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一○二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戊○○
丁○○
共同代理人 吳西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甲○○
選任辯護人 蕭佳灶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五三號,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
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甲○○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部分撤銷。乙○○、甲○○被訴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及公共危險部分均無罪。乙○○、甲○○被訴業務上過失傷害部分自訴不受理。 理 由
甲、自訴意旨略以:
壹、緣位於桃園縣蘆竹鄉○○村○○路○段三一三號之北港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北港公司)不幸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發生 爆炸,自訴人之母黃勉嚴重灼傷,蔡晉祥當場死亡,房屋嚴重受損,並波及鄰居 ,造成數人輕重傷及財務之重大損害,該爆炸之原因,經初步鑑定認為由於瓦斯 之氣爆引起,至於如何導致瓦斯氣爆之原因則尚在追究中。經查北港公司為一家 餅乾製造廠,自七十六年合法登記起,即向被告乙○○經營之榮星氣體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榮星公司)購買瓦斯,作為烘焙食品之用,初時由榮星公司送來數筒 每筒五十公斤之小筒液化瓦斯,後來使用量增加,每一次約使用十六筒之五十公 斤瓦斯,所有管線安裝全由榮星公司包辦,瓦斯筒仍為榮星公司所有(一般習慣 瓦斯筒皆由瓦斯公司提供,很少由使用者買斷,瓦斯筒之保養維護全由瓦斯公司 負責),榮星公司將十六個瓦斯筒串聯裝置以供北港公司使用,當時所串聯之瓦 斯筒亦放在現場一樓後方,由於使用量大,榮星公司換裝相當麻煩,且由前門馬 路運到屋後長達二、三十公尺,而且五十公斤裝瓦斯筒每逢冬天氣候寒冷時,筒 下方之液化瓦斯容易結冰,很難使用,因此於七十九年間榮星公司主動向北港公 司當時之負責人蔡春生建議使用較大型之瓦斯儲氣槽,表示其換裝瓦斯方便,且 儲氣槽可加熱冬天不會受結冰影響,蔡春生詢價,榮星公司告以必須從房屋前方 大馬路邊裝設專用鉛鋅瓦斯輸送管至房屋後面,接上儲氣槽及氣化器等設備,至 於一樓後方至二樓可使用原先裝設之鉛鋅管,儲氣槽由榮星公司免費提供北港公 司使用,就所有管線及施工、安裝、各項安全所有設備約需新台幣五、六萬元左 右,於是北港公司全部委請榮星公司設計安裝。貳、榮星公司於七十九年間安裝儲氣槽及相關管線設備後,根本未告知被告應申請竣 工檢查,亦未告知應聘請專門技術人員管理,更未告知應加裝防爆牆等設施,即
馬上將舊有的約十六個瓦斯筒搬回,並馬上打入液化瓦斯供北港公司使用,但榮 星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乙○○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三日桃園地檢署八十二年偵字第九 ○七一號、九四一九號、九一四四號之偵訊供述:「油槽的規格及地點都是北港 公司要求,我們只是遵約設置油槽」、「沒有申請竣工檢查,因為北港公司好像 缺少工廠登記證或安全距離不夠,沒有加裝防爆牆,所以沒有申請」、「知道瓦 斯槽不合法,但是我們要求北港公司要做防爆牆及漏氣警報器及灑水設備,之後 申請竣工檢查才會合格,北港公司一直沒有配合」、「還要花錢,他們不願意, 他們也可自行找其他公司做,我們有一直要求他們做,因為這是危險之設備」、 「裝置瓦斯槽費用含稅五二五○○元,不包括安全設備,只有瓦斯槽與管線」; 被告甲○○為榮星公司之員工,於該案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之偵訊亦供述:「 是我代表公司去接洽,是買斷不是借用,總價五萬元左右,安裝好之後向他們父 子要工廠登記證,他們拿不出來,所以無法申請」、「正常程序是我們幫他們申 請,但他們拿不出證件,故無法申請」、「有告訴他們儲氣槽不合格」、「兩年 來都是我幫他們維修管路」。然查:⑴北港公司之工廠登記證早於七十六年即已 取得,於發生氣爆後,被告為了推卸責任,竟將全部責任推給北港公司,被告根 本未告訴北港公司需要申請竣工檢查,何來「拿不出證件」之情事,顯見被告之 證詞不實在。⑵衡諸常情,被告經營瓦斯氣體公司,應具有專業安全知識,北港 公司自七十六年間即採用被告公司之瓦斯氣,瓦斯筒亦由被告提供,因此於榮星 公司建議北港公司換成儲氣槽前,北港公司根本不知有儲氣槽可使用,故所有設 計安裝之管線及安全設備當然委由榮星公司全權處理,到底應有多少安全距離, 應有何種安全設備,一般人根本不了解,榮星公司何得諉稱係依北港公司之指示 而安裝,由此可見,被告之證詞為虛偽卸責之詞。⑶依一般慣例:瓦斯公司替客 戶設計安裝好儲氣槽,一般人皆不知需申請竣工檢查,慣例皆由裝設者申請,此 種慣例被告亦不敢否認,但卻推拖北港公司拿不出證件。