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五О一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官朝永 律師
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二二六號,中華民國
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
甲○○係臺北縣新店市○○路七四號一樓皕優特系統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皕優特 公司)業務員,與洛可可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洛可可公司)負責人 乙○○係舊識,民國九十一年四月間,洛可可公司承攬第一信用卡務股份有限公 司籌備處(下稱第一卡務籌備處)位於臺北市○○路○段二0三、二0五號地下 二樓之辦公室裝修工程,甲○○與乙○○議定,由皕優特公司承包該裝修工程之 數位錄影監視感應門禁系統工程,惟皕優特公司進場施工後,第一卡務籌備處因 故未能依約支付工程款,經甲○○多次催款後,第一卡務籌備處負責人謝敦仁與 洛可可公司負責人乙○○達成由洛可可公司代墊工程款予皕優特公司之共識,並 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八月二十日,先後二次以甲○○為皕優特公司代表人, 在臺北市○○○路○段三七二巷二七弄八二之二號一樓簽署「預付工程款同意書 」,並由乙○○分別簽發票號為QG0000000、QG0000000號、 付款人均為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東湖分行、面額各為四十萬元及三十萬元之個人支 票二紙予甲○○簽收,嗣洛可可公司獲知皕優特公司並未取得該二筆工程款,且 未授權甲○○收取該等款項,始查悉上情,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二、被告之辯解:
訊據被告於本院供稱:伊有與乙○○簽二次「預付工程款同意書」,並幫他處理 地下二樓三溫暖等工程‧‧‧系爭二張支票是乙○○私下要給伊的佣金,這是伊 第一次接此大案子,因不知檯面下的佣金是否違法,在原審才不敢說‧‧‧乙○ ○給伊簽預付工程款同意書時,上面有東西掩蓋住,內容伊不清楚,因為支票是 伊的名字,有領到錢,沒有懷疑就走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四條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而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 據就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再所謂「積極證 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在客觀上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觀最高法 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自明。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 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 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認 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 屬不能成立,仍須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犯罪行為,始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亦有 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可資參考。四、自訴所憑之證據:
自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詐欺罪嫌,無非以證人乙○○、洛可可公司職員張紫婕、 皕優特公司負責人周雅玲、第一卡務籌備處主任謝敦仁、總務人員林秋雯之指證 及預付工程款同意書二紙、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東湖分行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北 商銀東湖(0九二)字第000五0號函檢送之支票正反面影本二份、法務部調 查局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調科貳字第0九二00一九五六一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 足稽,為其主要論據。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甲○○堅決否認有自訴人洛可可公司所指詐欺取財犯行,於原審時自承有 在洛可可公司廠商付款簽收簿,但辯稱「預付工程款同意書」則係自訴人所偽 造,嗣經原審將之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該「預付工程款同意書」亦無 何偽造、變造情事,被告則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有簽立預付工程款同意書, 惟該筆款項係佣金用途等語,被告前後證詞雖有矛盾,惟參照前揭判例意旨, 尚不能僅執此一端即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仍須有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其犯 罪行為,否則不能逕為有罪之判斷。
(二)次查,證人乙○○所開具之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東湖分行,票號為QG0000 000、QG0000000號,面額各為四十萬元及三十萬元之個人支票二 紙,係該證人以「乙○○」個人名義簽發禁止背書轉讓之記名支票予甲○○, 受款人欄並明白記載為被告「甲○○」個人,倘該筆款項係第一信用卡務公司 委託洛可可公司代墊工程款予皕優特公司,則證人乙○○所為,實有違社會一 般商業之交易習慣,其以個人名義簽發支票、支付予被告個人收受,尚難遽認 該二紙支票即係自訴人代第一信用卡務公司墊付與皕優特公司之工程款,亦難 認與本案有何關連性。
(三)再查,證人乙○○及被告甲○○間係屬舊識,被告甲○○並陳稱雙方曾有某些 糾葛及金錢糾紛,證人乙○○所為指訴言詞,猶不能率予採信,而雙方間是否 有其他民事約定,未得而知,仍應調查其他積極證據以資佐證。經核:原審傳 喚之證人謝敦仁僅能證明被告曾代表皕優特公司向第一卡務籌備處請領工程款 ,伊有指示洛可可公司付予被告七、八十萬元之情;證人林秋雯證明第一卡務 籌備處與皕優特公司議價完成進場施工後,因第一卡務籌備處政策問題而停工 ,停工後,被告一直要求先付部分工程款等情;證人張紫婕則證明伊繕打「預 付工程款同意書」後交被告簽名;證人周雅玲證述皕優特公司請款流程係由業 務員交付發票予承攬人,由承攬人直接匯款至公司帳戶,該公司並未授權被告 等業務員收取承攬報酬等情;以上各情,均不足以證明與自訴人自訴之犯罪事
實:被告如何施用詐術、自訴人如何陷於錯誤、自訴人如何因陷於錯誤而交付 財物等詐欺之構成要件有關,況系爭支票亦不足以證明與本案詐欺罪嫌有關連 ,已如前述,而前開各證人於原審所為證言,尚屬不能證明被告有施用詐術及 不法所有意圖,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參以被告與自訴人亦於本院審 理時達成民事上和解,返還被告所謂系爭之「佣金」,有雙方和解書附卷可稽 ,縱被告於原審有所隱瞞,亦不得遽以認定被告成立詐欺罪。六、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判決關於被告甲○○被訴詐欺案件,未能就相關事證詳為推敲,徒以證人乙○ ○等之指訴,即認定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即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 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諭知無罪之判決。七、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前段。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晴 教
法 官 李 春 地
法 官 鄧 振 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 台 發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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