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二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
六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間經由不詳友人介紹而認識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不拉」 之成年男子;其明知「阿不拉」之成年男子借用其名義以設立溪峰企業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溪峰公司;公司地址設立於臺北縣新莊市○○路○段一九號二樓)之 目的,係從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販售以牟取暴利,竟貪圖「阿不拉」提供之新臺 幣(下同)二十萬元報酬,而應允「阿不拉」之請,於不實際經手溪峰公司營運 之情形下,充當溪峰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基於幫助「阿不拉」走私管制物品之犯 意,幫助「阿不拉」得以藉由溪峰公司名義,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初,利用自香港 進口塑膠粒之名義,委由不知情之億通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通公司 」)代理之REA輪(起訴書誤載為REV輪)第EN0一三航次輪船載運櫃號 分別為YTLU0000000號、YTLU0000000號之四十呎貨櫃二 只,於貨櫃內私自夾藏管制進口之大陸地區產製之花菇一萬一千七百四十公斤、 壓縮香菇一萬五千四百六十公斤、香菇絲一萬二千四百公斤、金針菜七千八百九 十公斤等貨物予以走私進口,總重共計四萬七千四百九十公斤(緝獲時之完稅價 格為九百十九萬七千八百八十六元,起訴書誤載為八百九十五萬元),嗣經基隆 關稅局機動巡查隊人員,於同(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在基隆港第三貨櫃中心西 十七號碼頭查獲,並扣得前開私運進口之大陸地區農產品四萬七千四百九十公斤 。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訊據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綽號「阿不拉」之成年男子走私進口大陸地區農產品之犯行, 辯稱:(一)、是其一位朋友介紹名叫「游學昌」之綽號「阿不拉」之成年男子 來找其本人,因該「阿不拉」之男子表示無法向銀行申請支票,故表示需要其本 人支票,嗣經其同意以一本支票代價五萬元售予該「阿不拉」之男子。隨後該「 阿不拉」之男子即帶其本人至台北、新莊、板橋等地找銀行申請辦理支票,嗣陸 續申請辦理五本支票。其本人共向該「阿不拉」之男子拿取二十四萬元(第五本 只拿四萬元)。當時該「阿不拉」之男子只表示是要利用其本人至銀行申請支票 ,迨支票申請出來後,交由該「阿不拉」之男子去運用;至於該「阿不拉」之男 子如何運用其本人申請之支票,其本人並不知情;且該「阿不拉」之男子亦未對
其表示要申請設立公司。(二)、關於該「阿不拉」之男子走私之事情,其本人 並不知情,且未幫助該「阿不拉」之男子走私;當時其本人將支票售予該「阿不 拉」之男子時,該「阿不拉」之男子曾對其表示要其本人將 「阿不拉」之男子,該「阿不拉」之男子表示這樣才可以使用前述出售之支票云 云。
二、本院認為被告有罪之理由:
(一)、被告甲○○於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傳喚時未到,嗣經檢察官傳拘無 著發布通緝,經警緝獲後,於九十年八月十二日檢察官第一次偵查時即明確 供稱:「(問:公司如何成立?)我知道是空頭公司,我是人頭,是一個不 詳姓名的人找我開戶成立溪峰公司,我去銀行開戶領支票本,每本給我五萬 元,共領了四本,但我本人並未開過票,我在公司並未做任何業務。」,「 (問:後來買票的人有無與你接洽?)沒有,我也找不到他。他綽號「阿不 拉」姓游,年約五十歲,約一百五十五至一百六十公分。是朋友介紹,計程 車司機韓超人。住台北萬華。」,「(問:做空頭支票是犯法的你知道嗎? )我當時沒有工作。我有到該公司去住了二、三天,當時只有我一個人,之 後我就沒去。」各等語在卷(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 八一號偵查卷第十二頁至第十三頁背面)。被告甲○○嗣於九十年八月十三 日在上揭航業海員調查處調查時亦供稱,民國八十八年間,其一位自稱「韓 超人」之友人對其表示,有另一位名叫「游學昌」之朋友欲成立一家公司, 詢問其本人是否願意擔任人頭負責人,因當時其本人失業缺錢遂同意擔任人 頭;隨後即由其友人「韓超人」介紹認識該「游學昌」之綽號「阿不拉」男 子。嗣該「阿不拉」男子即對其表示要其擔任公司人頭負責人,並帶其本人 至多家銀行開戶申請支票,以其名義總共申請五本支票,供該「阿不拉」男 子使用,前四本支票每本獲得五萬元報酬,迨其請第五本支票時,則取得四 萬元報酬,至於充當溪峰公司為人頭負責人部分並未另外獲取酬勞;其知悉 擔任公司人頭負責人是違法的行為,但當時因迫於經濟不佳,沒有辦法,只 好冒險;另供稱:「(問:你是否知道游學昌請你擔任溪峰公司人頭負責人 ,並使用你的支票,係作何用途?)我只知道游學昌要從事違法的事情,但 詳情我不清楚,我知道當時游學昌到處大量尋找願意擔任公司人頭負責人者 ,或願意申請支票供其開立空頭支票者,游學昌可能同時開設數家人頭公司 ,開立大量空頭支票以從事違法的事。」各等語明確(同上偵查卷第三二頁 至第三三頁)。由此可知,被告甲○○當時係因貪圖小利,同意以其名義充 當人頭,供該綽號「阿不拉」之成年男子開設成立前揭溪峰公司,並至銀行 開戶領支票,每本支票獲取代價五萬元;且被告甲○○亦供承,其於上開溪 峰公司並未做任何業務,知悉溪峰公司是空頭公司,且亦知悉該「游學昌」 之綽號「阿不拉」男子請被告本人擔任溪峰公司人頭負責人,並使用其名義 之支票是要從事違法之事等情,可見被告甲○○係為貪圖利益而同意以其名 義供該綽號「阿不拉」之男子擔任溪峰公司之人頭負責人,足證被告甲○○ 確有幫助綽號「阿不拉」之男子犯罪之意思至明。(二)、被告甲○○於原審第一次調查時亦供稱,其本人有擔任前開溪峰公司之人頭
