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92年度,664號
TPHM,92,上更(一),664,2003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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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六六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周君穎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七
八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三六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
三七五四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七十五年間,曾因過失致死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三月,緩刑二年。復於八十六年十月五日,在不詳地點,不詳原因,取得乙○○ 當日在臺北縣新店市不詳處所遺失,票號第0000000號、帳號第一四五四 五─一號、付款人為臺灣省合作金庫新店支庫(下稱合庫新店支庫)、並蓋有發 票人:「電控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電控公司)及「乙○○」印章(其他空白) 之支票後,竟意圖供行使之用,於同日,在苗栗縣頭份鎮○○路三號五樓家中, 偽填金額新臺幣(下同)五萬五千元、發票日為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詳如附表 所示),再持至臺北縣新莊市○○街一五五巷二十四弄十七號蔡林元英住處,交 付蔡林元英,用以換回原先交付之支票。迨該支票屆期,經蔡林元英提示,因乙 ○○掛失止付而遭退票。
二、案由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於取得上開電控公司名義,合庫新店支庫為付 款人,票號第0000000號、已蓋好發票人印章之空白支票(下稱本件空白 支票)後,自行填寫發票日八十六年十月五日、面額五萬五千元,再持至臺北縣 新莊市○○街一五五巷二十四弄十七號蔡林元英住處,交付蔡林元英,迨該支票 屆期,經蔡林元英提示,因已掛失止付,而遭退票等情,核與證人蔡林元英於警 詢、原審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北市票據交換所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函暨所 附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雖被告矢口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 本件空白支票係劉邦瓊因積欠債款,始經由王瑞杉轉交,並在劉邦瓊指示範圍內 ,自行填載發票日期及金額,並無偽造支票犯行等語。二、惟查:
(一)本件空白支票,為電控公司於八十六年十月五日所遺失,並於同年月六日申報 掛失止付等情,業經電控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於警詢指訴綦詳,並有臺北市 票據交換所檢附之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 失票據申報書等影本在卷可考(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七五四號偵查卷第九頁



至第十五頁)。而證人劉邦瓊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於八十六年十月間,將合 庫新店支庫面額為五萬多元的支票交給甲○○。我雖曾交付他人之支票給甲○ ○,但我所交予甲○○之支票皆經我背書,且從未交付過空白票,亦未交付本 件支票給甲○○。我自八十六年五、六月間起至八十七年七月三日止,均未曾 與甲○○見面,怎有可能拿上開支票予被告(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三六 號偵查卷第五十五頁背面至第五十六頁、第六十四頁背面)。且被告自八十七 年五月十二日偵查起,歷經同年六月十二日、同年七月六日、同年九月二十四 日四次偵查,被告先後供稱:「支票是劉邦瓊給我的」、「劉邦瓊拿支票向我 調現」、「票都是劉邦瓊給我的」,從未提及劉邦瓊有經由他人轉交本件空白 支票之事。迨劉邦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偵查中到庭,經與被告當庭對質時 ,被告始改稱劉邦瓊係委由「王瑞杉」轉交(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三六 號偵查卷第六四頁),被告就本件空白支票係由何人交付之單純親身經歷事實 ,竟然先後所供不符,已難採信