⑷被告既未告知北港公 司應申請竣工檢查,亦未告知應加強其他安全設備,該儲氣槽仍屬被告榮星公司 所有,被告應負責裝設之瓦斯槽具有熔接檢查、構造檢查合格並應每年定期檢查 及重新檢查合格始能裝設,被告應維護其正常使用狀況殊未注意,顯應負責。⑸ 被告明知未申請竣工檢查,亦未告知北港公司應申請,復為了意圖營利繼續灌入 瓦斯供北港公司經營生意使用(北港公司每年需要之瓦斯量達數十萬元),顯然 被告有危險發生之認識,其貪圖利益,不顧北港公司之安全及大眾之安全,顯然 應負公共危險之罪責,其氣爆所導致之傷亡及財務損失被告應負責任。⑹北港公 司生意蒸蒸日上,於該屋二樓之機器設備價值達近千萬元,若需要數十萬元裝設 安全設備,北港公司斷無捨區區十幾萬元而置自己及公共之生命財產於不顧之理 ,被告推說北港公司為了省錢而不裝設安全設備,實在極不盡情理。⑺北港公司 委請被告設計、施工之管線長達三十公尺左右,該五萬多元包括管線及相關安全 元並未包括該槽體。由上述事實,顯見被告虛偽作證之情。叁、查北港公司負責人蔡賢龍與前負責人蔡春生雖被桃園地檢署八十二年偵字第九○ 七一號、九四一九號、九一四四號提起公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 字第九二號判處蔡賢龍、蔡春生各有期徒刑十月,均緩刑三年。蔡賢龍、蔡春生 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本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七○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但該公訴意旨竟全部採信乙○○及甲○○之證詞,以認定北港公司過失之責, 顯然有所誤會,關於北區勞工檢查所只是就未申請竣工檢查及可能為瓦斯氣爆表 示意見,至於該儲氣槽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每年定期檢查?本案應由何人申請竣 工檢查等事項並無表示,起訴書引用北檢所等人證,作為不利於蔡賢龍、蔡春生 之證據,亦有未洽。綜上所述,被告二人已涉嫌觸犯刑法第第一百七十六條、第 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罪嫌云 云(自訴人於自訴時,另指被告二人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因偽證罪 不得自訴,原審就該部分判決自訴不受理,本院更二審認定自訴人未對該部分上 訴而確定,故本院更二審對偽證罪部分未再為判決,最高法院此次發回更審亦未 將該部分發回,該部分應已確定)。
乙、程序方面:
壹、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法 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 件案發時之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北港公司負責人即董事長為蔡賢龍(附於八二 年偵字第九一四四號影印卷四頁,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該公司原登記董事長為 蔡春生,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為變更登記,變更後之公司執照,見原審卷八 頁),但實際負責人仍為蔡春生(見八二年相字第八九一號影印卷四背頁,自訴 人戊○○所陳),而在北港公司內受傷之黃勉(事後在長庚醫院治療,因長庚醫 院發生火災而死亡),為蔡賢龍之妻,亦即自訴人戊○○、丁○○之母,死亡之 蔡晉祥為自訴人戊○○之子,自訴人自訴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 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百八十四條罪嫌。本件案發時之八 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黃勉尚未死亡,但黃勉業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於住院中 之火災死亡,而自訴人為黃勉之子,蔡晉祥為自訴人戊○○之子,自訴人於八十 三年三月二十八日提起本件自訴時,因黃勉已死亡,自訴人對被告自訴,於法並 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 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自訴程序 ,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二百四十九條及前章第二節、 第三節關於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 三百四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自訴人指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業務 過失傷害黃勉部分,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案發於八十二 年六月二十八日,自訴人遲至六個月以後之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就此部分提起 自訴,其自訴已逾告訴期間。
