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二)字,92年度,329號
TPHM,92,上更(二),329,2003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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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更(二)字第三二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丙○○
  即 被 告
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0八二號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一七九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同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三
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年。偽造之「甲○○」、「葉先章」、「蕭民勳」、「蕭阿木」、「蕭明福」、「蕭傳華」之印章各壹枚,及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及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丙○○(原名黃劉金,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更名為丙○○)於民國七十七 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因背信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經 最高法院於七十八年四月七日駁回上訴確定,又因侵占罪於七十八年間經本院判 處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經最高法院於七十八年十月十八日駁回上 訴確定,該二罪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月,於七十九年六月十一日執行完畢。二、緣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以下簡稱工研院)為留任人才,輔導員工興建住宅 ,而於七十七年十月十五日成立「富得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得 公司,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解散),並委託丙○○在新竹縣北埔鄉、寶 山鄉一帶蒐購土地供員工興建住宅使用,為免遭地主哄抬地價,故與丙○○約定 ,由其以自己名義向地主洽購土地訂立買賣契約,再由富得公司與丙○○訂立買 賣契約,並依照丙○○與地主間所訂買賣契約書上所載金額,給付予丙○○,俟 一切手續完備後,由地主直接移轉過戶予富得公司。因富得公司要求土地需有三 十公頃以上之面積,而丙○○所找得之土地面積為三十二公頃,分屬於六位地主 所有。惟其中坐落新竹縣北埔鎮○○段埔尾小段第七十一之一等土地六十一筆, 佔全數面積近七成之土地為甲○○所有,因渠不願出售,丙○○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七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前之某日,在新竹縣某不詳地點, 委由不知情之刻印者偽造「甲○○」及「葉先章」之印章各一枚,並於七十七年 十一月九日在新竹縣內之某不詳地點,委由不知情之職員呂秋雲(嗣後改名為呂 秋霏)書寫偽造甲○○於七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將上開六十一筆土地出賣與丙○○ 之不動產買賣豫約及定款契約書,約定價金每甲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 定金為一千七百零二萬四千一百元,呂秋雲並在契約書介紹人欄內書寫姜禮坤葉先章姓名,丙○○並囑由不詳姓名成年人在該契約書上偽造「甲○○」之簽名 署押及偽造「姜禮坤」之指印署押,並蓋用所偽造之「甲○○」及「葉先章」印 章產生偽造之印文。偽造完成後,丙○○隨於七十七年十一月十日,持此偽造之 買賣契約書,連同與另五位地主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交付富得公司予以行使,向 富得公司訛稱土地買賣契約均已成交,使富得公司之承辦員因而陷於錯誤,另行



丙○○訂立前開六十一筆土地之買賣契約書,並於同日簽發金額共二千三百九 十二萬三千七百二十七元之支票交付丙○○,作為支付購買土地之定金,其中六 百八十九萬九千六百二十七元已由丙○○交付予其他五位地主,甲○○部分則為 丙○○詐得一千七百零二萬四千一百元,均足以生損害於甲○○、姜禮坤、葉先 章及富得公司。
