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2年度,3509號
TPHM,92,上易,3509,2003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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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五О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三五號,中華
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
偵字第五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明知自己無償債能 力,竟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在自己所經營位在臺北縣永和市○○路一六О號之「 五福大酒樓」處,向乙○○誆稱:其經營該酒樓亟需資金周轉,而且有其他房地 及五福大酒樓之押租金可供擔保清償本件債權云云,並交付由不知情之丁○○所 簽發,票號為AC0000000號、AC0000000號、AC00000 00號,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二十五萬元、二十萬元,發票日 為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委託華南 商業銀行永和分行付款之支票三紙以取信之,致乙○○不疑有他,先後於八十九 年八月三日、九月二十八日、十月九日,在上址,先後出借被告甲○○三十萬元 、二十五萬元及二十萬元等款項,如數交付借款。詎事後屆期提示支票付款遭拒 ,又避不見面,始知受騙。案經告訴人乙○○告訴偵辦。因認被告甲○○涉犯刑 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 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詐欺罪嫌,無非係以:㈠告訴人乙○○指訴綦詳;㈡證 人丙○○之證述;㈢本件借款係自乙○○之妻子楊敖霜在郵局所開設之帳號00 00000號之帳戶內匯出;另部分借款係以楊敖霜之郵政定期儲金存單質押借 款等情,足證被告係向乙○○借款;㈣又被告業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經票據 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戶,本件支票之發票人丁○○業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列為 拒絕往來戶,顯見被告無力清償而詐借現款,並有本件支票三紙及退票理由單等 之影本,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我與告訴人乙○○間並沒有任何債務糾 紛,也沒有跟他拿過任何現金,我是有向乙○○之兄丙○○借錢,因我所開設之 五福大酒樓營運不佳,丙○○係擔任總經理,其認為酒樓還可以繼續做,才會借 我營運週轉金,而支票是公司會計邱小姐開的,其先交給我,我再轉交丙○○, 其中是包括有我欠丙○○之賭債及營運週轉金,都是丙○○算好告訴我要開立多 少面額之支票等,丙○○有無向乙○○借錢,我不知道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乙○○雖於原審指稱:我是透過我哥哥丙○○之介紹才借款予被告,僅開 立三張支票,並無任何擔保品,三次借款中有二次是在五福大酒樓,一次係在酒 樓附近之飲料店,當時我交錢給他時,我大嫂廖淑卿及會計邱小姐都在場,他們 還叫我不要借錢給被告,伊第一次交錢時,被告已事先把支票交給我哥哥,我交 付現金後,再由我哥哥交支票給我,其他二張都是我交錢給被告,他就交票給我 。又於本院指稱: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到十月共向我借錢三次共七十五萬元,我 沒有立借據,但是有證人黃秀治親眼看到我借錢給被告等語。惟經原審訊之證人 即五福大酒樓之前會計邱鳳蓮證稱:前開三張支票都是被告要我簽發的,簽發原 因為何,因時間太久我不記得了,我從未看過被告有跟告訴人借款一事,而簽發 支票之原因有時是要軋票有時是發薪水,而被告錢不夠時會向丙○○借錢或請他 代調款,他們都是談好之後才叫我開票,但他們每次討論都是在一樓,我都在二 樓,實際情形我不知道,我只知道公司有缺錢時,陳總丙○○有幫忙調錢,如何 調,我不知道,都是丙○○自己處理的等語,另證人廖淑卿在原審審理時證稱: 我是在五福大酒樓擔任出納,告訴人拿錢給被告時,我並沒有看到,我曾跟會計 談及告訴人借款予被告的事,而我和我先生也都有借錢給被告。另證人黃秀治在 本院證稱:借錢時總經理丙○○因發不出薪水,他就叫他弟弟乙○○拿錢來給被 告發薪水,五福樓老闆是被告,錢有一次是丙○○交給乙○○,再交給被告,有 一次是丙○○直接交給被告,我看到的就這二次,借多少我不知道,日期我也不 記得等語,且經原審訊之告訴人三筆借款之期限及利息為何,告訴人並無法明確 指述,要與常情有違,而證人丙○○、廖淑卿雖均證稱被告有向告訴人借款云云 ,惟渠等與告訴人均具有親誼關係,且與被告間尚有債務糾紛,是渠等之證詞是 否有偏頗之虞,要非無疑,又證人黃秀治之證詞亦難遽認是被告直接向告訴人借 錢,綜上參互以觀,告訴人指陳伊確實有借款予被告,實難遽予採信。