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2年度,3465號
TPHM,92,上易,3465,20031224,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四六五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一九號,中華民國
九十二年九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一年度偵字第一四0三九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七八五號、第二0二八二號、九
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九六七號、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七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地點及方法,連續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所有之財物,其中編號一部分,係持客 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犯之,其餘部分均係徒手為之 。嗣分別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九月八日、十一月七日,九十 二年一月一日及同年二月十六日,為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 併辦,暨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報請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案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僅有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犯行,因被告自白,原審法院認 宜以簡易處刑,乃改以簡易程序為之,並與檢察官及被告當庭協商罪刑,嗣原審 法院於尚未判決前,檢察官陸續移送被告併案所涉其他竊盜案件,原審法院認已 不適以簡易判決處刑,乃於告知被告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核該項程序於法 無違,先予敘明。
二、右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二至六所列之被害人即艾克爾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警衛葉茂盛、警衛組長何成章、全豐機械場負責人陳永固、龍潭鄉公 所建設課技士張敬康江金源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為憑。 再附表編號一之事實,有現場指認相片四幀及代保管條為憑,編號二之事實,有 現場相片六幀可證,編號三、四之事實,有贓物相片三張可參,編號六之事實, 有指認相片四幀可稽,均分別提示後為被告所不否認。此外,復有老虎鉗一支、 剪刀半支及手電筒一支扣案為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一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如附表編號二部分,係犯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 之建築物竊盜罪,其餘部分,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 。如附表編號二至六部分之各該次犯行,係於同一竊取計畫下,以密集且未中斷 之接續動作為之,為接續犯,屬實質上一罪,僅論以竊盜既遂一罪已足。被告前 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 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一罪, 並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如附表編號三至編號六部分之犯行,雖



未據起訴,惟與起訴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四、原審同此認定,因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第一項第三款(贅引第一款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贅引第二項)各規定,於審酌被告漠視他人財產 權利,多次竊取他人及公有財物,惡性非輕,且對於公眾之通行安全產生潛在之 危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 好,並參以被告患有器質性精神病,有國軍桃園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件在卷為憑 ,對於外在事物判斷及自制能力較差,惟仍不影響其責任能力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暨以扣案之老虎鉗一支、剪刀半支、手電筒一支,被告自承 為其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 沒收。另以併辦部分,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詳如後述),乃退回檢察官另為妥 適處理。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七時三 十分許,在桃園縣龍潭鄉○○村○○路停車場竊取滕祥德所有車牌號碼KH-六 三三八號之自小貨車一部,得手後,駕駛前開車輛竊取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 財物(即前開竊盜部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云 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偵字第二0二八二號)。惟訊據被告堅決 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該車係伊向綽號「阿財」之朋友借用,並非竊取而得等 語。經查:車牌號碼KH-六三三八號之自小貨車一部於前開時地遭竊等情,固 據被害人滕祥德於警詢時指訴在卷,惟其並未親身目睹遭竊情形,自不能證明係 被告竊取,再被告所辯該車係向綽號「阿財」之朋友借用等情,雖無法提出確據 以實其說,但亦不能遽以推定被告所辯為不可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認定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是該併案部分與前開論罪科 刑部分,並無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即難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春 秋
法 官 王 麗 莉
法 官 高 明 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垂 福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時 間 │地 點│所竊財物│被害人│ 備註 │
├──┼──────┼─────────┼────┼───┼─────┤
│一 │九十一年七月│桃園縣龍潭鄉○○路│AAH-109 │甲○○│持可作為凶│
│ │三十一日 │三六五號前 │號重機車│ │器之鉗子一│
│ │凌晨一時 │ │牌及該車│ │支、剪刀半│
│ │ │ │之機車外│ │支及手電筒│
│ │ │ │殼一組( │ │一支行竊 │
│ │ │ │七大塊) │ │ │
├──┼──────┼─────────┼────┼───┼─────┤
│二 │九十一年九月│桃園縣龍潭鄉高平村│鋁門窗 │艾克爾│於夜間侵入│
│ │八日夜間十一│中豐路高平段一號 │二十扇 │科技股│有人居住之│
│ │時二十分 │ │ │份有限│建築物行竊│
│ │ │ │ │公司 │  │
├──┼──────┼─────────┼────┼───┼─────┤
│三 │九十一年十一│桃園縣龍潭佳安村五│紐澤西護│江金添│ │
│ │月七日凌晨 │鄰淮子埔四十六巷口│欄鋼模六│ │ │
│ │六時十五分 │ │片 │ │ │
├──┼──────┼─────────┼────┼───┼─────┤
│四 │九十一年十一│桃園縣龍潭鄉建林村│鐵質鷹架│李鼎洲│ │
│ │月七日日間某│民族路二七八巷七十│十組、鋼│ │ │
│ │時 │二號旁 │質腳踏板│ │ │
│ │ │ │十五片 │ │ │
├──┼──────┼─────────┼────┼───┼─────┤
│五 │九十二年一月│新竹縣關西鎮東平里│鐵製水溝│全豐機│ │
│ │一日下午一時│十五鄰七十號全豐機│方蓋二十│械場陳│ │
│ │許 │械場內 │塊 │永固 │ │




├──┼──────┼─────────┼────┼───┼─────┤
│六 │九十二年二月│桃園縣龍潭鄉三和村│水溝鐵蓋│龍潭鄉│ │
│ │六日至十六日│六鄰渴望園區○○道│共一百四│公所 │ │
│ │每日 │路 │十三塊 │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