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二五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十一號,中華民國九
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
字第六八二一號;併辦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七八
號、第一七五四二號、第一九一三五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七四二號、第四八二八號
、第五二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之大鐵剪壹支沒收。 事 實
一、戊○○有多次竊盜前科,其中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 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單獨一人,或與鍾進旺、張麟添、吳育翰 (另經原審法院另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一年、一年確定)、鄭紹祥(業經檢察官 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綽號「阿嘉」、「阿郎」等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 或二人、或三人、或四人,基於共同之犯意,連續竊取他人之財物,而有犯罪之 習慣,其各次共犯姓名、犯罪時間、地點、方法、被害人、取得財物及查獲時間 、地點等,詳如附表所記載,並扣得大鐵剪乙支。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本院調查庭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附表編號一部 分,其將母親所有KX─四五七六號自小客車借給鍾進旺,是鍾進旺將車牌掛在 所偷贓車上,車輛非我所偷。編號二部分,伊隨同張麟添及吳育翰去中國鋼纜公 司之工廠,預備竊盜,但尚未著手即為警發現,查獲之電纜線是他人放在地上, 不是偷竊剪下。附表編號三之FY─四三四○號自小貨車,是他人要我幫忙修理 ,叫鍾進旺開車拖回,不是我偷取。編號四部分,我沒有去華軒電子股份有限公 司行竊,警察在住家找到的電磁開關、比流器、絞牙機、數據轉換開關及示波器 都是我所有,不是竊來的。編號五、六部分,車輛是廢棄車、鋼管部分是高速公 路廢棄的圍欄、鋁條部分是他人丟棄物、電視機則是已經損壞掉,所以載回,也 非偷竊。附表編號七、八部分,並未偷竊,是因喝醉酒,在車上睡著了,一直到 警察來時才醒,並不知道為何車上會有電纜線贓物。附表編號九部分,是鄭紹祥 偷竊,伊並未參與竊盜云云。
二、然查:
(一)附表編號一所示犯罪事實,係警當場查獲原審同案被告鍾進旺駕駛編號一之贓 車(原車牌號LP─七二○五號),拖曳附表編號五之KX─一五○七號贓車 ,該附表編號一之贓車,改懸掛被告母親車輛KX─四五七六號之車牌,警察
循線至被告家中起出其餘失竊贓物、皮尺、工具箱、電銲機、小型砂輪機等贓 物,被告乘隙逃逸,為共犯鍾進旺證明屬實。並經被害人乙○○於警訊時陳述 失竊情節在卷(見桃園地檢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三五號偵查卷第八頁、第 九頁),復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桃 園縣警察局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領據及被害人乙○○至被告住處指認所失竊 物品之照片在卷足稽(見上開偵查卷第二十一頁、第二十二頁、第二十五頁至 第二十八頁)。足見失竊之自小貨車及其內放置之皮尺、工具箱、電焊機、小 型砂輪機及面罩等物,確為被告所竊取,否認贓物何以在被告持有。有關懸掛 其母親之車牌?被告辯稱:其母親車輛KX─四五七六號小客車,曾借予鍾進 旺,車牌為鍾進旺私換云云。惟被告母親車輛借予鍾進旺,發生車禍,鍾進旺 帶同被告至車禍現場查看,被告已將車牌帶走等情,為鍾進旺陳述在卷。被告 母親車牌既在被告處,鍾進旺自不可能更換。被告此部分所辯,應屬空言卸責 之詞,其犯行可以認定。
(二)附表編號二號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及共犯吳育翰於警、偵訊時供承不諱 (見桃園地檢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七八號卷第四頁、第五頁、第十頁、第 十一頁),核與被害人中國第一鋼纜公司職員高春輝證述失竊情節相符,並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附卷足參(見同上偵查卷第十七頁、第十八頁、第二十 三頁、第二十四頁),並有被告所有行竊所用之大鐵剪一支扣案足資佐證。共 犯張麟添及吳育翰亦因竊盜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 二六九○號及九十年度易字第五六五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在案,有 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所辯屬事後翻異之詞,此部分犯行, 應已灼然。
