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九四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葉大慧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一六號,中華
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
度偵續字第一0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甲○○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 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係因「於九十年五月間某日(即鑑界後),指示 不知情之曾炳濱在如本署起訴書附圖所示台北市○○區○○段三小段第四一八號 地號編號D部分之土地,駕駛灌漿車鋪設水泥道路,並以此方式排除乙○○自由 使用收益上開不動產之支配管領力」之行為,涉有竊佔犯行而經提起公訴,是本 件應審究者,闕為「被告是否知悉其所鋪設之水泥道路,是否已經佔到告訴人之 土地?而原判決據以認定被告無罪之理由,顯然不將重點置於被告之主觀犯意, 而係將重點置於告訴人,有倒果為因之嫌。被告於偵查中即供稱知道界樁目的係 為了定土地界線等語,有告知曾炳濱將乙○○家圍牆外有泥巴的地方全部鋪起來 ,知道界樁位置,但鋪水泥時我不在,沒注意到界樁是否會被水泥覆蓋等語(見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二0號卷第九十五頁),士林地政所人員既已前往該處埋設 界樁,被告亦於當日到場,被告竟於界樁埋設後,無視界址所在,擅行指示證人 曾炳濱鋪設水泥,此舉已足以表徵被告主觀犯意之存在至為灼然。甚且,告訴人 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七日發現土地遭人鋪設水泥後,更至被告家中告知不可繼續如 此等語,復於翌(二十八)日再度因為此事前往被告家中等情,亦據告訴人指述 綦詳,然被告非但未將占用告訴人土地部分之水泥予以清除,反而繼續將道路完 成,迄今猶未回復原狀,若依此猶不可認定被告之竊佔犯意,是否須被告之「自 白」,才為原審所稱之「積極證據」?原審認定「被告不知系爭土地是告訴人所 有」乙節,顯然無視此等客觀可見之積極證據等語。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 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參見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 旨)。經查:⑴告訴人及被告均係於民國六十幾年間相繼向前手買受前開相鄰之 土地及地上建物,而系爭D部分土地係隔離在告訴人房屋圍牆之外,並經周遭圍 牆隔離在被告使用範圍之內,故告訴人及被告原先均不知該部份土地係告訴人所 有等事實,業據被告及告訴人供述一致,並有現場照片多張及土地、建物登記謄
本可稽。依前開土地周遭環境數十年來之使用及占有狀況觀察,被告及告訴人雙 方原先均不知該部份土地為告訴人所有,極為明顯。⑵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人 員固曾於九十年五月七日至現場附近實施鑑界,並釘立界樁。惟該次申請鑑界之 人為陳榮祥,測量之土地為陳榮祥所有之四二○土地及告訴人等所有之四二一地 號土地之界址,關係人為告訴人乙○○及案外人梁惠英、王惠敏、陳莊素蘭等三 人,有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定期通知書影本乙份附卷可憑(偵字第八 二0號卷第四十頁),並非鑑定測量告訴人與被告相鄰土地之界址;又依告訴人 所言界椿,僅有二處,一處在告訴人所有之四一八地號,另一處在告訴人與陳榮 祥及被告三人所有土地交界處(如偵字第八二0號卷第三十二頁、及第八十四頁 測量成果圖上圍牆X至Y延伸靠近E的交岔點),故該次鑑界及定樁之位置,與 被告及告訴人所有土地之相鄰界址並無直接之關連。至於被告鋪設之水泥地面佔 用D部分土地之確實位置及面積,係告訴人與案外人陳榮祥於另案民事訴訟審理 中,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始予確認,亦有 告訴人之告訴理由狀及所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偵字第八二0號卷第七十七 、八十二、八十三頁)。故九十年五月七日按外人陳榮祥與告訴人間之鑑界情形 ,顯然不足以資為被告有竊佔犯行之犯罪證據。⑶至於被告經告訴人通知其鋪設 之水泥地面佔用告訴人所有之土地後,雖未即時清除水泥,然此僅為告訴人與被 告間事後如何解決界址糾紛之問題(按告訴人事後業與案外人陳榮祥成立和解, 將前開土地與其佔用陳榮祥之土地互易),與被告原先有無竊佔犯罪故意之證明 無關。⑷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王 淑 滿
法 官 宋 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 慧 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