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一四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甲○○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自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二六三號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以:乙○○明知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月三日召開記者會時 ,未曾公開指稱涂醒哲在辦公室與女職員「嘿咻」,竟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上 午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按鈴申告時,公開向在場之媒體記者陳稱:「甲○ ○於十月三日舉行記者會,公開指稱涂醒哲曾在疾病管制局局長任內,與女職員 在辦公室內發生性關係,當時還被女清潔工撞見」等語,足以毀損自訴人甲○○ 之名譽,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 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 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 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前段 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真實者,不罰」,乃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 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 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 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 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 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0九 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有誹謗犯行,無非係以自訴人記者會採訪通知、記者會全程 錄影及其謄錄、九十一年十月三日及十一月六日之報載資料等,為其論據。經訊 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前向媒 體為上開言論,惟辯稱:其並未參加自訴人召開之記者會,不知記者會全程內容 為何,於記者會召開後,有七家媒體及四家電視台均報導自訴人有前開言論,涂
醒哲認為不實,遂依上開媒體報導之內容,委託其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 自訴人提出誹謗告訴,其至地檢署遞狀時,係經記者詢問涂醒哲告訴之內容,始 對記者稱:「我是代表涂醒哲署長來對甲○○委員提出誹謗告訴,因為涂醒哲認 為楊委員在十月三日立法院舉行記者會時,說涂醒哲在疾病管制局局長任內,於 辦公室內跟女職員發生性關係,被女清潔工撞見」,其上開言論係以告訴代理人 之立場代當事人涂醒哲提出,且內容係據多家媒體之報導,並無任何杜撰情事, 亦無誹謗之故意等語。
四、經查:
(一)自訴人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召開記者會,會中記者詢問:「委員,好像有說那 個涂代署長在辦公室嘿咻...」,自訴人答稱:「這個我要等到當事人能夠 勇敢站出來以後,我才能向各位發言,好不好?因為現在當事人沒有足夠勇氣 站出來」,記者又問:「那歐巴桑是怎麼跟妳講的?說她是親眼看到,還是聽 人家講的?」,自訴人稱:「她親眼看到,她不是聽人家講的」,記者又再度 詢問關於涂醒哲在辦公室與女職員發生性關係之事時,自訴人則分別答稱:「 過程也是和你們聽到的都一樣」、「因為連那個跟我說的歐巴桑她都很惶恐, 因為她說了以後...因為她也是呷頭路,現在頭路歹找,所以真失禮,我要 這裡保留一下」 (台語) 等語,有記者會錄影帶譯文附卷可佐。而翌日(十月 四日)聯合報、中華日報、自由時報、中央日報、台灣日報、民眾日報及十月 八日中國時報則分別報導「甲○○昨天召開記者會,指稱她曾接獲檢舉,涂醒 哲在衛生署疾病管制局長任內,曾在辦公室內做一些不該做的事,還被打掃清 潔的歐巴桑撞見」或「甲○○辦公室透露,有陳情人向立委檢舉涂醒哲在疾病 管制局長任內,曾與女職員在局長辦公室內發生性關係,還被打掃的歐巴桑撞 個正著」,另十月三日TVBS夜間焦點新聞、中天夜間新聞及十月四日年代夜間 新聞、TVBS無線夜間新聞,亦將前開記者會內容節錄播出,分別有報載內容及 新聞內容譯文在卷可按。涂醒哲遂委由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自訴 人提出誹謗之告訴,亦有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告訴狀一紙附卷可參。