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二О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李克強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五二號,中
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
偵字第一八三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甲○○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之普通傷害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壹日。認事用 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 附件)。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乙○○之請求上訴,略以:被告甲○○與其他不詳姓名男子共同 圍毆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已失去視覺功能,達重傷之 程度,原審判決認定未達重傷害之程度,顯與事實不符。再告訴人之頭部受到腦 震盪,右眼喪失視覺,均屬致命部位之重大傷害,顯見被告等人下手之際有置人 於死地之預見故意,縱無置人於死之預見故意,亦有置人於重傷之預見故意,從 而本件縱有未達重傷之程度,仍有重傷未遂之情事,原審未予審酌,輕判被告三 月徒刑,且尚可易科罰金,實達不到懲儆之目的等語。三、訊之被告甲○○固坦承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八日凌晨於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六 九號之「好樂迪KTV」二○二號包廂內,與江廷中、孫祥驥、陳奕倫、游鎮丞 、黃三豪、劉彥煒(右六人所涉傷害部分,現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中)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名男子唱歌,因簡懋盛(未據起訴)與告訴人乙○ ○發生爭執,進而毆打告訴人之行為,惟堅決否認有上訴意旨所指之殺人、重傷 或重傷未遂犯行,經查:
(一)告訴人因遭人毆打而造成頭部挫傷合併腦震盪、右臉挫傷、上背部挫傷及右眼 外傷性視神經病變之傷害之事實,有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出具之診斷書及 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乙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四七、六三頁) ,並有地面上染有告訴人血跡之現場照片二幀在卷為憑(見偵查卷第二六頁) ,應先敘明。
(二)次查,被告與告訴人原不相識,二人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晚間同在臺北現中 和市○○路○段六九號之「好樂迪KTV」消費,進而發生齟齬之事實,為被 告與告訴人自警局初訊以迄於本院審理時所不否認。其次被告於偵、審時皆自 承:我一時衝動就往乙○○頭部揍一拳,之後乙○○倒在地上等語(見偵查卷 第四頁、原審卷第三七頁及本院卷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筆錄第四至五頁),核 與證人吳權修證述:告訴人倒地後,其他人還繼續用腳踹告訴人,當時我被擋 在後面無法靠近(見偵查卷第九頁背面、第十頁及原審卷第二三至二五頁); 證人即「好樂迪KTV」現場服務人員江依蓮證述:經觀看警方播放現場錄影
帶,我認得甲○○就是其中一位有出手打乙○○的男子等語,並無不符。原審 法院勘驗扣案錄影帶結果,亦顯示被告攻打告訴人頭部二拳,第一拳未打到, 其後五至十名之男子圍住並毆打告訴人,有勘驗筆錄可按。而原審法院囑請法 務部調查局以控制問題法及混合問題法測謊結果,被告甲○○對於有動手打告 訴人乙○○之問題,經測試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亦有該局九十一年 十一月十五日調科參字第○九一○○七五一六五○號測謊報告書在卷可參(見 原審卷第一一○頁)。此外,復有現場錄影帶扣案可稽,被告與告訴人於九十 年十月二十八日凌晨於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六九號之「好樂迪KTV」互 毆,被告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堪以認定。(三)被告雖因前述偶發細故而徒手傷害告訴人,惟觀諸事故之發生原因及現場情形 ,可知事出突然,口角、打人可謂在同時、地緊接發生,並未攜械或尋找外援 ,衡情實尚不足以萌生非必戕害他人生命不可之深仇大恨程度。而殺人與傷害 之區別,即在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為斷。至受傷處所是 否致命部位?傷痕之多寡?輕重如何?雖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然究不能 以之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最高法院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三○九號、第 一三○號判例、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五一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雖與其 他不詳姓名男子共同圍毆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之傷害 ,惟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當無僅因偶發細故衝突即萌生殺害被害人之動機 ,本件被告既無殺人故意,依上開判例說明,自不得僅以告訴人受傷部位在頭 、臉處,即認被告下手之際有置人於死地之預見或故意,不能以殺人罪相繩。 告訴人雖指其右眼之視力已達重傷之程度。然本院針對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 出具,分別記載告訴人之最佳矯正視力為零點四及零點二之二紙診斷證明書, 函請該醫院說明告訴人之視力是否已達毀敗程度,據覆稱﹕一般而言,視力檢 查屬病患主觀檢查,每次檢查結果略有差異為常有情況,如檢查結果差別極大 ,則必須探究病患病因,是否有其他問題產生,或是原有的病情變嚴重;大致 來說,本件告訴人的視力並未達毀敗之程度,零點四的視力,表示病患有近視 五十度,零點二的視力,表示有近視一百度,仍為有用的視力(見九十二年十 月二十七日(九二)長庚院法字第一二○七號函)。亦即告訴人之最佳矯正視 力在近視五十度至近視一百度之間,並未達毀敗之程度。原審以告訴人所受右 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之傷害,右眼雖有部分視野缺損,而無法恢復原有視力, 然視力未達一目視能毀敗之重傷害程度,其認事採證均無違誤。