丙、實體部分:
壹、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 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 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
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 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 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而刑法上之 過失犯,必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欠缺注意,具有因果聯絡關係,始能成立 。至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人自己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雖不能 阻卻其犯罪責任,但僅被害人之過失為發生危害之獨立原因者,則行為人縱有過 失,與該項危害發生之因果關係,已失其聯絡,自難令負刑法上過失之責。過失 責任之有無,應以行為人之懈怠或疏虞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為斷,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即以所生之結果觀察,認為確因某項因素而惹起,又從因素 觀察,認為足以發生此項結果,始克當之。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 ,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 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 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 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 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 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參看最高法院二十 三年度上字第五二二三號、五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四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 九二號判例)。
貳、自訴人認上訴人即被告乙○○、甲○○共同涉有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百七 十三條第二項公共危險罪及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係以:㈠被告裝設之瓦斯儲氣槽之槽體未依鍋爐及壓力容器安全規則之規定經 過熔接及構造檢查合格,且儲氣槽安裝完成後亦未依約為北港公司申請竣工檢查 。㈡系爭瓦斯儲存槽及北港公司現有之五十公斤瓦斯、管線等均係由被告所裝設 ,並負責保養維修。㈢被告安裝之瓦斯槽未符合安全距離,不可能通過竣工檢查 ,且被告甲○○自承應替業主申請竣工檢查,而安全距離為多長,僅有瓦斯公司 方知悉,被告明知安全距離不足,仍加以安裝,顯見被告不顧公共安全危及北港 公司員工、自訴人家屬之安全。㈣北港公司員工於爆炸前二日(八十二年六月二 十六日星期五)下班前確實有關閉瓦斯及相關生產機器。㈤證人黃顯榮曾於爆炸 之前一日(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上午曾看見儲氣槽冒出白色煙霧;證人邱奕 杉亦曾看過儲氣槽之軟管曾漏過氣,足證瓦斯係由儲氣槽所逸漏等情為其主要論 據。
叁、被告二人固坦承北港公司之瓦斯儲氣槽係由其等為北港公司裝設(見原審卷二六 、本院上訴字卷三八頁),惟否認有何自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該儲氣槽係經 熔接及構造檢查合格之儲氣槽,該槽為其向他人買受之舊瓦斯槽後再售予北港公 司,並負責為北港公司裝設進氣之無縫鋼管至瓦斯儲氣槽,由槽體接至氣化器之 管線,其餘連接至二樓烘焙食品使用之管線均為北港公司原來舊有之管線,且其 並有告知北港公司負責人等應裝設防爆牆、警報器等安全設備及申請竣工檢查, 惟自訴人稱因經費問題無法裝設,且無工廠登記證而無法申請竣工檢查,伊等應
無過失等語。
