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2年度,2832號
TPHM,92,上易,2832,2003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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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八三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辛○○
        己○○
        甲○○
        戊○○
        丙○○
  右六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丁風律師
        黃雅羚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六四號,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辛○○己○○甲○○戊○○丙○○均係大 陸地區浙江省象山縣人民,告訴人丁○○、乙○○係「祥滿興三十號」漁船船長 、輪機長,丁○○、乙○○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凌晨四時許,駕駛「祥滿興三十 號」漁船自基隆市和平島漁港報關出海後,航行至浙江省象山縣外海,接駁受僱 之大陸漁工即被告庚○○辛○○己○○甲○○戊○○丙○○六人及葉 林軍、應宏玉等人,前往東經一百五十一度、北緯二十一度關島東北方海域作業 ,嗣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因庚○○辛○○己○○甲○○戊○○、丙 ○○等人不滿工作太累而協議罷工,並向船長丁○○表示要返回大陸,丁○○遂 以通話設備與大陸勞務代理人王根寶聯絡,並由上述六名大陸漁工與大陸勞務代 理人通話,因大陸勞務代理人揚言,如果罷工返回大陸,就不給付薪水,致渠六 人心生不滿,遂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脅迫丁○○將航行方向改變,朝向大陸方 向航行,丁○○於同日下午三時許,乃將航行方向調整為東經二百九十度往大陸 方向航行,航行約十小時後,丁○○趁被告庚○○辛○○己○○甲○○戊○○丙○○六人不注意之際,將航行方向調整為東經二百五十度往台灣方向 ,約一小時後,為被告丙○○發覺而質問,丁○○佯稱為躲避颱風而轉向,約四 十小時後,再度調整為東經二百九十度往大陸方向航行,丁○○伺機打電話向基 隆漁業電台報案。嗣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晚上九時四十分許,在北緯二十六 度二十四分、東經一百二十五度三十一分與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基隆 艦會合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庚○○辛○○己○○甲○○戊○○、丙○ ○等六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嫌。二、公訴人認為被告庚○○辛○○己○○甲○○戊○○丙○○六人涉有刑 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丁○○及乙○○之指訴 ,基隆區漁會漁業電台漁船重要通報紀錄表,『祥滿興三十號』漁船機漁船(含



船員)進出港檢查表,告訴人丁○○、乙○○之漁船船員手冊,派出輸送漁工勞 務登台灣漁船聘用人員報送表,航跡圖二張等為證據,並論述依航跡圖所示,告 訴人丁○○航行東經二百九十度之方向後轉往東經二百五十度方向,再轉回東經 二百九十度方向,若被告等六人未要求告訴人丁○○航行至大陸方向,告訴人丁 ○○何以不直線航行,而花費油料及時間轉往大陸方向後轉往台灣方向,再轉往 大陸方向,且向漁業電台求救?顯見告訴人丁○○受迫於被告六人,在不得已之 情況下轉向,是被告等所辯,均係卸飾之詞,殊不足採,渠六人之犯嫌,洵堪認 定」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 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 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 ○五號著有判例可參。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 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 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 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其以情 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 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 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 第六七號判例自明。