(四)被告之辯護人稱:被告在證人、告訴人未到警局時,即已承認有打告訴人,應 審酌被告是否符合自首要件及量刑輕重云云。惟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對於未 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所謂「未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查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係經 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員警據報循線當場查獲,此有該分局之刑事 案件報告書可按。且警方係據現場之監視錄影帶,詢問在場之「好樂迪KTV 」江依蓮(詢問時間分別為九十年十月二十八日上午二時三十分及同日上午四 時三十分),並確認被告之身分後,始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八日上午七時三十分 訊問被告,此有江依蓮及被告之警詢筆錄可按。足見警方對被告詢間前即已發
現被告犯罪,被告所辯與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不符。指定辯護人另辯護稱:是 告訴人先出手打被告,被告才回手云云。然據原審法院勘驗現場之錄影帶,可 知﹕「﹕﹕﹕,隨後三號包廂即出現數名(人數無法辨識)男子,告訴人轉身 與穿橫條紋上衣之男子交談,吳權修將告訴人拉開,然數名男子即隔著吳權修 與告訴人拉扯,一時零四分四十秒許,其中一名穿短褲男子(按指被告)出拳 毆打告訴人頭部二拳,第一拳未打到,隨後五至十名(人數無法辨識)之男子 即圍住告訴人,出拳毆打告訴人,﹕﹕﹕」,亦即告訴人對被告並無不法之侵 害,僅被告之同伴與告訴人先有拉扯之行為,被告出手毆打告訴人所為自不足 以阻卻被告之傷害罪責。
四、綜上所述,原審審酌被告素行尚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已賠償告訴人一 萬元,有告訴人親自簽收之單據乙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三四頁),告訴人 所受之傷勢雖非輕微,惟被告參與毆打告訴人之犯罪程度尚輕,惟迄仍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僅因細故即出拳毆打告訴人,犯罪動機甚為可議,兼衡被告之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 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尚妥適, 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認被告有殺人未遂、重傷或重傷未遂之故意,且原 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家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啟 民
法 官 施 俊 堯
法 官 林 瑞 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丁 淑 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О五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二十三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中和市○○路八五巷二弄六號二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曾因賭博案件,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經本院板橋簡易庭以八十 七年度板簡字第一三四六號科罰金一千三百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 確定(不構成累犯)。其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二十三時許,前往臺北縣中和市 ○○路○段六九號之「好樂迪KTV」,在上址二○二號包廂內,與江廷中、孫 祥驥、陳奕倫、游鎮丞、黃三豪、劉彥煒(右六人所涉傷害部分,現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名男子唱歌,翌日即九十年 十月二十八日凌晨一時零分四十秒許,本在同址二一二號包廂內唱歌之乙○○, 在二○二號包廂外之走廊與友人吳權修爭吵並推擠,一時零四分九秒許,乙○○ 一時氣憤,突以腳踢二○二號隔壁包廂外之餐車一下,並以手將之推倒,因而引 起在該包廂內之簡懋勝(未據起訴)不滿,走出該包廂看乙○○一眼後,即呼叫 在該包廂對面包廂內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數人,共同至右述走廊與乙○○ 理論,聽聞聲響之甲○○亦自二○二號包廂出外查看,一時零四分四十秒許,簡 懋勝與乙○○言語發生齟齬,甲○○即與簡懋勝及上述經簡懋勝呼叫而出外與乙 ○○理論之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甲○○ 接續出拳二拳毆打乙○○,第一拳未擊中,第二拳則擊中乙○○頭部,續由簡懋 勝及上述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陸續以拳打或腳踢方式毆打乙○○,而 甲○○則在旁拉扯吳權修阻止其幫助乙○○,一時零四分四十六秒許,乙○○不 支倒地,並因而受有頭部挫傷合併腦震盪、右臉挫傷、上背部挫傷(前三部分起 訴書漏載)、右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未達重傷害之程度)之傷害。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中自白:當日伊要回家, 走出二○二號包廂,看見告訴人乙○○與簡懋勝在走廊拉址,伊走過去,不知告 訴人或簡懋勝撞到伊,伊即打告訴人,其餘毆打告訴人之人伊則不認識等語不諱 (詳偵查卷宗第四頁及其反面、第四一頁反面、第七一頁反面、本院九十一年八 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訊及本院調查中指述:當日伊本 在二一二號包廂唱歌,後在走廊上與吳權修爭吵,簡懋勝即從一間包廂跑至另一 間包廂叫被告及其他人出來,一群人即圍過來毆打伊,總共八、九人等語相符( 詳偵查卷宗第五頁及其反面、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並經證人 吳權修於警訊及本院調查中具結證述:當日伊與告訴人一同至「好樂迪KTV」 唱歌,後在走廊上,伊向告訴人表示伊先前向告訴人借用之硬碟、CDROM不 慎弄壞,告訴人即以腳將某包廂外之餐車踢倒,簡懋勝即自該包廂出外查看,看 一下後立即跑至對面包廂叫人,包廂裡頭之人即出來圍住伊與告訴人,簡懋勝詢 問告訴人是否不高興,並立即出拳毆打告訴人,告訴人倒地之後,其他人還繼續 用腳踹告訴人,當時伊被被告擋在後面無法靠近等語(詳偵查卷宗第九頁反面、 第十頁、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及證人即「好樂迪KTV」現場 服務人員江依蓮於警訊中證述:當時有六、七名男子圍住告訴人,不知是否在圍 毆告訴人,後來告訴人即倒在走道上,身上流著血,經觀看現場錄影帶,其中一
