步蛇公司與丁○協議 解除契約,繼由子○○與壬○○談解約簽訂的問題,子○○於八十九年五月底 在百步蛇公司內,依前開合約書之形式繕打丑○○一份,交給壬○○,壬○○ 未經庚○○、蔡心儀、杜依玲、羅婉云、陳裕升、古凱鈞、乙○○、鄭秀娉、 呂達、己○、顧劍筠之同意,將渠等與丁○、壬○○列為甲○○○○之負責人 ,並盜用前開庚○○等人印章蓋用於丑○○上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交給子○○ ,向百步蛇公司行使。再查:百步蛇公司與丁○協議解除契約,繼由由子○○ 與壬○○談解約簽訂的問題,丑○○係子○○依據前開卷附合約書之形式(將 庚○○等十一名員工與被告、丁○同列為代表人)繕打後,交與壬○○用印後 交回百步蛇公司等情,分據證人子○○、壬○○證述屬實;且證人壬○○於原 審訊問中亦證稱:丑○○有再交給丁○看過,用印是伊用的等語(見原審卷第 九十頁、第一一四頁),被告亦自承:合約書與丑○○都是伊洽擬的,伊沒有 把員工列在負責人欄上,但到最後伊看到與伊所擬的都不一樣(見原審卷第一 一一頁),亦不否認有參與解約事宜,況衡情被告乃決議簽訂合約之人,於解 約後更須返還先前受領之五百萬元,被告焉有不知情之理,被告丁○與壬○○ 就盜用前開庚○○等人印章蓋用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丑○○上,偽造丑○○向 百步蛇公司行使,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是被告辯稱簽訂丑○○ 時,伊在五月底已經離職,故未簽訂該丑○○,也未看過其內容,因離職而不 知丑○○上亦將庚○○等十一人列為負責人,都是壬○○負責與伊沒有關係云 云,顯非可採,證人壬○○嗣後改稱未將丑○○交與被告云云,則係迴護之詞
,亦無可信,子○○仿造合約書之形式繕打丑○○後,被告與壬○○猶蓋用庚 ○○等十一名員工之印章於其上再交還與子○○以對百步蛇公司行使,此一反 於事實之記載,自亦足以生損害於庚○○等人及百步蛇公司,此部分事實已足 認定。
(四)共犯關係:
被告被告與百步蛇公司總經理丙○○洽談有關購併事宜,購併合約由被告丁○ 依洽談結果研擬完成,初次提出之戊○○○○只有列負責人丁○一個人,並沒 有列入公司其他員工(尚未用印),交由壬○○與百步蛇公司管理處協理子○ ○進行後續購併合約之簽訂,嗣經子○○與被告連絡簽約事宜,並告知有關所 得稅扣繳問題後,為求規避稅金,始未經甲○○○○員工庚○○等十一人同意 ,與由壬○○將蓋妥十四個負責人章之偽造戊○○○○交付百步蛇公司後,利 用不知情之子○○以壬○○寄送之磁片繕打補列各負責人之 壬○○所交付之發放薪資用印章盜蓋於繕打完成之合約書上,於八十九年三月 廿八日向百步蛇公司行使,另解除甲○○○○之併購合約是百步蛇公司副總癸 ○○跟被告丁○洽談解約的,嗣被告丁○在八十九年五月底離職不在百步蛇公 司上班,在六月份才由子○○與壬○○談解約簽訂的問題,八十九年六月一日 「丑○○」是百步蛇公司接任副總癸○○之蔡再基叫子○○打的,丑○○擬好 稿後交給壬○○,過二天壬○○用印後再將丑○○交給子○○,子○○在當天 將丑○○交給壬○○,均如前述,被告丁○與壬○○就盜用前開庚○○等人印 章蓋用於八十九年三月廿八日戊○○○○及八十九年六月一日丑○○上,偽造 戊○○○○及丑○○向百步蛇公司行使,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至堪明 灼。至於被告壬○○所涉偽造文書罪嫌,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三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七○號不起訴處 分在案,惟該案僅以告訴人庚○○於偵查中陳稱:的確係丁○以作為發放員工 薪水所用,委其刻章,之所以要控告壬○○,乃因壬○○為該雜誌社之主管等 語,及同案被告丁○亦於偵查中供述:係自己疏忽,未告知員工欲簽訂前開合 約書及丑○○等語,未審酌上開事實及證據,自有違誤,本院不受該不起訴處 分之拘束,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 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盜用印章乃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壬○○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與壬○○利用不知 情之子○○為盜用印章、印文偽造「戊○○○○」私文書、行使偽造「戊○○○ ○」私文書之行為,應依間接正犯論處。被告先後行使偽造戊○○○○、丑○○ 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近,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 概括犯意,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四、撤銷改判及理由:
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一)解除甲○○○○之併購合約是百步蛇公司副總癸○○跟被告丁○洽談,嗣由子 ○○與壬○○接洽解約之簽訂,而八十九年六月一日「丑○○」由子○○擬好 稿後交給壬○○盜蓋庚○○等十一人印章,並非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子○○盜蓋 ,原審認百步蛇公司與丁○協議解除契約,丁○、壬○○二人再利用不知情之 子○○,未經庚○○、蔡心儀、杜依玲、羅婉云、陳裕升、古凱鈞、乙○○、 鄭秀娉、呂達、己○、顧劍筠之同意,盜用前開庚○○等人印章蓋用於丑○○ 上,向百步蛇公司行使,並認此部分被告與壬○○亦利用不知情之子○○為盜 用印章、印文偽造「丑○○」私文書、行使偽造「丑○○」私文書之行為,應 依間接正犯論處,非惟與事實不符,且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二)被告被告與百步蛇公司總經理丙○○洽談有關購併事宜,購併合約由被告丁○ 依洽談結果研擬完成,初次提出之戊○○○○只有列負責人丁○一個人,並沒 有列入公司其他員工(尚未用印),交由壬○○與百步蛇公司管理處協理子○ ○進行後續購併合約之簽訂,嗣經子○○與被告連絡簽約事宜,並告知有關所 得稅扣繳問題後,為求規避稅金,始未經甲○○○○員工庚○○等十一人同意 ,與由壬○○將蓋妥十四個負責人章之偽造戊○○○○交付百步蛇公司後,利 用不知情之子○○以壬○○寄送之磁片繕打補列各負責人之 壬○○所交付之發放薪資用印章盜蓋於繕打完成之合約書上,於八十九年三月 廿八日向百步蛇公司行使,原審認被告所辯初次提出只列負責人丁○一個人之 購併合約書為不實,事實認定即有違誤。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撤 銷改判。
