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92年度,506號
TPHM,92,上更(一),506,2003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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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五0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永炫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
字第二0四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八七八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
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綽號阿生)夥同與之有共同犯意連絡之吳建達、楊 東進(綽號豪哥)、謝魁元(綽號天龍)、吳怡男(綽號阿男)、劉志偉(綽號 阿弟)及林建綱(綽號長腳)等人,共組重利之犯罪集團,由吳建達為發起人, 自八十五年十月間某日起,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某地經營地下錢莊之常業重 利犯行,謝魁元即加入負責放款及收款之任務,嗣因該點遭警方查緝,期間數度 遷移營業場所以避警方查緝,迄八十七年三月間移往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五 十九號,以北泰汽車商行名義經營汽車買賣業務,實則仍繼續經營地下錢莊之常 業重利犯行,嗣旋遭警方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查獲吳建達謝魁元及案外人 林盧榮等三人,並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五三三號 起訴後,吳建達另改名為政欣汽車商行而繼續在原址經營地下錢莊之常業重利業 務。期間乙○○楊東進吳怡男、劉志偉、林建綱等人陸續參與該重利之犯罪 集團,並由乙○○吳建達謝魁元、負責放款及收款之工作,楊東進吳怡男 、劉志偉、林建綱等人負責以恐嚇、暴力、噴漆或以快乾膠毀損客戶門鎖方式催 討債務,均以之為常業。吳建達等人放款方式計有日會及期會二種,平均每借出 一萬元,每月利息約二千至三千元左右,而以散布小傳單或朋友介紹方式招攬急 迫輕率、無經驗之人,貸以金錢而取得如上述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認被告 乙○○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 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 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至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 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 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此項不利之供述,依同 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 相符,要難僅憑此項供述,遽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二十九 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四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一九號、 三十一年度上字第二一二三號、七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五六三八號等判例意旨可供



參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以:訊據被告乙○○吳建達、楊東 進、乙○○、劉志偉、吳怡男等人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內勤初次偵 訊時即坦承共組重利犯罪集團,從事重利之犯行,被告嗣後雖矢口否認涉有指訴 犯行。惟查,被告所涉右揭犯行,業據其於警訊、內勤檢察官初次偵訊時坦承不 諱,核與被害人謝魁元指證情節相符,並有筆記型電腦一台(按應為電子記事本 )、帳單、日報表、借出收帳款人資料單等證物附卷足稽,被告嗣後翻異前供, 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乙○○未於本院調查及審理時到庭,惟據被告乙○○於原審堅決否認有何常 業重利、組織犯罪等罪行。並辯稱:八十五年到八十七年伊尚在當兵,未參與任 何犯罪組織,伊係在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才退伍云云置辯。經查:(一)證人謝魁元於警局初訊時固供述:受雇於吳建達所開設之地下錢莊,吳建達僱 用綽號阿文、林建綱乙○○及伊共四人,利息計算方式為每借一萬元實拿九 千元,每十天利息一千元至本金還清(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八七八號卷第二十 八頁)。