(三)附表編號三號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丙○○於警訊時陳述失竊情節在卷 (見桃園地檢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七四二號偵查卷第十二頁、第十三頁),並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該失竊之贓車,係由原審同案被告鍾進旺帶同警方 至被告住處起出,有照片在卷足稽(見上開偵查卷第十四頁、第十五頁),證 人鍾進旺於警訊時亦供述:曾看見被告駕駛該車回家,停放在住處空地等語甚 明(見同上偵查卷第八頁背面),另證人即查獲警員林錦昌、馬靜宜也結證: 該空地是被告的家,正面是一條小的產業道路,該產業道路往外走出去是連接 一條大馬路,可以確定該空地是被告家的空地等語明確(見原審第一卷第二一 六頁)。足見該贓車確在被告持有中。被告稱是別人委託修理,然始終提不出 委託人之姓名、住居所,以供查證。況且,被告並非經營修車廠之人,其住處 又無修理車輛之設備,該車持有人豈會任意將車輛交給並非專業廠商之被告修 理?被告所辯,不合情理,此部分犯行,亦已明確。(四)附表編號四號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目擊證人葉秀蘭於原審法院證稱:當天早 上我從公司出來要去買菜,看到一個人從華軒公司走出來,提著一個藍、白相 間尼龍繩作成之袋子,看起來重重的,有一輛廂型車過來,他就上車走了。被 告就是那個提袋子的人沒有錯等語(見原審法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訊問筆 錄第二頁);證人魏全旺於警訊時供述:我前一晚在被告家過夜,早上起床發 現被告不在,約八時三十分許,就開白色車前往華軒電子公司附近購餐,發現
被告正在華軒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前,乃開車載被告回家等語(見桃園地檢八十 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五四二號偵查卷第十頁)。被害人華軒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職 員辛○○指稱:是派出所打電話通知我,我先看我們公司什麼東西被偷,去到 被告家後,果然看到這些東西;電磁開關私人比較少用,那是大電力用的;比 流器是我們那個產業作IC板的才會用到的機器;絞牙機是修機器用的;數據 轉換開關也是機器用的零件,私人不會用;示波器是我們這個產業才會使用的 ;當時絞牙機是在車上找到的,同時在絞牙機旁邊有比流器;至於電磁開關、 數據轉換開關及示波器是在家裡找到的,電磁開關就是在照片中藍色的箱子裡 等語(見原審法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第八頁、第九頁),且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一份及查獲照片六幀附卷足按(見上揭偵查卷第十五頁、第二十 三頁至第二十五頁)。被告於案發當時,由華軒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手上提有 相當重量之袋子離去,由魏全旺開車載走,旋為警在車上查獲該絞牙機、比流 器,又在被告住處查獲電磁開關、數據轉換開關及示波器等物,足徵被告確有 竊盜犯行。
(五)附表編號五號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庚○○於警訊時陳述失竊情節在卷 (見桃園地檢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三五號偵查卷第十頁),並有車輛竊盜 、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贓物領據在卷足稽(見上 開偵查卷第二十頁、第二十四頁)。被告於原審也自承:我叫鍾進旺開車去拖 回KX─一五○七號小貨車等語(見原審法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審理筆錄 第四頁)。雖被告辯稱:該車是姜義文委託修理云云,然證人姜義文於原審法 院結稱:只開我自己的車子去給他修理,車子是我姐姐的名字,給他修理消音 器,他說要等起重器,就沒有讓他修理,被告稱KX─一五○七號之車子,是 我開過去給他修理的,並沒有這回事等語(見原審法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訊問筆錄第四頁至第六頁),足見被告所辯,並非事實。被告確有竊取附表編 號五之車輛,足堪認定。
(六)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犯罪事實,被告與共犯鍾進旺二人自承確有搬走電視機、鋼 管及鋁條等物,並經被害人甲○○於警訊時陳述失竊情節在卷。證人即查獲警 員鄭漢夫、朱倍谷結證稱:在高速公路下面的涵洞,看到有一輛自小貨車要開 出來,因為那個地方車子根本不可能進去,所以我們就過去查,發現車上載著 一些電視機、鋼管、鋁條,問他們那東西哪裡來的,他們說那是他們以前的工 寮裡面的東西,要搬回家,當時被告及鍾進旺都在車上,我們就帶他們回去那 個工寮,通知被害人來指認,被害人不認識被告二人等語(見原審法院九十一 年二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第二、三頁),被害人甲○○並陳述:電視機價值新 臺幣(下同)一千元,鋼管價值五百元,鋁條價值五百元等語(見上揭偵查卷 第十頁背面),其非無價值之廢棄物。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足參。查案發 地點並非被告二人居住之處,被告二人在夜間,周圍環境不容車輛任意進出之 地點,侵入他人工寮內搬出電視機、鋼管及鋁條等物,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被告所辯,並不足採信,此部分犯行,彰彰甚明。(七)附表編號七及八號所示之犯罪事實,其中各贓物均在被告之車上被查獲,被告 並在車上睡覺,此為被告所不否認。被查獲之物,為華軒電子公司及丁○○所