肆、原判決關於被告二人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部分:一、本件現場經施多喜教授採樣(所採之樣為案發地三樓五十公斤之瓦斯筒,施多喜 教授所提之分析表附於八二年偵字第一三九四八號影印卷四至七頁,其上有施多 喜教授筆跡與蓋章)鑑定,發現三樓瓦斯筒殘有LPG氣體,但不論以LPG敘述或瓦 斯,或天然石油氣,屬性均同為民間使用之筒裝瓦斯,而非台北市所使用之管線 供應天然瓦斯,此業據本院分向供應天然石油氣中油公司與天然瓦斯之大台北瓦 斯公司函查明確(見本院上更二卷二第一六六、一九○至一九一頁,以下不論自 訴人所稱瓦斯或LPG等用詞,均以通俗用語「瓦斯」一詞敘述)。二、自訴人所為指述,有下列不符常情或與事證不符,而不可採之理由如下:㈠、自訴人稱由榮星公司送來數筒五十公斤小筒瓦斯,後來增加每一次使用十六筒五 十公斤瓦斯云云。按民間家用者為十六公斤,此五十公斤顯非「小筒」。又現場 履勘所見瓦斯筒,並無十六筒五十公斤瓦斯,且五十公斤瓦斯筒中並無榮星公司 字樣(僅有一筒有三通星字樣,詳見刑事警察局會勘紀錄),另依蔡賢龍於偵查 委由律師提出之榮星公司送貨單(見八二年度偵字第九四一九號影印卷四五至五 十頁),並無任何榮星公司送五十公斤瓦斯筒之記載。至於自訴人所稱之管線由 榮星公司維修部分,其中一筆更記有八十一年五月十一日換高壓軟管一千二百元 、工資一千元(同上卷四九頁),則儲氣槽與管線設備如係自訴狀稱之由榮星公 司負責,何以北港公司支付前開費用。而依送貨單所載,自八十年二月起至六月 二十六日之八百一十公斤,共有六十一次送瓦斯紀錄,即約十日左右,榮星公司 二年六月二十六日為北港公司灌裝瓦斯後,距案發之二十八日,尚有二日之久, 並無事故發生,而原審八十三年度九十二號案件於八十三年六月七日會同自訴代 理人及被告乙○○,在現場吊起儲氣槽,共同檢視,亦確認該儲氣槽完整並無破 裂(見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二號影印卷第五五頁勘驗筆錄),當日會勘之自訴代 理人事後自行將之解為儲氣槽螺絲鬆脫以及儲氣槽漏氣,均與證據不合。更且, 蔡賢龍於原審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二號案件審理期日已陳明:「(平常儲氣槽誰 在管理?)我及我的僱用人」(見同上卷第一六四背頁)。則自訴人於本件稱由 榮星公司維修云云,亦與蔡賢龍所陳不符。
㈡、自訴人稱所有管線皆由榮星公司包辦,瓦斯筒仍為榮星公司所有,一般習慣瓦斯 筒皆由瓦斯公司提供,很少由使用者買斷,瓦斯筒之保養維護全由瓦斯公司負責 云云。此與民間習慣筒裝瓦斯筒為使用者買斷所有,向任何一家瓦斯行,叫一筒 瓦斯以一筒空筒換一筒有瓦斯之瓦斯筒,所付價格為瓦斯筒內之瓦斯價格,不包 括瓦斯筒價格或租金之情形,截然不同。且無法解釋何以現場仍留有數筒不使用 之五十公斤瓦斯空筒與有瓦斯之筒,如該等瓦斯筒為自訴狀所載之為瓦斯公司所 有,何以均未見收回,且又何以分屬不同公司所有。自訴人稱所有管線皆由榮星 公司包辦及裝設專用鉛鋅瓦斯輸送管、儲氣槽由榮星公司免費提供北港公司使用 云云。未據其舉證證明,且與社會週知之習慣即瓦斯管線均由使用者自備之情不 同,更與附於本院上更二卷五內附八二年度偵字第九四一九號卷之工作聯絡單與 請款單內載「日期為七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內容為北港食品裝設一槽,五月十 七日與北港洽談完成,六月出裝設一中古槽及一千公斤舊氣化機,八月收款五萬
元,八月十六日打電腦登帳,請款單內容為:工程摘要:⑴瓦斯儲槽壹噸一座。 ⑵氣化器一千公斤一座。⑶無縫鋼管一至一點五吋,五十米。⑷無縫鋼管一吋, 五十米。⑸、灌裝口一吋,二個。⑹、開關一至一點二吋,一個。⑺開關一吋二 個。⑻工資二人一天。以上議價五萬元,營業稅二千五百元,共五萬二千五百元 」之「無縫鋼管」等物證(見本院上更二卷五第二一七至二一八頁)不合。㈢、自訴人稱瓦斯筒內液化瓦斯,冬天氣候寒冷容易結冰云云。此與瓦斯筒內加壓氣 體密度高,不會結冰之物理狀態不合。又臺灣地區處亞熱帶,案發地為桃園平地 非如玉山之高山區,桃園地區冬天天氣亦無結冰情事為眾知事實,且液化石油氣 (即家用瓦斯)主要成分之丙烷,沸點為負四二點二度(原審卷第一九六頁), 自訴人一再稱冬天瓦斯結冰,與丙烷之物理特性亦不合(見本院上更一卷一第一 五○頁至第一六八頁所附之液化石油氣安全輔導技術手冊)。㈣、自訴人稱榮星公司主動建議北港公司更換並「免費」提供大型儲氣槽,榮星公司 安裝管線云云。然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且經先後三次裁定囑提出證據,但未見 其提出(見本院上更三卷三第一七九至一八○頁,卻未依裁定提出其他任何與本 件有關帳冊),且自訴理由有關爆炸應具之化學與爆炸專業部分,均由非化學或 爆炸專長之自訴代理人撰寫,對於裁定請依商業會計法三十八條規定提出應保存 之北港公司(按本件僅爆炸與輕微火警,並非全部焚燒,見卷附現場相片與火災 報告)會計憑證、整理自行判斷證據、提出各項說明等,仍無從完整補足,自訴 人所提出之證據,與所指被告之犯嫌無關或不可採:㈠不合格之一百公斤瓦斯槽 ,並無證據證明洩氣。㈡瓦斯槽配線圖為本院更二審至榮星公司履勘,被告乙○ ○以同型儲氣槽為例,並非本件儲氣槽配線圖,亦與所指犯嫌無關。㈢被告二人 自承維修管線,僅得證明被告維修管線,但維修費與管線費仍由北港公司支付( 見附於本院上更二卷五第二一六頁即內原附於八二年偵字第九四一九號偵查卷內 之請款單,北港公司更換高壓軟管一條一千二百元,工資一千元之帳冊),顯見 被告二人確已盡責為北港公司注意儲氣槽安全。自訴人所稱之上開證據,無從推 斷被告二人之犯嫌。另自訴人所稱儲氣槽屋頂最低點高二點一五公尺,黃顯榮身 高僅一六五公分,二者相差懸殊,但卻稱身高一六五公分者,可以看過二點一五 公尺高圍牆內之不合事證情景(見本院上更二證物卷二第十四頁),自行判斷儲 氣槽軟管漏氣與其主張螺絲帽鬆脫不符,另證人邱奕杉所稱見冒煙與本院勘驗狀 態不符,所稱邱奕杉稱有一尺空隙與勘驗相片不合(本院上更二證物卷二第十三 頁,相片編號一七三與一七四為屋頂鐵架緊貼圍牆),所提氣象資料與現場勘驗 屋後圍牆緊貼鐵架相片(見同上證物卷十三頁)不合,風無從吹過密閉圍牆與屋 頂,而所提之現場建築圖(見本院上更二卷四第一三七頁至第一四二頁),則可 見瓦斯槽與室內確有一道牆阻隔。
