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七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原名馮
選任辯護人 鍾儀婷律師
右上訴人因背信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一0號,中華民
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
偵字第七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原名馮文中)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八十六年四月一日起任職於桃園縣八德市○○街二十九巷四號一樓「千 紡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千紡公司)擔任業務經理,底薪每月兩萬五千元, 負責招攬公司經營之染整助劑以及負責千紡公司與光泉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光泉公司)業務代表邱奕綺洽訂螢光增白劑轉售與下游客戶之事務, 自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起,得安染整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得安公司)需訂購 螢光增白劑,甲○○於附表編號①②③④所示時間,以每公斤新台幣(下同)五 十元向光泉公司購買螢光增白劑,再以每公斤一百二十元價格轉售與得安公司為 千紡公司賺取營運差價,甲○○則抽取營運差價百分之三十為業績獎金,因得安 公司業務劉安豪與甲○○彼此認識,復自裝置螢光增白劑鐵桶標示中知悉千紡公 司貨品係購自光泉公司,劉安豪認直接向光泉公司購買螢光增白劑可獲取較有利 之進價,惟劉安豪表示因無法與光泉公司業務代表直接接洽訂購,甲○○明知得 安公司直接向光泉公司業務代表邱奕綺聯絡購買螢光增白劑,千紡公司將無法賺 取轉售之差價,千紡公司營運利益將受損害,竟意圖損害千紡公司之利益,故意 違背執行業務上應遵守忠誠之職責,代得安公司業務代表劉安豪與光泉公司業務 代表邱奕綺聯絡,表示得安公司欲向光泉公司購買附表⑤所示之螢光增白劑事宜 ,致使得安公司於附表⑤所示之時間順利直接與光泉公司業務代表邱奕綺聯絡而 購得如附表⑤之螢光增白劑,致生損害於千紡公司。二、案經千紡公司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上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背信不法犯行,辯稱:因得安公 司由購買之螢光增白劑鐵桶上發現上游廠商光泉公司,主動決定向光泉公司購買 螢光增白劑,伊並未慫恿或建議,伊僅係單純受友人劉安豪(即得安公司代表) 之託聯繫光泉公司,表明得安公司將向其訂貨,請與得安公司自行接洽,伊並未 違背其任務及獲取任何利益,得安公司仍繼續向千紡公司購買其他產品,伊並未 違背任務云云。
經查:
㈠、被告自八十六年四月一日受任為千紡公司業務經理,底薪每月兩萬五千元,負責 招攬販賣公司經營之染整助劑以及代表告訴人與光泉公司業務代表邱奕綺洽訂螢
光增白劑轉售與下游客戶之事務,自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起,得安公司需訂購螢光 增白劑,甲○○於附表編號①②③④所示時間,以每公斤五十元向光泉公司購買 螢光增白劑,再以每公斤一百二十元價格轉售與得安公司,告訴人千紡公司賺取 營運差價,甲○○則抽取營運差價百分之三十為業績獎金,經被告於本院調查及 審理時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代表人方湧光指訴及證人邱奕綺結證屬實在卷,並 有告訴人所提出光泉公司出具之訂貨單、統一發票(以上均影本)在卷可佐,則 被告係受任千紡公司處理事務之人,並且知悉千紡公司轉售螢光增白劑獲取營運 上差價之事實,甚為明確。
㈡、按經營者關於如何自上游採購物品轉售營利,此為商業上重要之資訊,應為一般 從事招攬業務之外務人員所應極力保密之商機,又被告因任職千紡公司負責處理 上開業務始而得知向上游光泉公司購買螢光增白劑轉售之管道,經被告於本院調 查時自陳在卷(見本院第二十六頁),足認被告係受任處理事務而獲取告訴人千 紡公司採購貨品營運之商機,被告執行業務,具有忠誠保密之義務,此為被告所 應知悉。
㈢、雖得安公司經由採購附表①至④所示之螢光增白劑鐵桶外觀得知上游廠商為光泉 公司,固有被告提出照片可參,惟得安公司斯時仍無法知悉如何聯絡光泉公司業 務代表人之管道,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五十六頁),縱 然得安公司主動決定直接向上游廠商光泉公司購買螢光增白劑認為較有利,而非 被告慫恿或建議屬實,惟斯時若被告未代得安公司與光泉公司業務代表邱奕綺聯 絡,得安公司自無法順利直接自光泉公司購得所需附表⑤之螢光增白劑,從而被 告受任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使下游廠商直接轉向向上游廠商購買貨品,致使告訴 人公司喪失轉售附表⑤賺取差額利益之商機,被告所為係違背任務致生損害於告 訴人利益之事實,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係畏罪卸責之詞,均無可採。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公訴人起訴被告背信之 事實認被告係以私人名義向光泉公司買進附表⑤所示之螢光增白劑,旋即再以私 人名義且低於公司行情價格售予千紡公司之往來客戶得安公司固與事實略有不符 ,惟關於起訴被告背信之社會基本事實與本院認定相同,本院依法逕予認定事實 ,並依法審理,附此說明。
四、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無罪判決,自有未合,檢察官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受任為告訴人處理業務,未忠誠 任事,輕易使公司營運之商機喪失損害告訴人轉售差額利益之犯罪手段、目的、 使告訴人受損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 ,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 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施行,同年一月十二日生 效,是被告於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新舊法比較,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 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新法,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處。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榮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陳 坤 地
法 官 王 淑 滿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思 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附表:
編號 日 期 重 量
① 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 五十KGS
② 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一百KGS
③ 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 二百KGS
④ 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 二百KGS
⑤ 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三百KGS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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