失之物,為被害人華軒電子公司職員辛○○、丁○○指述綦詳。辛○○並稱: 所失竊之機器電源延長線,上面都有批號及編號,和我們公司被剪掉後,現存 的機器電源延長線的批號及編號相符,一般家庭不會使用等語(見原審第三卷 第一一八頁),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照片在卷足憑(見上揭偵查卷第二 十三頁、第二十六頁、第二十九頁至第三十二頁)。至被告辯稱:為警查獲當 時,因喝醉在睡覺,不知車上如何會有贓物云云。據證人即當時在車內之廖偉 任證述:有聽到被告說剛買一個新的剪刀,被告還有下車搬東西等語(見原審 第一卷第二五六頁);另證人即查獲警員張冠雄、蔡育政結證稱:我們擔任交 通稽查任務,在新屋鄉往楊梅方向,看見一部自小客未懸掛大牌,就攔查,該 車不停,以巡邏車追趕,也用喊話器叫他們停車受檢,這部車還是不停,一直 追到一條產業道路,該車失控衝到田裡,駕駛跑掉了,被告是坐在右後座,廖 偉任是從副駕駛座(右前座)的車門逃走,跳到大圳裡面水遁,蔡育政去追廖 偉任,被告身上並沒有酒味,當時他並沒有在睡覺等語。被告戊○○當時既係 清醒,並非酒醉昏睡之狀態,而贓物電源延長線及電源線均係在被告所有之自 小客車內發現。被告空言否認,無足採信,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八)附表編號九號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共犯鄭紹祥於偵查及原審中自白不諱,供 述確由被告邀約竊盜(見桃園地檢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二二九號偵查卷第四頁背 面、第五頁、原審第三卷第十七頁),核與被害人己○○於警訊時陳述失竊情 節綦詳(見桃園地檢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二二九號偵查卷第七頁、第八頁)。被 告辯稱毫不知情云云,自無足採信。此部分被告事證明確,犯行也可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持以犯罪之大鐵剪、油壓剪及鋼鐵剪刀等物,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 體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屬兇器之一種。被害人甲○○所有之工寮,上有屋 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上,內置物品,係供人所居 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 第四款普通竊盜或加重竊盜罪名,各次所犯罪名,詳如附表所犯法條欄記載。被 告就如附表編號二號所示犯行,與張麟添及吳育翰間;就附表編號六部分,與鍾 進旺間;就附表編號九號所示犯行間,與同案被告鄭紹祥及綽號「阿嘉」、「阿 郎」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間,分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各為共同 正犯。被告九次竊盜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 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情節較重如附表編號九號所示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 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斷,並依法加重其刑。檢察官對被告附表編號一至五號 、七至九號所示八次竊盜犯行,均漏未起訴,因與已起訴之附表編號六號之犯行 ,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自應一併審判。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因犯竊 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執行完 畢,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應論以 累犯,並遞予加重其刑。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短時間內 再犯竊盜罪行多達九次,自有犯罪之習慣。至併案意旨(即桃園地檢九十年度偵 字第四八二八號)認被告附表編號七、八號所示犯行,與廖偉任共同為之,然廖
偉任否認共同犯罪,被告也否認與廖偉任共犯,卷內資料並無廖偉任共犯之證據 ,此犯罪態樣,應由本院逕予認定。
