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少連上更(一)字第三四號
上 訴 人 王瑞國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林辰彥律師
黃淑怡律師
張凱輝律師
右上訴人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二九號,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五六五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殺人部分及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王瑞國被訴殺人部分無罪,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王瑞國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十七時許,駕JI─一一八0號自 小客車沿新竹縣竹東鎮中豐路由峨眉鄉往新竹市之方向行駛,途經中豐路三段慈 惠堂前時,突起殺人及毀損之犯意,開始以高速蛇形往前行駛,先衝撞在其前方 行駛由張文爵所騎乘,後搭載陳淑鈴之HPS─三八五號機車,使張文爵、陳淑 鈴二人摔倒在地,該機車車頭及外殼損壞,張文爵則受有手腳擦傷、陳淑鈴受有 頭部及腳部擦傷等傷害;王瑞國復往前繼續衝撞,在中豐路三段二二九巷旁時撞 到高嘉蓉所駕駛之HOY─九四0號機車,使高嘉蓉摔倒在地,致受有顱內出血 、胸腹腔內出血之傷害,王瑞國竟仍遺棄已受重傷之高嘉蓉逕行離去(高嘉蓉則 於送醫後延至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十八時許死亡),王瑞國隨後駕車轉入竹東鎮 大林路,在大林路一0七巷口時衝撞到朱金發所駕之BB─四一0號營大客車, 致該大客車後保險桿凹損、左後車燈損壞;王瑞國復又駕車往前撞到溫國維所駕 之JP─九0八二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自小客車受有左後車尾凹陷之損害;王瑞 國仍未停、剎車,繼續往前衝撞鍾福權所騎乘,後載鍾惟鈞、甲○○之HMM─
九九三號之機車,使鍾福權受有手腳擦傷、鍾惟鈞受有頭部外傷引起右大腦硬腦 膜下血腫及左小腦硬腦膜上血腫及左膝內側撕裂傷、甲○○受有右手肘及雙膝擦 傷等傷害,並致該機車後輪鋼圈及車牌被撞凹;王瑞國之後仍駕車往前高速行駛 ,在大林路竹東高中前又衝撞到對向車道戴繼光所駕之FK─二三六號新竹客運 ,致該客運車後保險桿及附近鈑金撞凹;王瑞國仍未停車,並轉入竹東鎮東寧路 行駛,於東寧路三段一七四號前撞到賴春明所駕駛之JZ─九八六二號自小客車 ,致該自小客車引擎蓋、後保險桿、行李箱、水箱架毀損;王瑞國之後再轉入竹 東鎮長春路行駛,於行經長春路三段二七六號前時,撞到洪文龍所駕之JT─八 三二九號自小客車,致該自小客車右側前後門及右前葉子板毀損;王瑞國復於行 經長春路三段二八0號前時,撞到陳金華所駕之HSN─一八六號機車,使陳金 華受有兩手挫裂傷及右膝裂傷之傷害,並致該機車車頭全毀;王瑞國再於行經長 春路三段一六0號前時,撞到彭瑞玉所騎乘,後載乙○○、丙○○之ROW─七
八0號機車,使彭瑞玉受有頭部外傷、四肢挫傷、丙○○受有頭部外傷、左肱骨 骨折、乙○○受有頭部外傷等傷害,並致該機車全毀,王瑞國仍未停車,復往前 行經長春路三段二七四號前時,撞到徐國妹所騎乘之HKP─五七六號機車,使 徐國妹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左側動脈神經損傷、疑左臂神經叢損傷、骨盆 恥骨骨折、左側腎臟挫傷等傷害;王瑞國續往前行經長春路三段二八六巷口時, 撞到彭仲謀所騎乘之HKQ─七0九號機車,使彭仲謀受有頭皮及右下肢撕裂傷 、右側腎臟及背部挫傷、右側第一、二趾蹗骨骨折等傷害,並致該機車全毀;王 瑞國再於行經長春路三段二九五前時撞到余家浚所駕之KP─四六0七號自小客 車,該自小客車車頭毀損;王瑞國隨後又於對向車道撞到彭鏡明所駕之JG─一 四一六號自小客車,致該自小客車前保險桿、車身鈑金、烤漆及右方向燈、右大 燈及水箱架毀損;之後因王瑞國所駕之自小客車被其所撞到之車擋至無法再行駛 ,王瑞國竟欲開他人之車逃走但未成功,王瑞國隨後即將其駕之車油箱蓋打開, 欲以打火機點燃該自小客車,但未燃燒起來,王瑞國隨後又過馬路至停於對面之 垃圾車,欲叫司機下車,但於此時即為新竹縣警察局警員林進輝、田進忠逮捕, 王瑞國上開毀損犯行,足生損害於張文爵、朱金發、溫國維、鍾福權、戴繼光、 賴春明、洪文龍、陳金華、彭瑞玉、彭仲謙、余家浚、彭鏡明等人。因認犯刑法 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 、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等罪嫌,所犯各罪為像競合犯及牽連 犯關係法依一重之殺人罪處斷。
二、按心神喪失人之行為不罰,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甚明 ,本院查:
(一)本院受命法官訊問被告母親王陳元妹陳稱被告在發生車禍之前已有精神不正常現 象(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勘驗筆錄)另據被告兄長王瑞龍,於本院審理 時陳述略稱:被告發生車禍前已發精神病,前一天警察指伊弟要強姦鄉公所女職 員,伊弟說遭警員刑求,伊父出面與告訴人和解,從看守所保釋回家,精神已很 嚴重應屬心神喪失,母親煮麵線要給他吃,已找不到人,他開車出去即發生本件 車禍。
(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將被告送台北市立療養院鑑定結果認定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病係 精神耗弱之人,本院再依辯護人之聲請將被告送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作精神 鑑定,鑑定結果「王員現在精神狀態應達精神耗弱之程度,需他人協助訴訟以接 受審判。王員涉案當時之精神狀態至少應達精神耗弱之程度」此有該院檢送九十 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九二桃療醫字第00五二六一號精神鑑定被告書一份,附卷可 稽。
(三)卷查本件車禍地點長達三公里九百公尺被告接續衝撞多部車輛且發生有可能傷及 自已,仍未停車,獲案後回答極不合理,既乏判斷力又乏認知功能,當所駕自小 客車無法再行駛,竟打開油箱蓋以打火機欲予點燃,稱與該車相伴很久要送其上 西天等胡言亂語,佐以發生車禍前已發精神病、反常言行,本院綜合判斷認定行 為時應已達心神喪失程度。至於鑑定單位指其至少精神耗弱之程度,與被告已接 受治療經藥物控制結果有關。
(四)本院審理過程,被告語無倫次,答非所問有筆錄可按。本院認定被告行為時,已 心神喪失已無刑事責任能力,顯有應諭知無罪之情形。應訊審理時,雖恢復至精 神耗弱程度,自無停止審判必要附此敘明。
三、綜上分述,被告行為時因心神喪失,其行為應屬不罰,原判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被告刑事責任有無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項,原判決未深入研求,以 精神耗弱減輕其刑論究,尚有未洽,爰將原判決關於殺人部分及無可附麗之應執 行刑部分均撤銷,另行改判從一重處斷之殺人部分無罪,復因被告精神病徵未痊 癒,經鑑定醫院建請接受精神之持續治療,爰併諭知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二年 ,俾被告受良好醫療照顧。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劉 慧 芬
法 官 吳 明 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 華 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