三、至七十八年五月間,丙○○復與乙○○(業經另案以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彼等明知 向蕭明勳洽購之座落新竹縣寶山鄉○○○段二六九號等土地七筆(蕭明勳應有部 分為三分之一),因丙○○未依約支付定金六百餘萬元,致蕭明勳並未同意訂立 買賣契約,竟於七十八年五月中旬某日,先在不詳處所,委由不知情之刻印者偽 造「蕭民勳」(將「蕭明勳」誤為「蕭民勳」)之印章一枚,繼於七十八年五月 十五日推由乙○○為買受人,偽造乙○○於七十八年五月十五日向「蕭民勳」購 買上開七筆土地之買賣契約書,價金六百零七萬二千元,定金三百零三萬六千元 ,並囑由不詳姓名成年人在該買賣契約書內偽造「蕭民勳」之署押,及蓋用所偽 造「蕭民勳」之印章產生偽造之印文,丙○○則於契約書上載為土地買賣之介紹 人。偽造完成後,即由丙○○、乙○○共同於七十八年五月十五日將該偽造之買 賣契約書交付與負責處理購地事務之富得公司人員黃文河予以行使,詐稱土地買 賣己成交,而由黃文河與乙○○簽訂上開七筆土地之買賣契約書,致使黃文河陷 於錯誤,並交付定金三百零三萬六千元與丙○○及乙○○,足以生損害於蕭明勳 、「蕭民勳」及富得公司。丙○○、乙○○隨後又於七十八年六月中旬,以同一 手法,在不詳處所委由不知情之刻印者偽造地主「蕭阿木」、「蕭明福」、「蕭 傳華」之印章各一枚,並於同年六月十四日,推由乙○○為買受人,偽造乙○○ 於七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向蕭阿木、蕭明福、蕭傅華購買座落前開寶山鄉○○○段 第二七一號等九筆土地(部分為所有權全部,部分為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價金一千一百三十萬元,定金四百五十二萬元,並在該契約書內 偽造「蕭阿木」、「蕭明福」、「蕭傳華」之署押,及蓋用所偽造「蕭阿木」、 「蕭明福」、「蕭傳華」之印章產生偽造之印文,丙○○則於契約書上載為土地 買賣之介紹人。偽造完成後,二人並於七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將該偽造之契約書交 付富得公司職員黃文河予以行使,詐稱土地買賣已成交,而由黃文河與乙○○簽 訂上開九筆土地之買賣契約書,致使黃文河陷於錯誤,陸續交付定金四百五十二 萬元與丙○○及乙○○,足以生損害於蕭阿木、蕭明福蕭傳華及富得公司。四、嗣因前開各筆土地均遲遲無法辦理移轉登記與富得公司,經富得公司向甲○○、 蕭明勳蕭明福等人查證後,始知悉上情。
五、案經富得公司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經工研院訴由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官檢察官移送併案辦理。
理 由
一、被告丙○○因同一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三年度偵緝 字第四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經檢察官以發現新證據即證人呂秋 雲之證言而再行起訴,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之規定相符,合先敘 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坦承其有收受富得公司所交付予地主之如事實欄所載 之各筆定金,惟矢口否認有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有與甲○○簽約 ,並已給付數百萬元之定金,嗣因土地分割及繼承問題,甲○○不肯承認此約, 且該「甲○○」名義之契約係送給富得公司之資料,並非買賣契約,故由呂秋雲 謄寫一份,交富得公司看是否符合該公司所需要之土地範圍,若認為符合需要, 嗣後再送正式買賣契約,又簽約當時係伊與甲○○談妥後即先行離去,由呂秋雲 留在現場書寫契約資料,伊並未偽造「甲○○」之署押、印章及印文,該契約書 上之介紹人姜禮坤葉先章,於簽約時確實在場;蕭明勳、蕭阿木、蕭明福、蕭 傳華確與乙○○簽約,伊為介紹人,並無偽造文書及詐欺云云。惟查: ㈠前開被告受富得公司委託代為購買土地,及被告與乙○○持前開與甲○○、「蕭  民勳」、蕭阿木、蕭明福蕭傳華等人名義訂立之買賣契約書向富得公司表示已 經購得上開土地,再與富得公司及黃文河訂立買賣契約,並自富得公司取得土地 買賣定金,且以乙○○名義向富得公司取得之定金均係由乙○○當場轉交予被告 收受,惟事後該等土地均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富得公司等事實經過,業為 被告所不諱言,並經證人即富得公司及工研院之承辦人員林月珠黃文河、朱慧 玲、李兆雄分別於偵、審中指述綦詳,復與共犯乙○○在另案偵審中供述之情節 相符,且有前開由被告及乙○○分別與甲○○、「蕭民勳」、蕭阿木、蕭明福蕭傳華等人名義訂立之不動產買賣豫約及定款契約書、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影本三件,及被告、乙○○分別與富得公司、黃文河訂立之土地買賣契約 書影本三件、暨富得公司付款之支票存根、工研院輔建專案支出傳票等影本在卷 可稽。
 ㈡甲○○並未允諾出售土地及收取被告交付之定金,亦未與被告訂立不動產買賣豫  約及定款契約書,該契約書中賣渡人乙方欄內之「甲○○」署押並非甲○○所簽 ,及其下之「甲○○」印文一枚,亦非甲○○所有之情,業據被害人甲○○於偵 、審中迭次指述明確,而姜禮坤葉先章均未參與訂約,亦未在該契約書上署押 或蓋章,復經證人姜禮坤葉先章於本院上訴審時結證綦詳(上訴字卷第一二九 頁反面、第一四三頁)。且證人呂秋雲亦證稱該契約書內容係依被告所交付之文 稿所謄寫,該契約書內「黃劉金」之簽名及「甲○○」之簽名均非伊所寫等語( 見五一七九號偵查卷第一0四頁反面及上訴字卷第一四一頁)。另觀之呂秋雲所 謄寫之系爭契約書內容第一行「... 賣渡豫約字人「甲○○」簡稱為乙方,... 」之「甲○○」字跡與該契約書後方之賣渡人乙方欄內之「甲○○」(見八十四 年偵字第五一七九號卷第七頁、第八頁)字跡與書寫運筆方式,顯然相同。再觀 之被害人甲○○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調查時於訊問筆錄後所為之簽名及原審法 院分別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同年十一月十日當庭命渠所書寫之字體(見第 一審卷第五十二頁背面、第五十三頁正反面),經就字跡比對結果,均與該契約 書內所簽之「甲○○」筆跡不同,有上該筆錄及字跡在卷足按。反觀之原審法院 分別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當庭命被告所書寫之「甲○ ○」及其他字體之筆跡(見第一審卷第五十四頁正面、第五十五頁正反面),經 與本件系爭右開契約書內賣渡豫約字人「甲○○」、賣渡人乙方「甲○○」之筆 跡(見八十四年偵字第五一七九卷第七頁、第八頁)比對結果:就「姜」字之「



