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四五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四七號,中華
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
度偵字第五六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乙○○與丙○○間有投資合夥關係,於民國(下同)九 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凌晨某時許,在新竹市○○○路十七巷九號乙○○之父彭木霖 所開設之工廠外,因處理對帳事宜,雙方一言不合,甲○○、乙○○竟共同基於 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分持棍子、椅子毆打丙○○,致丙○○受有頭部外傷 併頭頂部撕裂傷、額頭部皮膚挫擦傷、頸部前方皮膚挫擦傷、左側上臂、前臂挫 擦傷、兩側膝部挫擦傷、上嘴唇腫脹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甲○○、乙○○涉犯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訴 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性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又告訴人之指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 審認,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分 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測謊之鑑驗,係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 經、呼吸、心跳反應而判斷,其鑑驗結果有時亦因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 影響,測謊鑑驗之結果既會受到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且人的行為 、思想又無法量化,則測謊自不能如物理、化學試驗般獲得絕對之正確性,測謊 之結果應係有其他可資信賴之積極或消極證據存在之情形下,作為補強證據證明 力參考之用,而非可作為判斷事實之唯一及絕對之憑證。是被告之測謊測試未獲 通過,至多僅能作為其所述非實之參考,不能據以推測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在,此 為刑事訴訟法為證明被告犯罪所使用之嚴格證明法則所應然。況測謊鑑定報告, 若於審判中作為證據使用,至少需符合一定之形式要件,例如記載受測人是否同 意測謊、當時的身心狀態等,而不能只紀錄結果。三、公訴意指認被告甲○○、乙○○涉有前開傷害犯行,係以告訴人丙○○之指訴、 證人蔡傳益之證詞,及告訴人受傷之照片及醫院診斷證明書,且被告二人經送法 務部調查局測謊結果,關於未毆打告訴人一事,經測試均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 有說謊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乙○○固坦認有於右揭時、地,與告訴人丙○○處理對帳事宜 ,然均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甲○○辯稱略以:「當天雖有對帳,但告訴 人早就知道對帳的結果沒有多餘的錢可以領,跟告訴人一起來的人有毆打告訴人 ,但伊沒有出手打人,沒有測過謊,會緊張是一定的」等語,被告乙○○辯稱略 以:「當時有人打告訴人,但我沒有打告訴人,測謊時情緒緊張」等語。五、經查:
㈠、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經合法傳喚、拘提未到庭,本案關於告訴人指訴,僅有告訴 人繕寫之刑事告訴狀及答辯狀各乙紙為據,是告訴人既然屢傳未能到庭,則其所 為之指訴是否真實,已堪置疑。而依卷附告訴人所提二紙書狀所載,告訴人先指 訴係被告二人夥同被告乙○○之父彭木霖及另五、六名大漢,持刀、酒瓶、椅子 等物品圍毆砍殺告訴人,後經證人蔡傳益阻止等情(發查字第三八九號偵查卷第 四頁),嗣後則具狀稱告訴人約其友人小金、陳良傑、楊仔、證人蔡傳益等人陪 同前往事發地點,與被告二人商討合夥生意獲利分配問題,期間被告二人夥同被 告乙○○之父彭木霖及另五、六名大漢出言恐嚇,被告乙○○父子分持刀、酒瓶 、椅子等物品朝告訴人猛打猛砍,經友人小金、陳良傑、證人蔡傳益見狀迅速將 告訴人拉開等情(偵卷第十二、十三頁),關於陪同告訴人一同前往之人數前後 供述不一,甚且對於究係何人動手毆打告訴人一節及有無出言恐嚇等情,均未明 確陳述,是僅憑告訴狀所陳內容,尚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㈡、證人即當日陪同告訴人自臺北南下新竹與被告二人處理對帳事宜之在場人蔡傳益 雖證稱被告二人有毆打告訴人,然其關於當日在場人數、傷害告訴人所使用之工 具、對帳地點等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點,於偵查先證稱:「當初是丙○○欠我們 錢,他(指告訴人)說對方(指被告二人)欠他錢,所以我一人陪他過去」等語 (偵卷第九八頁),後又改稱:「我和丙○○以及陳良傑三人一起到該工廠前對 帳,陳良傑是丙○○的朋友,我只知道他可能住台北,正確的年籍我不清楚」等 語(偵卷第一六七頁),另於原審則證稱:「(與丙○○認識多久?)