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五三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許筱欣律師
葉秀美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五六七號,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一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商品而販賣,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使用仿冒「 ECHARLE」商標之女用胸罩貳件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 ECHARLE」之商標圖樣,係經戚嘉麟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聲請註冊 ,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取得商標權(註冊號數:00000000號), 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二十五類關於男女內衣、內褲、束褲、 衛生衣等商品之商標,嗣於八十九年間經向該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移轉登記予伊 巧儷有限公司,現仍在有效商標專用期間(自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八年 六月十五日止);復明知其於九十一年八月間向廖崇賢以每件新臺幣(下同)二 十元之價格販入之女用胸罩一批,係未得上開商標權人同意使用相同於上開註冊 商標圖樣之同一商品,竟基於販賣營利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起 至同年月二十八日止,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三段二七八巷二之一號住處 ,連續多次以每件二十五元之價格,將附掛上開商標圖樣之女用胸罩共八十四件 販賣予楊國耀。嗣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楊國耀正於其 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使用仿冒上開商標之女用胸罩二件。二、案經告訴人伊巧儷有限公司代表人戚嘉麟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諭知管轄錯誤並移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簡稱被告)固對連續販賣附掛上開商標圖樣之女用胸 罩予楊國耀等情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犯行,辯稱:伊確實不知 道扣案的二件標示「 ECHARLE」商標之胸罩夾雜在貨物裡面,當初向廖崇賢訂貨 時,買的並不是這個商標的胸罩,可能是廖崇賢自大陸廠商進貨時誤裝進去等語 。被告辯護人亦辯稱:被告是中盤商,所進的貨跟告訴人大陸之工廠同一,又被 告誤買系爭之仿冒品,實因大陸內衣工廠作業錯誤所致,使得被告所購得之內衣 夾雜車縫有「 ECHARLE」之吊牌,進貨時被告沒有參與點收,沒有犯意,不能以 扣案之兩件仿冒品,認定被告販賣八十四件仿冒品等語,並請求傳訊證人即被告 之受僱人蔡瑞芬,證明被告中盤商進貨清點時,只確定數目,不拆開檢視,被告 為負責人不負責點貨等情。
二、經查:(一)、前揭「ECHARLE」之商標圖樣,業經伊巧儷有限公司代表人戚嘉
麟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聲請註冊,於八十八年間取得商標專用權(註冊號數:0 0000000號),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二十五類關於男 移轉登記予伊巧儷有限公司,現仍在有效商標專用期間(自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 起至九十八年六月十五日止),有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及該智慧財產局八十九年 八月十日(八九)智商○九二三字第八九○○六四六一四號函各一件在卷可稽( 參偵查卷第八頁正、反面);(二)、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間向廖崇賢以每件二 十元之價格販入標示「ECHARLE」商標之女用胸罩後,即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 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八日止,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三段二七八巷二之一號 ECHARLE」商標之女用胸罩予楊國耀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白不諱(參偵查 卷第四頁反面、第五頁正反面),被告於法院訊問時亦坦承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 二日至同年八月二十八日販賣給楊國耀八十四件內衣等情(參九十二年度易字第 四一號卷第五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國耀於警訊、檢察官訊問以及法 院訊問時所供情節相符(參偵查卷第二頁反面、第三頁正面、第十四頁反面、九 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一號卷第五頁反面),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廖崇賢於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法官訊問時,供稱被告為伊中盤商等情相符(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一號 卷第五頁反面);(三)、被告以二十元之價格販入而以二十五元之價格賣出, 較之告訴人代表人戚嘉麟所表示伊巧儷公司販售之同款式商品每件售價為三百元 ,其價格顯然過低,被告既經營相關商品之中盤批發業務,對於該類商品之市場 行情,當知之甚稔,其以遠低於真品之價格販售,已難謂無仿冒商品之認識。況 被告自上游商家即同案被告廖崇賢販入女用胸罩後,連續七天每天販售十二件, 總共八十四件標示「 ECHARLE」商標之女用胸罩仿冒品予楊國耀,應有多次經手 該等胸罩之機會,當可發覺前揭女用胸罩附掛之吊牌顯示伊巧儷有限公司資料及 其已經註冊之商標圖樣,被告辯稱不知所販售之胸罩摻雜有標示「 ECHARLE」商 標者,尚難採信;(四)、本件扣案之仿冒品雖僅有二件,惟被告已經出售之系 爭仿冒品已達八十四件,業經被告以及證人即共同被告楊國耀供述明白,已如前 述,參諸扣案之仿冒品兩件以及上開供述證據,相互補強,足堪為本件事實之認 定,被告辯護人辯稱本件不能以扣案之兩件仿冒品認定被告另販賣八十四件仿冒 品,本件被告進貨之內衣,係因大陸工廠作業錯誤,僅有少數內衣夾雜車縫有「 ECHARLE」之吊牌一節,要難採信。又被告於警詢之上開自白既堪信為真,辯護 人請求傳喚證人蔡瑞芬證明被告身為中盤商清點進貨時之情形,已無必要。綜上 所述,本件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解,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商標法修正案業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公布,並於九十二年十一 月二十八日生效施行。比較修正前後商標法之刑罰規定,刑度並未變更,僅條次 不同,適用新法對於被告並無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後之新 法,至於有關沒收之從刑規定,亦應一併適用新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商 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又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 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 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審酌新舊商標法之
比較適用,於法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無足取,惟原審判決既有上 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及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四十日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女用胸罩二件,係仿冒告訴人公司註冊商 標之商品,依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三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法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永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麗 霞
法 官 李 春 地
法 官 鄧 振 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 秋 帆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六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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