關部首寫法、運筆方式顯然不同。再者本院經調取甲○○在華南商業銀行竹東分 行開設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印鑑卡、與不動產買賣豫約及定 款契約書原本,囑託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結果,該契約書末端「 甲○○」簽名字跡與華南商業銀行印鑑卡上「甲○○」簽名字跡間之書寫個性、 慣性及特徵不相符,有該鑑識中心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九一)綱得字第0五 一八七號鑑驗通知書可憑(見本院上更一字卷第一三八頁),足見該契約書上「 甲○○」之簽名署押及印文均係出於偽造至明。 ㈢證人姜禮坤葉先章均堅決否認介紹甲○○出售土地與被告,亦否認在該契約書  上擔任介紹人。證人呂秋雲於本院上訴審雖證稱介紹人姜禮坤葉先章之姓名為 其所書寫、姜禮坤之指印是他本人當場捺印的等語。惟經本院上訴審將姜禮坤十 指紋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比對,無一與前開契約書上之指紋相符,此有法務部 調查局八十六年十月七日(八六)陸(二)字第八六0八一九三三號鑑定通知書 在卷可按(上訴字卷第一五五頁),由此不但可證該契約書上「姜禮坤」之指印 署押確係出於偽造,而且可見證人呂秋雲關於曾陪同被告至北埔鄉甲○○家中簽 約乙節之證言顯然與事實不符。上開契約書確係出於被告所偽造,該契約書上「 甲○○」、「姜禮坤」、「葉先章」之署押、印文亦均係出於偽造等事實,已屬 灼然。又該契約書上偽造「甲○○」之簽名署押及「姜禮坤」之指印署押並非被 告或呂秋雲所為,則被告係另外囑由不詳之共犯偽造該等署押,亦堪予認定。 ㈣被告另稱甲○○確有出售土地之事實,並已先交付定金數百萬元與甲○○收受,  因甲○○兄弟間因繼承問題未能解決,還曾找代書蔡安東處理云云。經查:⑴本 院上訴審囑託原審法院訊問證人蔡安東,其證稱並無處理甲○○兄弟間繼承事務 ,被告於幾年前欲委託其找甲○○解決本件買賣土地之事,因被告知其與甲○○ 有交情,但其予以拒絕等語綦詳(上訴字卷第五十七頁反面),足證被告係於事 發後欲委請證人蔡安東代為解決本件買賣事宜,自難執此認甲○○確有出售土地 ,而為其有利之證明。⑵本院更二審調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署八十三年度偵緝 字第四號偵查卷,證人戊○○雖於八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 被告與甲○○有訂約,伊曾為這件案子找甲○○,說他父親過世不久,要辦繼承 ,繼承辦好再移轉云云,但證人戊○○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則結證稱:該次陳述 是否實在,伊記不起來了等語,亦難執此認甲○○確有出售土地,而為被告有利 之證明。⑶被告另辯稱其自富得公司領得購地定金後,曾與乙○○共同至被害人 甲○○家中,將部份定金約二百三十萬元交予甲○○云云(見本院調閱之八十三 年度偵緝字卷、第四十七頁)。惟被害人甲○○始終堅決否認其事,證人乙○○ 亦否認曾陪同被告交付定金與甲○○(偵字第五一七九號卷第一一九頁反面)。 又被害人甲○○所有之土地佔富得公司當次欲購買土地面積約七成,其土地定金 達一千七百零二萬四千一百元,倘若被告果真與甲○○談妥買賣事宜,自應將上 開定金全數交付甲○○,豈有可能僅交付二百餘萬元與甲○○之理。況且即使被 告先交付二百餘萬元與甲○○,亦非箋箋之數,然被告竟無法舉出任何由甲○○ 簽收之證明,亦無法舉出支付該二百餘萬元之資金流向證明以供查證,其空言置 辯,顯屬卸飾之詞,要難採信。
 ㈤被告另辯稱其交付與富得公司者僅為購地資料,供富得公司審核是否為購地範圍



 內之土地之用,並非買賣契約,其與地主間另有買賣契約等語。惟查富得公司與 被告約定,由被告直接向地主購地,再提出相關買賣契約資料,由富得公司之承 辦員書面審理認與需要相符合後,即與被告另行訂立買賣契約並交付定金,並因 為購買甲○○所有系爭土地及其餘五位地主之土地,共支付二千三百九十二萬三 千七百二十七元定金,且該契約書即為正式的,並無第二份契約之情,業經證人 林月珠黃文河證述在卷(見偵字第五一七九號卷第一0六頁反面、第一0七頁 ),並有告訴人所提之各該契約書影本足憑,另參酌其餘五位地主之出賣土地之 契約、及乙○○名義與「蕭民勳」、蕭明福等人訂立之契約亦均僅有一份,是被 告稱該契約為非正式云云,顯不足採信。
 ㈥被告以偽造之契約書向富得公司行使,使該公司承辦人員誤認為被告業已與甲○  ○訂立買賣契約購得該等土地,因而按照偽造之契約書所載定金如數支付被告, 富得公司之承辦人員係因被告施用之詐術而陷於錯誤交付財物,已屬明確。而被 告以偽造之契約書向富得公司詐取定金,自均足以生損害於甲○○、姜禮坤、葉 先章及富得公司。