不認識, 是一個廠商說丙○○欠他錢。委託我們去找丙○○叫我們跟他下去到新竹」、「 (如何找到丙○○?)當時是廠商先找到,帶我們過去,兩部車下去,我只認識 壹個朋友而已」、「(而你說的認識壹個人,是否包括你老闆?)不包括」、「 (你老板叫什麼名字?)溫嘉裕(音同)。」、「(另一個朋友叫何名?)外號 小光」、(當時有幾個人去?幾部車?情形如何?)當時有兩部車,其中一部是 丙○○的車,而我們去的二、三個廠商,他們開丙○○的車,而丙○○坐我們的 車,是因為怕丙○○開他的車跑掉,而當天廠商他們在台北先找到丙○○後叫我 們去,並約在台北天母跟我們會面,當時丙○○只壹個人跟著廠商一起來,我們 沒有控制他的自由」等語(原審卷第一六二、一六五至一六六頁),證人所為之 證言,前後多所矛盾,亦與告訴狀所述告訴人與其友人小金、陳良傑、楊仔、蔡 傳益等人一同前往新竹等情不符。
㈢、關於使用凶器部分:告訴人具狀陳稱其遭被告二人持刀、酒瓶、椅子等物品圍毆 ,證人蔡傳益則於偵查證稱:「當時是晚上,他們拿亮亮的,長長的,應該是刀 子」等語(第五六九八號偵查卷第九八頁),後又改稱:「是甲○○拿棍子的, 但是他們二人(指被告二人)都有拿椅子打丙○○」等語(偵卷第一六七頁),
並於原審時當庭指認係被告甲○○拿椅子、被告乙○○拿棍子打告訴人(原審卷 第一五一頁),則互核證人蔡傳益所陳與告訴狀所載內容,並未如告訴人所述有 遭被告二人以酒瓶襲擊,另關於告訴人與被告二人對帳之地點,證人竟證稱係在 南寮(偵卷第九八頁),與本案實際對帳並發生衝突之地點相去甚遠,證人對於 傷害告訴人所使用工具之重要事項,多次證述均不相同,且所證稱之地點亦與實 際地點不同,其憑信性即屬有疑,尚難逕以證人蔡傳益之證述,即遽為不利於被 告二人之認定。
㈣、證人蔡傳益當日陪同告訴人南下新竹之目的係為向告訴人追討債務,為恐告訴人 中途擅自離開,甚且不讓告訴人開自己的車,證人蔡傳益於原審證稱:「(有無 拿到丙○○的錢?)有。後來回到丙○○的公司,他簽一張本票,並叫他姊夫做 保人,就放他走」等語(原審卷第一六六頁),是證人陪同告訴人前往本件事發 地點係另有所圖,動機已不單純,告訴人所受傷勢不輕,證人或為脫免刑事訴追 ,所為證言即有避重就輕之嫌,其證詞既有如上所述之瑕疵可指,證人蔡傳益之 證述,不得作為認定被告二人犯罪之證據。
㈤、而告訴人一方當日既有二部車一同前往對帳,若被告二人果有毆打告訴人之行為 ,理應出面制止,豈有可能放任告訴人任人毆打致受有頭部外傷併頭頂部撕裂傷 、額頭部皮膚挫擦傷、頸部前方皮膚挫擦傷、左側上臂、前臂挫擦傷、兩側膝部 挫擦傷、上嘴唇腫脹挫傷等如此嚴重之傷害,且告訴人既已受傷,衡諸當時正值 深夜,就醫本屬不易,告訴人應儘速就近赴醫診治,竟返回車程約需一小時之臺 北市始至醫院求診(第三八九號偵卷第六頁傷害診斷書與原審卷第一三三至一四 二頁病歷),以上均與常情有違;另依證人蔡傳益證述,被告乙○○之父彭木霖 並未參與本件傷害犯行,且證人蔡傳益歷次出庭作證時,均未敘及被告二人有以 言語恐嚇告訴人之行徑,益徵告訴狀所載內容之真實性,容有懷疑,自不得作為 被告二人有為右揭傷害犯行之積極證據。
㈥、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 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 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 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 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 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 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 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 解讀,至於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 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 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㈠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 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㈡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 相當之經驗。㈢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㈣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 ㈤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非謂機關之鑑定 報告書當然有證據能力;具上述形式之證據能力者,始予以實質之價值判斷,必 符合待證事實需求者,始有證明力;刑事訴訟法就證據之證明力,採自由心證主