吳建達則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一日警訊中所稱僱用員工有天龍(謝魁元 )、阿生(乙○○)負責放款及收款,長腳(林建綱)、豪哥(楊東進)、阿 弟(劉志偉)、阿男(吳怡男)負責暴力催討債務,放款方式日會部分,放款 一萬元,三天為一期,每期一千二百元,三十日攤還後共還一萬二千元,另一 種為十日為一期,每期償還一千元利息,本金另計等情(偵查卷第十一頁至第 十三頁),內勤檢察官初訊時則稱「楊東進負責放款,乙○○負責催收帳款, 劉志偉是乙○○朋友找他玩,沒有在錢莊工作,吳怡男是我姪子,沒有在錢莊 工作」(偵查卷第九十七頁)、被告乙○○於警訊中所述伊自八十七年五月間 退伍後,即隨綽號「天龍」之謝魁元向計程車司機收帳,伊不知收的是什麼帳 ,亦不知吳建達從事何業,僅在北泰汽車商行見過吳建達,伊跟隨天龍時,所 收到之帳款均由天龍花用完盡,伊非吳建達手下等語(偵查卷第四十八頁至第 五十頁反面),於內勤檢察官初訊時則稱「我負責催收帳款」(偵查卷第九十 七頁)、吳怡男於警訊中稱:係受雇於吳建達,但不知錢莊名稱,放款日會為 借一萬元分六次還,每五日還一次,每次還二千元,期會為每借一萬元,實拿 九千元,每十天繳利息一千元至繳清(偵查卷第五十八頁背面、第五十九頁) 、楊東進於警訊中自承為地下錢莊外務員,負責放款,不知何人為老闆,只見 過被告吳建達吳怡男乙○○,僅知均由吳建達負責聯絡外務放款,放款金 利息一萬元收一千元,每十天一期(偵查卷第二十三頁背面、第二十四頁)劉 志偉於警訊中供稱:並非錢莊人員,但與被告乙○○等人天天在一起,只知每 借一萬元,每六天還二千元,共還六次(偵查卷第二十五頁、第二十六頁), 就參與人員及利息計算方式均非無齟齬。而謝魁元前引警訊中之供證,亦與其 嗣後在原審另案訊問時所為不利於吳建達之指證:「我是北泰的時候加入」, 「(問,錢莊放款的方式是如何?)我們沒有對外廣告,都是計程車司機他們 自己介紹來找我們借款,我在公司裡面,他們來問我,如果吳建達在,都是他 處理,如果吳建達不在,就由我打電話叫他回來,所以都是由吳建達接洽,我 的工作就是有人來還錢的時候收下來蓋個章,然後再彙整給吳建達,我沒有去



外面要過債,北泰總共只有我跟吳建達二個人知情」(參原審八十七年訴字第 一九三○號卷影本,八十九年一月十日訊問筆錄)、「(偵查中為何說吳建達 開地下錢莊?)因他要跟我索債我要把他拖下水」,「(乙○○林建綱)他 們沒有幫我收錢,我也沒有在放款。是我借人家錢,他們沒有還我錢,我就會 去找他們。我是騙她們二人去,好助膽。我沒有打過人」。「吳建達沒有開地 下錢莊。這是我向他借四○萬,再借給別人,是在八十六年六、七月時借的, 因我想要賺利息,到八十七年十月他才向我要錢」。「我當時有放款給全民或 其他車行的計程車司機。當時我放款是借壹萬元,三天還二千,如他們沒有還 我就去要債,我沒有打人,乙○○林建綱去時我都叫他們在車上等」(參原 審卷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訊問筆錄)等語扞格,足認渠等於警訊、偵查初訊之 供證陳述均仍有瑕疵存在,尚不得執此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依據。(二)公訴人對於被告乙○○吳怡男乙○○楊東進吳建達謝魁元等人如何 放款、利息如何計算、本利如何收取、渠等如何分工、如何討債等各種細節, 並未於起訴書事實欄內明白列舉借款人之姓名,各於何時借款,各借款若干, 被告等對各借款人各於何時、何地、各如何利用借款人之急迫、輕率、無經驗 ,而各以如何之高利各貸予金錢若干,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若干等事 實,而僅攏統之載述,除借款人甲○○部分外,以致無法審認被告等對其他借 款人有何犯常業重利罪之犯行。再者,被告乙○○吳怡男乙○○楊東進吳建達謝魁元等人受僱放款、收債之時間並不相同,亦即渠等係於何時受 僱,自何時起,各為如何分工之行為,起訴書亦未明載,以致渠等之犯罪時間 亦無法認定。就卷內之證據資料詳核結果,有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吳建達謝魁元涉有重利罪嫌部分,只有借款人甲○○一人部分而已;其餘 如警訊筆錄內,警方曾問及被告,而可能亦為借款人部分,如徐玉生陳寶榮 、江秋風(豐)、陳清杰等人,則因卷內無其等任何指證筆錄及其等之借款、 付息之資料,故亦從而無法審認。另借款人謝東輝(借款保證人為紀國雄)之 借款時間,據其保證人紀國雄在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在原審應訊時證稱:係在 三、四年前借錢云云(參見原審二卷第二一四、二一五頁),亦即約在民國八 十六、七年間借錢,而依據被告乙○○所供:「自八十七年五月間退伍時起」 ;與謝東輝之借錢時間,似乎並非在其前開車行工作之期間內;況查借款人謝 東輝及其借款保證人紀國雄,均未指證被告,有向其等收款或為其他不法行為 之事實,是關陳東輝借錢部分,尚難認為與被告有關。(三)證人即被害人甲○○雖曾於警訊中指證向吳建達經營之地下錢莊借錢(偵查卷 第六十四頁至第六十五頁),惟所述借款利息及收、放款人員與前揭證人謝魁 元及吳建達所述仍有出入,是其證述是否屬實而可資為不利於被告乙○○之論 據,已有可疑,其於原審訊問時復證稱:「我只認識吳建達乙○○有見過面 ,其他的人並不認識,也沒有見過面。我是因為朋友缺錢請我代為借錢,我就 去找「天龍」,當時吳建達乙○○是否有在場,我已經忘記了,但是我在還 錢的時候,吳建達乙○○、「天龍」在一起泡茶,我還錢的時候,他們並沒 有問我任何的問題」。「當時吳建達是因為我不還錢,所以他才打了我後腦兩 下,並非三人同時毆打我。其他的部分均實在,沒有意見。我所借錢的利息沒



有錯,但是收錢的時候是天龍在收,吳建達乙○○他們並沒有去」。「我借 的部分都有還清,我借的金額約有四、五萬元,利息並沒有預扣,用車子的行 照及
我大概借了兩個月才還,利息約至少扣了一萬多元。我認為吳建達是老闆,是 因為到最後我朋友還不出錢來的時候,叫我幫他還錢,並且告訴我吳建達就是 老闆。押人及叫我簽讓渡書是天龍講的,他說是吳建達的意思。警訊筆錄當中 ,槍枝的部分我覺得並不實在,因為我只是聽說的,並沒有親眼看到」。「我 確實沒有見過吳怡男,也不認識他。從頭到尾都是天龍向我收錢的」(見原審 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未再指證被告乙○○林建綱吳怡男、楊 東進、劉志偉有何收、放款之行為。本院調查時亦稱:「不認識乙○○,借錢 是與綽號天龍接洽」(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訊問筆錄)。證人紀國雄則 證稱:曾與謝東輝前去借錢,「當時他去借錢的時候,我有一起去,並擔任保 證人,他當時借三萬元,應該是到三重市○○路那一帶去借的,他借的三萬元 ,應該是沒有計算利息,只有還本金,由我做擔保,我不曉得有沒有算利息」 。「謝東輝臨時叫我過去,只是叫我去簽名而已,所以我並沒有注意看當時有 哪些人,後來因為謝東輝可能有還錢,所以他們並沒有人來找我要錢」。證人 即被害人謝東輝則證稱:「小馬哥是之前在重陽路的車商,當時我只有借三萬 元,對方便要求我寫一張九萬元的借據,那是在汽車商行寫得沒有錯,但是是 否是叫做北泰我就不知道。