(二)被告就劉邦瓊如何交付本件空白支票,於八十七年七月六日偵查中供稱:「劉 邦瓊拿支票向我調現。」;及至原審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同年九月九日則 分別供稱:「支票是劉邦瓊為了還債交給我的」、「劉邦瓊在九月份給我支票 ,後來在九月或十月初,劉邦瓊和我聯絡說我可以寫五萬五千元的金額,及填 寫一個月以後的日期。」先後所稱,顯有不一。迨於本院本審審理時,經本院 訊以:「你與劉邦瓊之間究有何關係?」被告答稱:「因我自八十三年、八十 四年起在新竹市開店做鴻大行雜貨批發的中盤商與美容護膚坊等生意,我自己 的有四家,與人合夥的有兩家,因資金週轉之需,經朋友介紹劉邦瓊與我認識 向我借錢,借錢時他會開同額支票給我,沒有另外再開票押在我這裡,剛開始 他所借金額很小,也有借有還,經過一、二年後,他所開的票連續跳票,共退 了將近三、四百萬,後來才知道他本身在經營地下錢莊。劉邦瓊向我借五萬五 千元,也是開五萬五千元的支票給我,利息先扣。」依被告於本院本審所稱, 劉邦瓊於案發前,即多次以支票向被告調借同額現款,並預扣利息,本件空白 支票亦係劉邦瓊向被告調現所交付。惟劉邦瓊既均以支票向被告調借同額現款 ,自不可能以空白支票向被告借款。本院乃再訊問被告:「何以劉邦瓊交給你 的本件支票會是空白票?當時為何你只填五萬五千元?」被告則答稱:「他向 我借錢時有時也會拿空白支票給我,他連續跳票共三、四百萬後,就逃逸無蹤 ,我在臺北地區一直找他,後來他被逼得沒辦法時,才叫他的小老弟王瑞杉將 本件支票拿到我家給我的,我當時的心態是,能還我多少錢,就還多少,才接 受,並依劉邦瓊電話指示金額填寫。」被告除改稱「劉邦瓊有時會開空白支票 調現」外,並稱本件空白支票係劉邦瓊還款之用,核與先前供稱係「調現交付 」不同,已有可疑。且如被告所稱,劉邦瓊係以該支票償還欠款,亦無以空白 支票清償之理。況以本件空白支票乃案外人電控公司所有,復未記載日期、金 額,被告供稱係習於使用支票之人,自能得知該支票尚未開立完成,被告竟未 要求劉邦瓊填載,或要求劉邦瓊背書,即逕行收受,並自行填寫金額、日期, 殊與常情有違。足見被告辯稱本件空白支票係劉邦瓊交付,不足採信。(三)雖劉邦瓊與被告間有金錢、支票往來,現仍積欠被告二、三百萬元,已據劉邦



瓊於偵查中證述無訛(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三六號偵查卷第六四頁背面 )。然劉邦瓊縱有積欠被告二、三百萬元,亦不足以認定劉邦瓊必有交付被告 本件空白支票。再劉邦瓊於偵查中具狀陳稱:交付甲○○之支票都有背書(見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三六號偵查卷第六七頁),而被告於原審則提出支票 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十八紙,同時供稱係劉邦瓊所交付,並經原審查閱後,除發 票人為胡憲良、票號HA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面額五萬元、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土城分行之支票經劉邦瓊背書外,其餘均 無劉邦瓊背書(見原審卷一第一一三至第一三0頁)。然被告供稱上開十八紙 支票係劉邦瓊交付,僅係被告片面指述,是否確為劉邦瓊交付,已非無疑。且 縱認該等支票係劉邦瓊交付,並有退票情形,然該十八紙支票之發票人、發票 日、金額等事項均已完成記載,並無空白支票,亦不足以認定本件空白支票係 劉邦瓊所交付。至依被告所提之存摺影本,劉邦瓊固曾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 、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先後匯入二萬八千元、二萬元至被告帳戶(見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七五四號偵查卷第六十七頁),惟此 僅足證明劉邦瓊確有積欠被告款項,亦不足為劉邦瓊交付被告本件空白支票之 依據。
(四)被告所舉證人朱佩珍於偵查中結稱:曾向劉邦瓊借錢,並簽發支票四張給劉, 但支票後來沒有下落等語(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七五四號偵查卷第六十一頁 背面);證人蔡烟銘於偵查中亦證稱:劉邦瓊有提供支票供擔保借款,屆期卻 均未兌現。同事也曾收取劉邦瓊支票供清償擔保,卻遭退票,我也曾經拿到劉 邦瓊交給我人家掛失的支票,而上法院(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七五四號偵查 卷第六十八頁背面);及至原審證稱:劉邦瓊欠我錢,所以給我票。拿到票後 ,我就拿去提示,但票主賴建呈先生有去掛失止付,後來法院就傳我去。劉邦 瓊有時把支票寄來給我,有時託人拿來給我。只有王宗魯曾受劉邦瓊之託,拿 客票給我,王瑞杉沒有受劉邦瓊之託拿票給我(見原審卷一第二三0頁正、背 面),證人蔡烟銘並當庭提出原審法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五九七○號刑事判決 書為證,內載:「發票人賴建呈明知其簽發之支票,係交付他人調借現款,並 未遺失,竟以遺失為由,向銀行掛失止付並報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協助偵查侵 占遺失物罪嫌,嗣經蔡烟銘提示未獲兌現,判處拘役五十日」(見原審卷第二 三四頁至第二三五頁)。惟證人朱佩珍、蔡烟銘所稱,縱屬實情,亦僅係劉邦 瓊與二人間借貸往來,劉邦瓊交付之支票並有退票或他人掛失之情形,尚無從 據以認定劉邦瓊有交付被告本件空白支票。另「王瑞杉」經原審法院數次傳喚 及拘提,均未到庭作證,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桃院華刑弘 八八助三三字第八六九0號函、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桃院華刑弘八八助三三 字第一一七九三號函、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桃院楠往八九助字第一五0號函: 「久未返家,不知去向。」等在卷為憑(見原審卷一第一三二頁、第一四0頁 、原審卷二第八六頁)。證人王瑞杉既無從傳訊、拘提作證,自無從為被告有 利之認定。
