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0五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郭登富律師
張秀瑜律師
薛銘鴻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
二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甲○○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 間,設立新觀念財務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觀念公司),推由甲○○擔 任負責人,皆明知新觀念公司,並未經核准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甲○○竟招 攬不特定投資者陳秋隆、宋蘭英等人,購買未經主管機關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 委員會(下稱證期會)核准之美國共同基金組合,包括富達成長收入基金(FI DELITYGROWTH&INCOME)、富達金融基金(FIDELIT YFINANCIAL)、富達香港中國基金(FIDELITYHKCHIN A)、景順成長基金(INVESCOGROWTH)、景順高科技基金(IN VESCOTECHNOLOGY)等五種基金 (違反公司法部分業經原審判決 免訴確定),投資者按月投資新台幣(下同)數千元至數萬元,或一次投資一、 二十萬元,依甲○○指示滙入新觀念公司在彰化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及台北市○○ ○路郵局帳戶中,再由甲○○提撥滙至乙○○設在美國明尼蘇達州之世界觀公司 (WORLDVIEWINC.)西北銀行帳戶中,由乙○○在美國代台灣投資 人操作購買上開美國共同基金組合,至八十八年九月間止,甲○○共招攬客戶二 十多人,投資金額共二百十三萬九千元,並抽取佣金六萬四千一百七十元。因認 被告等涉有證券交易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之罪嫌云云。二、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十六號、三十年度上字 第八一六號判例可參。檢察官認被告等涉有右揭犯行,無非以被告等於偵查中已 坦承有招攬客人購買證期會未核准之美國基金,證人陳秋隆、宋蘭英之證述,且 有彰化銀行長安分行、台北中山郵局郵政劃撥帳戶明細表、上開美國基金組合水 單、證期會九十年九月十二日九○台財證四字第一五八三五四號函等為論據。惟 訊據被告乙○○、甲○○均堅決否認右揭犯行,乙○○辯稱:世界觀投資組合為 伊自創,由伊精選數種優質之美國基金資料,輸入伊所設備之電腦程式,電腦會
自動分析價差之變動狀態,並自動顯示客觀之買賣建議,因為實驗結果非常成功 ,故伊成立美國世界觀公司以此世界觀投資組合為該公司之經營方式,利用多種 不同性質之投資工具,以其結構平衡的變動價差,及時套取其中之利潤,在操作 上世界觀公司是買賣如起訴書上所指之五種美國共同基金,但投資人是投資世界 觀公司而非投資購買美國共同基金,投資款係匯入新觀念公司之帳戶內,甲○○ 再告知伊投資人、投資款之數額等資料,伊再通知伊在美國有美國人身分之妻子 ,以伊自有資金,代世界觀公司購買美國共同基金,再將每日資料報表,按月交 給投資人作為投資之參考。匯入新觀念公司之投資款,則轉為伊投資新觀念公司 之投資款,甲○○或新觀念公司從未將投資款匯到美國給伊或世界觀公司,如此 可節省匯款之費用,故伊未在台灣為任何有價證券之成立而募集資金,或發行買 賣任何有價證券,未違反證券交易法等語。甲○○辯稱:乙○○在美國購買基金 之過程伊均不知情,伊僅與五個朋友一起投資世界觀公司,並非對外招攬,因伊 與其他朋友都是「中宣基金會」職員,一起投資規劃,並未收取任何佣金,因這 些人均是教會朋友,與伊都是投資者,故將投資款先匯予伊,再由伊轉交給乙○ ○,新觀念公司僅在台灣註冊,伊亦僅有本國籍,均無法購買在美國上市之基金 。本案之投資憑證、投資報表或損益表均由乙○○簽名寄送,投資者要求退戶贖 回,亦係向乙○○要求回贖,本件經營主體係世界觀公司,而非新觀念公司。伊 與其他投資者投資後所取得者為「投資憑證」,為無面值之股份憑證,非屬證券 交易法所管理之範圍,確無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十八條規定等語。三、經查:
㈠、被告乙○○、甲○○均不否認於八十六年六月間合資成立新觀念公司,為財務 管理之分析、諮詢、診斷、顧問業務 (證券投資顧問、會計師業務除外),此 並有新觀念公司登記資料在卷,依被告乙○○於台北市調查處供陳:「剛開始 主要投資都是由甲○○招攬,我並不認識,就我瞭解,大部分投資人都是甲○ ○在教會的教友,後來我亦代幾個朋友及新觀念公司員工操作,...」 (見 調查卷第九頁),被告甲○○供陳:「投資人投資方式有按月投資數千元至數 萬元,及一次投資一、二十萬元,投資人依約將款項匯至新觀念彰化銀行長安 分行...,我在投資人匯款進來後便通知乙○○,並將投資款交給乙○○. ..」 (見調查卷第二十八頁),固可認被告甲○○、乙○○皆有招攬客戶及 新觀念公司亦確有為客戶作投資服務。然被告乙○○於台北市調查處時即稱 :「我代客操作購買美國共同基金組合,投資人款項匯入新觀念公司後並未 提撥給我,我在甲○○告知投資人匯款後,便選擇適當買賣時候,電話告知 我在美國的太太,用我在美國西北銀行帳戶中的資金代客戶購買美國共同基 金組合,由於我尚有資金足資運用,因此從未自新觀念公司帳戶中提領投資 人匯入之款項,而是將投資人匯入之款項放在新觀念公司帳戶中,充做公司 運作資金..