㈤、自訴人稱榮星公司未告知應申請竣工檢查與聘專門人員、告知裝防爆牆設備、將 舊有十六筒瓦斯搬回云云。均未提出與榮星公司之付款資料、合約等帳冊為證, 而以對被告二人提起不得自訴之偽證方式為之,且履勘現場時所見,現場仍存有 六個五十公斤瓦斯筒(見八二偵字第九○七一號影印卷三二背頁),則榮星公司 既如自訴人所陳將舊筒搬回,則現場所存之五十公斤瓦斯筒,應非被告所屬之榮 星公司所有。
㈥、自訴人稱儲氣槽仍屬榮星公司所有,被告負有熔接檢查、並應每年定期檢查云云 。未見其提出北港公司與榮星公司間就榮星公司有義務之「契約」或「帳冊」, 以供詳細審酌其所稱之出賣人應履行義務或舉證證明榮星公司確有其所陳之維護 義務,又維護期多久、費用何人出等,無從證明「五萬多元」或蔡賢龍、蔡春生 於另案不一致陳述之六、七萬元,是否包括槽體與買受人與出賣人間之瑕疵擔保 與維修保養義務。而附於本院上更二卷五內附八二年度偵字第九四一九號卷之工 作聯絡單與請款單所載(見本院上更二卷五第二一七至二一八頁)不合,並無自 訴人所陳借用情事,而係由北港公司買斷,且無任何維修義務約定,該佳日氣槽 已由自訴人之北港公司使用三後始發生本案,則何能歸咎於榮星公司。另蔡春生 於原審八十三年度九二號案件審理中(該卷第一六三頁)所陳:「總共管線施工 費共花六、七萬元,容器(指儲氣槽)則分攤到以後的瓦斯費用,共付了六、七 萬元的工程費,不包括槽的費用」等語,亦與具體事證不合。㈦、自訴人戊○○稱有可能出事前瓦斯灌得過滿才出事部分:與其警訊自陳對公司情 況不清楚(見八二年杜偵字九○七一號卷七背頁)及聲請傳訊之證人邱奕杉、邱 文瑞稱案發前一日檢查關妥無白色氣體無味道之詞均不合(見本院上更二卷三第 一三二、一三六、一三八、一三九頁),而證人即製造儲氣槽公司梁坤朗更證述 因儲氣槽裝有安全閥,除非安全閥壞掉,儲氣槽瓦斯裝滿不會外溢(見原審卷二 四五背頁)。至其稱這種工業用瓦斯沒有味道,所陳與本院向中油公司函查不同 ,其復非填充本件瓦斯者,此部分係其推測之詞。㈧、自訴人另稱案發現場一筒瓦斯筒有小火,係氣爆引起火花,將熱水器瓦斯筒管線 震開遇火點燃,並非瓦斯筒洩氣而點燃。顯然,該與一樓熱水器連結之五十公斤 瓦斯,於爆炸時,處於打開瓦斯筒上開關,瓦斯流動於瓦斯筒與熱水器間之狀態 云云,亦即與市面上之瓦斯熱水器設計,處於打開水龍頭熱水器瓦斯即點燃,熱 水即來之狀態,是依其所陳,黃勉是日起床時,該筒瓦斯處於打開之狀態,則該 筒瓦斯即有外洩之可能。
㈨、①自訴人稱瓦斯儲氣槽以磚堆四周加蓋圍起來,上以鐵架支撐石棉瓦(與本院勘 驗現場相片相符)云云,則依其所陳狀態,黃顯榮顯然無法看到所謂儲氣槽冒泡 ,且儲氣槽既然【磚堆四周加蓋起來】,其氣體如何飄過磚堆進入室內?其雖稱 「留有鐵門與房間相通,鐵門通常開著」,但並未見舉證。至其所稱「自燃氣爆 」,亦未見提出任何化學研究報告證明,而與本院函詢中油公司查覆之會因電器 開關之火花而爆炸(本院上更二卷二第一九一頁)證據不合。②自訴人稱當時由 地下室起爆云云。經檢閱鑑定報告火災調查報告書,並未載述任何【由地下室起 爆】之文字(見八二年度偵字第九○七一號影印卷三一至三七頁),其所指「當 時由地下室起爆」,並無證據證明。③自訴人解釋蔡賢龍稱「當爆炸時內有八百 公斤瓦斯,均未爆炸」,業據本院檢具現場相片與卷證,向供應液化石油氣之中 油公司查明,該公司函覆:【理論上一公斤液態瓦斯漏出後,會造成約一百平方 公尺的室內,離地二十五公分範圍濔漫「瓦斯氣」,遇火即爆,因此,所敘述之 爆炸(係指原審判決書所載之損害狀況),即不論從任何儲氣槽或五十公斤桶中 ,只要有漏了「一公斤」液態瓦斯,就會產生如此威力】,有中國石油股份有限 公司液化石油氣事業部九十年三月十六日(九十)液氣工九○○一○二一七號函
,在卷可參(本院上更二卷二第一九○至一九一頁)。按儲氣槽內為高壓,如有 漏洩,將因壓力而極為快速噴出,且有嘶嘶聲音,短時間內即全部漏洩,業據本 院自榮星公司現場勘驗,取瓦斯筒作實驗,並實地觀察儲氣槽明確(本院上更二 卷二第五七頁至第六三頁),則儲氣槽之八百公斤瓦斯,如係自訴人所稱之洩漏 ,八百公斤之瓦斯全部由鐵門飄至室內(自訴狀載明儲氣槽四周磚堆上有石棉瓦 ,唯一之通路為自稱之經常打開的鐵門),則一公斤之瓦斯,即足以造成本件之 爆炸狀態,儲氣槽之八百公斤瓦斯洩漏於室內,縱扣除自訴人所陳不可採之飄出 室外,以及自訴人所主張之風向吹入室內,再減半為以四百公斤計算,四百公斤 瓦斯爆炸,【將為本案之四百倍爆炸威力】,於爆炸現場之黃勉如何仍得於爆炸 後再走出室外攔車求救,且意識清楚(王永裕警訊,見八二年偵字第九○七一號 影印卷十二背頁),且所受之主要傷僅為灼傷,而非炸斷四肢或身軀(黃勉病歷 ,見原審卷四十至一二五頁)。是蔡賢龍於甫案發後之是日下午十四時三十分於 蘆竹分駐所證稱:「有到過現場看過,現場雖一遍凌亂,但是我(北港食品)公 司內之瓦斯儲存槽(內有八百公斤瓦斯)均未爆炸,所以這次爆炸案一定另有他 因(此原因或為本院認定之應為抵現場消防隊所見之一筒瓦斯燃燒與自訴狀自承 之連結熱水器瓦斯筒)」(見八二年偵字第九○七一號卷八三背頁至八四頁), 與現場爆炸之規模相符(本院向中油公司函查文稿見本院卷一第一○八頁至第一 ○九頁)。