 ㈦被告未與蕭明福、蕭阿木、蕭傳華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業據蕭明福於偵查中指  訴綦詳(八十七年偵緝字第一號第十頁反面),而乙○○供稱不認識蕭明福,契 約書上列其為買受人是黃劉金(即丙○○)寫的(八十七年偵緝字第一號第十一 頁)。身為買受人之乙○○既不認識蕭明福,尤足佐證蕭明福等人並無出售土地 之事,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蕭明福」、「蕭阿木」、「蕭傳華」之署押及印 文均係出自被告等所偽造無疑。
 ㈧被告及乙○○於七十八年五月十五日與「蕭民勳」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見偵字  第一二二三號偵查卷第十九頁至第二十一頁),惟查該契約書上所列各筆土地之 所有權人為蕭明勳而非「蕭民勳」,此有卷附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按(八十七年偵 字第一二二三號卷第二十四頁以下)。蕭明勳果有出售土地之舉,當無於契約書 上錯簽其姓名為「蕭民勳」,尤無使用「蕭民勳」印章並蓋用該印文之理。又上 訴人否認有偽造「蕭民勳」之署押之情事,並供稱僅當該土地買賣之介紹人而已 等語,查該契約上訴人係介紹人,非買受人,而契約書上「蕭民勳」之署押,與 上訴人於偵、審筆錄上之簽名及其同夥之乙○○在偵查筆錄上之簽名,其字體之 寫法、運筆方式顯不相同。足見該契約書上「蕭民勳」之署押及印文均係上訴人 囑由不詳姓名之他人所偽造。
 ㈨至於被告雖辯稱乙○○與其係合夥關係,該二部分其僅係擔任介紹人云云,乙○  ○則辯稱其係受雇於被告,該等部分係被告借用其 證人黃文河於偵查中證稱以乙○○名義所簽之二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均是乙○ ○與被告一起拿到其辦公室,其並曾詢問被告何以不用其名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被告稱是為了作業方便,其將定金交與乙○○等語(八十七年偵緝字第一號 第十一至十二頁),而乙○○則供稱其取得定金後,當場交給被告(八十七年偵 緝字第一號第十二頁反面)。另證人蕭明勳亦指稱原係被告透過其兄蕭明雄之介 紹接洽購買土地,並已約定時間簽約,惟因被告不肯依約支付定金六百餘萬元, 故其未再與被告訂約等情綦詳(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五九六號卷、第十一頁反面 )。又證人即土地代書丁○○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結證稱:後來地主蕭明勳兩兄



弟有來事務所,說他們根本沒有買賣土地的事,而要求伊把土地所有權狀還給他 ,伊打電話給黃文河,可否將土地所有權狀還給蕭明勳,他說還沒有聯絡上李兆 雄,但到了第二天,蕭明勳兩兄弟又來,伊叫蕭明勳打電話給被告問是否能將土 地所有權狀還給他們,他們打完電話後說可以,我就將土地所有權狀還給蕭明勳 兩兄弟等語。再參諸該二部分與富得公司黃文河簽約及收受富得公司支付之定金 ,均係由被告與乙○○共同前往,定金亦係由乙○○收受後當場轉交予被告等情 ,及乙○○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並經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 字第三八八六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七號刑事判決分 別駁回上訴確定,有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考等情綜合以觀,被告 與乙○○就偽造蕭阿木、蕭明福蕭傳華,「蕭民勳」土地買賣契約部分,顯有 共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亦堪予認定。至於被告與乙○○相互所為推諉之詞 ,均不足採信。
 ㈩被告與乙○○共同以偽造及行使偽造契約書之方式向富得公司詐取定金,使富得   公司人員因而陷於錯誤交付財物,自均足以生損害於蕭明勳、「蕭民勳」、蕭阿 木、蕭明福蕭傳華及富得公司。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三、核被告所為,核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利用不知情之呂秋雲書寫偽造甲○○部 分之契約書,及委由不知情之刻印者偽刻前開各印章部分所為,均係間接正犯。 其所犯偽造印章、印文及偽造署押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份行為,又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皆不另論罪。其就偽造甲○○名義 之契約書並行使藉以詐取財物部分犯行,與負責分工偽造「甲○○」簽名署押及 「姜禮坤」指印署押之不詳姓名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就偽造「 蕭民勳」及蕭阿木、蕭明福蕭傳華名義之買賣契約書並行使藉以向富得公司詐 財部分之犯行,與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先後三次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 之犯意為之,應各以詐財較多之事實欄一之該次以一罪論。其所犯上揭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二罪間,具有方法行為與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蕭民勳」及蕭阿木、蕭明福蕭傳華名義之買賣契 約書向富得公司詐財部分之犯行,雖未經起訴,惟與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有連續 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 併予審理。