.」 (見調查卷第十頁),被告甲○○於該處初訊時亦稱:「新觀念公司並未 代客操作任何共同基金,乙○○因個人因素而於美國明尼蘇達州另外成立世 界觀公司 (WORLDVIEW INC.)代台灣投資人操作購買美國共同基金組合,我 在世界觀公司係股東身分」 (見調查卷第二十八頁),互核相符,且證人即
在新觀念公司負責行政事務之陳淑貞亦證稱:我們公司沒有直接銷售海外基 金(見原審卷㈡第二二四頁),可見新觀念公司並未代客操作直接購買美國共 同基金。
㈡、證人陳秋隆於台北市調查處供稱:「我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月間曾分別投資世 界觀公司各兩佰萬元,...甲○○向我女兒推薦投資世界觀公司可獲較一般 銀行利息為高之獲利...。」、「...我投資後並未取得受益憑證資料, 惟該公司定期寄送有關「美國世界觀A種投資組合」損益報表...」 (見調 查卷第三十頁),於原審證稱:我不知道我的錢是否匯到美國,甲○○對我說 她的公司利潤很好,要我投資,我錢給甲○○,她要如何理財我沒意見,我很 相信她,我也沒有收到任何資料文件說明投資款如何運用,我是有拿過贖回款 ,大概一個月六萬元,大概拿了七、八次,我投資四百萬元,我要他們還錢, 他們協調,由甲○○負責還我一百二十七萬元,乙○○負責還二百七十三萬元 ,這些都是本金,後來我女兒說總要有利息,甲○○算不出來,所以後來就以 百分之十之利息作為報酬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筆錄);證人宋蘭 英於台北市調查處證稱:「我於八十七年四月起開始定期定額投資世界觀公司 ,每月投資五千元,迄八十八年七月止,共計投資八萬元...」、「我對該 公司營業狀況並不了解,我從投資該公司開始,每月都有收到該公司寄來之「 新增定期定額投資收據」及「美國世界觀A種投資組合損益表」...」 (見 調查卷第三十三頁反面),於原審證稱:我是投資乙○○的世界觀公司,我是 透過甲○○公司的帳戶匯錢過去,我是收到世界觀公司給我的憑證才知道我所 投資的是世界觀公司,投資款後來有拿回來,是甲○○給我的,是總投資額再 加百分之十利潤給我,我是因甲○○認為乙○○的理財還不錯,所以才會投資 ,我只知道是家投資公司,不知道公司之營運項目,我只看報表、看結果,我 只注意投資的數額及得到多少報酬,我不知道錢的實際流向,因為甲○○對我 說潘先生那邊好像有些狀況,所以為了保險,我想贖回我的投資,每月的報表 沒有註明世界觀公司是投資何種基金,我也不知道世界觀從事何種投資,我認 知上贖回或是退回投資意義是一樣的等語(見同上筆錄),證人郭蓮萍證稱: 「(你投資的是世界觀還是新觀念公司?)世界觀公司。」 (見原審卷㈡第二二 六頁)。由以上證人證詞觀之,足認投資人係投資世界觀公司,且只知係投資 一家投資公司,該公司如何營運,營運項目為何,是否有購買美國共同基金, 均不知情,所謂贖回,實即退回投資之意,如係購買美國共同基金,衡情應係 一筆款項直接申購,而非按月固定繳交五千元,且最後結算利潤亦非一律以年 息百分之十之利息計算才是。
㈢、投資人投資之後,僅取得在美國註冊之世界觀公司出具之收據及投資憑證,業 如前述,並有「世界觀投資公司收據」及「世界觀投資公司新增定期定額投資 憑證」在卷可稽,而證期會九十年九月十二日九○台財證四字第一五八三五四 號函載:證券交易法第六條規定所稱之有價證券,係指政府債券、公司股票、 公司債券及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又按財政部七十六年九月十二日 (76) 台財證 (二)第○○九○○號函依證券交易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核定:「 外國之股票、公司債、政府債券、受益憑證及其他具有投資性質之有價證券,
凡在我國境內募集、發行、買賣或從事上開有價證券之投資服務,均應受我國 證券管理法令之規範」。依該函顯示,受我國證券管理法令規範之範圍,係指 外國之股票、公司債、政府債券、受益憑證及其他具有投資性質之有價證券而 言。本件投資者所取得之憑證為「世界觀投資公司收據」及「世界觀投資公司 新增定期定額投資憑證」,僅記載投資金額若干,或持分數(見偵卷第四十二 頁、原審卷㈠第二十五頁),要求贖回投資款,世界觀公司於結算後,發給贖 回憑證(見原審卷㈠第二十四頁),亦僅記載贖回世界觀投資組合持分數若干 ,可知投資者所投資者為世界觀投資組合之持分;世界觀公司發給投資者之「 世界觀投資公司新增定期定額投資憑證」,為無面值之股份憑證,僅是一種股 份證明文件,並非上開公告所指之股票、公司債、政府債券、受益憑證或其他 有價證券,應非證券交易法所管理之範圍 (參見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法律專題研 究(八)第三一九頁至三三一頁)。
五、綜上,被告等所為並不違反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而不該當本法第一百七 十五條之犯罪構成要件,均不成立該罪,原審基此為被告無罪諭知,核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應認無理由,予以駁回。六、至檢察官請求併辦 (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偵字第二○八五二號)意 旨略以:被告甲○○非法銷售未經財政部證期會核准之海外共同基金,又其為新 觀念公司負責人,竟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銷售香港羅德利公司代理之海外共同基 金等,涉犯證券交易法第十八條、公司法第十五條之罪嫌云云,因本案已諭知無 罪,併辦部分與本案即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辦,應退由檢察官另行 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麗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功 恆
法 官 蘇 素 娥
法 官 楊 貴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淑 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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