,該公司有走私大陸物品進來,支票是該「阿不拉」之男子向其本人購買, 其本人只是提供人頭供該「阿不拉」之男子走私之用而已(原審卷第一四六 頁);嗣於原審第二次調查時亦供稱,該「阿不拉」之男子有對其表示要以 其名義去成立一家溪峰公司,因其缺錢故將其
子,同意該「阿不拉」之男子以其名義申請成立溪峰公司,溪峰公司之股東 其本人均未見過,亦非其本人找來;溪峰公司成立後,該「阿不拉」之男子 曾帶其本人去看過。該「阿不拉」之男子亦有對其表示,因他(指該「阿不 拉」之男子)已失去信用,無法於銀行申請支票;故由該「阿不拉」之男子 以其本人(即被告甲○○)名義並帶其本人去數家銀行申請辦理四、五本支 票,以方便該「阿不拉」之男子使用,申請取得每本支票由其本人獲取代價 五萬元,各等語明確(原審卷第一六0頁至第一六一頁)。可見被告甲○○ 於原審第一次調查時,業已坦承其本人有提供人頭供該「阿不拉」之男子設 立溪峰公司,作為人頭公司,以供走私大陸物品已明。(三)、上開溪峰公司係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經核准設立,負責人為被告甲○○, 公司地址係設於臺北縣新莊市○○路○段一九號二樓等情,有公司基本稽料 查詢一紙(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六0號偵查卷第三一頁)及經濟部中部辦公 室,九十一年五月七日,經(九一)中辦三管字第0九一三0八八四九六0 號書函附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與董事股東名單(均影本)各在卷可證(同上 偵緝字第一八一號偵查卷第五六頁至第五八頁);足見被告甲○○確為上開 溪峰公司登記之名義負責人至明。按上開溪峰公司登記之股東郭明汀、陳德 和、黃聯宗於偵查中或原審調查時均證稱:渠等並未出資設立溪峰公司而為 股東,亦不認識該公司負責人甲○○各等語在卷(同上偵緝字第一八一號偵 查卷第六一頁至第六二頁;原審卷第三九頁至第四0頁、第七七頁至第七九 頁、第一0二頁至第一0三頁),足認前開綽號「阿不拉」之男子,係利用 被告甲○○及不知情之郭明汀等人之名義申請虛設前開溪峰公司至明。(四)、前揭經基隆關稅局機動巡查隊人員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在基隆港第三貨 櫃中心西十七號碼頭查扣之二只四十呎貨櫃內夾藏之走私進口花菇一萬一千 七百四十公斤、壓縮香菇一萬五千四百六十公斤、香菇絲一萬二千四百公斤 、金針菜七千八百九十公斤,確係大陸地區農產品,完稅價格九百十九萬七 千八百八十六元,此有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基普忠密字第八八二00二七五號 函、基隆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查筆錄、緝私報告表、基隆關稅局處分書 等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見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調查卷宗第九六頁 至第九八頁;第一00頁;一0五頁;第一0六頁;其中第九七頁基隆關稅 局所載完稅價格共約新台幣八百九十五萬元係誤算,詳細正確之完稅價格應 為九百十九萬七千八百八十六元,見第一0六頁基隆關稅局處分書所載之完 稅價格及同上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六0號偵查卷第三頁之上開航業海員調查 處刑事案件函送書所載之事實欄);上開數額顯逾行政院公告「懲治走私條 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四款所定大陸地區生產之物品,其完 稅價格超過十萬元之規定。
(五)、前開走私進口之花菇、壓縮香菇、香菇絲、金針菜等大陸農產品,係以前揭
溪峰公司名義進口(自香港以進口塑膠粒名義所夾帶進口),亦有億豐船務 代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為前開億通船務代理公司之港口代理)小提單( 艙單號碼:00三一;提單號碼:KEE0000000(Y);受貨人: SEE FUN ENTERPRISE CO.,LTD(即溪峰公司之英文譯名);船名:REA ;投單日期:88、11、6;航次:EN0一三;貨物件數:一六00B AG;貨色:POLYETHYENE「化學名稱:聚乙烯,即俗塑膠粒」 「YTLU0000000號、YTLU0000000號」)、進口艙單 (船隻掛號:八八六五二九;艙號:00三一;船名:REA;航次:EN 0一三;貨櫃:YTLU0000000號、YTLU0000000號; SEE FUN ENTERPRISE CO.,LTD(即溪峰公司之英文譯名)、香港億通航運 公司經通知台灣億通船務代理公司將原受貨人盤樂企業有限公司(PAN LO ENTERPRISE CO.,LTD)更正為溪峰公司之傳真更改通知、億通船務代理公 司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之裝船貨單、億通船務代理公司所有溪峰公司八十八 年十一月六日之進口到貨通知書、溪峰公司曾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與八十 八年九月三十日兩次之進口塑膠粒之到貨通知書與前揭基隆關稅局扣押貨物 收據及搜查筆錄等各在卷足憑(同上航業海員調查處調查卷宗第一0二頁、 九九頁、三0頁、九五頁、十三頁、二八頁、二九頁、第二五頁、二七頁、 第一00頁)。