四、訊據被告庚○○辛○○己○○甲○○戊○○丙○○等人,均堅決否認 有妨害自由之犯行,被告庚○○辯稱:船長告訴我們颱風來了,要轉往日本避颱 風,等颱風過了,再往大陸,我們什麼都沒做,沒有脅迫船長,也沒有說過要把 船長丟到海裡的話;被告辛○○辯稱:我們因為工作吃不消,向船長說不做了, 沒有挾持或強制船長開船:被告己○○辯稱:我們是合法上船,沒有脅迫船長, 轉向是為了避颱風;被告甲○○辯稱:我們工作吃不消,想回家,向船長商量, 他同意送我們回家,沒有挾持或強制船長,也沒有講過要把船長丟到海裡的話, 是船長同意送我們回家;被告戊○○辯稱:我們沒有和船長吵架,我向船長說大 家要回大陸,船長說好,沒有挾持船長;被告丙○○辯稱:我們沒有挾持船長, 也沒有脅迫的事,轉向是為了避颱風等語。
五、經查:
(一)告訴人即「祥滿興三十號」漁船船長丁○○雖指稱,伊遭大陸漁工即被告等 人脅迫、挾持將船開往大陸云云。惟據丁○○於報案之初陳稱:「於九十二 年五月二十六日十五時許,在北緯二十五度、東經一三四度處,大陸漁工丙 ○○、庚○○甲○○己○○辛○○戊○○等六人堅持要回大陸,當 時丙○○己○○等六人人多勢眾,並開會決定要回大陸,且屢次毆打葉林 軍造成傷勢嚴重,所以我心生畏懼、擔心被害,順從就範陳等六人的意思,



把航向調至東經二九0度大陸方向航行,再找機會呼叫漁業電台請求海巡單 位前來搭救返回台灣基隆。」、「行動自由未遭到限制,也未遭到言詞恐嚇 、傷害等」、「之前之後我都行動自由,丙○○等六人沒有對我粗暴行為控 制行動,衹有我在改變航向 (基隆方向)時丙○○對我質問,及我在呼叫漁 業電台求救時必須很小心,擔心被發現被修理。」「我沒有說『祥船』被勞 務所及大陸漁工控制,但丙○○等六人堅持要把『祥船』開往大陸,所以我 向電台報案『祥船』於五月三十日會到北緯二七度、東經一二三度五十分處 ,請海巡艦前來搭救押返基隆。」等語(偵查卷第二十─二二頁);其嗣於 檢察官偵查時陳稱:被告等人並沒有恐嚇、傷害或限制渠等行動自由之事( 偵查卷第八五頁反面);而於本院審理時仍稱:被告等人沒有用什麼強暴手 段逼迫伊將船開去大陸等語(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筆錄)。足見被告等 人僅要求、堅持將船開往大陸,並未對船長丁○○有任何言詞恐嚇、粗暴行 為、傷害或限制行動自由之事。
(二)告訴人即擔任輪機長之乙○○雖亦指稱,被告等人強制將船航向大陸云云, 惟據乙○○於報案初始陳稱:「在『祥滿興三十號』漁船上工作的大陸漁工 要求船航向大陸,如果船未照航行的角度二九0度行駛便立即詢問,五月二 十六日、二十七日時因遇到颱風北上,我們的船便航行二五0度躲避颱風的 風浪,大陸漁工便質問為何改變航向,並要求繼續行駛二九0度,航行大陸 。」、「...沒有持凶器,沒有出言恐嚇,但是他們要求一定要往大陸行 駛,不能走其他度數(航向)。」、「船長報案時我在後甲板與漁工工作, 駕艙當時無其他人,我當然很怕,在跟他們溝通的時候,他們就很兇了,而 且有一個漁工(葉林軍)被打了幾次都有受傷,所以怕他們會做什麼事情出 來才趕快報案的。」等語 (偵查卷第二五─二八頁);其嗣於檢察官偵查時 陳稱:在航行過程中,六名大陸漁工沒有恐嚇、傷害或限制渠等行動自由, 只是要求渠等開往大陸去 (偵查卷第八六頁反面、第八七頁);而於本院審 理時仍稱:被告等人要渠等將船開到大陸去,沒有用脅迫的方式等語(本院 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筆錄)。足見被告等人僅要求將船開往大陸,並未對輪 機長乙○○有任何言詞恐嚇、脅迫、傷害或限制行動自由之事。 (三)被告等人雖未對船長丁○○、輪機長乙○○有任何言詞恐嚇、脅迫、傷害或 限制行動自由之事,惟渠等何以心生畏懼、擔心被害,而順從將船開往大陸 ?據告訴人丁○○陳稱:「我聽『祥船』上的漁工葉林軍向我說:他(葉林 軍)有聽到漁工戊○○在講,把船(祥滿興三十號)開到大陸去,人(船長 )丟到海裡去。」、「因為我聽到葉林軍這樣跟我講,我擔心被丟到海裡去 。」、「另之前庚○○甲○○又屢次毆打葉林軍,丙○○甲○○、庚○ ○、戊○○己○○等人行為、言詞均為兇狠惡劣,我不得不佯裝暫時就範 把船航向大陸,再伺機報案向台灣海巡求救,否則恐有生命或身體上的危險 。」、「葉林軍告訴我,戊○○說要把我綁起來,己○○說丟到海裡也可以 ,我聽葉林軍講會害怕,我就通知我們漁業電台向海巡署求救。」、「被告 他們向船員葉林軍說到大陸時要綁我,丟到海裡,葉林軍在五月二十七日晚 上告訴我這些話。被告並沒有直接跟我說要綁我的話。被告並沒有用什麼強



暴手段逼我開船去大陸,平常在捕魚作業時,被告在船上的舉止就很兇,我 怕船開回臺灣的話,他們會對我不利,所以我才把船開向大陸。被告他們先 前就曾經打過葉林軍。我向電台報案,電台教海巡署的人把我的船押回臺灣 處理。」等語(偵查卷第二三─二四頁、第八四頁反面、第八五頁、本院九 十二年十一月五日筆錄)。另告訴人乙○○陳稱:「葉林軍有跟我與船長講 說到大陸後,要將我們二人綁起來。」「我是輪機長。船上煮飯的應宏玉跟 我講,說被告他們一到大陸,就要把我們綁起來丟到海裡。我已經不記得應 宏玉什麼時候告訴我這些話。被告他們並沒有直接跟我說這些話。」等語( 偵查卷第八六頁反面、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筆錄)。足見告訴人丁○○ 、乙○○係因被告等人平日舉止兇狠,漁工葉林軍曾遭毆打,於聽聞葉林軍 、應宏玉轉告上情後,恐其等之生命、身體遭受危險,致心生畏懼、擔心被 害,而順從將船開往大陸。