義,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惟法院之自由判斷,亦非漫無限制,仍不得違背 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測謊檢查之受測者可能因人格特性或對於測謊質問之問題 無法真正瞭解,致出現不應有之情緒波動反應,此時若過於相信測謊結果,反而 有害於正當之事實認定,又測謊檢查之時間過遲,攸關受測者情緒得否平復,與 鑑定之精確性非無影響,此時間因素,事實審法院於取捨時不得不予考量;惟一 般而言,受測者否認犯罪之供述呈現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 唯一證據,若受測者否認犯罪之供述並無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又無其他積極證 據證明其被訴之犯罪事實,自得採為有利於受測者之認定;復按刑事訴訟法第二 百零六條第一項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 ,又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鑑定,準用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同法 第二百零八條亦有明文規定;是鑑定報告書之內容應包括鑑定經過及其結果,法 院囑託鑑定機關為測謊檢查時,受囑託之鑑定機關不應僅將鑑定結果函覆,並應 將鑑定經過一併載明於測謊之鑑定報告書中,若鑑定報告書僅簡略記載檢查結果 而未載明檢查經過,既與法定記載要件不符,法院自應命受囑託機關補正,必要 時並得通知實施鑑定之人以言詞報告或說明,否則,此種欠缺法定要件之鑑定報 告不具備證據資格,自無證據能力可言」(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二號判決 )。本件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二人所為之測謊鑑定,僅以控制問題法作為測謊之 方法,鑑定書中均未見載有被告二人是否同意測謊及受測當時之身心狀態等鑑定 之程序(鑑定書第五六九八號偵卷第一五一頁),依據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所示, 即無證據能力,況被告乙○○之父彭木霖並未參與本件傷害犯行一節,已據證人 蔡傳益證述明確(偵卷第一六七頁),而證人彭木霖經送鑑定結果,關於未毆打 告訴人一事,竟呈情緒波動反應,並經法務部調查局研判有說謊,益徵前開測謊 報告不足作為被告二人有為本件傷害犯行之有利證據。㈨、另告訴人所提受傷之照片二幀及景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第五六九八號偵卷第十 六至十七頁、第三八九號偵卷第六頁),僅能證明告訴人有於前揭時間受傷並赴 醫診治等事實,實不能據此即遽以認定告訴人所受傷害係被告二人所為。綜上所 述,公訴人引為被告犯罪證據之資料,容有合理之懷疑性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 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甲○○、乙○○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 傷害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㈩、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而為其二人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檢 察官上訴略以:「目擊證人蔡傳益於檢察官訊問及審理交互詰問均明確證述被告 二人有毆打告訴人之事實,其供述證據之憑信性與真實性於審判期日業經調查, 其證明力依一般社會經驗常情及論理法則,均應肯認證人供述證據具有證明力, 原審就此明確證述,僅以其言有避重就輕動機不單純另有所圖而不予採信,就此 依據為何,僅以證人係一同與告訴人同往新竹向被告追討債務,即率然認定有證 人主觀意思,原審自由心證之形成,就取捨證據證明力之證據價值不無恣意,難 以令人信服。檢察官起訴之證據方法,除上開證人蔡傳益之供述證詞外,尚有被 告二人之測謊報告,此測謊報告原審既認為有證據能力,則與證人蔡傳益之證詞 相佐,顯應以足認定證人蔡傳益之證述可採,被告二人傷害犯行已臻明確。原審 卻以另以證人彭木霖之測謊報告,而認定被告二人之測謊報告不可採之理由,此
二份測謊報告並非同一人所施測,則此二份之測謊報告顯無任何關聯性存在。則 原審對此測謊報告之證據方法證明力之取捨,亦難認適當合法」等語,提起上訴 ,然查,關於本件測謊鑑定應無證據能力,且證人以及告訴人指訴不一而不可採 等各情,業已詳敘理由於前,而證據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自由判斷之 權(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五號判例),本件原審以告訴人與證人蔡傳益之 陳述不一,作為取捨心證,並無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檢察官之上訴,以推測之 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啟 民
法 官 蘇 隆 惠
法 官 施 俊 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彥 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