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二二五號
上 訴 人 乙○○
即 被 告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一三0號,中華民
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
度偵字第九二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 項之竊盜罪,判處拘役三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三百元折算一日, 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當騎機車經過被害人甲○○停放路旁之小貨車時,因為 閃車而將手扶在貨車車邊,而於閃車後繼續前進時,遭李玉海喊賊,叫眾人圍過 來,廣播說有賊人偷肉,隨報警處理,被告一再陳明並無偷竊,但不為警察所信 ,但市場管理員李玉海當時位置距該小貨車約五十餘公尺,其眼力是否可以看見 詳細情形,實有可疑,況當時周遭有數十人,何以僅由較遠之李玉海看見被告行 竊,亦不合情理,且本件之證據僅李玉海一人所見,並無其他證據等語。三、惟查證人係具有不可替代性之證據方法,本件係因三重市新龍門市場原先已發生 失竊事件,案發當時被告經其他管理員發現因形跡可疑,通知證人李玉海,李玉 海即密切注意尾隨,迨親見被告下手行竊後,喊叫捉賊,被告即將竊得之肉品放 回原處,旋遭李玉海會同在場多人上前圍捕,通知警方當場查獲經過情形,業據 證人李玉海於警訊、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時迭次指證綦詳,且證人李玉海於偵查 中並明確證稱:「... 他拿豬肉時是背向我的,距離約三、四公尺。」等語(偵 查卷第二十八頁反面),其前後證述情形始終一致,俱無瑕疵可指,自可資為犯 罪證據。被告否認行竊,辯稱證人李玉海位置距離五十餘公尺云云,顯與事實不 符,要無可採。被告另提出輔仁大學文學院附設文園餐廳出具之在職證明書,記 載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到職,已在本件犯行之後,且與被告有無前開竊盜 犯行之待證事實並無關聯性,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據。綜上所述,被告之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王 淑 滿
法 官 宋 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 慧 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五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