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九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張伯時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九二號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八年偵緝字第四八○號、偵字第一六五三九號、併辦案號:同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九
九九一、二一七○四號、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一九一、一四○一三、一九九八八號、台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一七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詐欺及竊盜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丙○○被訴詐欺部分無罪;被訴竊盜部分免訴。其他上訴駁回。
右開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 月確定,並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執行完畢,竟不思悛悔,仍為下列之犯行:(一)八十七年九月二日凌晨,丙○○因在臺北縣新店市○○街七巷三二號住處前夜 間施工,製造噪音,經鄰居甲○○前往勸阻,引起丙○○不滿,丙○○先持扳 手丟擲甲○○及甲○○之妻,雖未擊中,卻更以加害身體、財產之事恐嚇甲○ ○稱:「你們車子、房子要特別小心,我有一群嘍囉可供使喚,要讓你斷手斷 腳」等語,恐嚇甲○○,致使甲○○心生畏怖,危害於安全,甲○○乃報警處 理。
(二)丙○○因見丁○○於某雜誌上及網站刊登要出售一部保時捷、車號CG─六九 一一號自用小客車,而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下午六時許主動與丁○○電話聯 繫,並與丁○○相約於當晚十時許在臺北市○○路強恕中學附近看車。丙○○ 看過車子後,即向丁○○稱要購買該車。翌(十四)日中午,丁○○將該車駛 至臺北市三軍總醫院前,丙○○旋與丁○○將該車一起駛至臺北縣新店市○○ 街七巷三二號住處前,由丙○○的一位「叔叔」看車,丙○○復要求丁○○須 先將車子過戶到丙○○名下。二人乃於該十四日下午二時許,一同到臺北縣樹 林市監理站將前開小客車所有權人之登記名義變更為丙○○所有,過戶手續辦 妥後,丁○○欲至丙○○之上開吉祥街住處取款,丙○○卻稱小客車變速箱有 問題,二人乃於當日下午五時許將車駛至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三六二之一 號「鴻鎧汽車修配廠」,丁○○在該汽車修配廠將小客車交由丙○○與修配廠 修車人員林芳杰一同駕駛該小客車試車,而於試車之際,林芳杰亦稱車子變速 箱有問題,丙○○先讓林芳杰在汽車修配廠附近下車,便逕將該車駛走。丁○ ○於當晚及第二天上午一直電話聯繫丙○○,丙○○不是無法連絡,即是推稱 車子無法駛回,其間,丙○○雖與丁○○約定在臺北縣高速公路某交流道見面 ,丙○○亦未依約出現,丁○○發現情況不對,乃於同年月十五日至臺北縣樹
林市監理站將前開小客車所有權人變更為丁○○妻子名義,丙○○竟以電話主 動聯繫丁○○予以質問,丁○○回稱車款未付等語,丙○○竟萌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意圖,向丁○○恐嚇稱:渠係黑道松聯幫兄弟,要丁○○準備五萬元贖車 ,若沒錢即砸車、放火燒車等語,致使丁○○心生畏怖,報警處理,於同年月 十六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前開汽車修配廠內查獲丙○○,丙○○始未 得逞。
二、案經被害人丁○○、甲○○訴請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上訴駁回部分(即恐嚇致生危害安全部分及恐嚇取財未遂部分)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對於其在右揭時、地,因施工製造噪音之事,與鄰居即 被害人甲○○發生不愉快,並持扳手丟擲該被害人未中等情坦承不諱,又對於其 因向另被害人丁○○購車發生爭執,該被害人先將車過戶與伊之後,復因伊未付 車款,亦未依約行事,該被害人乃將車辦理回復過戶事宜,伊因此向該被害人開 口要錢始願還車等情,亦直承不虛,核與被害人甲○○、丁○○指訴情形相同, 關於看車、試車、過戶之情,復經證人即右開汽車修配廠引擎師傅林芳杰供證在 案,且有該車之行車執照、拖車照片、贓物領據等存卷可資佐證。被告雖辯稱伊 係以台語向被害人甲○○罵說「你家死人嗎」,可能因該被害人為大陸人,聽不 懂而誤會伊恐嚇;至於另被害人丁○○之售車,因引擎聲音過大,伊送修花錢, 該被害人竟要索回車輛,伊始開口要求其賠償,伊實無不法犯意云云。惟查: ㈠被告確有以上開恐嚇言詞威脅被害人甲○○,已經該被害人堅訴不移,衡以被告 坦認有以扳手丟擲該被害人之情,足見被告動作火爆,當不只罵人而已,否則被 害人亦不致懼而報警,是被告此部分所辯,無非避重就輕之詞,要無可採。 ㈡被告確有嚇稱伊係黑道兄弟,要被害人丁○○備款贖車,如沒錢,即砸車、放火 燒車等語,已經該被害人指訴歷歷,並指稱該車取回時,與伊交車之時完全一樣 ,根本無修車之情等語,證人林芳杰亦證稱被告係叫拖車將車拖至其修車廠門口 ,不久即為警逮捕等語,可見根本無修車之事,更遑論賠償修車費用,亦見被告 存有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意圖,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要係畏罪飾卸之詞,核無可 信。
㈢綜合上述,被告此二部分犯罪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可以認定。二、核被告之行為,應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第三百四十六條第 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於八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 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但其中恐嚇取 財未遂罪部分,因屬未遂犯,依法減輕其刑二分之一,並依先加後減之例為之。三、原審就上開二部分,適用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 第二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 告一再犯案之品行、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危害、犯罪後仍飾詞