(六)、查被告甲○○既應前揭「阿不拉」男子之請,擔任該溪峰公司之人頭負責人 ,且知悉該「阿不拉」之男子係利用上開溪峰公司從事走私進口貨物之行為 ,竟仍在該「阿不拉」男子之利誘下,率然應允充當人頭負責人,可見其有 幫助該「阿不拉」男子走私之犯意至為灼然;被告所辯其並不知悉該「阿不 拉」之男子走私之事情,亦未幫助走私云云,無非為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 採;綜上調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三、按上開經基隆關稅局機動巡查隊人員,在基隆港第三貨櫃中心西十七號碼頭查扣 之二只四十呎貨櫃內夾藏之走私進口花菇一萬一千七百四十公斤、壓縮香菇一萬 五千四百六十公斤、香菇絲一萬二千四百公斤、金針菜七千八百九十公斤,確係 大陸地區生產之農產品,完稅價格九百十九萬七千八百八十六元,有前揭財政部 基隆關稅局基普忠密字第八八二00二七五號函、基隆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 查筆錄、緝私報告表、基隆關稅局處分書等影本各一紙在卷可證,已如上述;上 開物品,核屬行政院公告「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四 款所定大陸地區生產之物品(即該款規定之匪偽物品),其總額經海關依緝獲時 完稅價格亦業已超過十萬元之規定。次按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所稱「管制物品及 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為同條例第二條第四款所明定。行政院並據以七十 九年度臺財字第六一八一號函公告「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及其數額」丙項 第四款規定:一次私運匪偽物品(係指匪偽生產、製造、加工等之物品,有匪偽 文字、圖案之標誌,或雖無匪偽文字或圖案之標誌,而經鑑定確係匪偽之物品者 屬之)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十萬元者。 另就丁項則規定:自淪陷區私運物品進入本國自由地區,其私運一項或數項,其 總額由海關比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十萬元或重量達一千公斤者,以管
制進口物品論。雖行政院已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臺九十財字第0六六五 八九號函令公告刪除「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之丙項第四款及丁項,然刑法第 二條所謂「法律」變更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所謂犯罪後之「法律」 ,均指有關刑罰之法律變更而言,刑罰法令以外之法律變更及事實變更,均非屬 法律變更,自無上開刑事法規之適用。行政院關於管制物品之變更公告,屬行政 上為適應當時情形所為事實上之變更,並非刑罰之法律有所變更,效力自僅及於 公告後之行為,而無溯及既往之效力。本件被告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為如事實 欄所為之行為,顯在前揭行政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函令公告以前,自乃應依 「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之原丙項第四款之規定,而有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 一項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一0三號可資參照),合先敘明。四、查被告甲○○明知上開「阿不拉」之男子利用上開溪峰公司從事走私進口貨物之 行為,竟仍同意擔任該溪峰公司之人頭負責人,而任令該「阿不拉」之男子以溪 峰公司名義藉自香港進口塑膠粒之名,私自進口前開花菇、壓縮香菇、香菇絲、 金針菜等大陸農產品,可見其有幫助該「阿不拉」之男子走私之犯意至明。核被 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幫助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並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 行為後,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業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月二十八日生效,修正後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 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舊法(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 下罰金)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適用裁判前即行為時 之法律,併此敘明。
