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二七八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Manalac
右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六八號,中華民
國九十二年七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
字第三九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Manalac Edgardo Layug(下稱艾卡)與同案被告Marygen Arias Crusio(下稱 瑞珍)、Matunog Armando Sebud(下稱阿曼多)、Villanueva Delma Niro(下 稱黛瑪)、De Ocampo Leo Pasilab(下稱李歐)均係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 二四號「志合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合公司)之電腦維修作業員,Remo Dolores Arcilla(下稱卡特琳)為志合公司之目視包裝員,Ayson Angelita Manguil(下稱安琪)則為志合公司品管人員。艾卡為測試電腦之用,於民國九 十一年十月至十二月間,在志合公司內,唆使卡特琳竊取公司之中央處理器,卡 特琳另尚知悉有其他同事需要中央處理器,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同年十月份起 ,於上址之公司內,連續下手竊取志合公司之中央處理器七顆,得手後,分別交 付艾卡一顆、安琪四顆(其中二顆轉交予昆盈)及李歐二顆,而艾卡、安琪及李 歐均明知卡特琳交付之中央處理器為公司失竊之物,竟仍在上址公司內收受之。 瑞珍知悉有人收購中央處理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 九十一年十一月間,在上址公司,藉工作之便,連續竊得志合公司所有之中央處 理器共四十八顆,得手後,艾卡知悉上情,竟基於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委託與 之有犯意聯絡之阿曼多,以 Pentium 4-2.0a 每顆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元、 Pentium 4-1.8a每顆一千元之代價,連續向瑞珍收購前揭竊得之中央處理器共四 十八顆。黛瑪另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至十二月間,在志合公司內,基於概括之犯 意,連續收受公司失竊之中央處理器後,旋以Pentium 4-2.0a每顆二千五百元、 Pentium 4-1.8a每顆一千五百元之價格轉售予知情之艾卡共五十六顆。艾卡以前 揭管道取得廉價之中央處理器後,即委託不知情之 Acquitan Erma Briones(下 稱憶瑪)或其他同事分批攜帶出境,在菲律賓交付予已成年之Roy Wendel在當地 銷售。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志合公司製造部經理康永福盤點時,查覺公 司短少數百顆之中央處理器,經循線追查,始悉上情。二、又艾卡更於九十一年上半年起,至九十二年三月案發前止,趁Jennie Mllari( 下稱梅拉莉)、憶瑪、卡特琳、阿曼多、黛瑪及瑞珍等需款孔急而急迫、輕率之 機會,與陳姓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基於概括之共同犯意聯絡,分別貸予金錢使用 ,收取年利率百分之一百二十而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令借款人交付郵局提 款卡作為提領償還欠款及擔保之用。嗣於志合公司清查本件中央處理器失竊事件 時始發覺上情,並報警偵辦。
三、案經志合公司告訴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共同故買贓物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艾卡及同案被告阿曼多(業經判決確定 )於原審坦承不諱,惟被告艾卡否認有何教唆卡特琳竊盜之犯行,辯稱:「是向 卡特琳借用作為測試之用,之後有歸還。」云云,至於重利罪犯行部分被告艾卡 則辯稱:「我只是保證人,是有經我的手,但是是一位姓陳的成年男子出的錢, 他收提款卡及存摺」、「如果公司同事需要用錢,我就會去找一位陳姓華僑朋友 ,以需要借錢同事的提款卡作為抵押及擔保,向那位華僑借錢,利息是借款總額 的百分之十,那位華僑會給我百分之二的酬勞」云云。惟查: ㈠、共同故買贓物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艾卡及同案被告阿曼多(業經判決確定)於 原審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班納多於偵查中所證:「我知道黛瑪有賣CPU給艾 卡。」等語及同案被告瑞珍證述:「有偷四十八顆公司之中央處理器經阿曼多 之手賣給艾卡」等語、同案被告阿曼多所稱:「我知道黛瑪有賣偷來之CPU 給艾卡。」等語相符,並有贓物領據、艾卡帳冊之筆記簿紙張三張 (內容為購 買中央處理的數量及購買中央處理器的金額)等資料附卷足參,被告艾卡、阿 曼多故買贓物犯行,堪以認定。