(五)雖被告另稱:平日經常使用支票,倘知本件空白支票係屬贓物,自不可能於支 票上背書,再持以轉交熟識友人蔡林元英。然一般人於急須支票週轉時,常有



不惜甘冒刑責,偽造支票使用;而以支票持向他人調現或換票,本須向熟識之 人為之;且於交付支票時,為取信對方,或因對方要求背書,乃在偽造之支票 上背書。本件被告於偽造之支票上背書,再持交友人蔡林元英,自屬常情之舉 。況證人蔡林元英於原審結稱:本件支票不是被告所簽發,他說是客票,到時 會再換回來。支票的背書是我叫他寫的(參見原審卷一第四十頁至第四十一頁 ),益見被告於支票上背書,係應蔡林元英要求,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六)綜上所述,被告辯稱本件支票係劉邦瓊交付,並依劉邦瓊指示填載日期、金額 ,均非屬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行使有價證券 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本 即含有詐欺性質,被告以偽造支票向蔡林元英換回先前交付之支票,自不另論以 詐欺罪。
四、原審不察,認被告不構成犯罪,自有違誤。公訴人上訴,指摘及此,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平日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偽造如 附表所示之支票,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宣告沒收。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六年十月五日,在臺北縣新 店市○○路八十九之一號,拾得本件空白支票,並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此部分犯 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惟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侵占本件空白 支票之犯行。查被告辯稱本件空白支票係劉邦瓊交付,並依劉邦瓊指示填載日期 、金額,固經查明不實。惟告訴人代表人乙○○於警詢並未指稱本件空白支票係 被告所竊取;而乙○○於申請掛失止付時,所填載之遺失地點為:「在新店不知 何地遺失」,亦未指明係在住處遭竊。則該支票究為遺失或遭竊,已屬不明。雖 劉邦瓊於原審具狀指稱:「本件支票係被告與王瑞杉二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 八日上午十時十五分許,前往乙○○家商談放款不成,甲○○偷撕一張支票,於 離去後,被票主發覺打電話追索無著並報失,甲○○自填金額向不知情之第三人 調現金花用,嗣經執票人提示,不獲支付,甲○○為脫免罪責,故嫁禍劉邦瓊」 等情,並提出錄音帶一捲為證(見原審卷一第三七頁至第三八頁)。惟被告經法 務部調查局測謊鑑定,就被告供稱(一)未曾至乙○○住處商談放款事實;(二 )支票係劉邦瓊透過王瑞杉轉交;(三)支票係王瑞杉交付;(四)未竊取支票 ;均呈『情緒波動之反應』,判斷有說謊反應,固有該局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 然乙○○於警詢明確表示與被告互不相識(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七五四號偵查 卷第八頁背面)。以乙○○出面提出告訴,應無刻意迴護被告之可能。倘被告曾 至乙○○家中洽談放款事宜,乙○○絕無記憶不清之理。被告既未曾至乙○○家 中,法務部調查局測謊鑑定結果,竟認被告供稱「未曾至乙○○家中」,有說謊 反應,顯與事實不合。該測謊鑑定結果(含認被告供稱「未竊取支票」有說謊反 應),自無從為被告竊取本件空白支票之依據。至劉邦瓊提出之錄音帶,係劉邦 瓊與王瑞杉之對話,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九條規定,不得作為證據。足見本件空白支票係失竊或遺失,已屬無法證明,復 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拾獲,公訴人認被告有侵占本件空白支票之犯行,要屬無據



。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輔
法 官 洪 昌 宏
法 官 陳 國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蔡 棟 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四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發票人:電控企業有限公司
票號:第0000000號
帳號:第一四五四五─一號
付款人:臺灣省合作金庫新店支庫
金額:新臺幣五萬五千元
發票日: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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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