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2年度,2216號
TPHM,92,上易,2216,2003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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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一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進塗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一號,中華民
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
偵字第四四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處分其財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積欠甲○○新台幣(下同)五百十萬元遲未清償,其中包括到期後未獲付 款之本票五張,面額合計一百三十萬元,告訴人甲○○據此聲請本票強制執行,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票字第二二0四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又前 述五百十萬元債權額,另經告訴人甲○○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核發九十年度 促字第一七七六二號支付命令,上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送達 乙○○,告訴人甲○○已取得執行名義,詎被告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意圖損 害告訴人甲○○之債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將其所有坐落新竹縣關西鎮○○ 段四四六地號、四四七地號土地及同段二九八號建號建物移轉登記予其女即案外 人彭藏慧,致甲○○難以實現其債權。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前述積欠告訴人甲○○五百十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損害債 權之犯行,辯稱:本來要將新竹縣關西鎮○○段四四六地號、四四七地號土地及 同段二九八號建號建物移轉登記給告訴人甲○○,但是告訴人甲○○不接受,後 來因為另積欠其女彭藏慧債務,案外人彭藏慧的夫家對此很不諒解,所以才將前 述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案外人彭藏慧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將其所有之新竹縣關西鎮○○段四四六地號、四四七 地號土地及同段二九八號建號建物,以買賣為原因售予案外人彭藏慧,九十年 十二月六日由新竹縣稅捐稽徵處以0000000000、00000000 00號收文,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完納土地值稅,九十一年一月八日繳清贈與 稅(因被告與案外人彭藏慧係一親等血親,渠等間之買賣依法擬制為贈與), 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則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受理前開土地與建物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申請,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辦畢上開土地與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此有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函所附之申請案件全卷影本在 卷可稽(發查卷第六七頁起)。
(二)告訴人甲○○以被告與案外人世界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共同積欠五百十萬元 ,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申請支付命令,經該院以九十年度促字第一七七六二號



核發支付命令,此支付命令亦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送達於被告之上述 ,被告未於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該院即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核 發確定證明書,亦經原審調閱九十年度促字第一七七六二號民事案卷,且有該 支付命令影本、送達回證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存卷可參(偵卷第三○、三一頁, 發查卷第六頁)。經扣除在途期間後,前開支付命令係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 日確定。
(三)告訴人甲○○以被告與案外人世界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共同發票,屆清償期 而未獲兌現,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庭申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經 該院以九十年度票字第二二0四號民事裁定准許,該民事裁定於九十一年一月 二日送達於被告之
未於十日之不變期間抗告,該院即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核發確定證明書,業 經原審調閱九十年度票字第二二0四號民事案卷,並有該民事裁定影本、送達 回證暨確定證明書影本附卷可按(發查卷第九六、一○一、一○二頁,是以經 扣除在途期間(新竹縣為二日)後,前開民事裁定係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確 定。
(四)告訴代理人雖指訴被告應係九十年十二月初,即收到右開民事本票裁定及支付 命令。惟右開民事本票裁定及支付命令,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庭固分別於九 十年十二月三日、九十年十二月五日依據告訴人甲○○(該二案件中均為聲請 人)陳報之被告地址送達至新竹縣竹北市○○里○鄰○○路十九號,但均非由 被告本人收受,而係由蓋有「世界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郵件收發專用章」之 印文、「黃森隆」之簽名,註明受雇人之方式收領,有前述二宗民事案卷影本 可查(發查卷第九八頁、偵卷第三○頁)。然依附於前述二宗民事案卷內之世 界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
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係案外人林松漣,被告僅為股東之一,被告之 則在新竹縣竹北市麻園里一鄰麻園十九之一號(偵卷第二五至二八頁),被告 亦否認住居在新竹縣竹北市○○里○鄰○○路十九號,並辯稱:該址乃外勞宿 舍,是以,尚無從肯認此揭送達方式合乎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既不合法, 右開民事本票裁定、支付命令之確定時間,自不得依據不合法之送達時間予以 計算。至於被告於偵查中雖曾供稱其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九十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分別收受右開支付命令、民事本票裁定,但嗣後均改稱是收到九十一年一 月二日送達之支付命令及民事本票裁定。而如前述,送達至新竹縣竹北市○○ 里○鄰○○路十九號之支付命令係九十年十二月五日由「黃森隆」收領,是被 告當無可能早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即轉收而得,此部份被告之供述,實與常情 不合,並不可取。
(五)稽此,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促字第一七七六二號支付命令,於九十一年 一月二十五日確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票字第二二0四號准許拍賣本 票裁定,係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送達於被告之
里一鄰麻園十九之一號,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確定。先予陳明。(六)按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有損害 債權人債權之意圖,而損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構成要件。而所謂「將受



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務人所負債務,經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後,強制執行 程序尚未終結前之期間而言,如債務人無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或雖有此意 圖,而處分財產係在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將受強制執行之前者,均與該條構 成要件不合。又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 成立,自應加以審查,未確定之支付命令,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 尚未成立,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抗字第一一四號 判例參照)。
(七)次按本票裁定無須待其確定,於送達後即有執行力,可聲請強制執行,此觀票 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 裁定後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抗告,除 別有規定外,無停止執行之效力。」即明;換言之,於本票裁定送達後,即為 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毀損債權罪之「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八)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將上開土地、建物移轉予與案外人彭藏慧,右開支付 命令固尚未確定,惟上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票字第二二0四號准許執 行本票裁定,業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送達於被告之 麻園里一鄰麻園十九之一號,揆之上揭說明,本票裁定送達後,不待其確定, 即為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毀損債權罪之「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被告明知其將 受強制執行,仍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處分其所有之不動產,顯有毀損債權之意 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毀損債權罪。四、原審未及詳查,以被告處分上開土地、建物時,右開民事本票裁定、支付命令均 未確定,客觀上亦非「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 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容有未洽。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票裁定無須待其確定,於送達後即有執行力,可聲請強 制執行,此觀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無停止執行之效力。」即明;換言之,於本票裁定送達後 ,即為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毀損債權罪之「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為有理由,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本來要將新竹縣關西鎮○○段四四六地號 、四四七地號土地及同段二九八號建號建物,移轉登記給告訴人甲○○,但是告 訴人甲○○不接受,業據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直承無訛(偵卷第一四頁告訴代理 人筆錄),惟犯罪後迄未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及其犯罪之手段、目的、動 機、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春 秋
法 官 高 明 哲
法 官 洪 英 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威 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民國 92 年 6 月 25 日 修正】
第 356 條 (損害債權罪)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 隱匿其財產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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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世界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