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2年度,3057號
TPHM,92,上易,3057,2003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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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0五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乙○○
  即 被 告
  被   告 甲○○原名李
  被   告 戊○○
  右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蒼棟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二0號,中華民
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
字第二八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戊○○二人係公正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正貨運公司)及偉捷 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捷通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二人明知公正貨運公 司及偉捷通運公司經營不善,已無付款能力,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概括犯意,先由戊○○以欲付修車廠費用為由而向不知情之游靜秋借用支票,使 游靜秋不察而出借發票人為永發企業社林政欽(涉犯詐欺罪嫌業由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四六號不起訴處分)之支票四紙(發 票日、金額等詳如附表一所示)予戊○○;及乙○○戊○○另向不知情之李正 雄(涉犯詐欺罪嫌業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 四六號不起訴處分)借用支票九紙(發票日、金額等詳如附表二所示),旋乙○ ○、戊○○隨即從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月間起,迄至八十八年一月間止,向 丁○○、丙○○○夫婦佯稱公正貨運公司及偉捷通運公司欲擴展營業,而陸續持 前述分別向游靜秋、李正雄取得之支票四紙與九紙,及連同以甲○○及乙○○名 義所簽發之支票六紙等,前往宜蘭縣蘇澳鎮○○路一四八號向丁○○、丙○○○ 借款,使丁○○、丙○○○夫婦陷於錯誤而先後貸予新臺幣(下同)合計五百七 十萬元。嗣乙○○林政欽、李正雄所簽發之前揭十三紙支票屆期前,因無能力 支付上揭款項,為免事發,乃另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以甲○○名義簽發之公正貨 運公司及偉捷通運公司共四十五張支票換回前揭十三紙支票,而公正貨運公司及 偉捷通運公司之支票卻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及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依序被列 為拒絕往來戶,丁○○、丙○○○夫婦至此始知受騙。二、案經丁○○、丙○○○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乙○○戊○○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與被告戊○○坦承向游靜秋、李正雄借用如附表一、二 所示之支票後,持以向告訴人丁○○、丙○○○陸續借款,並於該十三紙支票屆 期前,另以由甲○○名義簽發之公正貨運公司、偉捷通運公司支票共四十五紙換 回等情不諱,惟均否認有前揭詐欺犯行,被告乙○○辯稱略以:「之前即有向告



訴人借錢,之後因為公司經營不善,沒有能力清償借款,於借錢當時並沒有向告 訴人說要拓展公司業務,因為之前有向告訴人調錢紀錄,所以借錢時沒有特別向 告訴人說為何要借錢,我父親甲○○並不知道向告訴人借錢及向別人調支票之事 ,後來換票也是我去換」云云;被告戊○○則辯稱略以:「於八十二年十一月間 與乙○○結婚,本來不知道公司狀況如何,結婚之後才發現當時公司就有負債, 於八十三年接業務時,婆婆說公司已經負債三千萬,在公司擔任會計,公司要用 錢才去借錢,錢係由我和乙○○一起去向告訴人借,後來因為天災及出車禍問題 ,營運狀況不佳才會出問題,之後公司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發生跳票,也有 努力補票,而向告訴人借錢時,公司營運狀況不佳之事,告訴人也知道,於借錢 時由於告訴人丙○○○表示不要拿公司的票,才以給付修車費用為理由向游靜秋 借支票,而李正雄支票也是我和乙○○去借的」等語。二、然查:
㈠、被告乙○○戊○○持附表一、二所示支票及以甲○○名義簽發之支票六紙,自 八十七年十月間起至八十八年一月間止,陸續向告訴人借款,並於附表一、二屆 期前,另以公正貨運公司、偉捷通運公司支票四十五紙換回等情,業據告訴人於 原審指訴綦詳(原審卷第七七至七八、三一五頁),並有該四十五紙支票影本附 卷可稽(原審卷第二一八至二四一頁反面、二四三至二四六頁反面、二四九、二 五一至二五二、二五七至二六九頁反面)。而證人游靜秋於偵查證稱:「於八十 八年初戊○○有向伊借永發企業社之支票,總共借多少張伊要去查,但支票都已 經還給伊,而戊○○係以給付修車廠為理由向伊借支票使用」等語(偵卷第九九 頁);另李正雄於偵查陳稱:「和甲○○是好朋友,而甲○○說是要借票向銀行 貼現或向人換錢,最早是甲○○向我借,後來則是戊○○向我借票」等語(偵卷 第一00頁),則依游靜秋、李正雄二人之證述,游靜秋、李正雄所簽發之前揭 支票,僅係單純借予被告乙○○戊○○二人使用,並非係因生意往來或因借款 所簽發,實際上仍由被告乙○○戊○○二人負責擔保支票之兌現。再參以公正 貨運公司於臺灣銀行蘇澳分行之支票帳戶(帳號三三四六之四號),於八十八年 二月一日即有存款不足之退票紀錄,嗣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經公告列為拒絕 往來戶,而偉捷通運公司於臺灣銀行蘇澳分行之支票帳戶(帳號三三三七之五號 ),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即有存款不足退票紀錄,嗣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經公 告列為拒絕往來戶,有臺灣銀行蘇澳分行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八八)銀澳字第二 九六四號函所附支票帳戶往來明細資料在卷可憑。則被告乙○○戊○○明知公 正貨運公司與偉捷通運公司已有週轉不靈之情形下,猶簽發四十五紙支票換回自 游靜秋、李正雄處借得之支票,益見被告乙○○戊○○二人於向告訴人借款之 初即無清償債務之能力,而於自游靜秋、李正雄處借得之支票十三紙屆期前,再 簽發以公正貨運公司及偉捷通運公司名義之支票換回該十三紙支票以達遲延付款 之目的。
㈡、被告乙○○戊○○雖另辯稱:「借得之款項僅用以購買曳引車以擴充公司設備 之用,且公正貨運公司及偉捷通運公司經臺灣銀行蘇澳分行列為拒絕往來戶後, 其與告訴人間往來之支票仍繼續兌現」等語。但依被告二人於原審聲請查詢車牌 號碼KN─五七二號、KN─五七五號、KN─六六七號、KN─八四七號、K



S─八四八號曳引車之車籍資料,就KN─五七二號、KN─六六七號、KN─
八四七號曳引車分別係於八十七年五月八日、八十七年七月九日、八十七年十二 月三日購入登記於公正貨運公司名義下、KN─五七五號曳引車係於八十七年五 月十一日購入登記於偉捷通運公司名義下,就KS─八四八號曳引車則係於九十 年三月十二日新領牌照登記於宏建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下,除就車牌號碼KN ─二千八百四十七號曳引車係於被告乙○○戊○○於向告訴人借款期間所購入 ,其餘車輛購入時間均與借款時間不同,且被告戊○○於原審自承:「每部車約 支出一百二十萬元,而全部的車子都有設定抵押」等語(原審卷第七八頁),是 綜合前開車輛購入之時間及購車成本等情,可知被告乙○○戊○○辯稱借款以 購置車輛顯與實情不符。
