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七六0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六五號,中華
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
度偵字第一三一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乙○○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 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謂:被告確有未依誠信,擅自向客戶即土耳其經銷商收取回扣 之事,原審竟未依職權調取該相關之買賣契約書,又未調取被告所有之金融帳戶 以供審查,自有未盡調查之能事,難認妥適云云。三、按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並將第一百六十三條 關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修正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乃揭示我國刑事 審判已由傳統之職權進行主義修正為改良式之當事人進行主義,以維公平法院之 理念。此後,檢察官應立於當事人一方,善盡舉證責任,如其責任未盡,原則上 應負訴訟上成敗責任,被告則受同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有關無罪推定原則之 保障,此亦現代法治進步國家通採之法制精神,合先敘明。四、經查:
㈠告訴人圓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根本無法提出所訴之土耳其客戶相關之買賣契約書 、發票、訂單或出貨憑證,亦不能提出所稱被告在外國銀行開設帳戶暗中收取回 扣之任何資料可供檢察官舉證,已經告訴代理人甲○○到庭直陳在卷(本院卷九 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筆錄)。
㈡被告則堅決否認犯罪,而證人吳宗岳、周碩會、周慧揚之供述均僅屬無證據能力 之傳聞證據,至於電子郵件除有誤譯外,被告且否認係伊所為或與伊有關,自不 能憑以遽為被告有罪認定之依據。
㈢綜合上述,檢察官舉證實有未盡,法院亦無從為調查,自應認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昌 宏
法 官 陳 國 文
法 官 陳 博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月 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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