圖卸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五月,就恐嚇取 財未遂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十月,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平穩。 被告猶執陳詞,空言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檢察官指摘原審就此量刑 過輕,提起上訴,亦不能認為有理由,均應予駁回。爰就此維持部分,依法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貳、撤銷改判部分(即詐欺部分及竊盜部分):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基於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如附表一編 號一至六之詐欺保險金行為及編號七之詐欺購車款行為與編號八之詐得裝修工程 利益行為;又另行起意,為附表二編號一之竊盜行為,因認被告此二部分涉有連 續詐欺罪嫌及竊盜罪嫌云云。
二、就被訴連續詐欺罪嫌部分言:
㈠詐欺保險金部分:
⒈被告固坦承前開投保小客車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 因經營汽車業,而有多輛汽車投保,確實是投保之小客車失竊,才請領保險金 ,絕非詐欺保險金等語。
⒉公訴人所提出之被告詐欺取財之證據,主要僅為前開小客車之失竊保險資料而 已。
⒊惟查:證人即保險公司人員廖國強、陳文智、王聖佳、王吟華、黃昱璁等人均 僅證述被告失竊之紀錄異常及同一個引擎有換過車牌號碼再投保等情,並未能 查出被告虛構失竊報案紀錄、請領保險金之事實等語,足見僅屬懷疑而已,自 不能單以被告所投保之小客車失竊之紀錄異常及同一個引擎有換過車牌號碼再 投保之情,便遽行推斷認定被告是以詐術使保險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保險金, 是此部分即尚難證明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犯行。
㈡詐欺購車款部分:
⒈被告固坦承確有售車予告訴人乙○○,並於收取定金二萬元後,未將機車交付 告訴人之情,但堅決否認行詐,辯稱上開二萬元僅係定金性質,總價為二萬六 千一百元,此尚不包括烤漆費,因該告訴人不願多付該烤漆費,伊才未交車, 非詐欺等語。
⒉公訴人認被告有此部分犯嫌,係以告訴人之指訴為唯一之論據。 ⒊惟查:被告確有帶同告訴人看車,並試騎給告訴人看,而因車之顏色非告訴人 所喜歡,被告才表示願代為烤漆,已經告訴人供述在案(易緝卷二○九頁), 衡以該買賣標的雖為「中古車」(按即舊車),但為重型車,雙方約定價額總 價為二萬六千一百元,有該機車買賣契約存卷(七○二○號偵卷一○頁)可稽 ,足見被告辯稱雙方對於該價額究竟有無包含改變車身顏色之烤漆費有所爭執 ,尚屬可信。再參以被告已於事後將該二萬元定金返還告訴人,告訴人亦表示 早已事過境遷,不再追究等語(易緝卷二○六頁)及該金額並非鉅大等情,被 告否認有詐欺該購車款定金之不法存心,尚屬可採。此部分核係民事債務糾葛 ,應與刑責無關,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㈢詐得裝修工程利益部分(按此部分起訴法條認係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 欺取財罪名,似有將同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名相混淆之誤會,合先敘明):
⒈公訴人所認被告此部分涉犯詐欺罪嫌,無非以告訴人己○○之指訴及其妻王曼 莉之供述暨卷附之工程估價單一紙,為其主要論據。 ⒉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請告訴人己○○裝修之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 稱告訴人己○○負責之工程有偷工減料之情形,還有一部分進度還未做完,即 要伊把所有工程款項付清,伊則僅願付三萬元,兩人有爭執等語。 ⒊參諸告訴人己○○與其妻王曼莉(現均滯留國外未歸,有新聞剪報在卷可憑) 之指訴(四五三四號偵卷一頁、第四八○號偵緝卷三一頁背面、原審八十八年 度易字第二六二八號卷二七頁正面),可認告訴人夫妻主要以被告所欠工程款 項未還,經告訴人夫妻向光陽機車中心查證之結果,因臺北市○○○路○段七 九號施工所在並非「光陽機車服務中心」,即推認被告所言不實,應構成詐欺 云云。
⒋然則,從上開另部分之告訴人乙○○之指訴,可知臺北市○○○路○段七九號 之地址確為被告經營之機車行,是縱然非「光陽機車服務中心」,告訴人己○ ○在被告經營之機車行裝修,未獲付款,要與該機車行是否係光陽機車服務中 心應無關係。
⒌本部分之癥結,應在於被告委請告訴人己○○施工,究竟有無存心不願付款, 而施用詐術騙使該告訴人施工。事實上,本項工程僅施作一半,雙方即發生爭 執,被告乃未付款,為證人王曼莉供述明確(原審二六二八號卷二七頁),且 有該工程之估價單(打勾部分為施作部分,其餘未完工)一紙附卷(同上卷三 一頁)可參。足認此部分應為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與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 構成要件有間,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此部 分亦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㈣綜合上述,本件被告被訴上開詐欺部分,均屬不能證明其犯罪。原審就附表一編 號一至六及八部分認不能證明犯罪,固非無見,但就該附表編號七部分予以論罪 ,則有未合。被告上訴指訴其此部分不當,核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為 無罪之諭知。
㈤檢察官另以附表一編號九、十之事移送本院,請求予以併辦,惟查上開已起訴之 詐欺罪嫌部分既經無罪諭知,自不能與附表編號九、十所示之事生有連續犯裁判 上一罪關係,此送來併辦部分應予退回,由檢察官自行處理,附此說明。三、就被訴竊盜部分言:
