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一0四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七三二號,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七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甲○○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第一項之傷害罪,酌情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三 百元折算一日。經核其認事及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甚允當,應予維持,並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如附件,其中理由二、第十五行所載「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贅載「各」字,應予刪除。又告訴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被告未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 第一項規定,視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得為證據;告訴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 之客觀條件及環境,認其心理狀態健全,並無受到脅迫、利誘或詐欺,且與在原 審調查時之陳述內容相同,自非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依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亦得為證據,均應予補充)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
二、被告具狀提起上訴除仍執陳詞,空言否認犯罪外,並以:(一)告訴人之指訴與 證人簡晟群之證述內容互相矛盾;(二)原判決之量刑過重,被告無力繳納易科 罰金之數額,亦有子女待撫養,不能入監服刑云云。經查:(一)被告於偵、審 中雖請求傳喚證人簡晟群,惟經檢察官及原審法院傳喚、拘提,證人簡晟群並未 到庭,原判決亦未援引證人簡晟群之證述,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二)原 判決之認事及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甚允當,已如前述,至被告有無資力繳納 易科罰金之數額,自非正當之上訴理由。被告上開上訴意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聲請對被告及告訴人施作測謊,本院認無必要,併 予敘明。
三、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春 秋
法 官 洪 英 花
法 官 王 麗 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 秋 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