四、原審對被告為有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㈠景山貨運公司四周所圍之鐵 網,防止他人進入,為安全設備之一種,被告以鋼鐵剪刀剪斷進入,自屬毀壞安 全設備竊盜,原審對附表編號九之犯行,漏未審認毀壞安全設備竊盜,尚有未合 。㈡附表編號六部分,被告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原審所引法條為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漏引第一款之規定,亦有未洽。㈢被告多次普通竊 盜、加重竊盜,依連續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論處,該法條 無罰金刑,原判援引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適用法令不當。被告上 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之 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竊盜次數、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竊 取之財物,犯罪後之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與原審相同之有期徒刑一年八月 ,以資懲儆。又被告有犯罪之習慣,僅交付有期徒刑之執行,不足以改變其氣質 ,根絕其惡習,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諭 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養成勤勞習性,並學習技能,以 為謀生工具,而免再犯。扣案之大鐵剪一支(見桃園地檢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 三七八號第二十五頁),係被告所有,為被告及共犯吳育翰於警訊時分別供述在 卷(見桃園地檢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七八號偵查卷第四頁背面、第十一頁) ,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另 扣案之鑰匙一支、油壓剪三支及電錶三個,並無證據認定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 因非違禁物,自無庸宣告沒收之。扣案之行動電話二支,雖為被告及共犯所有之 物,但非犯罪所用,亦不得宣告沒收,附此說明。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辯論,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 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 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 二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德 水
法 官 楊 貴 雄
法 官 趙 功 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孫 佩 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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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 間│地 點│竊取方法、所得財物、│行為人│所犯法│備 註│
│ │ │ │查獲時間、地點及所扣│ │條 │ │
│ │ │ │得物品(金額為新臺幣│ │ │ │
│ │ │ │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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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八十九│桃園縣楊│竊取乙○○所有車號L│戊○○│刑法第│桃園地檢│
│ │年十月│梅鎮楊湖│P─七二○五號中華牌│ │三百二│八十九年│
│ │八日二│路二段九│自小貨車,內放置有皮│ │十條第│度偵字第│
│ │十一時│百十六巷│尺、工具箱、電焊機、│ │一項 │一九一三│
│ │許 │地下室 │小型砂輪機及面罩等物│ │ │五號(併│
│ │ │ │。將車牌改掛其母親葉│ │ │案部分)│
│ │ │ │張秋梅所有車號KX─│ │ │ │
│ │ │ │四五七六號之車牌。嗣│ │ │ │
│ │ │ │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 │ │ │
│ │ │ │日十七時許,戊○○請│ │ │ │
│ │ │ │鍾進旺駕駛該贓車,拖│ │ │ │
│ │ │ │回另外所竊取附表編號│ │ │ │
│ │ │ │五所示庚○○所有車號│ │ │ │
│ │ │ │KX─一五○七號自小│ │ │ │
│ │ │ │貨車,途經桃園縣新屋│ │ │ │
│ │ │ │鄉○村○鄰○○道路時│ │ │ │
│ │ │ │為警查獲。戊○○趁隙│ │ │ │
│ │ │ │逃逸,鍾進旺則帶同警│ │ │ │
│ │ │ │察至戊○○桃園縣新屋│ │ │ │
│ │ │ │鄉○○○路○段三十九│ │ │ │
│ │ │ │號之住處,起出其他贓│ │ │ │
│ │ │ │物皮尺、工具箱、電焊│ │ │ │
│ │ │ │機、小型砂輪機及面罩│ │ │ │
