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2年度,1183號
TPHM,92,上易,1183,20031222,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八三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 人 美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代 理 人 吳仲立律師
  被   告 乙○○
        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郭宏義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九六八號,中華民
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 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自訴人上訴意旨:
被告夫妻經營渼亞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渼亞公司),丙○○為登記負責人,自民 國八十八年十一月起至八十九年二月間止,多次向自訴人購買彩色電腦顯示器, 自訴人依被告指示,將貨物交付渼亞公司客戶或其指定地點之當地貨車司機簽收 ,貨款計美金五十八萬三千三百十五元,扣除已支付第一筆美金三萬四千元,被 告公司尚積欠自訴人美金五十四萬九千三百十五元貨款未付,經多次催討,被告 始終謊稱未收到貨、並未積欠貨款,自訴人提民事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渼 亞公司應給付自訴人前揭貨款確定,訴訟審理中,被告等仍一再謊稱客戶並未收 受貨物等語,自訴人始知受騙,被告等以渼亞公司名義與自訴人成立買賣契約, 卻自始即抱持將來不履約付款之故意,並製造正常履約之假象,致自訴人陷於錯 誤而交付貨物,即屬履約詐欺,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嫌云云。三、起訴所憑之證據:
自訴人提出渼亞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交易及交貨資料、貨款明細單、發票(I NVOCE)、本院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二○一號民事判決及該案九十年七月六日 之訊問筆錄、自訴人與荷蘭倉ITG庫往返之電子郵件、連續保證書、運費付款 清單等影本為其論據。
四、被告之辯解:
被告乙○○丙○○坦承渼亞公司登記負責人為丙○○,實際經營之人則為乙○ ○,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起至八十九年二月間,多次以渼亞公司名義向自訴人購 買彩色電腦顯示器,並曾給付美金三萬四千元予自訴人之事實,惟均始終堅詞否 認有何詐欺犯行,丙○○辯稱:伊只是掛名負責人,未參與公司業務,都是伊先 生在處理。乙○○辯稱:自訴人並未依約將貨物交付予渼亞公司之國外客戶,且 始終無法提出已交付貨物之證明文件或事證,卻執意強索價金,而西班牙客戶HA CILAR S.L.更以書面回覆:從無收到美齊公司的貨品,自訴人謂被告等涉犯履約



詐欺,並無理由,被告自始即無詐欺之犯意與行為等語。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 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至於締約詐欺,即行為 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使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   例如債務人之信用、資力及償債能力等事項),而締結客觀上不具有履約可能   之契約(例如佯稱自己之資力雄厚,將來必能依約給付云云,先取得被害人之   信任,進而獲得被害人交付之物品),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著重在行為人取   得物品之過程中,有無實施該當於詐騙行為之積極作為;或自始即抱著將來不   履行契約之意思來訂定契約,只打算先行收得被害人給付之金錢或物品,卻無  意實踐依契約所應盡之義務履行,而由事後之作為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 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而在實際案例上,以締約詐欺之方法施用詐術 之人,其也必然同時抱著將來拒絕履約之故意,因此在判斷具體個案是否符合 詐欺犯罪時,須行為人之行為符合締約詐欺之要件時,詐欺行為始屬成立。(二)而在本案之情形:
1、被告等設立有二家公司,即渼亞公司與環歐實業有限公司,自八十五年六月十 二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三日止,與自訴人交易之款項已達約新臺幣十億元,為 自訴人所不否認,可見被告等經營之公司與自訴人間早有商業往來,而本次交 易尚非雙方第一次交易,業經原審查明屬實。本件自訴人所提出之渼亞公司之   遞送單送貨地址與自訴人所提出之送貨單(CMR)所載之送貨地址,並不相符   ,且所有送貨單上並無實際受貨人之簽名,亦與常情不合,自訴人已否完全依   約交付貨物,尚非無疑,如今時過境遷,自訴人究竟在境外如何交貨,已難以   再確實查明,則自訴人稱被告「意圖將貨品據為己有,而無給付貨款之意」一   節,即屬不能證明。至外交部駐西班牙代表處查覆西班牙客戶HACILARS.L.公   司並不存在一事,業經被告等另提出西班牙中央註冊局出具之文件及網路下載   之該公司資料附卷可稽,自訴人亦提出HACILARS.L.公司曾經付費予荷蘭ITG倉   庫之查詢單在卷為憑,是HACILAR S.L.公司事實上係設立存在無訛,實難逕認   被告於成立買賣契約時,即有「將來不打算給付貨款」之而行詐騙之主觀犯意   及客觀犯行。
2、自訴人請求調取被告公司在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暨新店分行新台幣及外幣存款資 金往來記錄明細等資料,被告則辯稱其為境外付款帳戶,不是與自訴人交易之 帳戶等語,經查,該帳戶既非與自訴人交易之專用帳戶,況且一般公司帳戶通 常係與公司之諸多客戶往來,此部分資料不能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性,亦不足 為被告不利之證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主觀上並未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客觀上亦無詐欺之犯行 ,尚堪採信。此外,本件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犯行, 被告罪嫌自屬不能證明,原審依調查證據所得,綜理全案之辯論意旨,而為無罪 之諭知。依法洵無不合,自訴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麗 霞
法 官 鄧 振 球
                     法 官 陳 晴 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 台 發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1/1頁


參考資料
美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渼亞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S.L.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