㈠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 有明文。此所稱之案件,包括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及想像競合犯、牽連犯之情形 ,合先敘明。
㈡經查被告曾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及同年十月二十九日竊盜,經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三號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 盜罪及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五月,被告上訴 後,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有該判決書一份及本院九十 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六九號刑事案卷可稽。在該案審理中,檢察官尚以附表三所 示之事移送併案審理,雖經原審法院予以退回,惟就其時序以言,附表二、三所 示之竊盜及上開已判罪確定之竊盜時間均甚為接近,並恰為被告在遭通緝期間內
所為。從而,被告辯稱伊係出於一概括之連續竊盜犯意所為,尚屬可信。 ㈢本件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竊盜,自應為上開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三 號判決效力所及。原審未察,逕予罪刑之諭知,尚非適法。被告上訴指摘其不當 ,核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為免訴之諭知。 ㈣至於檢察官就附表二編號二至九所示部分之事移來本院併辦,因上開已起訴之部 分既經免訴諭知,本院即無從再予併審,應予退回由檢察官自行處理,允宜指明 。
四、原審就所定執行刑部分,因關於詐欺、竊盜罪刑之宣判已經本院撤銷,自應一併 予以撤銷,以相呼應,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輔
法 官 陳 國 文
法 官 洪 昌 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月 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五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單純恐嚇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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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 間│地 點│行 為 態 樣│ 被害人 │金 額│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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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八十四年十一│不 詳│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向富邦│富邦公司│保險金四十九│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 │、二月 │ │公司騙稱車號HZ-6617號車輛汽車失 │ │萬七千八百元│ 參加汽車失竊保險 │
│ │ │ │竊,同年十二月四日尋回後,再於同│ │ │他卷一四六五號 │
│ │ │ │日再向富邦公司報失竊,而向富邦公│ │ │ │
│ │ │ │司詐取保險金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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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八十五年十二│ │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八十六年│泰安公司│保險金四十七│同右二 │
│ │月 │ 〞 │二月三日,向泰安公司騙稱飛雅特車│ │萬五千八百卅│ │
│ ├──────┤ │車(ML-4523號)失竊,詐取保險金 │ │八元 │ │
│ │八十六年二月│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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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八十六年六月│ 〞 │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向富邦公司│富邦公司│保險金八十六│ 〞 │
│ │ │ │詐稱引擎號碼ZFA一八三○○○*│ │萬六千八百八│ │
│ │ │ │00000000號(後改為ZFA│ │十九元 │ │
│ │ │ │一八三○○○*00000000號│ │ │ │
│ │ │ │)之飛雅特車輛(K8-4590號)失竊 │ │ │ │
│ │ │ │,因而詐取保險金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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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八十六年八月│ 〞 │八十六年八月六日,向華南公司騙稱│華南公司│保險金四十五│ 〞 │
│ │ │ │飛雅特車輛(CR-1923號)失竊,詐 │ │萬七千三百八│ │
│ │ │ │取保險金 │ │十七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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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八十六年十二│ 〞 │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向富邦公司│富邦公司│保險金四十二│ 〞 │