四、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委由不知情之刻印者偽刻被 害人甲○○印章,原判決未於理由說明被告係間接正犯。又被告尚偽造姜禮坤葉先章之署押,及偽造葉先章之印章等犯行,原判決未予查明,均非允洽。⑵原 判決未及一併審酌被告另有偽造「蕭民勳」、蕭阿木等人之契約書詐財部分之犯 行,亦有未洽。⑶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曾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已依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獲得減刑裁判確定後再犯 罪者,不得依本條例再予減刑。但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本件被告犯罪 時間雖在七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前,惟上訴人前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因



背信案件,經本院以七十七年度上更㈡字第六四六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經減刑 為有期徒刑三月,而於七十八年四月七日經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三○ 一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稽(見上訴字 卷第十八頁反面),並有本院向臺灣新竹監獄調取被告執行之相關判決書及執行 指揮書影本足憑(上更一字卷第一九七至二三五頁),該部分之罪,已依中華民 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獲得減刑裁判確定,而本件被告上開連續犯行之最後犯 罪時間為七十八年六月十四日,係在上開背信罪依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 例獲得減刑裁判確定後再犯罪者,依首揭說明,自不得依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 刑條例減刑,原審不察,仍依該條例之規定予以減刑,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 違誤。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至於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 決不當,則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法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撤銷,另為適法之諭知。爰審酌被告不循正途賺取金錢,竟思圖不勞而獲,為請 領定金,竟偽造他人之印章及署押,而罹本罪,犯罪後否認犯行,且告訴人之損 害金額甚為龐大,被告猶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情,及其他一切情狀,並參酌已判 決確定共犯乙○○之刑度,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儆懲。五、如附表所示在各該偽造契約書上偽造之署押及印文,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 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所偽造「甲○○」、「葉先章」、「蕭阿木」、「蕭明福 」、「蕭傳華」、「蕭民勳」之印章各一枚,雖未扣案,然未能證明業已滅失, 亦應依法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房 阿 生
法 官 蔡 光 治
法 官 雷 元 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 德 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偽造文件名稱 │沒收物品 │
├──┼──────────────┼─────────────────┤
│一 │不動產買賣豫約及定款契約書 │偽造之「甲○○」、「姜禮坤」、「葉│
│ │ │先章」之署押及印文(含偽造「姜禮坤
│ │ │之指印) │
├──┼──────────────┼─────────────────┤
│二 │買賣契約書 │偽造之「蕭民勳」之署押及印文 │
├──┼──────────────┼─────────────────┤
│三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偽造之「蕭阿木」、「蕭明福」、「蕭│
│ │ │傅華」之署押及印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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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得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