㈩、自訴人據平面圖稱黃顯榮將位置圈錯等詞,經本院勘驗現場,囑黃顯榮站於所稱 位置攝影存證(見本院上更二證物卷二第十四頁),依其身高低於與圍牆高度之 現場狀況,縱黃顯榮於本院勘驗時墊腳可以看到(本院上更二卷二第八五背頁) ,但屋頂既與牆連接(戊○○於勘驗期日所自繪牆高未至石棉瓦撰寫牆與石棉瓦 有空隙於本院提供之原現場圖,並自撰正確圖如紅筆所示等,因與勘驗所攝相片 不合,且係其自述,非法院五官感覺之勘驗結果,見本院上更二卷二第八七頁勘 驗筆錄,與事證不合不可採),是依其所稱顯然無從看見圍牆內之儲氣槽,且本 院勘驗瓦斯洩氣狀態,洩漏出瓦斯縱在七公尺外之遠,仍可聽見瓦斯自高壓洩出 之「嘶嘶聲」(見本院上更卷二第五七頁),而黃顯榮從未有聽到瓦斯洩漏「嘶 嘶」聲之陳述,是黃顯榮所為之陳述顯與實際驗證之證據不合,自不可採,而自 訴狀以其所陳逕稱瓦斯槽洩氣,復與自訴人自行舉證之邱文瑞、邱奕杉所陳不合 ,亦可見所陳不實。
、蔡賢龍於偵查中陳明:「(屋外瓦斯槽管線有無定期管理維修?)有,是員工邱 奕杉在負責」(見八二年偵字第九○七一號影印卷八四頁),足見,【北港公司 明知要維修,且由員工邱奕杉在負責】,並非自訴人所稱應由榮星公司負責。自 訴人所稱槽體無合格檢查號碼未經檢查云云,而證人即生產儲氣槽公司梁坤郎陳 稱於現場履勘時到場,找不到號碼(見原審卷二四五頁)等情,被告乙○○亦找 不到該槽號碼,但自訴人所舉之負責維修管線與儲氣槽員工邱奕衫,業證稱前一 日下班後關妥儲氣槽檢視無味道始離去,是該儲氣槽雖無從尋得號碼,但證人吳 建朝於本院證稱該槽通過熔接及構造檢查,只是未申請竣工檢查(見本院上更一 卷二第十六背頁),是該槽顯未洩漏氣體,且與自訴人稱有無檢查無關。至自訴 人另稱之安全距離,蔡春生於案發時稱將公司交於蔡賢龍三年多,其本人負責滋
滋脆便利商店(見八二年偵字第九○七一號影印卷八三背頁),而負責人蔡賢龍 稱由邱奕杉負責屋外瓦斯槽管理維修等詞,足徵北港公司應知裝設狀態,包括所 稱安全距離,始有指派員工負責管裡維修之事。自訴人另稱由現場爆炸狀況以及 黃顯榮所陳,可證「氣爆由榮星公司提供之瓦斯槽漏氣所致」,所稱「現場爆炸 狀況」之鑑定報告均未提及由儲氣槽漏氣,其所述並無憑據,至所稱黃顯榮所陳 應不可採,並詳敘於本件理由。自訴人所陳液化石油氣不一定需經氣化才變成氣 體云云,本院已經先後二次以瓦斯筒測試勘驗,有相片附卷(本院上更二卷二第 五七至六三頁、證物卷二第六九頁),所呈之噴出白色氣體狀態需平置瓦斯筒方 有可能噴出白色氣體,正常直立瓦斯筒之狀態,不會噴出白色氣體,只有透明無 色瓦斯,是本件儲氣槽於正常置放狀態,縱有洩漏亦不會噴出白色氣體,且有「 嘶嘶聲」(見本院上更二卷二第五七頁勘驗筆錄),況所噴出之白色氣體呈高壓 噴出狀態,與證人黃顯榮、邱文瑞、邱奕杉所稱之白色冒泡、如香煙狀態,均不 相同,且其等均未陳稱本院實際勘驗瓦斯洩漏時,應有自高壓外洩之「嘶嘶聲」 ,是黃顯榮、邱文瑞、邱奕杉所分別稱之白色冒泡、如香煙狀態等,均與本院實 際勘驗之情狀不符,所陳不可採。自訴人自行推論之「可能螺帽處鬆脫洩氣」, 除無任何證據證明,且與本院勘驗洩氣狀態之具體證據不合,復與蔡賢龍明確二 次稱儲氣槽八百公斤瓦斯未漏氣之詞不同,自係自行假設之不正確推論。其自稱 自「地下室起爆」,雖以證人即消防隊葉恆豐所陳為據(見八二年偵字第九四一 九號影印卷五三頁),但葉恆豐於是日所陳為:「(起火點在一樓?)應該在地 下室,一樓、二樓會連續性的波狀爆炸」等語,並未稱「地下室起爆」,而是因 應起火點之問句,是自訴狀將起火點之解為「起爆」,並亦無任何憑據。自訴人 雖稱儲氣槽洩氣,但對黃勉與蔡晉祥在屋內睡一晚,未何無礙之情事,無法說明 ,而本院業分別函查所謂液化石油氣或瓦斯洩氣與燃燒一氧化碳中毒不同狀態, 是自訴狀稱瓦斯沉積於一樓,對睡於一樓前段之黃勉、蔡晉祥為何不受所稱飄進 室內,儲氣槽洩漏瓦斯整夜之影響,無從說明,僅稱與其假設不符之「當時一樓 尚留有很多空氣供黃勉、蔡晉祥使用」,應不可採。本件可能為黃勉起床後啟用 二樓機器與一樓熱水器瓦斯,熱水器瓦斯或二樓使用瓦斯機器洩漏,黃勉啟動電 器,引起連續性爆炸。自訴人稱一樓熱水器瓦斯筒燃燒係因管線震開遇火點燃, 依其所述即可明知,該瓦斯筒之瓦斯開關係處於打開狀態,有瓦斯流通於瓦斯筒 與熱水器間狀態,始有可能於爆炸後,在開關仍留存下(開關未被炸離,見本院 會同刑事局勘驗所攝相片)之狀態,呈瓦斯筒燃燒之狀態,是該熱水器瓦斯筒, 即有可能為本件瓦斯外洩爆炸之來源,然本件爆炸之瓦斯來源應非在屋後與室內 隔二道牆以及自訴人稱以磚圍四周之儲氣槽。自訴人稱假日關閉全自動昂貴機器 ,與消防隊抵達現場關閉二樓運轉機器之事證不符,本院會同刑事局勘驗,詳細 檢查二樓電器開關情形如下:「二樓外側可發現由內而外之裂痕(相片一九○) ,內部物品、橫樑及北側牆壁情形如相片一九一至一九三。煎餅機已傾倒(相片 一九四、一九五、原始情況參照相片),煎餅機之操作開關並未歸定位(相片 一九六、一九七),地面上已脫離機身之開關發現亦未歸定位(相片一九八), 近煎餅機之電源開關情形如相片一九九、二○○)。另二樓樓梯及其上物品情形 如相片二○一、二○二(參照原始相片)」(相片見本院上更二證物卷二第二
四頁至第二六頁)。以及蔡賢龍於案發後所撰缺點查明請求書(見八二年相字第 八九一號影印卷四六頁)有「黃勉並向蔡賢龍詢問當天之生產種類,以備員工上 班時安排生產」等文字,與證人邱奕杉稱:「我去(上班)時,(機器)都已經 預熱好了」等語(本院上更二卷三第一三三頁),顯見黃勉於起床後已將機器打 開運作,始有開關未歸定位之狀態,自訴人所陳與消防隊證人曾國元所陳及本院 勘驗現場具體事證不合。
