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九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五三號,中華
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
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七日晚 間,以因打官司須支付某書記官費用,急須空白支票一紙,並發毒誓,擔保支付 該支票之金額為由,懇請甲○○、丙○○幫忙,且再三央求,致甲○○、丙○○ 陷於錯誤,而交付空白支票一紙;然於同年九月十一日,甲○○竟受告知,應給 付票款新臺幣(下同)一百零七萬元,乙○○知悉後,雖給付六十萬元支票款, 尚餘四十七萬元,乙○○乃以自己之MARCH自用小客車一輛及丙○○之勞力 士手錶一只,交予地下錢莊典當,方才足以支付;惟乙○○竟贖回自己之自用小 客車,遲遲不贖回丙○○之手錶,甲○○、丙○○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乙○○涉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 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構成,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 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 ,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可資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丙○○二人指訴; 並認被告既與告訴人等二人交情普通,竟然無須任何理由,告訴人即借予空白支 票,及價值昂貴之手錶,顯然與通常事理有悖,以為論據。四、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其向告訴人甲○○、丙○○二人 借票,係稱要給朋友還借款,因身上沒有票,所以先向告訴人甲○○、丙○○借 票,未曾以打官司需錢活動書記官為由借票。嗣發票日屆至,為避免跳票,其乃 先行湊集六十萬元,因仍差四十七萬元,遂透過報紙廣告找地下錢莊,並與告訴 人丙○○一同前去與地下錢莊商談借款之事,其以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質押,告訴 人丙○○則將其勞力士手錶一起典當,借得四十七萬元,以度過跳票危機,之後 因其無錢償還地下錢莊,地下錢莊遂要求其將自用小客車賣掉變現,但賣得金額 仍不足贖回告訴人丙○○之手錶,嗣後就聯絡不上地下錢莊,其若有意詐騙告訴 人,即無須湊錢以防跳票等語。
五、經查:
㈠告訴人甲○○、丙○○所營之赫浦國際設計顧問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赫浦公 司)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承攬被告乙○○經營之紐約台北婚紗攝影公司裝潢工 作,工程款共計四百五十四萬七千零六十六元,於同年九月二十六日完工一事,
業據告訴人二人於告訴狀指稱甚詳,並有工程估價單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被告對 告訴人裝潢承攬一事亦不爭執,則告訴人於施作被告定作之工程後,與被告有承 攬法律關係存立,對被告有請求給付工程款之權,雙方並非互不相識,嗣被告因 急需用款而向告訴人甲○○、丙○○借票週轉,本諸前開合作之默契及情誼,告 訴人乃予以首肯協助,此為告訴人甲○○於原審法院調查中所是認(見原審卷第 五十五頁、第五十六頁),因此本件借款並非起訴檢察官所謂雙方交情普通、毫 無理由而為之。告訴人出於之前合作之默契或情誼,而應允被告借票週轉,尚難 認被告有何施詐術之行為而使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答應借票。 ㈡告訴人甲○○、丙○○指稱:被告係以需款向所涉官司之承辦書記官活動,而對 其等施以詐術一節,然被告向告訴人借用系爭票據係委託其祕書古美華前往告訴 人處取票之事實,為告訴人所是認,而證人即被告前祕書古美華於原審法院調查 時亦否認曾向告訴人甲○○、丙○○表示所借票款將作為向書記官活動之費用等 語(見原審卷第七十八頁),再佐以告訴人甲○○於原審調查時亦僅稱:祕書來 拿票時有提到好像要付錢給書記官,但不敢確定等語 (見原審卷第五十七頁), 是被告究竟有無以需款向書記官活動為由借款,僅告訴人甲○○、丙○○之單方 指述,並無其他佐證,殊難遽採。再佐以,依卷附之被告前科紀錄表,被告於向 告訴人借票之八十七年九月間,並無官司繫屬於法院或檢察署,而告訴人甲○○ 於原審法院調查時亦稱被告並未說明係何官司涉訟,亦未說明欲活動之書記官係 何人,其亦未問任何借款用途之細節 (見原審卷第五十四頁),是尚無法認定被 告係以需款活動書記官施詐,亦難認告訴人甲○○、丙○○業已因此而陷於錯誤 。抑有進者,告訴人甲○○亦於原審法院表示其完全不在乎被告借錢如何使用等 語(見原審卷第五十五頁),可見被告借款之用途為何,並非告訴人考量借票之 因素。另借款人向他人懇求借款時,莫不以最大誠意顯示其未來履債還款之能力 ,此為一般借貸之常態,亦不足執被告向告訴人甲○○、丙○○再三苦求借款並 保證支票兌現之舉措乃詐欺行止,驟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被告借用系爭赫浦公司名義所開立空白支票後,填寫發票日八十七年九月九日、 面額一百零七萬之支票,然告訴人無力支付即將退票,被告乃於八十七年九月十 一日匯款支付告訴人六十萬元,有匯款通知單一紙附卷可查,其餘不足之四十七 萬元部分,被告亦向地下錢莊以其所有車輛及告訴人丙○○之手錶質押借款一節 ,為兩造所是認,則由被告借票後即還款約百分之六十,並竭力另行借款支應等 節觀之,被告尚乏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告訴人丙○○雖同至地下錢莊以手錶 質借,然參諸其所提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所載係為渡過退票危機一情,丙○○應 係為免赫浦公司留有退票之不良紀錄,而基於本身利益質押手錶借款,並非當然 係受被告詐欺而為,自不能以被告嗣後未贖回丙○○手錶而反推被告於借票週轉 之時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構成刑法之詐欺罪。 ㈣末查,被告與告訴人就所積欠丙○○手錶價款,以二十萬元達成和解一事,有和 解契約書在卷可稽,益徵本件核係被告未返還手錶價款之民事債務不履行爭議, 尚不足認被告有詐欺惡意。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未詐欺,尚堪採信,實難純憑 告訴人單方之指述遽以詐欺罪名相繩。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一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件檢察 官未提出適合於證明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原審法院就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 ,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有罪之心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本件告訴人立於承攬人地位竟 率爾借票予立於定作人地位之被告,與社會常情相違,且被告亦無法交待其代朋 友向告訴人借用票據之具體理由,難認告訴人未陷於錯誤,而證人古美華係被告 之受僱人,所述不免偏頗,證明力甚低。再者,詐欺為即成犯,不因被告嗣後與 告訴人和解,即認被告不構成詐欺之罪等語,惟查:告訴人與被告雙方確有承攬 關係,但告訴人基於何種考量願意借款予被告,可能性甚多,尚非可以告訴人立 於承攬人地位,被告係定作人,即認告訴人借票予被告係與社會常情相違。而被 告本無自證己罪之責,縱被告未能具體說明係代何人借用票據清償何種債務,亦 非可因此即推認被告借票有積極之施用詐術行為,至於證人古美華到庭作證時已 非被告受僱人,其證詞亦無證據證明有偏頗之處,尚非不可採信。至於被告於所 借系爭支票到期日屆至時,努力籌款以防支票跳票,難以認定被告自始即有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罪意圖,嗣後於本案進行中,被告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就告訴 人丙○○典當手錶部分達成和解,益見其無詐欺之意,原審並非單因嗣後達成和 解即推認被告行為並非詐欺,檢察官前開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覃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秀 雄
法 官 趙 功 恆
法 官 蘇 素 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何 閣 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