│ │ │ │等,並扣得車號LP─│ │ │ │
│ │ │ │七二○五號自小貨車及│ │ │ │
│ │ │ │車號KX─一五○七號│ │ │ │
│ │ │ │自小貨車(均已發還)│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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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八十九│中國第一│結夥三人攜帶戊○○所│戊○○│刑法第│桃園地檢│
│ │年十月│鋼纜股份│有,對人之生命、身體│張麟添│三百二│八十九年│
│ │二十三│有限公司│具有危險性之大鐵剪一│吳育翰│十一條│度偵字第│
│ │日凌晨│位於桃園│支,自後門侵入無人居│ │第一項│一六三七│
│ │四時許│縣觀音鄉│住之工廠內,共同竊取│ │第三款│八號(併│
│ │ │中興路二│變電箱電纜線二百十六│ │、第四│案部分)│
│ │ │百號之工│米得手。於離去時,為│ │款 │ │
│ │ │廠內 │警察發現查獲,並扣得│ │ │ │
│ │ │ │大鐵剪一支。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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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八十九│桃園縣新│竊取丙○○所有車號F│戊○○│刑法第│桃園地檢│
│ │年十一│屋鄉大牛│Y─四三四○號自小貨│ │三百二│九十年度│
│ │月初某│欄二十四│車。嗣於八十九年十二│ │十條第│偵字第二│
│ │日某時│號丙○○│月十一日十七時許,在│ │一項 │七四二號│
│ │許 │住處門口│桃園縣新屋鄉○○○路│ │ │(併案部│
│ │ │廣場 │二段三十九號住處旁空│ │ │分) │
│ │ │ │地為警查獲(業已發還│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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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八十九│桃園縣新│侵入該公司(未據告訴│戊○○│刑法第│桃園地檢│
│ │年十一│屋鄉中華│),竊取電磁機關三十│ │三百二│八十九年│
│ │月十三│南路一段│七個、比流器二個、絞│ │十條第│度偵字第│
│ │日八時│三百七十│牙機一臺、數據轉換開│ │一項 │一七五四│
│ │許 │號華軒電│關一臺及示波器二臺等│ │ │二號(併│
│ │ │子股份有│物。將贓物放在袋中逃│ │ │案部分)│
│ │ │限公司 │離公司門口時,為葉秀│ │ │ │
│ │ │ │蘭發覺報警。經警在桃│ │ │ │
│ │ │ │園縣新屋鄉○○○路二│ │ │ │
│ │ │ │段三十九號之住處,查│ │ │ │
│ │ │ │獲贓物電池開關三十七│ │ │ │
│ │ │ │個、比流器二個、絞牙│ │ │ │
│ │ │ │機一臺、數據轉換開關│ │ │ │
│ │ │ │一臺及示波器二臺等物│ │ │ │
│ │ │ │(業已發還)。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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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八十九│桃園縣觀│竊取庚○○所有福特六│戊○○│刑法第│桃園地檢│
│ │年十一│音鄉保生│和牌自小貨車(原車號│ │三百二│八十九年│
│ │月二十│村十七鄰│KX─一五○七號,但│ │十條第│度偵字第│
│ │二日十│對面厝三│未懸掛),得手後留供│ │一項 │一九一三│
│ │九時許│十八之一│使用。嗣於八十九年十│ │ │五號(併│
│ │ │號前 │二月十一日十七時許,│ │ │案部分)│
│ │ │ │戊○○委請鍾進旺駕駛│ │ │ │
│ │ │ │編號一所竊取乙○○所│ │ │ │
│ │ │ │有車號LP─七二○五│ │ │ │
│ │ │ │號之自小貨車(懸掛被│ │ │ │
│ │ │ │告母親葉張秋梅所有車│ │ │ │
│ │ │ │號KX─四五七六號之│ │ │ │
│ │ │ │車牌),在桃園縣新屋│ │ │ │
│ │ │ │鄉農會,拖回其所竊取│ │ │ │
│ │ │ │車號KX─一五○七號│ │ │ │
│ │ │ │之自小貨車,途經桃園│ │ │ │
│ │ │ │縣新屋鄉頂村一鄰產業│ │ │ │
│ │ │ │道路時為警查獲,並扣│ │ │ │
│ │ │ │得LP─七二○五號自│ │ │ │
│ │ │ │小貨車及原車號KX─│ │ │ │
│ │ │ │一五○七號自小貨車(│ │ │ │
│ │ │ │均已發還)。戊○○則│ │ │ │
│ │ │ │趁隙逃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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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八十九│新竹縣湖│戊○○駕駛所竊取LP│戊○○│刑法第│新竹地檢│
│ │年十一│口鄉長安│─七二○五號小貨車,│鍾進旺│三百二│八十九年│
│ │月二十│村十三鄰│改懸掛車號KX─四五│ │十一條│度偵字第│
