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2年度,2742號
TPHM,92,上易,2742,2003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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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七四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江仁俊律師
        巫宗翰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
度易字第五一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0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大舞台」、「金鯉童」各壹台(含IC板共貳塊)及機具內之賭資新台幣肆仟捌佰肆拾元,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係桃園縣觀音鄉○○村○鄰○○路○段二十八號「哈德威鋼鋁有限公司」 之負責人,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 電子遊戲場業,竟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中旬某日起,在其公司所屬工廠內之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擺設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及其他類似方式操控以產生或顯 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大舞台」與「金鯉童」機具各一台,經營電子遊戲 場業,供公司員工、客戶及朋友等不特定人把玩,並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利用 該等機具與把玩者賭博財物,其方式為以新台幣 (下同)十元硬幣投入機具,以 一比一之比例取得分數,再依不同倍率押注,若押中則可得押注金額乘以倍率之 分數,並得直接自機具之退幣口退出現金,如未押中則所押注之分數全部歸零, 投入金額全歸甲○○所有。嗣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二十八分許,經 警接獲線報而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動賭博機具二台及機具內之財物四千八百四十 元。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右揭時、地擺設「大舞台」、「金鯉童」機具供員工、 客戶把玩,及自機具內查獲四千八百四十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違反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之犯行,辯稱:伊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上開機具係擺設在 工廠內部,該處不是一般人皆可進出,並非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而且機具僅 供公司員工、客戶娛樂之用,並非不特定人皆得把玩,投注款項也是作為員工之 福利金,並無賭博行為云云。
二、經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除據被告甲○○供承擺設及查獲之事實外,並經證人即現場 查獲之警員葉峻峰證述明確,且有臨檢紀錄表一紙、現場相關位置圖二份、 現場照片十二張、經濟部公司執照一紙附卷可稽及電動機具二台、賭資四千 八百四十元扣案足證。




(二)按所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係指不特定人於特定時段得以出入之場所,倘在 營業期間內,顧客得自由出入者,性質上仍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本案查獲 之電動機具雖擺設在工廠之內部,惟該處既屬營業場所,在營業時間內,顧 客皆得自由出入,參諸證人即查獲之警員葉峻峰證稱:該工廠大門開著,沒 有管制人員,有民眾檢舉,沒限定人,均可去玩等語(偵查卷第十五頁反面 、第十六頁),顯見一般人均可直接進入工廠。被告復供稱該機具是供員工 、客戶及朋友把玩等情,足見該工廠係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不因機具擺設 在工廠內側位置,而影響其場所之性質。
(三)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是否可以兌換金錢?為何該機檯有退幣口?是否可 以退幣?)並無法兌換現金之事實,因該機檯本身就有設計退幣口,所以可 以退幣。」(偵查卷第四頁),核與證人即警員葉峻峰於偵查中證稱:「( 退幣口可否退幣?)可以,有試過,是用機檯內的錢投入,累積後他會退幣 十元硬幣出來」等語(偵查卷第十五頁反面)相符,足見被告所擺設之上開 「大舞台」、「金鯉童」機具,除供人娛樂把玩之外,尚具輸贏之射倖性, 可供賭博之用。
(四)證人即被告公司之員工陳阿世鄒偉吉雖均證稱:上開機具內的錢係供員工 聚餐、唱歌之用云云,惟上開機具內之金錢,係被告藉機具賭博所贏得之財 物,本屬被告所有,被告縱以之作為員工聚餐、唱歌之用,此乃其使用該等 金錢之方式,仍不影響賭博罪之成立。
(五)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之「業」,係指「業務」而 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 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 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 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 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否則,業主為逃避該條例之規範、處罰,儘可 以「兼營」或「小規模」等經營方式為之,將出現管理及規範上之漏洞, 反而無法有效達成立法之目的,亦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立法意旨有 違(參照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二七六號判決要旨)。從而,被告於 其公司之工廠內擺設「大舞台」、「金鯉童」機具供員工、客戶及朋友等 不特定人把玩,揆諸前揭說明,自仍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 適用。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 ,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同條例第二十二條復規定:「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 ,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 元以下罰金。」查被告違反上開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 二十二條之罪,另又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 財物罪。其先後多次賭博財物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



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以違反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之方法,用以犯連續賭博財物罪,其所犯電子遊戲場業管 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與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罪間,有方法結果之 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處斷。四、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官提起上訴,以被告於警局初 詢時,坦承查扣之電動玩具係供朋友及員工把玩等語在卷,顯然其對象為不特定 人,另其擺設之工廠,並未設置門禁管制人員進出,凡有因業務需要或友人均可 自由進入,因此客觀上亦可認定其為不特定人出入之公共場所,再者,該供為賭 具之電動玩具亦可自動退幣,因此不需經過洗分,完全取決於射倖之賭具決定輸 贏,是被告賭博犯行堪以認定等情,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查,被告擺設電動機具 之工廠,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供公司員工、客戶及朋友等不特定人把玩,亦 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已詳如前述。原判決未察,諭知無罪 ,自屬有誤。因認檢察官之上訴,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 尚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擺設機具規模不大,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否 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大舞台」、「金鯉童」各一台(含IC板共二塊),及 機具內之賭資新台幣四千八百四十元,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賭檯之財物,依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成
法 官 官 有 明
法 官 洪 曉 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文 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八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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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哈德威鋼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