(四)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除行為人有犯罪故意外,並須採取行 動,妨害被害人行使權利,或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在犯罪行為上,是以 行為人對被害人使用武力上之強暴,或以言語、身體上之動作表明加害之意 ,而通知被害人,使被害人心生畏懼,為其構成要件。本案被告等人均堅決 否認曾說過「綁人丟海」的話,而告訴人均係聽聞而來,已難遽信。況告訴 人丁○○、乙○○均陳稱被告等人並未直接對渠等說過上開話,亦無其他強 暴或脅迫之行為。從而,告訴人之心生畏懼,係源自渠等主觀上之臆測,並 非來自被告等人之何等犯罪行為。
(五)依「祥滿興三十號」漁船航跡圖顯示,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下午三時許至 同月二十七日上午七時間,該船之航向為東經二九0度,嗣轉向偏南往東經 二五0度航行,至同月二十九日上午五時許,再轉東經二九0度航行,此固 有航跡圖附卷可憑(偵查卷第四六頁)。惟據告訴人乙○○陳稱:「五月二 十六日、二十七日時因遇到颱風北上,我們的船便航行二五0度躲避颱風的 風浪。」(偵查卷第二五頁反面);告訴人丁○○亦稱:「本來船是開二九 0方向,因為颱風轉往二五0方向開,被告就質問我,我說為躲颱風,當時 真的是有颱風過來。」等語(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筆錄)。從而,告訴 人當時確因躲避颱風而轉向,並非受迫於被告等人,為求脫身、返航,始編 造躲避颱風之詞。
(六)依「基隆區漁會漁業電台漁船重要通報紀錄表」之記載(偵查卷第四七─五 0頁),固有告訴人報案求救之事,惟上開漁船駛往大陸,雖非出自被告等 人之強制,已如前述,但告訴人及漁船之本籍均在台灣,若駛往大陸,勢必 孤立無援,對於相關問題之處理,自不如在台灣之便利、安妥,故向電台報 案求救、要求護航返台,亦屬事理之常,尚難據此即認被告等人有何強制之 行為。
六、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等人犯罪,均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丁○○、乙○○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凌晨四時許報關出海 ,被告等人上船後,迄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始向告訴人表示要罷工,而船上除 告訴人二人為台灣人外,其餘均係大陸漁工及外籍漁工,依台灣地區漁船船主僱



用接駁安置大陸地區漁船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第六條規定,大陸船員因故離船時 ,漁船船主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日內,將離船時間及原因報請漁船所屬漁會登 記;該辦法第十條規定,大陸船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因天災或特殊情形外, 漁船船主應自事實發生日起七日內將其送返:(一)書面契約有效期間屆滿;(二) 違反其他法令而有將其送返之必要。被告等人欲罷工,並非上述將其送返之理由 ,縱告訴人丁○○欲將被告等人送回大陸,依現行法令之規定,亦非允許告訴人 將漁船直航大陸,原審依上開規定,而認告訴人應駕船至大陸地區,以便被告等 人返回大陸,顯有所誤。又原審認告訴人丁○○駕船駛向大陸地區,於九十二年 五月二十六日下午三時許至同月二十七日上午七時間,航向東經二九0度,若繼 續保持上開航向不變,勢必侵入日本石桓島之領海範圍內,故告訴人將船轉向東 經二五0度航行,惟查告訴人駕船轉向若係為避免侵入他國海域,則當被告質疑 航向變更時,告訴人何以不明確告知被告等人,反而編造躲避颱風之詞,顯與常 理不符,益見告訴人應係在被告等人不注意之情況下轉向,因遭被告等人脅迫下 ,始轉回原航向繼續航行,僅因該地區恰巧在日本海域附近,致原審誤認告訴人 為避免侵入日本海域而轉向。本件航向大陸地區既非告訴人原意,而係受被告等 人脅迫,被告等人涉有妨害自由之犯行甚明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被告 等人並無何等強暴、脅迫之強制行為,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渠等順從被告等人 要求,同意將船開往大陸,係源自其他原因、主觀臆測受害所致,尚與強制罪之 構成要件有間,已詳如前述。是應認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成
法 官 官 有 明
法 官 洪 曉 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文 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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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