│ │七日十│十八號林│七六號車牌,搭載鍾進│ │第一項│六八二一│
│ │九時許│麗雪所有│旺至上址,進入工寮內│ │第一款│號(本案│
│ │ │有人居住│,竊得電視機一臺、鋼│ │ │起訴部分│
│ │ │之工寮內│管一支及鋁條二十五條│ │ │) │
│ │ │ │等物(總價值約二千元│ │ │ │
│ │ │ │),得手後將該物品放│ │ │ │
│ │ │ │置於自小貨車內。於同│ │ │ │
│ │ │ │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 │ │ │
│ │ │ │在新竹縣湖口鄉長安村│ │ │ │
│ │ │ │十二鄰九號前,為警查│ │ │ │
│ │ │ │獲,扣得上開贓物(業│ │ │ │
│ │ │ │已發還)。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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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九十年│桃園縣新│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戊○○│刑法第│桃園地檢│
│ │一月底│屋鄉中華│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 │三百二│九十年度│
│ │某日 │南路一段│之油壓剪(未扣案),│ │十一條│偵字第四│
│ │ │三百七十│進入該公司,竊取機器│ │第一項│八二八號│
│ │ │號華軒電│電源延長線編號NO四│ │第三款│(併案部│
│ │ │子股份有│四四○○一號及NO三│ │ │分) │
│ │ │限公司 │二三三號各二捆,得手│ │ │ │
│ │ │ │後放置在未懸掛車牌之│ │ │ │
│ │ │ │藍色自小客車內。嗣於│ │ │ │
│ │ │ │九十年三月十七日十一│ │ │ │
│ │ │ │時許,在桃園縣新屋鄉│ │ │ │
│ │ │ │埔頂村四鄰產業道路上│ │ │ │
│ │ │ │為警臨檢而查獲,並扣│ │ │ │
│ │ │ │得贓物電纜線(業已發│ │ │ │
│ │ │ │還)。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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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九十年│桃園縣新│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戊○○│刑法第│桃園地檢│
│ │三月八│屋鄉望間│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 │三百二│九十年度│
│ │日十二│村四鄰十│之油壓剪(未扣案),│ │十一條│偵字第四│
│ │時二十│五間二十│進入丁○○之上開住處│ │第一項│八二八號│
│ │五分許│五之六號│,竊取電源線二捆(約│ │第三款│(併案部│
│ │ │ │三十公尺),得手後放│ │ │分) │
│ │ │ │置在其所有未懸掛車牌│ │ │ │
│ │ │ │之藍色自小客車內。嗣│ │ │ │
│ │ │ │於九十年三月十七日十│ │ │ │
│ │ │ │一時許,在桃園縣新屋│ │ │ │
│ │ │ │鄉○○村○鄰○○道路│ │ │ │
│ │ │ │上為警臨檢而查獲,並│ │ │ │
│ │ │ │扣得贓物電源線(業已│ │ │ │
│ │ │ │發還)。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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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九十年│桃園縣楊│被告、鄭紹祥、綽號「│戊○○│刑法第│桃園地檢│
│ │三月二│梅鎮高榮│阿嘉」及綽號「阿郎」│鄭紹祥│三百二│九十年度│
│ │十四日│里一鄰北│等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綽號「│十一條│偵字第五│
│ │凌晨零│高山頂四│男子,四人攜帶客觀上│阿嘉」│第一項│二二九號│
│ │時許 │十九之二│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及綽號│第二款│(併案部│
│ │ │號景山貨│危險性之鋼鐵剪刀(未│「阿郎│、第三│分) │
│ │ │運公司 │扣案),剪斷貨運公司│」等不│款、第│ │
│ │ │ │外所圍安全設備之鐵網│詳姓名│四款 │ │
│ │ │ │後,進入該夜間無人居│年籍之│ │ │
│ │ │ │住之公司,再剪斷竊取│成年男│ │ │
│ │ │ │電纜線共計一千五百公│子 │ │ │
│ │ │ │斤,得手後,搬上鄭紹│ │ │ │
│ │ │ │祥所駕駛車號Z九─五│ │ │ │
│ │ │ │四五二號之自小客車時│ │ │ │
│ │ │ │,為警當場查獲,並扣│ │ │ │
│ │ │ │得贓物電纜線(業已發│ │ │ │
│ │ │ │還)。戊○○、綽號「│ │ │ │
│ │ │ │阿嘉」及綽號「阿郎」│ │ │ │
│ │ │ │等人則趁隙逃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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