㈡、原審共同被告卡特琳於警訊、偵查中均供稱:艾卡於九十一年十月到十二月間 ,教唆伊竊取公司之中央處理器,伊先偷一顆交給艾卡後,艾卡復央求伊偷五 十顆中央處理器,惟伊並未為之等語,雖被告艾卡辯稱:係借用,不是叫卡特 琳去偷等語,惟經訊問該公司經理廖永福,證稱:「此情形為公司所不允許, 有違規定」等語,苟艾卡因工作需要,可直接向公司申請借用,被告竟不此之 為,另循私下之管道向卡特琳「借用」,顯違情理,即卡特琳違反公司規定, 、未經允許乘公司不知之際而取得公司中央處理器,符合竊盜罪竊取的概念, 被告唆使原本無竊盜犯意之卡特琳竊取公司之中央處理器,事後又得贓,顯與 卡特琳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成立共同竊盜罪。 ㈢、被告艾卡坦承於右揭時地借款予梅拉莉等人收取月息百分之十之事實,惟辯稱 :「我只是保證人,是有經我的手,但是是一位姓陳的成年男子出的錢,他收 提款卡及存摺」、「如果公司同事需要用錢,我就會去找一位陳姓華僑朋友, 以需要借錢同事的提款卡作為抵押及擔保,向那位華僑借錢,利息是借款總額 的百分之十,那位華僑會給我百分之二的酬勞」云云,此外,亦有證人梅拉莉 、憶瑪證稱:伊等有考慮向他人借款,惟其他人放款之利息較高,經考慮後始 向艾卡借款等情可資佐證,而黛瑪、瑞珍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曾向艾卡借錢, 月息均為本金之百分之十云云,足認被告艾卡顯係趁借款人急迫之機會貸以金 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甚為明確。二、被告艾卡教唆本無竊盜犯意之被告卡特琳竊取公司財物,事後又得贓,顯係以共 同犯罪之意思,事前謀議,事後分贓,應成立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之 共同正犯,公訴人雖以被告涉犯教唆竊盜罪起訴,惟被告係以合同之意思參與犯 罪,事後又得贓,並非僅以教唆他人犯罪為唯一之目的,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 所為另犯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此部分公訴人認被告亦涉有收 受贓物罪嫌,惟查收受贓物為贓物罪之概括規定,凡與贓物罪有關,不合於搬運 、寄藏、故買、牙保贓物之取得持有,均成立收受贓物罪,被告之行為既合於故
買贓物之構成要件,即不必再論之收受贓物罪。此外,被告艾卡另犯刑法第三百 四十四條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共同重利罪, 被告雖以自己係從中介紹置辯,惟其既由介紹而得報酬,顯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應與該位陳姓華僑之成年男子有共同乘他人急 迫貸與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共同行為決意及共同行為分擔,仍為 共同正犯;而其先後多次重利犯行,時間密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被告艾卡 與同案阿曼多故買贓物罪部分,被告艾卡與同案被告卡特琳就竊盜部分,均係各 別基於共同行為決意,各自分擔實施犯罪行為之一部,均為共同正犯。又艾卡與 同案被告阿曼多之多次故買贓物之行為,時間密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被告艾 卡所犯上開數罪間,犯罪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審酌被告係自菲律賓來台打工之外 期賠償公司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共同竊盜罪有期徒刑四月、共同連續故買贓 物罪有期徒刑四月、重利罪有期徒刑三月,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執 行有期徒刑十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 亦稱妥適。
三、上訴人上訴否認有竊盜、重利之犯行,並認為原審就故買贓物部分量刑過重云云 ,惟查:被告於原審坦承犯行,業已查明如前,足證被告於上訴本院所辯各節, 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長 溪
法 官 楊 貴 志
法 官 林 俊 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明 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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