│ │月 │ │詐稱飛雅特車輛(CR-1923號)失竊 │ │萬三千元 │ │
│ │ │ │,因而詐取保險金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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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不 詳│ 〞 │欲向國華公司辦理汽車失竊保險,因│國華公司│未得逞 │ │
│ │ │ │該公司發現異常,予以拒絕,始未得│ │ │ │
│ │ │ │逞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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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八十八年一月│臺北市羅│丙○○以詐術方法致乙○○陷於錯誤│乙○○ │定金二萬元 │偵卷七○二○號 │
│ │二十八日晚間│斯福路六│、誤認丙○○可調得中古FZR型機│ │ │偵卷四八○號 │
│ │ │段七九號│車賣給乙○○,乙○○乃交付定金新│ │ │ │
│ │ │丙○○經│臺幣二萬元給丙○○,詎丙○○得款│ │ │ │
│ │ │營之機車│後,即以不同理由推拖而無意交車 │ │ │ │
│ │ │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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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八十八年二月│臺北市羅│丙○○以其所經營之臺北市○○○路│己○○ │工程費十萬零│偵卷四八○號 │
│ │三日 │斯福路六│六段七九號光陽機車服務中心需裝修│ │五千元 │ │
│ │ │段七九號│為由,騙取己○○為其裝修,總工程│ │ │ │
│ │ │光陽機車│費十萬零五千元,詎己○○完工後,│ │ │ │
│ │ │服務中心│丙○○竟拒不支付工程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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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八十八年三月│在臺北縣│丙○○向告訴人賴茂榮佯稱要試車,│賴茂榮 │DN-4471號休 │偵卷一六三四四號 │
│ │二十日下午一│板橋市南│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小客車予被│ │閒車 │ │
│ │時許 │雅南路一│告,被告即將車駛離而一去不返 │ │ │ │
│ │ │段八二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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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十九年一月│臺北市林│被告於消費七千零三十六元後,以沒│錢櫃KT│消費(計七千│偵卷一一九一號 │
│ │二日上午八時│森北路三│錢為由拒不付款之情 │V林森店│零三十六元)│ │
│ │許 │○八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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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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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 間│地 點│行 為 態 樣│ 被害人 │ 被害客體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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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八十八年二月│在臺北市│丙○○持客觀上足以對人發生危害之│戊○○ │DPE-491號機 │偵卷五五○二號 │
│ │二十六日下午│和平西路│榔頭一支、扳手二支等兇器之犯罪工│ │車 │偵卷四八○號 │
│ │三時許 │一段九二│具,著手竊取戊○○所有車號DPE- │ │ │ │
│ │ │號、九四│491號機車,正將機車大鎖拆解放置 │ │ │ │
│ │ │號前 │機車旁,尚未竊取機車得手之際,為│ │ │ │
│ │ │ │戊○○發現,報警當場查獲,而使周│ │ │ │
│ │ │ │雨利未能竊取機車得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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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八十八年三月│桃園縣桃│竊盜車牌號碼N5-6215號自用小客車 │福灣公司│N5-6215號自 │偵卷六八六六號 │
│ │十日 │園市中山│一輛 │李美芳?│用小客車 │偵卷九九九一號 │
│ │ │路四八九│ │ │ │(併案) │
│ │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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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八十八年八月│台北縣板│打破車號DF-5495號自小客車車窗, │李登富 │手提公事包(│偵卷一一七八四號 │
│ │二十六日下午│橋市林園│竊取車內手提公事包一只,內有現金│ │內有現金、支│ │
│ │三時許 │街八十號│、支票十五張等,並將其中票號NH03│ │票十五張) │ │
│ │ │前 │23152票面金額四十萬元之支票,存 │ │ │ │