再參諸告 訴人原係指稱借款資金係自其妻楊敖霜在郵局所開設之帳號0000000號之 帳戶內提領;另部分借款係以楊敖霜之郵政定期儲金存單質押借款等語,惟依其 所述借款日期分別為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同年九月二十八日、同年十月九日,各 借款三十萬元、二十五萬元及二十萬元,經核告訴人所提出之楊敖霜存摺提領紀 錄,於前述期日僅各提款三萬元、三萬元、十八萬元,再觀諸其所提郵政定期儲 金存單其第一次質押貸款日期係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質借二十萬元,是該等紀錄 與告訴人所述並不相符,其嗣後雖改稱:我身上本來就有錢,所以不用提領那麼 多錢,我之工作有時二個月下來就可以領十多萬元云云,實難遽予採信,是亦難 憑定期存單及存摺紀錄,即遽認被告有向乙○○借款一事。 ㈡又證人丙○○在偵查中雖證稱:我受僱於甲○○,在五福大酒樓工作,甲○○向 我借了五十多萬元後,表示尚需資金,我即介紹乙○○和甲○○認識,甲○○在 五福大酒樓處,先後向乙○○借貸七十五萬元等語。嗣在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自 八十六年七月一日即在五福大酒樓上班,我知道被告的財務有問題,九二一地震 後,被告買股票虧損很多,薪資、廠商、房租都是我在幫他週轉,我借給他五十 二萬元沒有算利息,我每個月薪資有四萬多元,因為餐廳很多員工都是我找來的 ,而且我覺得生意還可以作,才會幫他週轉,對於押租金和房租的繳納情形我也 都清楚,我是從九二一地震後就有在繳房租,我是把房租交給被告,他才把錢交



給會計去處理,我叫我弟弟借錢給被告,借了七十五萬元,我弟弟有跟被告算利 息三分利,票期算兩個月,利息是先預扣,借錢有二次我有在場,我弟弟是因為 我的關係才會借錢給被告,被告並沒有積欠我賭債,我有告訴我弟弟餐廳的狀況 不佳,被告買股票虧損,我是覺得被告很老實才會借錢給他,但後來被告竟然跟 廠商說是我害餐廳虧損。在本院證稱:被告向乙○○借錢共三次,時間大概是八 十九年,共借七十五萬元,二次在餐廳,第一次在發薪水前三天他說發不出薪水 ,我打電話叫我弟弟乙○○來,我弟弟來我們有一起吃飯,第二天就拿錢過來, 前二次都是我弟弟親自拿來餐廳,我弟弟直接交給被告,我在被告餐廳為他打工 作形象,他餐廳快關門了,我說還可以做,錢是我借給被告運作,第三次借錢是 中秋節我們員工到台中玩,被告軋票沒有去等語,另證人即出租人許弘德、許弘 武在偵查中均證稱:被告在我這兒是有押租金一百二十萬元,但因我幫他付了一 些水電費、積欠員工之薪資及修繕費,在扣抵後我共退還給被告十五萬元等語, 而告訴人在原審審理時雖指稱:係因被告告知有押租金可取回才會借款等語,惟 查,證人丙○○既證述關於五福大酒樓之薪資、廠商、房租都是由其替被告在週 轉,則其對於被告之財務狀況,甚或係押租金能否完全收回一事,均應知之甚詳 ,況其妻廖淑卿並在該五福大酒樓擔任出納一職,而證人丙○○與告訴人係兄弟 關係,衡諸常情,若其確有引介告訴人借款予被告,則自應將被告之全部財務狀 況作一分析,以使告訴人能評估風險,是縱認告訴人確有借款予被告,然實難認 定告訴人對於押租金能否全額取回一事毫不知情。 ㈢再被告雖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經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戶,本件支票之發 票人丁○○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列為拒絕往來戶,然告訴人既自承:被告係 說餐廳週轉不靈,要發給員工薪水而跟我借款,且我聽我哥哥說是因為被告在玩 股票,錢一直提出,所以餐廳才做不下去等語,是縱認告訴人有借款予被告一事 ,然顯見告訴人已可於事前知悉並評估被告之資力狀況,故被告並未隱瞞其資力 不佳之情事,其本身是否已列為拒絕往來戶,實與本件犯行無涉,其自無何施用 詐術行為之可言,況被告交付前開三紙支票時,此時發票人丁○○之帳戶尚未列 為拒絕往來戶,顯見被告並非故意以無法兌付之支票交予告訴人,益足證被告應 無詐取財物之不法所有意圖。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犯行,惟因所憑事證尚存有合理之懷疑,而 未達於確信為真之程度,自難以詐欺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涉有上開犯行,被告所辯應可採信,其被訴犯罪,應屬不能證明。原審以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無罪,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認被告 應構成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長 溪
法 官 林 俊 益
法 官 楊 貴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 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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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