那是我到汽車商行借錢的時候,車行內的人叫我寫 的,大概是在兩年多前寫得,我借的三萬元,大約借了三個月就還了,我還三 萬元,並沒有還利息,當時講的利息是說一個月要二千元,是一萬元還是三萬 元要一個月的二千元的利息我不知道,我已經忘記了,當初是說沒有還錢的話 ,就要用欠九萬元來算,後來因為我搬家,所以也沒有人找我要那一筆利息」 。經提示被告乙○○吳建達吳怡男楊東進、劉志偉之照片,除證人紀國 雄證稱曾看過被告乙○○幾次,因為他也是在開計程車的,就其餘被告,證人 紀國雄謝東輝均稱沒有看過(見原審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是既 乏證人明確指證被告之重利行為,亦無從據以認定被告乙○○林建綱、吳怡五、至於扣案之帳單、日報表、借出收帳款人資料單等證物,另案被告謝魁元證稱: 為其所有(參見本案偵查卷第三十三頁),另扣案之電子記事本一台,被告吳建 達固陳稱為其所有,惟經原審當庭檢視內容資料,則僅為吳建達所記載之電話資 料,均無從據以證明被告乙○○涉有常業重利犯行之證明。六、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 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 該條例第二條定有明文。又該法條所稱之「內部管理結構」,即有上下從屬關係 之謂,亦即組織內部有主持人或首領與幫眾層級之分,有階級領導,下屬須服從 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違抗者依內部規範懲處,始足當之。本件依前揭所述 ,尚查無被告乙○○林建綱吳怡男楊東進、劉志偉與吳建達、證人謝魁元 等共同經營地下錢莊之積極證據,復未查獲任何涉及幫派或犯罪組織之事證,被 告乙○○林建綱吳怡男楊東進、劉志偉、吳建達、證人謝魁元等人亦均否 認有參與幫派或犯罪組織之行為,其餘俱未查有何相關事證可認被告有前開法條



所指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 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無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涉組織犯罪防條例第 三條之犯行。依罪疑應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 被告常業重利及組織犯罪之犯行不能證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事證,尚難排除合理性之懷疑,足證被告乙○○確有 參與組織犯罪集團之行為,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即應為無罪之諭知。經核 與卷附證據資料,並無不合。公訴人以被告涉有常業重利及參與組織犯罪集團之 罪嫌,提起上訴,惟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 布,修正後同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 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經本院再度詳細調查證據結果,且參酌檢察官所指之事實及法律等疑 點一一加以詳細調查證據,並無發現有何新的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係涉有 上訴人上訴意旨所指之罪嫌,基此,上訴人上訴仍堅以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末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為結果犯,須就出貸之財物業已取得與原本顯  不相當之重利,犯罪始克成立,而同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係以犯重  利罪為常業,亦即以犯重利罪,恃之以維生,自以所犯重利罪已成立為必要。本  件關係人甲○○向吳建達謝魁元所貸之三萬元,並未先扣利息(甲○○在第一  審供述及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廿日訊筆錄),因之,共同被告吳建達謝魁元就出  貸之三萬元,並無業已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又乙○○係八十七年五月間  始由軍中退伍,乙○○八十七年五月間,由軍中退伍後,即進入吳建達經營之「  政欣汽車商行」工作(原名為「北泰汽車商行,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始更名)  ,而甲○○係在八十六、七年間向「北泰汽車商行」借款三萬元,甲○○於借款  時,乙○○尚在服役中,若吳建達謝魁元乘甲○○急迫貸以金錢三萬元,已取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斯時乙○○並無參與該常業重利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之可能性。至被告後來受僱於吳建達以暴力向甲○○催討債務,應係其於使 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而參與暴力討債,並非係基於犯常業重利罪之犯意聯絡而 參與暴力討債。而乙○○暴力討債部分之使人行無義務之事部分,經本院前審判 刑後,由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本院自不得再行審理,併此敘明。九、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法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騰 瑞
法 官 江 國 華
法 官 莊 明 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廖 逸 柔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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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