㈢、公正貨運公司及偉捷通運公司經臺灣銀行蘇澳分行列為拒絕往來戶後,被告乙○ ○、戊○○交付予告訴人支票仍獲兌現一節,依被告提出支票紀錄,雖就部分支 票紀錄亦為告訴人所不爭執,但依支票紀錄所示,該支票均係被告乙○○、戊○ ○自他人處取得之支票,由被告乙○○戊○○轉讓予告訴人,則該支票之兌現 ,均係由原發票人於支票屆期提示後予以付款,而與被告之支付能力無涉。㈣、被告乙○○戊○○之辯護意旨雖略稱:「被告並非一開始就週轉不靈,更非向 告訴人借款之初即無清償能力,且不可能自八十七年五月起至十二月止,陸續購 置多部曳引車,被告之所以換票,乃告訴人要求,被告購車是否繳頭期款,被告 二人設法讓告訴人兌現,如蓄意詐欺大可保留八百零二萬餘元支票供自己提領, 被告與告訴人長達七年金錢借貸關係,顯然初無詐欺之故意及使用詐術之行為, 僅因嗣後經濟情況改變,未按先前約定履行,與詐欺無涉」等詞,然查,被告二 人於其等經濟狀況不佳無力支付之狀況下,仍以借款為詞,向告訴人借款,其表 徵為借款,實質則為詐欺,是其二人如何取回支票或支付利息等等,與被告二人 之詐欺犯行無涉,再辯護意旨亦不否認「被告乙○○戊○○顯然初無詐欺之故 意」,而非「被告二人從無詐欺之故意」,是所為辯解尚非可取。㈤、綜上,被告乙○○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二 人詐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乙○○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被 告二人就上揭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渠二人先後 多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 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㈡、原審認被告乙○○戊○○二人罪證明確,並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 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 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 壹年。並以被告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經此起訴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經核原判決認事用 法並無不合,量刑及緩刑之諭知均屬妥適,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意旨仍執前



詞否認犯罪,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以:「原審僅判處被告乙○○戊○○有期 徒刑各一年,且被告戊○○還同時宣告緩刑三年,量刑亦屬過輕」云云,提起上 訴,惟查,「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 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七十二年台上 字第六六九六號判例)」。本件原審業已載明對被告被告乙○○戊○○量刑與 對被告戊○○宣告緩刑之理由,是被告乙○○否認犯罪以及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 以及告訴人具狀要求至少判三年半,且不得緩刑等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貳、被告甲○○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公正貨運公司及偉捷通運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甲○ ○明知公正貨運公司及偉捷通運公司經營不善,已無付款能力,竟與被告乙○○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由被告戊○○以欲付修車廠費 用為由而向游靜秋借用支票,使游靜秋不察而出借發票人為永發企業社林政欽之 支票四紙予被告戊○○,被告戊○○隨即從八十七年十月間起,迄至八十八年一 月間止,被告乙○○陸續持前述向游靜秋處取得之支票四紙及被告甲○○另向不 知情之李正雄借用之支票九紙,連同甲○○及乙○○所簽發之支票六紙等,前往 宜蘭縣蘇澳鎮○○路一四八號向告訴人丁○○、丙○○○借款,使告訴人陷於錯 誤而先後貸予五百七十萬元。嗣因被告乙○○戊○○林政欽、李正雄所簽發 之前揭十三紙支票屆期前,另以被告甲○○簽發之公正貨運公司及偉捷通運公司 共四十五張支票換回前揭十三紙支票,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第一項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 他項事實,而採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項者,方為合法 ,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之基礎,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 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 八六號、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七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 三○○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右揭犯罪,係以被告甲○○為公正貨運公司及偉捷通 運公司登記負責人,及以甲○○名義簽發之公正貨運公司、偉捷通運公司支票不 獲兌現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坦承係公正貨運公司與偉捷通運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惟否認詐欺 犯行,並辯稱略以:「八十七年間借錢之事不知情,由於父親生病由我照顧,所 以公司業務都交給兒子乙○○及媳婦戊○○處理,錢都是戊○○去借,而李正雄 的支票也是戊○○去借,後來拿公司支票再去換票之事我也不知道」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乙○○戊○○二人於原審均坦承其二人向告訴人借款之事實,且證人李正 雄於偵查亦證稱:「和甲○○是好朋友,而甲○○說是要借票向銀行貼現或向人 換錢,最早是甲○○向我借,後來則是戊○○向我借票」等語(第二八四六號偵 卷第一00頁),核與被告甲○○前開辯解之詞相符。㈡、告訴人丁○○於原審陳稱:「(究竟是何人出面向你們借錢?以何理由向你們借 錢?最後一次借錢是何時?)都是乙○○戊○○出面向我們借錢,說他們公司 承攬很多工程,需要再買車,所以要向我們借錢,最後一次借錢時間我記不得了 ,總共向我們借了五百多萬元,因為到期沒辦法付錢,所以最後開出來的支票含 利息在內是六百多萬元」等語(第四二0號原審卷第七七頁),丙○○○更陳稱 :「(何人向你借錢?)都是戊○○,後來金額多了,她不好意思,才要她丈夫 出來借錢」等語(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筆錄),則衡諸被告甲○○雖係公正 貨運公司、偉捷通運公司名義負責人,但上開公司既由被告乙○○戊○○二人 實際負責,則被告甲○○對於被告乙○○戊○○二人以公司簽發之支票交予何 人收執及作何用途,顯無法事先預知之可能,是告訴人具狀仍稱甲○○為罪魁禍 首,與被告乙○○戊○○未掌經濟大權無經濟能力等詞,即屬無憑。㈢、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於事前即與被告乙○○戊○○二 人有何共同詐騙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自難僅憑告訴人自被告乙○○、戊○ ○處取得之公正貨運公司、偉捷通運公司之支票不獲兌現,遽以認定被告甲○○ 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被告甲 ○○無罪之判決。