│ │ │ │入益揚車業有限公司於台北市第五信│ │ │ │
│ │ │ │用合作社中正分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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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八十八年九月│台北縣永│竊盜車牌號碼DM-9568號自用小客車 │李賢勳 │DM-9568號自 │偵卷二一七○四號 │
│ │十四日 │和市得和│一輛 │ │用小客車 │(併案) │
│ │ │路一八○│ │ │ │ │
│ │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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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八十八年九月│台北市辛│竊盜CI-2640號車牌,懸掛於DM-9568│洪啟仁 │CI-2640號車 │偵二一七○四號 │
│ │十九日 │亥路二段│號自用小客車使用 │ │牌 │(併案) │
│ │ │一七○號│ │ │ │ │
│ │ │旁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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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八十八年十二│台北縣新│竊盜車牌號碼L4-9236號自用小客車 │張耀明 │L4-9236號自 │偵卷一一九一號 │
│ │月二十八日 │店市二十│一輛 │ │用小客車 │(併案) │
│ │ │張路一二│ │ │ │ │
│ │ │九巷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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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八十九年一月│台北縣土│將向秋百歧購買之FEM-100號機車車 │許研飛 │VOM-411號機 │偵卷七八二一號 │
│ │四日十二時許│城市永安│牌,懸掛於竊取得來之VOM-411號機 │陳琦華 │車 │偵卷一三八五○號 │
│ │ │街五十三│車車體上,並將機車引擎號碼磨損,│ │ │ │
│ │ │號前 │變造為無車籍SOF-00191引擎號碼後 │ │ │ │
│ │ │ │,登記在不知情之顏智青名下,轉借│ │ │ │
│ │ │ │予江惠秋使用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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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八十九年九月│台北縣新│竊取周存義之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周存義 │身分證、健保│偵卷一九九八八號 │
│ │二十日 │店市安平│卡,復將自己之照片換貼於周存義之│ │卡、提款卡 │ │
│ │ │路二十號│身分證加以變造使用 │ │ │ │
│ │ │周存義住│ │ │ │ │
│ │ │處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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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九十年五月十│在臺北市│竊取車號DQI-693輕型機車一部 │廖桂珍 │DQI-693輕型 │九一年他字卷八二號 │
│ │四日中午十二│中正區網│ │ │機車 │ │
│ │時許 │溪里水源│ │ │ │ │
│ │ │路七五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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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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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 間│地 點│行 為 態 樣│ 被害人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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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八十九年四月│在臺北縣│竊取小客車一部 │ │ │
│ │十七日下午二│土城市青│ │ │ │
│ │時許 │雲路一三│ │ │ │
│ │ │八號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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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八十九年十一│臺北市中│破壞倉庫大門入內行竊 │亞笠企業│偵四六一 │
│ │月二十六日上│山區林森│ │股份有限│偵四六四 │
│ │午十時許 │北路一○│ │公司 │偵四九九 │
│ │ │七巷六一│ │ │偵八六九 │
│ │ │號三樓 │ │ │偵七四七一 │
│ │ │ │ │ │偵七九八○ │
│ │ │ │ │ │偵緝四九九 │
│ │ │ │ │ │偵緝一一一五 │
├──┼──────┼────┼────────────────┼────┼───────────┤
│ 3 │九十年五月十│在臺北市│竊取車號DQI-693輕型機車一部 │廖桂珍 │ │
│ │四日中午十二│中正區網│ │ │ │
│ │時許 │溪里水源│ │ │ │
│ │ │路七五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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