五、科刑及其審酌事項: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為求以員工分擔其原本應納之稅捐、其犯罪之手段、所 生危害、事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惟並無前科、品行尚佳等一切情狀,仍 量處如原審所處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 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該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 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 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文書罪,係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罪,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新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 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有關宣告有期徒刑、拘役應否准許易科罰金執 行之換刑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七條規定由檢察官指揮之,刑法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之「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 難」、暨「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均 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所應斟酌裁量之事項,而非法院裁判時所應審酌者,故修正 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雖增列「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者」得不允准易科罰金換刑處分之規定,然就本院僅宣告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並非准許易科罰金與否而言,對於被告並無不利之處,附此敘明。六、沒收問題:
至於被告所行使偽造之戊○○○○、丑○○,及其上被告所盜用庚○○、蔡心儀 、杜依玲、羅婉云、陳裕升、古凱鈞、乙○○、鄭秀娉、呂達、己○、顧劍筠印 文,業因向百步蛇公司提出行使而不復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公訴意旨 另聲請沒收上開合約書及丑○○上偽造之庚○○、蔡心儀、杜依玲、羅婉云、陳 裕升、古凱鈞、乙○○、鄭秀娉、呂達、己○、顧劍筠署押及印文云云,惟查: 卷附合約書及丑○○上,均無庚○○等十一人之簽名、畫押,無從諭知沒收,又 合約書及丑○○上庚○○等十一人之印文,係屬真正,而所偽造之戊○○○○、 丑○○因向百步蛇公司提出行使而不復為被告所有,自亦無從宣告沒收,公訴意 旨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七、移送併辦部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一)移送併辦意旨:
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明知其未經甲○○○○員工呂達等十一人同意,竟虛列該十一人為負責人,以 此為詐術,與陳李素珠經營之百步蛇公司簽立轉讓股權之合約書,百步蛇公司 交付五百萬元,嗣因被告未履約,陳李素珠乃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與被告解約 ,並約定被告應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前返還前給付之五百萬元,被告竟未依 約履行,所交付支票經提示均遭退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並與其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二)本院之判斷:
經查:於被告與百步蛇公司締約過程中,究竟有多少人為甲○○○○之負責人 ,對於百步蛇公司訂約之意願並無影響,即令僅有被告一人為負責人,百步蛇 公司亦會與之訂約等情,業據證人丙○○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二六六頁); 且百步蛇公司所委任之告訴人江旻書律師亦到庭陳稱:「(訂約時,你們公司 是否有特別去注意甲○○○○之負責人是誰?訂約時丁○是否有跟你們講負責 人有很多人?)因當時負責訂約之人已不在公司,我們無法確認,訂約時丁○ 並沒有講公司負責人有很多人,丁○有講他可以決定公司一切事情。」等語( 見原審卷第一二八頁),顯見被告究竟列名多少人為負責人於合約書上,對於 百步蛇公司之購併甲○○○○之決定不生任何影響,自無認有施用詐術之行為 ,況被告與百步蛇公司係中途解約,臨時要求被告返還先前給付之款項,而非 於契約中即約定被告應負之給付義務未盡,實無從僅以被告嗣後無法及時歸還 先前受領之五百萬元,遽認被告有何詐欺之行為,此部分犯罪嫌疑顯有不足, 移送併辦意旨部分實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退回檢察 官另行依法處理,末此敘明。
八、法律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溫 耀 源
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邱 同 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莊 昭 樹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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