位有出手毆打告訴人之人即係在二○二號包廂內唱歌之客人即被告等語無訛(詳 偵查卷宗第六頁反面至第八頁反面)。次者,本院經被告同意後,函請法務部調 查局對被告進行測謊,被告稱:有動手毆打告訴人乙節,經測試無情緒波動反應 ,研判未說謊,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調科參字第○九一○○ 七五一六五○號測謊報告書在卷可參(附於本院卷內),是以,被告供述有出拳 毆打告訴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現場錄影帶扣案可稽,而該現場 錄影帶,經本院勘驗結果為:該錄影帶為分割畫面,九十年十月二十八日凌晨一 時零分四十秒許,告訴人與吳權修在廁所外面之走廊(即被告所在之二○二號包 廂外)爭吵並推擠,一時零三分十二秒許,另乙名男子加入告訴人與吳權修之談 話,一時零四分九秒許,告訴人腳踢二號包廂(即二○二號隔壁之包廂)外之餐 車一下,並以手將之推倒,一號包廂(即被告所在之二○二號包廂)門口即出現 乙名身穿黑色上衣之男子查看,隨後進入一號包廂內,二號包廂門口緊接出現乙 名身穿橫條紋上衣之男子(按指簡懋勝,此業據被告、告訴人一致供承在卷,詳 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十月十五日訊問筆錄),隨後一名男子出現在二號 包廂門口,穿橫條紋之男子尾隨轉身與吳權修談話之告訴人背後,並看告訴人一 眼,一號包廂緊跟著出現二名女服務生,穿橫條紋之男子轉身至三號包廂(按指 二○二號隔壁包廂對面之包廂)門口,敲三號包廂門口一下,隨後三號包廂即出 現數名(人數無法辨識)男子,告訴人轉身與穿橫條紋上衣之男子交談,吳權修 將告訴人拉開,然數名男子即隔著吳權修與告訴人拉扯,一時零四分四十秒許, 其中一名穿短褲男子(按指被告,此為被告所是承,詳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 訊問筆錄)出拳毆打告訴人頭部二拳,第一拳未打到,隨後五至十名(人數無法 辨識)之男子即圍住告訴人,出拳毆打告訴人,穿短褲之男子則與吳權修拉扯, 一時零四分四十六秒許,告訴人倒地,一時零四分五十四秒許,穿橫條紋上衣之 男子遭人拉離現場,一時零五分零三秒,另一名男子踹告訴人一下,一時零五分 零九秒許,穿橫條紋上衣男子與另乙名男子下樓離去,其他男子或在旁觀看或陸 續下樓離去等情,有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勘驗筆錄可稽,是以,告訴人、證 人吳權修、江依蓮前開證詞,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證人江依蓮於警訊中 供述:係告訴人先出拳云云(詳偵查卷宗第七頁),核與前開錄影帶內容不符, 此部分顯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信。末者,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合併腦震盪、右 臉挫傷、上背部挫傷、右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之傷害,分別有天主教耕莘醫院永 和分院出具之診斷書及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乙紙在卷可參(附於偵 查卷宗第四七頁、第六三頁),復有地面上染有告訴人血跡之現場照片二幀在卷 可稽(附於偵查卷宗第二六頁)。至告訴人雖受有右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之傷害 ,固如前述,然告訴人所受前開右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之傷害,右眼雖有部分視 野缺損,而無法恢復原有視力,然視力仍可矯正乙節,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 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九一)長庚院法字第○七九三號函乙紙在卷可憑(附於本 院卷內),參佐告訴人自承:右眼仍可看到物品等語(詳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 七日訊問筆錄),從而,告訴人所受右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之傷害,仍未達一目 視能毀敗之重傷害程度,附此敘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其與簡懋勝及經簡懋勝 呼叫而外出與告訴人理論之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行 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曾因賭博案件,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 ,經本院板橋簡易庭以八十七年度板簡字第一三四六號科罰金一千三百元,如易 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紙在 卷可稽,素行尚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已賠償告訴人一萬元,有告訴人 親自簽收之單據乙紙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內),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雖非輕微, 惟被告僅出拳二拳,其中第一拳未擊中,第二拳則擊中告訴人頭部,足徵被告參 與毆打告訴人之犯罪程度尚輕,惟迄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因簡懋勝與告訴人 言語發生齟齬,被告即首先出拳毆打告訴人,犯罪動機甚為可議,兼衡被告之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至前述毆打告訴人之簡懋勝及其餘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真實年籍資料 究係為何,及與被告一同在二○二號包廂內唱歌之江廷中、孫祥驥、陳奕倫、游 鎮丞、黃三豪、劉彥煒究有無參與毆打告訴人之犯行,皆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繼續偵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云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 秀 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