既有包括 報社及電視台共十一家之媒體均報導自訴人於記者會中稱涂醒哲有前開行為, 被告代涂醒哲對自訴人提出誹謗告訴,並向在場記者說明告訴內容,所述言論 自非出於憑空杜撰。況被告為前開言論僅係向記者說明涂醒哲告訴之內容,並 非基於散布於眾之意圖,尚難認被告有何誹謗自訴人之犯意。(二)雖自訴人在記者會上並未親口表示「有歐巴桑看見涂醒哲與女職員在辦公室嘿 咻」,惟其對於記者所詢問之上開問題,並未為否認之回答,反附和記者之詞 ,答稱:「是歐巴桑親眼看見的」、「過程跟你們聽到的一樣」等語,姑不論 自訴人是否有誹謗涂醒哲之行為或上開言論是否構成誹謗罪,然自訴人於發現 涂醒哲並非舔耳案之主角後,旋即否認曾說過上述言論,並於向媒體提出告訴 後,平面媒體則分別報導「...由於甲○○夫婦不承認他們或辦公室有人放 話給媒體,卻意外引起現場記者公憤...多位在場記者氣憤表示,十月二日 晚間接到來自甲○○辦公室的電話,並提及檢舉電話的事,而在十月三日上午 記者會召開前十五分鐘,該辦公室吳姓助理也和多位媒體記者聊及此事... 一位平面記者更直接拿起行動電話撥給接到甲○○辦公室電話的某電視台女記
者,要求當場和高資敏對質,但被高資敏拒絕,不過,高資敏最後也改口稱, 是有和媒體談到有人檢舉這件事,但他說,當時他也強調仍必須查證」、「被 立委甲○○指稱在辦公室打掃曾『撞見』時任衛生署疾病管制局局長的涂醒哲 與女職員『嘿咻』的清潔婦人李真毓,是疾病管制局專職打掃局長辦公室的清 潔人員,她昨日現身指出,聽到這件事第一個感覺就是『覺得好笑』,因為, 涂醒哲平時很忙,為人很認真,她個人認為這是件不可能的事」(參見十月八 日台灣日報第三版、十月四日中央日報)。被告依據上開媒體報導,已有相當 理由確信自訴人確有誹謗涂醒哲之言論,揆諸前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 ,堪認被告構成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前段之免責事由。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向記者所陳述之言論,並非出於誹謗自訴人之故意,且已提 出多份媒體報導資料,使人有相當理由相信為真實;況被告為陳述時,均係依據 媒體所載內容發言,未另添加個人主觀判斷之詞或誇大言論。此外,本院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自訴意旨所指之妨害名譽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且其行為不罰。原審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以:(一)被告身為律師,明知偵查不公開之原則, 竟刻意利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遞狀控告上訴人之機會,向記者群及民眾 大肆散布不實控訴之「內容」,因而當日、隔日各大媒體皆有顯著報導,毀損上 訴人名譽至鉅;(二)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九二號誣告 案件審理時稱涂醒哲之「緋聞」前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疾病管制局政風室調查過, 依調查報告之內容可知該「緋聞」早已在行政院衛生署疾病管制局流傳,與自訴 人無涉,被告虛構此一「緋聞」係由自訴人所傳述,並公開向媒體散佈云云。惟 查,(一)被告並無誹謗上訴人之故意及犯行,已如前述;(二)卷附行政院衛 生署疾病管制局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衛署疾管政字第0九二00一八一三四號 函所檢送該局政風室之行政調查報告之案由中已載明係「親民黨僑選立法委員甲 ○○於本(十)日召開記者會中指控涂前局長重複申領加班費及涉及緋聞案」, 所附相關人員李00、洪00、李00、陳00、郭00、王00、曹00(姓 名保密)之訪談紀錄,作成時間依序為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十時四十分、十一時 四十分、十四時、十六時四十分、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十時十分、十一時十分、 十五時十五分,均在自訴人召開記者會之後,其中並有數人稱從未耳聞有關涂醒 哲「緋聞」之事,難認該「緋聞」早已在行政院衛生署疾病管制局流傳。上訴人 上開上訴意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自訴人雖於聲請調查證據狀聲請傳喚證人李貞毓及潘彥妃,惟於本院審理時既未 偕同證人到庭,並稱「我以為庭上會傳,不過我可以把事情講清楚,如果庭上認 為還不清楚,可以再傳證人」(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本院 認無俟證人到庭始予結案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春 秋
法 官 洪 英 花
法 官 王 麗 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 秋 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