㈣、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而為其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判決此部分並無違誤 ,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以:「被告甲○○為實際負責人應負責任,被告甲○○的 父親生病,被告甲○○去看護,而將公司業務交由乙○○戊○○管理也是短期 而已,不可能全部移交兒、媳處理」云云,提起上訴,惟查,本件告訴人均陳明 向其等借款者並非被告甲○○,丙○○○更陳稱:「(何人向你借錢?)都是戊 ○○,後來金額多了,她不好意思,才要她丈夫出來借錢」(本院九十二年十一 月十日筆錄),是被告甲○○顯未參與其事,則告訴人所陳以及檢察官循告訴人 之請以推測之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蘇 隆 惠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施 俊 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彥 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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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付款人 │ 票載發票日 │ 金額(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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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永發企│臺灣銀行蘇澳│八十八年二月│四十五萬二千八百│
│ │業社 │分行 │十二日 │三十五元 │
│ │林政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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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同右 │同右 │八十八年四月│七十二萬四千八百│
│ │ │ │二十二日 │三十五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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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同右 │同右 │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萬三千六百│
│ │ │ │三十日 │四十四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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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同右 │同右 │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萬七千五百│
│ │ │ │五日 │六十一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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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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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付款人 │ 票載發票日 │ 金額(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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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李正雄│第一商業銀行│八十八年二月│四十一萬一千八百│
│ │ │蘇澳分行 │七日 │六十九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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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同右 │同右 │八十八年二月│三十五萬四千二百│
│ │ │ │十日 │八十六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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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同右 │同右 │八十八年四月│四十八萬四千九百│
│ │ │ │三十日 │零六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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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同右 │同右 │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萬五千七百│
│ │ │ │三十日 │三十一元 │
├──┼───┼──────┼──────┼────────┤
│五 │同右 │同右 │八十八年五月│十五萬三千九百零│
│ │ │ │八日 │三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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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同右 │同右 │八十八年五月│四十六萬零四百一│
│ │ │ │十八日 │十六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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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同右 │同右 │八十八年五月│四十一萬五千六百│
│ │ │ │十八日 │七十二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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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同右 │同右 │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萬八千六百│
│ │ │ │十八日 │九十八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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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同右 │同右 │八十八年六月│三十九萬四千二百│
│ │ │ │十八日 │三十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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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公正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建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