五、對於檢察官上訴與原審判決之判斷:本件經本院調查結果,認為有幫助該「阿不 拉」之男子走私之犯行,事證明確,應論以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幫助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已如上述;原審疏未詳查,遽認被告既未參與溪峰公司之實 際營運,並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就案外人「阿不拉」之走私犯行有何預 見云云,誤認被告不構成幫助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犯行,因而判決被告無罪,其 事實之認定容有誤會,法律見解亦有未妥。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被告同意擔任 該「阿不拉」之男子成立溪峰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一節,主觀上有違法之認識,自 應構成幫助犯罪等情,自屬可採。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與不當之處,顯屬無可維 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係為貪圖小利,而同意擔 任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其犯罪手段、所得利益與被告本身並非本件走私案件之正 犯和本件走私案件所生之危害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之刑有期徒刑五月,以示懲儆。又事實欄所載扣案之前開大陸產製之走私農產 品,業經前開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沒入,有前揭基隆關稅局處分書一紙在卷可稽( 同上航業海員調查處調查卷宗第一0六頁),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合併敘明。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七、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八七一號移送併辦部分 (含同署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二七號與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四0二一號偵查卷各一 宗),認為被告甲○○另涉犯有詐欺取財罪犯行,與被告所犯本件幫助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罪間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為同一案件云云。惟 查:本件被告所犯係幫助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基於幫助上開「阿不拉」之男 子私運前揭大陸產製物品進口之犯意為之,與前揭移送併辦指稱被告係以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對於被害人陳重成等八人連續實施詐欺等犯行,彼此間並無方法結 果或目的之牽連關係,自非裁判上之同一案件,尚難認前開移送併辦之詐欺取財 罪與被告所犯本件幫助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二罪間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自非同一案件。從而前揭移送併辦部分自應退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另行依法妥適辦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三十一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宋 祺
法 官 陳 坤 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建 邦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六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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