、自訴人主張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二十八日天候為晴,依新屋自動氣象站之資 料所示,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下午六時以後至二十八日上午之風速為約為每秒 一米多,依氣象局所提供之風力等級表所載,應屬輕風至微風。且當日之風向角 度多在二百多度即為南風或西南風。而本件北港公司坐落之位置,後門為南方, 案發前風向,由屋後往屋內吹,故屋後之瓦斯槽洩漏之氣體,因風力之作用恰往 室內飄,因三一三號屋內之門常開,且置瓦斯槽之隔牆未至屋頂,其上有氣流相 通,門下有很大之縫隙,洩逸之瓦斯經風吹彿自上而下飄入三一三號一樓室內及 地下室屯積云云。惟查,①依氣象局所提供之平均風力之風象表所示,八十二年 六月二十六日下午六時至二十八日上午七時止之平均風力最高為每秒二點九公尺 ,最低為無風,然多數為每秒一公尺多,應屬風力等級表所載之軟風至輕風,且 其風向多為西南風至西北風(二百二十五度至三百十五度)之間,且其間有多達 十二個小時為無風,此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九十年五月一日中象參字第九○○二 一六○號函檢附之新屋自動氣象站逐日逐時平均風速風向資料表,在卷可查(本 院上更二卷三第二○九頁)。故與自訴人推論之基礎事實係南風或西南風且風速 為輕風至微風乙節,並不相符。②自訴人推測所依據之事實為氣象局之氣象資料 ,然氣象局所提供之風力風向資料,係新屋自動氣象站之資料,新屋鄉至蘆竹鄉 相距尚有一段距離,是否即得代表當時位於桃園盧竹鄉○○村○○路○段三一三 號北港公司位置當時之風速及風向亦屬有疑。③儲氣槽前後均為圍牆,面對北港 公司前門部分,有一道密閉圍牆與鐵門(見八二偵字第九○七一號影印卷三七頁 現場圖),面對後門為密閉圍牆,上有鐵架屋頂(本院上更二證物卷二第十三頁 相片),另空曠之田地上,尚築有一道木板牆(原審卷二五五至第二五六頁相片 ),則依以上具體現場勘驗證據,自訴人所稱之風向,如何自田地上之木板圍牆 吹過,再吹過密閉之圍牆與屋頂,且於穿透後,更吹過儲氣槽,再吹過密閉圍牆 與鐵門後,吹往北港公司之前段即爆炸中心位置,是自訴人所陳顯與事證不合, 準此,尚難以仍無法證實之基礎事實(風力、風向)所推論之結果,即為被告不 利之認定,自訴人之上開主張尚難憑採。
、自訴人另舉證人即北港公司員工邱奕杉、邱文瑞證明爆炸前二日(即八十二年六 月二十六日)下班後,北港公司二樓之機器、瓦斯及一樓瓦斯儲氣槽之開關均已 關閉,故不可能為二樓之瓦斯管線外洩,證人邱奕杉證稱:「(星期六下班的時 候,你有無去巡視奶酥機,儲氣槽的瓦斯有無關好?)有的。確定都有做。(你 確定的方式為何?)動作都有做出來,機器(奶酥機)有看,我有聞,有關開關 ,我確實都有做;儲氣槽也有做這些動作,我有看開關」(見本院上更卷三第一 三六頁)等語,證人邱文瑞則稱:「(爆炸前下班前你的動作?有沒有去巡?) 我有關機;我有去巡;我沒有去聽,我有去聞;沒有味道(奶酥機及儲氣槽)」
(本院三卷第一四○頁)等語。惟查,證人邱奕杉、邱文瑞係北港公司之員工, 平日亦負責開關瓦斯、及相關生產設備,且邱奕杉尚亦負責瓦斯管線之維護(見 八十二年偵字九○七一號影印卷八四頁),是其與本件瓦斯爆炸事件,亦有利害 關係,且事發至今已歷八年,其記憶是否清晰無誤,亦屬有疑,又自訴人並無法 提出其他證據資科,以供查證。且上址二樓之管線及機器設備,已經北港公司移 除並轉賣他人,亦無法作進一步之鑑驗。況縱認證人所言屬實,亦僅得證明瓦斯 槽及二樓機器均有關機,然無法逕而推論,爆炸確係因一樓之瓦斯儲氣槽之瓦斯 外洩所致(尚無法排除係五十公斤之瓦斯桶漏氣)。是上開證人之證言亦難為被 告不利之認定。
、本件儲氣槽,榮星公司為北港公司配置部分,僅為儲氣槽與強制氣化器,並不及 於自訴人所稱之全部(包括二樓)管線,此業據被告乙○○於偵查時提出(見八 二年偵字九○七一號影印卷一○八頁至一一○頁)配線圖、儲氣槽明細表(其上 有溶接檢查合格章)、請款單等會計憑證(見本院上更二卷五第二一六、二一八 頁):①工作聯絡單與請款單:日期為七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內容為北港食品 裝設一槽,五月十七日與北港洽談完成,六月初裝設一中古槽及一千公斤舊氣化 機,八月收款五萬元,八月十六日打電腦登帳,請款單內容為:工程摘要:⑴瓦 斯儲槽壹噸一座。⑵氣化器一千公斤一座。⑶無縫鋼管一至一點五吋,五十米。 ⑷無縫鋼管一吋,五十米。⑸灌裝口一吋,二個。⑹開關一至一點二吋,一個。 ⑺開關一吋二個。⑻工資二人一天。以上議價五萬元,營業稅二千五百元,共五 萬二千五百元。②工作聯絡單與請款單:日期為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內容為 換壓力錶二公斤一個,三百元,工資二千元。③工作聯絡單與請款單:日期為八 十一年二月十二日,內容為換高壓軟管一條一千二百元,工資一千元。④工作聯 絡單與請款單:日期為八十一年五月十一日,內容為換高壓軟管一條一千二百元 ,工資一千元(見本院上更二卷五第二一七至二一八頁),則依以上證據,足以 證明北港公司係買斷該五萬元之一套儲氣槽設備,而榮星公司所負責者僅為灌裝 無縫鋼管至北港公司原有瓦斯管線連接處,至於更換高壓軟管,仍由北港公司付 錢予榮星公司,是自訴人所稱該儲氣槽係借用及榮星公司負責全部管線維護等, 均與卷存證據不合。而榮星公司所提供之儲氣槽並非未經熔接檢查,且自供氣至 本件案發止,並無任何事故發生,是已難認被告乙○○之榮星公司提供之儲氣槽 有自訴人所稱之洩氣等情事。而至榮星公司履勘時,因無北港公司之配線圖,榮 星公司於履勘期日應要求提出其他不同儲氣槽(不同噸數)之配線圖(見本院上 更二卷二第五十頁),被告乙○○並特別標明以藍線劃記部分,始與為北港公司 配現圖相同,即僅配線自一樓外面至儲氣槽(與八二年偵字第九○七一號影印卷 一○八至一一○頁配線圖相同),該圖上其他標示及圖記、儲氣槽噸數均與北港 公司不同,自訴人將該圖解釋為即為原北港公司配線圖,即不足取。另證人即北 區勞檢所吳建朝更陳明安裝客戶自己要就電器開關、線路、照明採防爆型,否則 瓦斯漏到一定濃度就會爆炸,這些通常是安裝客戶自己要設置,【瓦斯公司只負 責出售儲氣槽及瓦斯】(見八二年偵字第九四一九號影印卷七九背頁),足見本 件管理儲氣槽與設置防爆設備為北港公司之責任,非自訴人所稱之應由榮星公司 負責。蔡春生雖於該案偵查中稱口頭與乙○○約定整個瓦斯槽的安裝、使用、申
請都由他們全權處理,全部總價大約七萬多元,瓦斯槽是借用等語(見同上卷八 十背頁),但其所陳與前開證物所顯示之事證不合,該儲氣槽為北港公司買斷, 不包括使用、申請,亦非借用,是其所陳與自訴人主張自均不可取。、自訴人戊○○稱二樓不可能會洩氣,工人下班時會把通往二樓的開關關掉云云( 見本院上更二卷三第十九頁),其所陳與消防隊員曾國元證述抵現場至二樓關掉 機器開關之情不合(見原審卷八○頁),而本院履勘時,見二樓煎餅機已傾倒( 見本院上更二證物卷二二三至二四頁相片一九四、一九五、原始情況參照相片 ),煎餅機之操作開關並未歸定位(見同上卷二四至二五頁相片一九六、一九七 ),地面上已脫離機身之開關發現亦未歸定位(見同上卷二五頁相片一九八), 近煎餅機之電源開關情形如相片一九九、二○○(見同上卷二六頁)。另二樓樓 梯及其上物品情形如相片二○一、二○二(參照原始相片,見同上卷二七頁) ,顯見黃勉已經打開二樓使用瓦斯之機器,是戊○○所陳與證據不合。、自訴人由相關證人及事證推斷當時為一樓後方一千公斤瓦斯槽洩氣引起氣爆云云 。但並無任何證據證明,且未敘明自行推斷之證據,亦無從解釋所載之二樓天花 板有燒灼痕跡,以此擬否定刑事警察局專業鑑定,自訴人以本院不採之黃顯榮證 詞,漫指無關之文字記載與無關之風向,將本案之儲氣槽瓦斯與五十公斤瓦斯筒 ,分別以LGP液化石油氣稱呼(二者均為同一),否定連續爆炸(與中國石油公 司覆函不符),自行計算現場長寬體積任意推算(與中國石油公司明確覆函只要 一公斤瓦斯外洩爆炸即足以有本件威力之證據不合,卻自載此判斷與其他單位判 斷不符),自行判斷「本案瞬間爆炸」云云,與本院函查詳列於理由之各機構函 均不符,是自均不可採。
、①自訴人稱榮星公司送來十六筒瓦斯筒,與北港公司僅自榮星公司購儲氣槽瓦斯 之北港公司帳冊(見八二年偵字第九四一九號影印卷四六至五十頁),資料不合 。②自訴人自行拆除前開敘明之二樓奶酥機,剪斷瓦斯供應軟管(見本院上更二 證物卷二第三三頁相片),直至勘驗始發現,且避不談拆走該使用瓦斯及現場勘 驗有開關未定位情形之機器(該機器為黃勉啟動,理由業敘明)。③自訴人所稱 爆炸必同時向四面八方爆炸推斷二樓牆壁亦爆穿云云,並無憑據,且與本院前開 函查之連續爆炸受瓦斯漏逸時間、空間、對流、間隔等因素影響之專業意見不符 。④自訴人稱瓦斯爆炸與一般爆炸不同云云,使用「燒灼」用詞稱地板與天花板 痕跡而無憑據,且無從證明案發後迄今之變化。⑤以二樓物品傾倒方向判斷,未 見及案發迄今自訴人拆走樓機器可能引起之變動,以物品位置及「判斷乃受一樓 氣爆氣流自樓梯口及一樓天花板破洞往上沖所致」。⑥自訴人稱二樓無瓦斯,其 量極微,不可能發生爆炸云云,係自行判斷而無依據。⑦自訴人稱榮星公司應有 一樓與二樓配線圖並稱管線為榮星公司在七十九年設計安裝云云,除經被告乙○ ○否認外,本院勘驗現場所攝相片,二樓部分有連結於壁上管路與連結被拆走機 器瓦斯軟管(見本院上更二證物卷二第二八至三一頁),但北港公司之蛋捲製造 機、煎餅機等使用瓦斯之機器,均於七十七年一月即取得設置(見本院上更二卷 三第一七六頁,自訴人提北港公司機器表),是北港公司之機器,已經使用瓦斯 運轉二年之久後,何需再如自訴人強調之於二年後再由榮星公司設計安裝,自訴 人所陳與事證不合。
、自訴人稱當日上午北港公司尚未上班尚未起動瓦斯槽云云,與前揭認定黃勉打開 二樓使用瓦斯機器之勘驗事證不合,且依其所陳,亦足見瓦斯儲氣槽在黃勉開起 二樓機器前並未漏氣,且與前揭敘明一樓五十公斤熱水器瓦斯筒係處於開啟有漏 氣可能之事證相符,自訴人此部分之敘述,復足以推知本件瓦斯自一樓五十公斤 熱水器瓦斯筒漏氣,亦有可能。是本件而應負過失責任者,應係是日已經起床之 黃勉,而非被告。
三、有關自訴人聲請法院調查證據部分,茲分敘如下:㈠、聲請扣案儲氣槽、接頭螺絲套鑑定由無鬆脫、槽體裂損洩漏部分:本件已依事證 敘明非儲氣槽漏氣,另自訴人聲請訊問之北港員工邱奕衫、邱文瑞,在分別訊問 下均稱:前一日下班前把奶酥機、儲氣槽瓦斯關好,沒有氣體與味道(見本院上 更二卷三第一三六、一三八、第一四○頁),該二證人為自訴人聲請訊問,且為 有利自訴人之北港公司員工,在分別詢問下,一致證稱前詞,顯見前一日儲氣槽 無問題,亦無瓦斯外洩之味道,而自訴代理人於八十三年六月七日,於蔡賢龍案 件,會同被告乙○○,在原審法官勘驗下,共同檢視,確認儲氣槽完整並無破裂 (見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二號影印卷五五背頁),自訴代理人業會同履勘明確, 仍為此聲請,其此部分聲請調查證據顯為無必要。㈡、自訴狀聲請向瓦斯同業工會與壓力容器協會查詢儲氣槽價格與管線安裝費部分: 此資料與儲氣槽是否漏氣事證無關,亦無必要調查。另經向壓力容器協會查詢, 該會函覆非業務範圍,無法奉告,有該會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六○頁)。另 本件儲氣槽價格,業據被告乙○○於偵查時提出工作聯絡單與請款單,自訴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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